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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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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企业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一)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他有关法规登记设立[2],并提供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以及

(二)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年限

澳门投资者应已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3]

2.所得补充税

澳门投资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3.业务场所

澳门投资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在澳门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以及

4.雇用员工

澳门投资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为进一步明确,澳门企业以非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的,无需满足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澳门自然人在内地进行投资的,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构成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所规定的“投资者”。

三、为成为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项下的适格“投资者”,澳门投资者按本协议申请以商业存在形式在内地进行投资时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企业形式的澳门投资者应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局(简称经济局)发出的证明书。在申请证明书时,澳门投资者须申报其在澳门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及其拟在内地投资的性质和范围,并将以下文件资料和声明提交经济局审核: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或职业税-第二组自由或专门职业-开业/更改资料申报表M1/M1A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投资者过去3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投资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澳门投资者过去3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或职业税收益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投资者仍须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或职业税收益申报表及所得补充税收益评定通知书M/5或职业税收益评定通知书M/16副本。

6)澳门投资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投资者符合本附件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澳门投资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如澳门法例或本附件有关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规定所需的牌照、许可或澳门有关部门、机构发出的确认信。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本协议中待遇的澳门投资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4]。声明格式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申请表格

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投资者标准的,向其发出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可磋商容许豁免证明书的情况,并予以公布。

(二)自然人形式的澳门投资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四、为成为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项下的适格“投资者”,澳门投资者按本协议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以商业存在形式投资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投资者申请在内地从事附件2适用范围内的涵盖投资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的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规定的审核权限,如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投资申请时认为有必要,可一并对澳门投资者的资格进行核证。内地审核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澳门投资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并应向商务部提交对澳门投资者资格进行核证的书面理由。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投资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投资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投资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五、内地投资者在澳门投资的,须符合本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的规定。

六、本附件中,“商业存在”指一方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在另一方境内:

(一)设立、取得或经营一企业,或

(二)设立或经营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1. 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及附件规定的前提下,为享受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所规定的投资待遇,一方投资者须满足本协议附件1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
  2. 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投资者。
  3.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投资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投资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投资者属于澳门投资者。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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