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外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月6日 2000年1月6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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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7,重訴,2217 【裁判日期】 890106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張昱裕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 ),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七 、一00八七、一二五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手槍壹枝及子彈柒顆, 均沒收。勞力士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候春成。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DC─九八三三號車牌貳面,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汽(機)車駕駛 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林文國」署押壹枚、偽造「林文國」印文壹枚及變 造之林文國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台中縣警查局烏日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警 訊筆錄上「林文國」署押壹枚及按指印參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00八七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上「林文國」署押壹枚、變造之林文國 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手槍壹枝及子彈柒顆,均沒收。勞力士手錶壹只應發還 被害人候春成。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DC─九八三三號車牌 貳面,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寅○○於 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亥○○因缺錢找寅○○,寅○○乃於八 十六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亥○○提議攜帶 槍彈行搶,亥○○乃夥同丁○○(另案偵辦)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 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顆,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 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與寅○○會合,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寅○ ○搭載亥○○及丁○○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號寅○○住處,嗣三人復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亥○○、丁○○各持一 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候春成住處,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亥 ○○、丁○○分持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屋內,亥○○持槍抵住並控制樓下客 廳之候春成、候國振、地○○、陳志源及鍾惠美等人之行動自由,以持槍之強暴 方法命候春成、候國振、地○○、陳志源及鍾惠美均趴在地上並將財物交出,致 候春成、候國振、地○○及陳志源等人不能抗拒,候春成將勞力士手錶一只、現 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候國振將現金七千元、地○○將現金六千元置於 桌上,丁○○則持槍彈至該屋三樓抵住並控制候文華、卯○○行動自由,致候文 華及卯○○不能抗拒,並喝令候文華、卯○○二人下樓並趴下,丁○○押候文華 、卯○○剛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亥○○一眼,致亥○○不悅, 持小椅子欲毆打陳志源,陳志源見勢予以反擊,亥○○竟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殺人 之概括犯意,先持槍朝陳志源之腹部射擊一槍,陳志源再反擊亥○○,亥○○再 朝陳志源胸部射擊一槍,丁○○下樓後即強取候春成等人置於桌上財物,其又見 鍾惠美手中有皮包並上前搶奪鍾惠美皮包,惟因鍾惠美抵抗與鍾惠美發生拉扯, 亥○○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又持槍朝鐘惠美之腹部射擊。亥○○、丁○○強盜候 春成、候國振、地○○現金共二萬八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後,由在外接應之寅 ○○駕車搭載後逃逸,強盜所得財物由丁○○分得現金二萬八千元,亥○○分得 勞力士手錶一只,丁○○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鐘惠美、陳志源二人經送醫急救, 陳志源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 鍾惠美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 二、亥○○、寅○○二人為逃避追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一九巷二十號前,以不詳 方法行竊丙○○所有車牌DE─五0三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二 人為躲避檢查並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第三人,以不詳方法偽造DC─ 九八三三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在該竊得之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DC─九八三三號真正車主白衍文。 三、亥○○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議員服務處拾獲林文國身分證 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同地點,撕開該國民 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張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文國。亥○○拾獲 身分證後一至二星期,在台中市某不知名餐廳內,與一不詳年籍綽號「小林」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亥○○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交與「小林」, 由「小林」持亥○○變造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汽(機)車駕駛人 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林文國署押,偽造林文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持之向台中縣豐原監理站辦理補發駕駛執照手續,使台中縣豐原監理站之公務 員將上開補發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登載補發文件上,並將駕駛執 照交與「小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文國。