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外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 2006年2月13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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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五),32 【裁判日期】 950208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之十一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戌○○、寅○○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 戌○○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 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丁○○因被告丁○○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O O九號、偵字第一五O四三、一八O五六、一八六五四、一九三 六九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四五、四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四O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並由最高法院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將被 告丁○○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 判決)關於戌○○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寅○○ 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 )關於丁○○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戌○○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制式手槍參枝(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開山刀 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 帶壹小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 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 案件)關於戌○○被訴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執行完畢論。寅○○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於 八十一年間,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寅○○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施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 ,另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所犯以上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 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期 滿。丁○○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四月七日以後),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獨立國協製 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7.62mm 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子 彈共數十顆(確實數量不詳)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上 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 九、十)。嗣丁○○、戌○○分別與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之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已滿十八歲之陳宗程(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確定)、張志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 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 定)、楊宮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嚴文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李文 強、熊建華、張銘隆(以上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訴字一八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八 月、八年六月確定)、楊竣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楊竣 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五三九O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之外國籍男子 、綽號「豬尿」、「阿文」、「阿志」之男子等人,以二人 至五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十、及由戌○○所提供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 、西瓜刀及刀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 犯強盜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為編號十六之行為 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後丁○ ○復基於同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自黃啟華處又同時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四顆( 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後,即將之埋藏 在臺北市○○區○○路○○○號「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 近草叢,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寅○○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戌○○到臺中 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戌○○提 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 強盜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 ,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 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戌○○隨即離去,並打電 話給正在臺北之丁○○,邀其一起作案。丁○○應允,並為 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即為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十四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戌○○會合。嗣後二 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 原交流道附近搭載寅○○,隨後並先到寅○○在臺中縣豐原 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 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 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 搭載各持一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 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顆)之戌○○及丁○○,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 ○號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之住處,抵達上 址後,即由寅○○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戌○○、丁○○分 持上開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辛○○之上 開住宅屋內,繼由戌○○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 壬○○、亥○○、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 在地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 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辛○○、壬○○、亥○○、陳志源 等人將財物交出,致使辛○○、壬○○、亥○○及陳志源等 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戌○○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 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 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 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尚有庚○○ 及卯○○之後,即持槍控制庚○○、卯○○,並喝令二人至 一樓並趴下,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庚○○、卯 ○○二人交付財物,詎在丁○○強押庚○○、卯○○走至樓 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戌○○一眼,致戌○○不 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戌○○、丁 ○○為劫取財物,其二人復共同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戌○○持槍接續朝陳志源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貫穿 右中胸部、肩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另一發子彈 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中線 向右一八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致 使陳志源不支倒地,丁○○即迅速強取辛○○、壬○○、及 亥○○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此時,辛○○之配偶鐘惠 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丁○○即向前要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 之皮包,鐘惠美乃與丁○○在屋內走動拉扯,戌○○、丁○ ○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乃由戌○○將所持之 槍與丁○○交換後,由丁○○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 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嗣戌○○與丁○○ 攜帶強盜自辛○○、壬○○及亥○○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 錶一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丁○○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 寅○○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 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盜所得之財 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戌○○分得,其餘之現金,則 由三人朋分花盡。戌○○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 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 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凌晨二時十分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 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 四、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先後分別與丑○○、酉○○、子○○(均已判決確定 ,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子○○經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戊○○、甲○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確定)、柯明 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後列時 、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 戌○○與丑○○、酉○○、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子○○與 酉○○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有無殺傷力不明 之手槍二支,推由子○○、丑○○、酉○○各攜帶開山刀一 把及膠帶三捲,戌○○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結 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 ○○號辰○○住宅後,酉○○等人即持刀、槍押住辰○○, 以攜帶之膠帶,將辰○○綁在椅子上,使辰○○不能抗拒, 而劫取辰○○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 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 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酉○○取走。嗣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酉○○與子○○在臺中 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子○○ 、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卷,並查獲 其等向辰○○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 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辰○○ ,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五月間,戌○○與戊○○、甲○○、柯明宏等人因 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 號之未○○家中常有現金,戌○○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 之犯意,與戊○○、甲○○、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戌○ ○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 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旋 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 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同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另由戌○○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 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 、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左右,由戌○○駕車搭載甲○ ○、戊○○、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街 一四六之二號即未○○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戊○○ 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膠帶等物,甲○○則亦持於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未○○上開住處動 手強盜財物。戊○○、甲○○、柯明宏三人進入未○○上開 住處一樓之後,發現未○○不在家,只有未○○之子巳○○ 、未○○之女午○○、及午○○之子地○○以及其等友人之 子宇○○四人在場,甲○○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 )及開山刀毆打巳○○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巳○ ○之手、腳,再將巳○○、午○○、地○○及宇○○關在浴 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巳○○、午○○ 均不能抗拒,地○○、宇○○(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生、宇○○0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 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甲○○等人對其等 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 即由甲○○與戊○○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 約七十萬元(詳細金額未○○及甲○○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 ),另黃金項鍊、戒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 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未○○、午○○及未○○之配偶許 碧連所有)。巳○○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甲○○等 人並未對巳○○強盜財物得逞。甲○○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 得手之後,即搭乘戌○○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 車上分贓。戊○○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甲○○分得十三 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戌○○處理花用。以上 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經戌○○等人花盡。巳○○、午○○、 地○○及宇○○等人在戌○○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 地○○、宇○○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之久。 