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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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
2002年3月6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1036
【裁判日期】 910227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部分,暨上訴人甲○
○強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勞力士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侯春成之繼承人;及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處有期
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
、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論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制式手槍
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勞力士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侯春成之繼承人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相字第七八二|一號法醫解剖被害
人陳志源屍體報告所載:「一屍體外表檢查:背腰臀部:右下背部貫穿性槍彈創射出
口一處。二創傷檢查: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肩向下三五公分,背中線向
右八公分。創口0‧四〤0‧七公分。四點鐘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三公分。
……。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
房兩處槍創一‧二〤一‧一公分及一‧二〤一‧二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
,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
……。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左向右。由上向下」(見相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似認乙○○射擊被害人陳志源右中胸部一槍之彈頭已自右下背部之肩下三十公分
方向射出,彈頭已逸出體外。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竟認定「惟彈頭尚留在右下背部,
於送醫急救時取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要難謂為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
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為強劫財物,竟萌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
,先持槍朝陳志源之右中胸部射擊一槍,……。乙○○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成上開
強劫財物之目的,又沿承上開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再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
射擊一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似認乙○○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強劫他人之財物,為連續強劫罪。但於理由內敘述「被告(上訴人)乙
○○、甲○○與吳李仁三人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之財物為既遂、
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九、十
行),則認乙○○等人所犯強劫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
相一致,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既說明乙○○係以一個強盜之行為,連續
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二人,則乙○○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
與強劫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論
述「被告乙○○為劫取財物而故意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二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乙○○、甲
○○、吳李仁)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
四頁第十二、十三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敘述乙○○、甲○○與吳李仁關於非法
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共同正犯之理由。且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乙○○共同連續強劫而
故意殺人,……」,但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敘明究竟乙○○係與何人共犯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之理由,同屬違誤。(三)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公布廢止,同日並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同年二月一日分
別失效、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而原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修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乃原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原審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提起上訴,對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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