嗣 「小林」於收受後二、三日在新竹市將駕駛執照交付亥○○。 四、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八四 巷內,經警查獲亥○○持有前揭殺人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亥○○因另案遭通 緝,為掩飾身分,竟持前開變造之林文國駕駛執照,冒用林文國名義應訊,而行 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基於同一犯意,先在台中縣警查局烏日分局八十七年五 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之警訊筆錄上,偽簽「林文國」署押一枚及按指印三枚, 繼而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0八七號案八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之偵訊筆錄上偽簽「林文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對偵 訊筆錄之正確性及林文國。 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三號二0七號 經警持拘票查獲寅○○,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 市○○○街二二巷口,經警將亥○○緝獲,並扣得寅○○、亥○○所有,懸掛於 竊得車輛上之供犯罪所用之偽造DC─九八三三號車牌二面、制式手槍一枝、子 彈十顆、丙○○失竊之自小客車一部及亥○○所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偽造 之林文國駕駛執照一張。 六、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中縣警察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亥○○、寅○○涉犯事實欄一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亥○○、寅○○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亥○○辯稱:被害人候春成、候 國振、地○○、候文華、卯○○對於何人殺害陳志源、鍾美惠,歹徒持用槍械之 款式及顏色均不相符;對於指認亥○○乙事,不僅指認程序係受警方誘導所致, 其中候國振前後指訴亦不相同;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即經警逮 捕,非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可見亥○○確實受警員刑求始自白;又案發現場 採集之十九枚指紋,並無亥○○之指紋,況依上開被害人所言,亥○○若有持木 椅向陳志源丟擲,必會有指紋;另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槍擊致腿骨 開放性骨折,八十六年六月亥○○仍須以拐杖輔助,無法涉案;寅○○遭刑求始 自白亥○○犯案,丁○○係恣意攀誣亥○○涉案云云。寅○○辯稱:寅○○於警 訊時承認犯案係遭警員刑求所致;寅○○向警員供述亥○○行蹤,亥○○為報復 而供出寅○○亦犯案,況亥○○供述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與寅○○在台中市○ ○路靠近大雅路的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犯案之事,但該地即台中市○○路一0 八號十一樓之三寅○○妻子呂佳方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承租;丁○○明確指出 寅○○未涉案,丁○○供述擔任接應之人所駕之車為吉普車,亦與亥○○供述係 喜美轎車不符;寅○○於警訊所為之錄音出現中斷及無法聽出聲音,該次筆錄自 不得作為證據;另測謊亦不得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云云。經查: (1)、寅○○如何向亥○○提議至右開時地行搶,並囑付攜帶槍械,亥○○如何夥同丁 ○○與寅○○會合,寅○○如何搭載亥○○及丁○○至上開地點,亥○○喝令被 害人候春成、候國振、地○○及陳志源不要動,丁○○上樓押候文華及卯○○, 陳志源此時向亥○○反擊,亥○○開槍射殺陳志源二槍,丁○○與鍾惠美搶奪皮 包,案發後寅○○如何載亥○○與丁○○離開等事實,業據亥○○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同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又亥○○於同日偵訊時:明確陳述確無 遭刑求,且警訊之供述實在;亦核與亥○○迭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 供承:伊與丁○○到台中縣豐原市找寅○○至案發地犯下強盜殺人案,伊並朝陳 志源開二槍後,向外衝向寅○○所駕駛之車上逃離現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偵訊自承時:伊於右揭時地與丁○○各持一把手槍進入,由伊喝令全部趴下,控 制一樓狀況,陳志源起身要拿小椅子要反抗,伊便朝其開二槍,並表示警訊筆錄 內容實在;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訊時供承:寅○○、丁○○與伊均參與右開犯 行等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時供承:寅○○於案發前一、二天提議行搶, 案發時寅○○在外面接應,伊與丁○○進入,陳志源反擊,因此伊開槍射殺被害 人等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丁○○上樓找負責人,伊聽丁○○及 寅○○表示案發地經營六合彩等語均相符。又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看 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臺灣台 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 卷可按。查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自承明白,同日偵訊時稱未遭 刑求,且警訊所供實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偵訊均供述明白,亦未稱有受 刑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偵訊時稱未有刑求;又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口經警緝獲,被害人丙○○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經警訊問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並領回其遭 竊之車輛,有警訊筆錄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附卷可憑,是亥○○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即經警查獲並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 (2)、寅○○如何因亥○○缺錢而向亥○○提議行搶,如何與亥○○、丁○○會合,由 寅○○搭載亥○○及丁○○,案發後載亥○○及丁○○離開現場等事實,經寅○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甚詳,同日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 時,亦明確表示沒有;核與其迭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述:伊與亥 ○○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子停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七一號附 近,搭上亥○○、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駕車載亥○○及 丁○○至案發地行搶,伊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三0三號前等候,五分鐘後, 亥○○及丁○○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同日 偵訊時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供 承: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亥○○與另一人至伊住處找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本院訊問時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亥○○開車和一胖胖的人開綠 色車至伊住處泡茶等語均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 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此條規範乃在於筆錄與錄音有不符時,筆錄即不得 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 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 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 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案證 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雖結証稱:伊與 寅○○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伊與寅○○分開訊問,未見寅○○被刑 求,惟寅○○將皮包置於伊處,寅○○前來拿皮包時,伊見寅○○頭被矇住,全 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走路奇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來又被警 員帶走等語。又警員乙○○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寅○○之錄音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 因與警示燈放置同處已消音等情,經乙○○證述明確,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錄音帶僅有雜音,無法聽出談話聲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A面約一分 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 第八八0七二0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本 院比對該日警訊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訊筆錄係 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時有中斷聲音 等情,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又寅○○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警訊僅供承:亥○○與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至 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伊住處找伊,翌日凌晨,亥○○以電話向伊表 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原等語,同日偵訊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又亥○○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警訊坦承與寅○ ○共同強盜等語。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張根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 訊問稱:寅○○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證人即警員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本院訊問亦稱:未對寅○○刑求;證人即與寅○○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 警查獲之子○○、天○○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結證稱:寅○○與伊等 隔離訊問,伊等不知寅○○有無被刑求,未聽到寅○○聲音,亦未見寅○○身上 有傷等語。另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坦承犯行,該日偵訊時對於 訊問有無非法逼供,明確回答沒有。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查寅○○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表示不願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所為之筆錄並未提及其參 與上開犯行,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前未供述上開犯行,寅○○亦 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始供承犯行,而同日偵訊時明確指出未受不法逼 供,又寅○○警訊所言與錄音帶內容亦相符,寅○○亦無外傷,是寅○○抗辯其 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 (3)、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承:伊與亥○○由寅○○搭載至 右揭地點搶劫,陳志源因反抗遭亥○○開二槍射殺,鍾惠美與伊拉扯皮包亦遭亥 ○○開一槍射殺,伊等搶得財物後現金由伊分得,亥○○分得勞力士手錶等語; 核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亥○○帶伊 找寅○○,寅○○載伊等前往現場,亥○○與伊分持一把槍,寅○○將車停放在 離做案地點有一段距離,伊與亥○○進入現場,亥○○站在門口控制現場,伊至 樓上押二位女人下樓,見陳志源反擊亥○○,亥○○朝陳志源腿部開一槍,伊取 桌上之財物,見鍾美惠身上有皮包,與鍾美惠搶皮包時聽到亥○○又開一槍,見 陳志源倒下,伊轉頭離開時又聽到一聲槍聲,伊與亥○○迅速逃離現場,隔日看 報才知死了二人等語相符。又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丁○○左食指指紋 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0三號 函附卷可憑。 (4)、亥○○右揭時地如何強盜殺人等情,亦經被害人候春成、候國振、地○○、候文 華及卯○○指訴明確。又候國振於警訊時描述亥○○所持之槍係黑色、必須拉槍 身滑套與查扣之槍枝相符乙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八八刑鑑字第九0四五六號函附卷可按。 (5)、鍾惠美亦係亥○○槍殺乙事,亦經亥○○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供 述其開槍射殺陳志源及鍾美惠等語;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時稱:陳志源持椅子 打伊,伊開槍打陳志源及鍾美惠二人等語明白。