戌○○、甲○○、戊○○、柯明宏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再由戌○○開車搭載甲○○、 戊○○、柯明宏等三人,到未○○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 上,推由戊○○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 、手套等物,甲○○則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 闖入未○○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戊○○、甲○○、柯明 宏三人進入未○○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未○○(甫 自外返家)、地○○、及宇○○在場,戊○○隨即以開山刀 背敲擊未○○之頭部施強暴,甲○○並同時以:「不要出聲 ,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致未○○不能抗拒,隨即自未 ○○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 萬六千元,並劫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 宏以膠帶捆綁未○○之手、腳,再將未○○、地○○及宇○ ○三人關入浴室中(地○○及宇○○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其二人因年紀均小,甲○○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 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 奪地○○、宇○○之行動自由,再由甲○○與戊○○上樓擬 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午○○發覺有異, 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未○○之子巳○○亦趁隙逃至臨近住 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戊○○及甲○○二人擬跳樓逃 脫,仍遭警察在未○○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 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未○○領回),柯明宏則趁隙 棄刀由戌○○駕車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戌○○等人 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 ,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 、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地○○、宇○○等 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約十分鐘。未○○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 萬六千元,已由戌○○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五、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 中市○○○路○段○○號○○○號查獲寅○○,另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 街○○巷口,將戌○○緝獲。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戌○○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戌○○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編號八之手槍彈十顆(於送鑑驗 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前掉落於機車車棚所查扣之 子彈一顆,共餘八顆子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 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丁○○前 往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丁○○恐嚇取財部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宮銓,再從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共二支及編號六之手槍彈十 二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九顆)、編號七之手彈彈 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變造之張俊鴻汽 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詹詠棋印章一顆、詹詠 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一本,經供述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左右 ,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九之子彈二十顆(於 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十七顆)、變造之許錫山、詹詠棋 、楊韋鑌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許錫山印章一顆、許錫山名 義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未經變造之王文龍身分證、強盜所 得之劉錦昌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 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 號六樓之二陳宗程租處查獲陳宗程、洪麗莉,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三之手槍一支、編號十之子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 三顆,剩餘四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各一張、洪 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一張、向鄭寶鑾承租臺北市○ ○○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一份;經丁○○供述,復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警在上開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來福槍一支、編號十一之子彈四顆( 於鑑驗時經試射二顆,剩餘二顆)(丁○○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 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與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 二五六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 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 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 、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戌○○、丁○○、寅○○犯罪事 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 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 不受影響。經查,本案證人、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係屬被告戌○○、丁○○、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 為證據,惟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 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合先說明。) (一)訊據被告戌○○、丁○○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凌晨零時左右,共持丁○○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 枝與子彈,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 號辛○○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並由戌○○開槍射擊 被害人陳志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被告戌○○辯稱:係因遭被害人陳志源近身反擊,不得已才 對陳志源開第一槍,嗣又因雙方近距離拉扯,難以控制,才 射擊第二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其並無殺人 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僅 成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開 槍射擊被害人鐘惠美,若有心開槍,何以未搶走皮包云云。 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辯稱:被告戌○○ 因懷恨其告密,對其誤會,才拖其下水,其有正當職業,公 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其於警詢時受刑求,否則 何以警察無法提供錄影、錄音之資料,丁○○亦供述開車的 不是其云云,於本院前審另辯稱:案發當晚,其均在豐原市 ○○街○○○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彭東茂於當晚十一時左右 ,即到上址向其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後並與其泡茶聊天, 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才離去,其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 分身犯案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寅○○確有參與強盜部分犯行: 被告戌○○係因缺錢花用,找被告寅○○商議,被告寅○ ○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被告戌○○到 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被 告戌○○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 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雙方即 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戌○○即與丁○○攜 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寅 ○○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 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 零時左右,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寅○○駕車,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 之戌○○及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辛○○之住處,旋即由被告寅○○駕車在 外把風接應,另由被告戌○○、丁○○分持手槍及子彈入 內實施強盜行為,業據被告戌○○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 五二、五三頁)。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問:被你槍殺之屋主(鐘惠美)有無認識?)答:有人講 說該處有在作賭場及六合彩」「(問:該人是否綽號『阿 生』寅○○?)