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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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
2006年6月29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997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199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3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連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連上更(七)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387
【裁判日期】 95062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
之成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逃匿,復於八十
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未到案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
期間,匿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區○○○街○弄○號三樓之
一,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載客營業,其間因搭載住於同社區○○○街○
○號十五樓之十之呂○玲,二人因此結識,時有連繫,因而得知
呂○玲之同居人賴○佑因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然拒不到案執
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呂○玲與賴○佑因共
同生活上之事發生齟齬,呂○玲因而賭氣揚言擬報警逮捕賴○佑
,嗣在上訴人匿居處取得其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自行撥
通電話,交由上訴人接聽、報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
至○○○○牧場附近○○超市導引警察上樓逮捕賴○佑。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與呂○玲偕呂○玲之女
即三歲兒童呂○瑩(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自上訴人住
處一同外出購物,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返回,至近該日上
午六時前,呂○玲後悔報警,多次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賴
○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其交待,喋喋吵鬧,使上訴人無法安
靜休息,上訴人不堪其擾,怒火中燒,遂持不詳之棍棒鈍物,先
用力敲擊呂○玲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見狀趨前探詢之呂○瑩推倒
在地,上訴人乃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該鈍物猛砸呂○
玲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復明知呂○瑩係未滿四歲之兒童
,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連續重擊呂童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
手及枕頭摀壓呂童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呂○瑩顏面呈
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
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
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而死亡;上訴人續本
於原先之殺人犯意,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
唇等處,致呂○玲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
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
,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
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死亡。上訴人於殺害呂
○瑩、呂○玲後,恐遭人發現,乃於同日上午六時零一分許,乘
電梯下樓至呂○玲住處,取得呂○瑩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一件用
以包裹呂○瑩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社區附近某搬家
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放置車內,旋即搭乘電
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呂○瑩屍體,另以前一日(
四日)晚間與呂○玲外出購買,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粉紅色涼被
包裹呂○玲之屍體,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瑩、呂○玲
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於呂女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
○號自用小貨車(外有帆布遮雨篷)內,再以撿得之該無被套棉
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
,嗣自○○交流道駛出,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醫院停
車場而棄置呂○瑩、呂○玲屍體,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至八十
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醫院外包清潔工高○花打
掃停車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
,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巷
○○○號二樓逮捕上訴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以殺人罪,
論處上訴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撤銷,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
訴人成年人連續故意殺兒童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
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
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呂○玲後悔多次向上訴人埋怨
稱係上訴人害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其交待,喋喋吵鬧,
使上訴人無法安靜休息,上訴人不堪其擾,怒火中燒,遂持不詳
之棍棒鈍物,先用力敲擊呂○玲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見狀趨前探
詢之呂○瑩推倒在地,上訴人乃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
該鈍物猛砸呂○玲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復明知呂○瑩係
未滿四歲之兒童,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連續重擊呂童頭部及前頭
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呂童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
;如若無誤,顯意指上訴人以殺人之概括犯意,著手殺害呂○玲
、呂○瑩之前,即有持不詳棍棒鈍物,用力敲擊呂○玲頭部及推
倒呂○瑩等行為,則上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與其後著手
實施之連續殺害呂○玲母女等行為間,是何關係?有否犯意升級
的問題?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已屬理
由不備。又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惟於理由內未
說明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係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呂○玲、呂
○瑩並無仇怨,竟因細故起意殺害,且方法殘酷,犯後復遺棄屍
體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殺人部分,量處死刑
,禠奪公權終身;而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時所審酌之事項(即上訴
人與被害人呂○玲母子,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熟識,並無深仇
大恨,因不耐呂○玲後悔報警緝捕伊同居人賴○佑,向上訴人喋
喋吵鬧,即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罔顧人命之寶貴,陸續對
招架抵抗能力薄弱之婦孺痛下毒手,且行兇手段令人髮指,復為
掩飾犯行遺棄呂○玲、呂○瑩屍體,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所生危
害重大,且犯罪後飾詞推諉,僅坦承遺棄屍體輕罪部分,對殺人
重罪部分則迭次更易供詞狡辯,一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絲毫
未見羞悔之意等情狀),與第一審為上開刑之量定時所審酌者,
非但無重大差別,甚可認原判決據以審酌之上訴人惡性,尚較第
一審重大。惟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第一審量刑有何不當及上訴人尚
非罪無可逭,並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的理由,即撤銷第
一審以殺人罪名論處上訴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
由先謂:上訴人坦承遺棄屍體輕罪部分,意在避重就輕,混淆是
非,圖謀僥倖,絲毫未見羞悔之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第二
四行至第二六行),惟其後又執上訴人就遺棄屍體部分犯行坦
承不諱,作為認定其惡性尚未達罪無可逭,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
絕必要之程度的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第十一行
至第十三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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