又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偵訊時自承:「(你開(槍射殺)男的時,小胖在樓梯間﹖)他在樓梯口。( 鐘惠美為何被槍擊﹖)只開一槍而已。(是否另三槍是「小胖」開的﹖)第一槍 是我開的,當時現場很亂,我子彈有退出來。(現場有看到該女子有抵抗,你想 搶她皮包﹖)我沒有開那女的,只開陳志源一槍。(陳志源有二處槍傷『提示相 片』)我只開一槍。(「小胖」有無開槍﹖)我另外有聽到聲音。(你開槍,又 退槍機,把槍拿給「小胖」﹖)是小胖把我的槍拿過去。(該女有無反抗﹖)有 反抗,我拉她手時,我有叫「小胖」快點跑,我先跑至門口了,當時在下雨,當 時我頭腦一片空白。」(你們進去時槍裝幾顆子彈﹖)我不知道,我沒有拿來看 ,槍是從台北拿下來的,是「小胖」從台北拿下來的,有問「小胖」是否該支槍 開的,他說是另外一支槍開的。(你到門口時,有聽到一聲槍聲,何人開的﹖) 是「小胖」開的,我只開一槍。(你們計劃搶財物,為何殺人﹖」情非得已。」 對於鍾惠美是何人射殺乙事,先則強調其開第一槍,未與鍾美惠搶奪皮包,並未 回答何人開槍,經進一步追問是否丁○○槍殺鍾惠美時,才供述係丁○○射殺, 鍾惠美果係丁○○所射殺,亥○○自毋庸先採避重就輕之回答。況共同被告丁○ ○亦供述鍾惠美係由亥○○所射殺,核與被害人候春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 偵訊及候國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指訴相符。又被害人候春成、候國振 、地○○、候文華及卯○○均証述:未見亥○○將射殺陳志源之槍枝交給丁○○ 等語。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鍾惠 美命案現場彈頭參顆、彈殼參顆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0九號函、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0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 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0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附卷可證;參以丁○○取走桌上財物後,為搶奪鍾惠美皮包與鍾惠美拉扯, 且丁○○手上又持有一把槍,自難以在取走桌上財物與鍾惠美拉扯且本身又有槍 枝情形下,拿亥○○持有之槍枝射殺鍾惠美,是鍾惠美亦係亥○○所射殺無訛。 (6)、核被告亥○○、寅○○、共同被告丁○○及被害人等上揭所言,對於寅○○如何 提議行搶,搭載亥○○、丁○○於右揭時地行搶,由亥○○、丁○○分持一把槍 ,亥○○如何控制場面,槍殺陳志源,丁○○如何自樓上押候文華及卯○○下樓 ,搶奪鍾惠美皮包,亥○○射殺鍾惠美,二人做案後坐上寅○○等候在外之車子 逃逸等情均相符。又亥○○、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亥 ○○及寅○○均明確指出車輛停放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寅○ ○停放車輛地點,及寅○○供述亥○○與丁○○至其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 之二號住處等候行搶,亥○○進一步指出其進入現場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 麻將桌,陳志源反擊伊,伊將槍上膛朝陳志源開槍,丁○○此時押人下樓等情節 ,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字第四五五0號函送命案現 場重演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查亥○○、寅○○若非涉案,自難對犯案過程了解。至於被害人候春成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警偵訊時指訴鍾惠美係由亥○○射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訊及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時改稱鍾惠美為丁○○槍殺。候文華指訴鍾惠美係丁 ○○所槍殺,卯○○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稱係丁○○槍殺鍾惠美。候 國振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本院訊問時指認亥○○殺鍾惠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槍殺及行槍之人不確定是否亥○○。地○○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警訊時証述,開槍殺陳志源之歹徒搶鍾惠美皮包及槍殺鍾惠美。另候春成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稱:歹徒所持之槍均是黑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警訊稱:亥○○持黑色必須拉滑套之槍枝;候文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 供述歹徒持銀色手槍,握把處有咖啡色牌子。上開被害人等對於射殺鍾惠美之人 為亥○○或丁○○、渠等持槍之顏色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彼此間之供述亦矛盾 。惟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亥○○與丁○○喝令被害人扒下等情,經亥○○、丁 ○○及被害人等陳述明確,又歹徒持槍強盜財物,復開槍朝陳志源射擊,其場面 緊張、混亂、不安係一般常情,在此情形下責令被害人等對於槍殺細節之指訴無 一缺失,自過嚴苛,況案發至亥○○經警查獲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一 年有餘,被害人等之記憶難免重新組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害人等之上開指 訴雖有不一,然佐以被告等供詞及鑑定結果等證據,非全然不可採。另丁○○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雖指出寅○○未涉案,其於警訊所言之寅○ ○係警員告知搭載伊等前往案發地之亥○○友人叫寅○○,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稱:未與寅○○在豐原交流道會合,係開吉普車前往云云,對 於寅○○是否為載渠等前往做案地點之人,所開之車是何種車輛,有無在台中縣 豐原交流道會合,與亥○○友人會合地點地形等陳述與亥○○、寅○○之供述雖 有不一;惟查丁○○亦供述伊與案發日開車之人不認識,伊已忘係何人開車,伊 與開車之人僅見一次面,伊對台中不熟,實際情形伊已忘記等語。查寅○○與丁 ○○不熟識,僅見一次面,丁○○復對台中不熟捻,案發日距丁○○供述日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近二年半之久,是丁○○無法明確指出寅○○有無涉案 及供述細節有不符,亦不能全盤否定丁○○之供詞。又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警訊時自承: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伊約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 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行搶本案云云;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 陳述: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伊約亥○○到台中市○○路一0八號十一樓之三伊妻戊 ○○住處商量行槍云云;又上開台中市○○路一0八號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惟查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時 陳述:案發前一、二日在台中市○○路、大雅路口小胖家泡茶時由寅○○提議云 云,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亥○○、丁 ○○開車至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找伊云云。