答:是」「(問:當天有幾人參與該案? )答:二人,寅○○在外面沒進去,我們作案後他又載我 們走」「是寅○○載我們去,作案後也是他載我們走了」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卷第三四六至三四 九頁)、「(問:何人提議?)答:寅○○在前天於臺中 市○○路與大雅路口時」等語(見八七偵一五五六三卷第 四四頁)、「(問: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廿時從新竹到 豐原交流道與寅○○會合時,有無出示槍枝給寅○○看到 ?)答:我們沒有出示給寅○○看到。但他應該知道我們 有攜帶槍枝,因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我、小胖、寅○○ 三個人在商議第二天(六月十日)要到豐原市○○路○段 ○○○巷○○○弄○○○號作案時,因為該地有經營六合 彩賭博,可能人會比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 強盜財物」「是在到達田心路二段二七二巷八十三弄六十 四號前十公尺處停車時,小胖從後座腳踏板處取該該貳把 作案槍枝後,交給我其中一支(我坐右前座)時,寅○○ 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 五一至五三頁),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與被告寅○○當庭對質,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八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二、六三頁)。 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戌○○帶 我去找寅○○,寅○○帶我們去」「戌○○從南部打電話 給我,我從北部去找他,他再與我到臺中找寅○○,當天 我見寅○○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開的吉普車,寅 ○○載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七一頁 ),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上重更 (五)字卷一第三O三至三O四頁)。 被告寅○○對於如何因被告戌○○缺錢而向被告戌○○提 議犯案,如何與被告戌○○、丁○○會合,再由其駕車搭 載被告戌○○及丁○○到案發現場,於案發之後,又駕車 接應被告戌○○及丁○○二人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寅○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述無誤,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亦經被告寅○○明確 表示「沒有」。被告寅○○嗣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 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戌○○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其 將車子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號附近,搭上被 告戌○○、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聊天,嗣由 其駕車載被告戌○○及丁○○至案發地行搶,其將車停放 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戌○○ 及丁○○匆忙上車,其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 返家等情。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寅○○對於所提示之 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等語(以上筆錄均附於臺中地檢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偵查卷宗,影印相關筆 錄後附於本院更(三)卷第一八一至二○六頁)。是被告寅○ ○上開自白,核與共犯戌○○、丁○○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 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 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 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 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 七號判決)。本案警方雖未能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之警詢錄音帶,另就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錄 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一事,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七二○一 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九頁證物袋內)。惟 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 日警詢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雷同, 僅警詢筆錄係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 ,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斷聲音等情,有原審法 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 七十八頁)。參酌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 獲後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警詢時供承:被告 戌○○與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四、五時左右, 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其住處找其,翌日凌 晨,被告戌○○以電話向其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 原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七月三十一 日供承:其與被告戌○○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 ,其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 ,被告戌○○及丁○○匆忙上車,其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 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並於各該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就訊問警詢時有無非法逼供,均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觀之, 上開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難謂無證據能力。 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結證稱:其與被告寅○○同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其與被告寅○○分開訊問,未見被 告寅○○被刑求,惟被告寅○○將皮包置於其處,被告寅 ○○前來拿皮包時,其見被告寅○○頭被矇住,全身骯髒 ,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走路奇怪,向其表示身體不舒 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卷 二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正面)。另被告戌○○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次日始在警詢時坦承 與被告寅○○共犯強盜犯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警員癸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稱:被告寅○○ 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二二四 頁)。證人即警員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法院訊 問亦稱:未對被告寅○○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 臺中縣刑警隊機動組第五組辦公室,作筆錄時有人進出, 訊問前後及訊問過程,其與癸○○或其他組員並未對寅○ ○為強暴脅迫、刑求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五)卷第二宗第四 一頁);證人即與被告寅○○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 警查獲之陳永和、盧興國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 法院結證稱:被告寅○○與其等隔離訊問,其等不知被告 寅○○有無被刑求,未聽到被告寅○○聲音,亦未見被告 寅○○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背面、第二 九八頁)。再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臺灣臺 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 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至九頁) 。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寅○○抗辯:其警詢之自白係受刑 求云云,尚非可採。 證人彭東茂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到被告寅○○家中向其妻收取 會款。惟案發迄此庭訊時,已相距四年餘,證人彭東茂對 此日期與到被告寅○○家中之時間,已難期其仍能記憶深 刻。況證人彭東茂所證:其只待十餘分鍾,未見被告寅○ ○之配偶即離開乙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 二一二頁),核與被告寅○○辯稱:其等二人一直泡茶聊 天,彭東茂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左右才離開云云,顯有不 符。