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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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
1998年3月9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7,台上,792
【裁判日期】 87030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領帶壹條、彈簧棒壹支均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及,而
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己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
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呂美玲遭上訴人以手摀
住口鼻及以彈簧棒敲擊頭部後,致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
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及壓扼
窒息而死亡;及提起被害人呂瑞瑩身體猛力甩動,使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
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併合鼻、口唇壓偏鬱瘀血、頸
部、喉頭部壓偏出血窒息死亡等情。理由則說明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
人呂美玲、呂瑞瑩屍體結果,被害人呂美玲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
、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
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其頸部無絞掐傷痕,其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其脾
、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被害人呂
瑞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
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心
、肺、肝、胰等鬱溢血、腐敗,肛門哆開。二人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
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原判決理由第三頁正面第十一-十六行、同頁反面第一
-三行)。與事實欄之記載並非一致。且就被害人呂美玲之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心、
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及被害人呂瑞瑩顏面呈紫
黑鬱血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肛門哆開(以上在事實欄未記載)等部分,是
否為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致,復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
加害呂瑞瑩之經過,係認定上訴人以(左)手摀任呂瑞瑩之口鼻,右手則順勢提起領
帶,將呂瑞瑩之身體猛力甩動,致呂瑞瑩撞及周圍桌椅等硬物,歷時五、六分鐘(見
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二-四行)。理由則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稱:「……伊再
持彈簧棒往其(按指被害人呂美玲)頭部丟,並以左手掐住昏迷中之呂美玲頸部,右
手順勢提起以伊之領帶套於頸部玩耍之呂瑞瑩,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
…」(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八-十行)。於上訴人是否以左手掐住被害人呂瑞瑩頸部
乙節,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兩不相符,尤嫌有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相
符合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以書面陳稱:伊於案發前係受死者呂美玲之託,報警逮
捕通緝中之呂女同居人賴建佑。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係因呂美玲指上訴人害其同居
人賴建佑被警查獲,要求上訴人予其交待,而起爭執,並非事實等語。並請傳訊當日
接聽報案電話並親往逮捕賴建佑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陳姓警員(原審卷五
十六-五十八頁)。原審恝置不理,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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