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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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
2004年7月13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3471
【裁判日期】 930708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科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及乙○○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
○○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累犯罪刑;論處乙○○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
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
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自應
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證人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侯文華、黃彩
霞於檢察官偵查中,黃溪河於警詢,黃錦龍、黃瑞佐、黃熙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資為論處乙○○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
述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乙○○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依據,要難謂為適法。(二)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
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
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共犯吳李仁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資為論處共犯甲○○強盜罪刑之證據;引
用共犯詹添和、陳義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哲利於警詢之供述,共
犯尤朝正、呂成霖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資為論處乙○○以加重強盜罪之依據
,但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人以外共同被告踐行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三)稽之卷內資
料,乙○○坦承其向被害人陳志源射擊二槍,核與證人侯文華、黃彩霞、侯春成、侯
國振所證:殺陳志源之人向陳志源開二槍等語(黃彩霞證稱開二或三槍),大致相符
。且現場亦僅取出三顆彈頭(在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現場門框各取出一顆彈頭)。
如果屬實,則乙○○應係對陳志源射擊二槍。乃原判決引用法醫解剖紀錄、台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
九二000一三0四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三九八四號函,
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槍傷出入口,作為認定乙○○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之唯
一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七行),但未查明該等傷口是否
可能由同一槍之射擊所造成?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
明,此次更審判決猶未詳查細究,致使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及乙○○科
刑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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