另證人陳茂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 時證稱:其住臺中縣豐原忠孝街一四二號被告寅○○隔壁 ,與被告寅○○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寅○○ 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 曾在黃家泡茶至十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 九八頁背面),證人廖信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 法院訊問時證稱:其為被告寅○○鄰居,對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有無與被告寅○○一起乙事已不記得,惟其在被告 寅○○家中不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 頁),觀諸證人彭東茂、陳茂忠、廖信忠等人之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被告寅○○之證明。另證人呂佳芳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 見被告戌○○及丁○○至其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 九頁背面)。然查呂佳芳所證稱:被告寅○○喜歡邀朋友 吃火鍋,不論冬夏等情,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 寅○○吃火鍋不符。又被告寅○○、戌○○及丁○○均未 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被告寅○○之妻,呂佳芳 上揭證詞亦難資為被告寅○○有利之證據。又警方並非根 據被告寅○○提供之線索查獲被告戌○○,亦未對被告寅 ○○表示其未涉案等情,業經警員楊純凱、乙○○及李德 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十九頁)。依此被告戌○○自不可能因此而嫁禍 於被告寅○○;另共同被告丁○○在案發之前,與被告寅 ○○亦並不認識,自未結怨,更不可能挾怨誣攀被告寅○ ○。 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寅○○不知 其等帶槍之事(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惟被告戌○○ 與共同被告丁○○於作案時,並未攜帶其他刀械或武器, 如未攜帶槍枝與子彈,如何期其能夠強盜財物得逞?被告 丁○○此部分之供詞,顯與情理不符。被告寅○○既有參 與謀議犯罪,則就其等意圖犯罪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 分之犯行,被告寅○○顯與被告戌○○與共同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戌○○ 在警詢中供述:「寅○○有親眼看到(槍枝)」「該址人 較多,一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等情(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 ,較足採信。是被告寅○○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足採 信。 再參酌本案被告戌○○、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戌○○及寅○○對於車輛停放在臺中 縣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寅○○停放車輛地 點、及被告寅○○供述被告戌○○與丁○○至其臺中縣豐 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住處等候,伺機強盜,以及被告 戌○○嗣後如何進入現場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麻將 桌,陳志源如何反擊其,其如何將槍上膛朝陳志源開槍, 丁○○此時如何押人下樓等情節,均能分別供陳明確,有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字第四五 五○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 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等情(見原審 卷三第二九頁),被告寅○○若非涉案,豈會對犯案過程 如此了解。另本案被告戌○○於警詢時,即供承:被告寅 ○○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其約在臺中市○○路靠近大雅 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云云。而臺中市○○路 ○○○號十一樓之三,係被告寅○○之配偶呂佳芳自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則被告寅○○於原審所提 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得資為其未與被告戌○○於八 十六年六月九日在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 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之證明。被告寅○○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戌○○與共同被告丁○○嗣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丁○○雖供稱:在外擔任 把風接應工作者,係綽號「阿生」、「阿土」之人,但非 被告寅○○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二第二一 頁),及被告戌○○對此供述,於前審所推稱:「我不曉 得如何講」、「寅○○未參與」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字 第二六號卷二第五十六頁、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八 ○頁),顯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得作為被告寅○○有 利之證明。是被告寅○○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涉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故其聲請本院再傳喚 證人癸○○作證一節,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2)被告戌○○確有強盜及殺害被害人陳志源之犯行: 被告戌○○如何因為缺錢花用,找寅○○商議,寅○○乃 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戌○○到臺中市○ ○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戌○○提議 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 強盜他人財物花用。戌○○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 道附近會合,戌○○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臺北之丁 ○○,邀其一起作案。丁○○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 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戌○○會合。嗣後二人即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 流道附近搭載寅○○,隨後並先到寅○○在豐原市○○街 ○○○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 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基 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 ,搭載各持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戌○○及丁○○,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辛○ ○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之後,即推由寅○○駕車在外把 風接應,另由戌○○、丁○○分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進 入屋內實施強盜,嗣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等情,除其中 被告寅○○參與部分,被告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其間,不予供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被告寅○○參與,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戌○○於偵 查中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三)字第 五五號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被告戌○○及共同被告丁○○分持手槍一支及子彈數顆, 進入上址屋內實施強盜犯行之時,係由被告戌○○持槍控 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壬○○、亥○○、陳志源等人 ,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 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辛○○、壬○○、亥 ○○、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其等均趴在地上,致使 辛○○、壬○○、亥○○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 人乃依戌○○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 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壬○ ○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 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丁○○則手持槍、彈至該屋 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庚○○、卯○○之後,持槍控制庚○ ○、卯○○,喝令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 無法抗拒之庚○○、卯○○二人交付財物。在丁○○強押 庚○○、卯○○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 戌○○一眼,致被告戌○○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 志源見狀予以反擊,被告戌○○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 業據被害人辛○○、壬○○、亥○○、庚○○及卯○○等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九、七○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 背面、八十六頁正面)。