查寅○○位於台 中市○○路一0八號十一樓之三租處雖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然上開地址 並非亥○○所指台中市○○路靠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住處,況亥○○嗣後改稱 該地係小胖家,寅○○於警訊亦稱係亥○○與丁○○一同前去伊位於台中縣豐原 市上開住處找伊,渠等就寅○○在何處提議做案之說法不一,然自不能憑此枝節 推翻亥○○及寅○○之供詞。 (7)、扣案之槍枝係亥○○持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傍晚約十七時許,將該制式手 槍及子彈以保鮮膜捆綁後,裝在牛皮紙公文袋內,再藏放於H2─三八四一號自 小客車門板內乙事,經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述甚明。核與證 人陳哲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本院訊問時証述: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上開車輛見亥○○持有該槍彈, 並將之藏在車門板間等語;及証人陳義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警訊証述: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間,見亥○○駕駛上開車輛,並自 車內取出查扣之槍彈等語;亦與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及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偵訊時証稱,曾見過亥○○持有該槍彈等語;及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警訊時供承:H2─三八四一號車子均為亥○○使用,查扣之槍彈曾在八 十七年四、五月時在台中市○○路梁心茶坊見亥○○使用等語均相吻合。又亥○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要求陳 哲利、陳義龍供述查扣之槍彈係酉○○所有,並向渠二人表示該槍彈未犯過案乙 事,經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自承明白;核與陳哲利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証述亥○○要求伊將槍彈推給 酉○○,否則自己扛起來,並表示核槍彈未犯過案等語;及陳義龍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七日警偵訊時証述亥○○要求伊與陳哲利推說槍彈係酉○○所有等語均相 符。查亥○○既持有扣案之槍彈,復囑咐陳哲利與陳義龍要將槍彈推說係酉○○ 持有,並強調該槍彈未曾犯過案,可見亥○○知該槍彈係涉陳志源及鐘惠美命案 之槍彈,才會要求陳哲利及陳義龍將槍彈推給他人。 (8)、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住台中縣豐原忠孝街 一四二號寅○○隔壁,與寅○○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寅○○家泡茶,未 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十一點乙事無印象 等語;證人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為寅○○鄰居 ,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無與寅○○一起乙事已不記得,惟伊在寅○○家中不 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寅○○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見亥○○及 丁○○至伊家中云云,惟查戊○○證稱寅○○喜歡邀朋友吃火鍋,不論冬夏,與 證人戌○○稱夏天並未與寅○○吃火鍋不符,又寅○○、亥○○及丁○○均未提 及戊○○在家中,戊○○復為寅○○之妻,戊○○上揭證詞亦不得為寅○○有利 之證據。另警方並非根據寅○○提供之線索查獲亥○○,亦未對寅○○表示其未 涉案等情,亦經警員未○○、乙○○及庚○○到庭結證屬實。另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0三號函謂: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 九份,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丁○○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 食指指紋相符,餘未發現指紋相符或因指紋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 函在卷可按,查現場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之故,因此現 場未能比對出亥○○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亥○○未在現場留下指紋即未參與犯 案。至於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 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 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慶祕字第八0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 庚院法字第0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可見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 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9)、參以亥○○、寅○○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結果,亥○○對於有 無槍殺陳志源及其所稱未對陳志源開槍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且均呈不實 反應;寅○○對於有無開車至豐原候春成住家行搶及有無開車載亥○○至豐原候 春成住家行搶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省刑大鑑字第一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 測謊議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議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 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 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 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綜上各 情,認測謊結果非不能參酌。 (10)、此外復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扣案可證,該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 變造經重現為"TD3350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 "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 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11、又陳志源係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 亡;鍾惠美係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 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查亥○○持足以致人死傷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胸腹 部等要害射擊,其射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陳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亥○○持制式槍彈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殺害陳志源、鍾惠美犯行,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寅○○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罪改列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舊法 有利於寅○○。另亥○○持有該扣案之槍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扣日止 ,其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亥○○持有槍彈犯行 ,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被告二人與丁○○就上開強盜犯 行及持有槍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一強盜 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 。又亥○○為劫取財物而殺害陳志源、鍾美惠二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 是殺人罪再與強盜罪結合,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被告二人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係想像競合犯, 亥○○部分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寅○○部 分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其二人所犯 上開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亥○○部 分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罪,寅○○ 部分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鍾惠美 係丁○○所殺,此部分未對亥○○起訴,惟亥○○既以概括犯意殺害鍾惠美,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另子彈 三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已失其殺 傷力功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二人強盜之財物,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經丁○○供述明確,該財物既已費失,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惟勞力士手錶 一只,既無證據證明已費失,應依法為發還被害人候春成之諭知。 貳、被告亥○○、寅○○涉犯事實欄二之犯行: 一、訊之被告亥○○、寅○○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亥○○辯稱:係一綽號「敏董」之 人借與伊使用,伊取得後車上即懸掛變造之車牌云云;寅○○辯稱:伊未偷車亦 未變造車牌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DZ─五0三 六號自小客車乙事,業經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訴伊上開車輛遭竊等語相符 ;又亥○○經警查獲時該車係亥○○使用乙事,亦經亥○○供述甚明,此外復有 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及偽造之DC─九八三三號車牌二面在卷可稽。又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警訊時供述:該車係寅○○交付伊之交通工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寺 進一步供承:該車係寅○○在台中市○○路及陝西路附近咖啡廳門前交與伊;八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改稱:車係向寅○○朋友敏董借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八日本院訊問時稱:該失竊之車輛係向姓名不詳之人借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本院訊問改稱:車係向寅○○朋友「敏董」借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 時則陳稱:失竊之車輛係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敏董」在台中廣三百貨附近將 車子交伊云云,查亥○○對於上開失竊車輛之來源由何人交付、在何處交付之供 述前後迴異。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 特許證,核被告二人變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被告二人竊取丙○○自小客車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與不詳年 籍第三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車牌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DC─九八三三號車牌二面 ,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被告亥○○涉犯事實欄三之犯行: 一、訊之被告亥○○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犯案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外,餘均坦 承不諱,辯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為云云。經查亥○○拾獲林文國之國民 身分證加以變造,並持交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向豐原監理站申請駕駛執照補發 手續乙事,業經亥○○供述明確;又林文國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換發新國民身分 證,其一遺失國民身分證立刻申請補發乙事,經被害人林文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偵訊時證述綦詳;再「小林」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林文國署押及偽 造其印文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臺灣省台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駕駛,亦有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八七竹新字第0五四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竹監新字第 0一0五九號函及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 