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2日 2005年8月1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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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4391 【裁判日期】 94081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八)字第一三 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涉嫌強姦案 件未到案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未到案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匿居於桃園縣楊梅鎮○○○ 社區○○○街○弄○號○樓之○,並以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竊盜 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載客營業,其間因 搭載住於同社區○○○街○○號○○樓之○之乙○○,而相互結 識,時有連繫,乃得知乙○○之同居人丁○○因妨害自由罪經判 刑確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乙○○與丁○○ 因共同生活上之事發生不滿,而賭氣揚言報警逮捕丁○○,嗣在 上訴人住處取得其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撥通電話,交由 上訴人接聽、報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至楊梅埔心牧 場附近松青超市導引警察上樓逮捕丁○○。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 午零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與乙○○偕乙○○之女即三歲兒童丙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自上訴人住處一同外出購 物,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返回,至該日上午六時前,乙○ ○後悔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丁○○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 其交待,喋喋吵鬧,使其無法休息,遂持不詳之棍棒鈍物,先用 力敲擊乙○○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趨前走來之丙○○推倒在地, 上訴人乃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該鈍物猛砸乙○○後腦 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並承前同一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該 不詳棍棒連續重擊丙○○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 頭摀壓及扼壓丙○○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丙○○顏面 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 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 、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而死亡,上訴人再 本於概括之犯意,接續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乙○○鼻子、上下 口唇等處,致乙○○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 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 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 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死亡。上訴人於殺 害丙○○、乙○○後,恐遭人發現,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乘電梯 下樓至乙○○住處,取得丙○○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 裹丙○○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社區附近某搬家公司 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放置車內,旋即搭乘電梯上 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丙○○屍體,另以前一(四)日 晚間與乙○○外出購買,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乙 ○○之屍體,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丙○○、乙○○屍體搬 運至地下室,置於○女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號自 用小貨車(外有帆布遮雨篷)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 ,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原欲 往海邊尋覓棄屍地點,因覺不妥,最後自林口交流道駛出,將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長庚醫院停車場而棄置丙○○、乙○○屍 體,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許,長庚醫院外包清潔工戊○○打掃停車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 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 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十時十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巷三五九號二樓逮捕上訴人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連續殺兒童罪刑(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應 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 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 定;而上開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 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採納證人己○○、庚○○、辛 ○○之證言及上訴人帶同警員作現場表演之相片四幀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於警局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有證據能 力。復依憑證人戊○○、壬○○○、癸○○分別於警局、子○○ 在更(二)審、更(三)審、丑○於更(三)審、己○○於更(二)審、寅○○於 更(五)審、卯○○於更(五)審、更(六)審、辰○○於更(三)審、更(七)審及 原審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四十幀、屍體照片十六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三三七六 二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二七二一二號 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陸(三)字第八六一0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 丙○○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殺害乙○○、丙○○之犯行,及指駁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僅詢問上訴人對上開證據資料有何意見,俱未向上訴人提示、予 以閱覽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即採 納作為判決之基礎,論處上訴人死刑重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 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 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 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 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 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 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 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 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 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 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 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 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 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 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 ,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 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理由內雖謂:「本院前審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即上訴人)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 :(一)案發當時在外打球;(二)其未殺害乙○○母女,不知 何人所為;(三)其未以其他器物殺人;(四)其係遭刑求自白 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陸(三)字第八六一0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四頁),亦足供本院為事實 認定之參考」。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暨上開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 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該 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加審認、說明,即逕採為判決 之證據,自屬於法有違。(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 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法醫師辰○○ 到庭作證後,復具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辰○○及傳訊辛○○、子 ○○、丑○、勘驗證人黃雅惠於更(三)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作證 、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函查案發後至 現場採證之鑑識人員並傳喚作證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六 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開 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殺人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與本案違法情形雷同之訴訟程序違法,本 件涉及死刑重典,復久懸未結,案經多次發回,應恪遵法定訴訟 程序審結,以維程序正義,並詳為認證、敘明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