八中監豐字第八八0二八三四號函及其內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附卷可憑,此外亦有張貼亥○○相片之偽造之林文國駕駛執照附卷可按,被 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亥○○拾獲林文國遺失之國身分證一張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類之證書 ,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林文國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交「小林」向監理 站補發駕駛執照,所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亥○○將國民身分證交「小林」,「小林」偽造申請書向豐原監理站聲 請駕駛執照遺失補發,所為另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於申 請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行為又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亥○○與「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具有原因行為與結果行 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上開二罪既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牽 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上偽簽「林文國」署押及偽造之「林文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林文國駕駛執照,係亥○○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 法沒收。 肆、被告亥○○涉犯事實欄四之犯行: 一、訊之被告亥○○對於右揭時地持變造之林文國駕駛執照並偽造林文國署押等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國於偵訊時證述伊未在警局受偵訊等語相符,又亥○ ○於警訊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係亥○○本 人,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烏警刑字第三三四五六號函 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訊(調查) 筆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示被告偽造「林 文國」之署押二枚、指印三枚及偽造之林文國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亥○○於受刑警訊問時,持其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自稱係林文國本人,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亥○○在 警、偵訊筆錄上偽簽林文國之署押及捺指印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 造署押罪。其先後二次偽簽署押及按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單純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 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及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與上揭偽造署押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至於亥○○在台中縣警查局烏日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四十 五分之警訊筆錄上,偽簽「林文國」署押一枚及按指印三枚,在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0八七號案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上偽簽 「林文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林文國駕 駛執照,係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沒收。 伍、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壹至肆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再亥○○於八十二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寅○○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分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各為 累犯,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所為上開罪刑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素行為不佳,僅因缺錢使用即持槍彈搶奪財物,為躲避追緝竊取車輛, 偽造車牌,亥○○更偽造駕駛執照,冒名應訊,被告二人犯後更狡飾犯行,毫無 悔意,寅○○提議行搶,亥○○行搶不順連續槍殺二人,視人命如草芥,所犯為 法定唯一死刑,其行為模式顯具強烈之反社會性格,已非徒刑所能矯正,罪無可 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昭炯戒。又亥○○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經判處死刑,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寅○○強盜部分,依其犯罪性 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 間。 陸、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走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亥○○堅詞否認其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參與犯案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丁○○雖供述亥○○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強 盜犯行云云,惟被害人林繡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係指認丁○○及熊 建華照片並稱該二人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 稱:被強盜時很緊張,對於強盜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查林繡娥於警訊時未能指 認亥○○,於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明確指出亥○○即強盜其財物之人,是林繡娥之 證詞難採為對亥○○不利之證據。被害人辛○○、壬○○及己○○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警訊時均指認亥○○照片並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於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壬○○及辛○○均表示無法指認在庭之人是否為 強盜其財物之人;己○○則指認在庭之被告寅○○為強盜之人;查壬○○、辛○ ○及己○○於警訊時係根據亥○○照片指認亥○○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惟其面對 亥○○本人時無法明確指出亥○○是否涉犯強盜罪,己○○更指寅○○為強盜之 人,因之壬○○、辛○○及己○○之證詞中就亥○○是否涉犯強盜案之指認既前 後不一,自難憑其證詞為不利亥○○之證據。被害人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警訊時憑亥○○照片指認其強盜財物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時面對亥○○ 則表示當時強盜之人以衣服遮住口鼻,因此無法確定亥○○是否參與涉案等語; 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亥○○腳受傷因此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 等語;查癸○○對強盜之人之指認前後不一,並表示被強盜時行為人之口鼻被遮 掩,又丁○○對於亥○○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四號之強盜案,供述不一,亦能指 出亥○○受腳傷之故未參與,是癸○○及丁○○之證詞亦無法憑以認定亥○○涉 犯該次強盜犯行。另丁○○雖供述亥○○參與附表編號三強盜犯行,惟丁○○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亥○○持槍,伊未帶兇器共同搶申○○財物云 云,然被害人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二名歹徒各持一把槍向伊 強盜財物等語,就強盜之人所持之兇器二者陳述不一,另在申○○住處採得指紋 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指紋與丁○○、亥○○均不符,彈殼亦與丁○○查獲之 槍枝不吻合乙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刑偵六 1字第一二六六九六號函附卷可稽。查丁○○之供述既與申○○之指訴不一,犯 案現場復查無亥○○指紋,自難僅憑丁○○之供述即認亥○○亦涉犯強盜申○○ 財物犯行。綜上所陳,被害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丁○○雖供承亥○○參與附表一 之強盜犯行,然其供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被害人之指訴不一,或僅有其供述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亥○○確有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自難僅憑丁○○之供述 ,即為對亥○○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亥○○有 何犯行,本應就上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併辦意旨另以:亥○○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走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亥○○被訴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有該院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苗院丁刑庚87訴364字第三三五六九號函送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既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捌、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亥○○、寅○○與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因認亥○○、寅○○共同涉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 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謂 「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 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文解釋甚明,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 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 ,應併合處罰。查公訴人認被告亥○○、寅○○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於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案時間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相隔十月有 餘,自難認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二人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即與上 開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 ,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翁芳靜 法官 張恩賜 法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一 編 號:一 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中旬一時許 犯罪地點:台北縣泰山鄉○○路八六號 行 為人:亥○○、丁○○、「豬屎」 被 害人:林繡娥 損失財物:二百元及金項鍊 編 號:二 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 犯罪地點: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八十之二號 行 為人:亥○○、丁○○、「麥可」 被 害人:辛○○、己○○、壬○○ 損失財物:十餘萬元及勞力士手錶二只 編 號:三 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時許 犯罪地點:嘉義市○區○○里○○路一0二號 行 為人:亥○○、丁○○ 被 害人:申○○ 損失財物: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 編 號:四 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 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街一九九之二號一樓 行 為人:亥○○、丁○○、楊宮銓、張志中 被 害人:癸○○ 損失財物:四十萬元、鑽戒二枚及金項鍊二條 附表二 編 號:一 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 行 為人:甲○○、亥○○、呂成霖、柯明宏 被 害人:巳○○ 損失財物:七十餘萬元及黃金項鍊、戒子價值約四十萬元 編 號:二 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 行 為人:甲○○、亥○○、呂成霖、柯明宏 被 害人:午○○ 損失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二萬六千元 附表三 編 號:一 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犯罪地點: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 行 為人:寅○○、亥○○、陳哲利、陳義龍、酉○○ 被 害人:辰○○ 損失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三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