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 解剖記錄所示(附於八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卅二至 卅七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所受創傷 情形及死亡原因:I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 向下二十公分,中線向右三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七公 分。挫傷輪呈環形,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二公分。胸壁皮膚 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 ,肩向下三五公分,背中線向右八公分。創口零點四乘零 點七公分。四點鐘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三公分。 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及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 ,造成局部皮下出血。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 兩處槍創,一點二乘一點一公分及一點二乘一點二公分。 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 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合 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一 七○○毫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向右。由上向下 。II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外腹外側,肩向下四六公分 ,中線向右一八公分。創口一點四乘零點九公分。八點鐘 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至零點三公分。創口後外 側皮膚瘀血一三乘八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 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四七公分,中線向左 八點五公分。創口一點六乘一點二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 ,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或火藥 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大腸 (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五點二乘三點一公分。及空腸 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彈頭穿通左前 方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 色積液。彈道方向:由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III 槍彈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七 公分。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射出口位於左手肘外側,創口一點五乘零點八公分。Ⅳ槍 彈創四射入口:位於右手腕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 。創口一點五乘一點二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煙灰或火 藥刺青。無槍彈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 尺骨遠端骨折。取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死亡原 因載為:(甲)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乙)右心房槍創。(丙)右胸 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 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三 ○、三二、三七、七八至八四頁)。是依上開鑑定書、解 剖報告及現場證人庚○○、壬○○、辛○○、亥○○迭次 所陳,被告戌○○僅對陳志源開兩槍等語,及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稱:「據辛○○及所有在場 人現場重建供述:案發當時有聽到三聲槍響,及本組依現 場採獲彈殼三顆及從死者陳志源起獲二顆彈頭及客廳往廚 房處之門框上採獲一顆彈頭,研判歹徒應射擊三槍,歹徒 甲朝陳志源射擊二槍,分別為從陳志源右前胸部貫穿右後 背部一槍,從左手關節貫穿左前腹部經右側腰部、子彈停 留於右手近腕部一槍,歹徒乙朝鐘惠美射擊一槍,從左前 腹部貫穿左後臀部,彈頭停留於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 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一第二五六頁),本院認陳志源 所受傷勢係遭開二槍所造成。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四號、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八四函 稱,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七個彈孔中,三個為貫穿槍擊 傷之入出口,第四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 身體內,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 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 頁及本院上重更(四)卷第一三六至第一三八頁)。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稱:因彈道重建雖可初步判別射擊角 度、位置等資訊,但無法僅就此資訊判別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射擊,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Z○○○○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五)卷一第一二七 頁),惟本院參酌案發強劫現場發生被害人陳志源與被告 戌○○拉扯、反抗、以椅子攻擊等慌亂場面,在近距離對 峙扭打之情形下,被告戌○○開槍所發射之子彈動能,應 足以一次穿透被害人陳志源之身體及手部,而造成一槍二 個彈孔、另一槍因子彈殘留於體內而造成五個彈孔之結果 ,自不能單純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七個彈孔,即認被告 戌○○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本院認前開法醫研究所 及現場勘查報告表之認定結果,忽略被害人陳志源係與被 告戌○○扭打中被槍擊,逕予認定其被槍擊四槍,尚難憑 採。 被告戌○○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 ,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 非被告戌○○所槍殺,詳見後述)命案現場彈頭三顆、彈 殼三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 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 七刑鑑字第三九六○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 刑鑑字第二五○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 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 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八、三四八、三四九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制式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 八所示制式子彈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證。 如加計案發之後,警方在被害人辛○○上開住所門外機車 棚旁邊所查獲之9MM子彈一顆,該子彈經送鑑驗結果, 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之子彈(見原 審卷一第三○六、三○七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鑑驗通 知書),及在案發之時,被告戌○○所射擊之二顆子彈及 丁○○所射擊之一顆子彈(詳見後述),則被告戌○○與 丁○○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四顆子彈(超過部分, 尚無法證明)。另上開嗣被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 枝,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 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 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 "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三五三頁)。 (3)被害人鐘惠美應係被告丁○○所槍殺: 相驗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 二號卷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 :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五三公分,中線 向左六公分。創口向左六公分。創口零點八乘零點六公分 。十二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零點一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 輪寬度一點六公分。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一 點一乘零點七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皮下出血 。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 成腸繫膜多處穿孔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 逸出身體。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 左。死亡原因:(甲)腹膜腔大量血胸。(乙)腹部遠距離貫穿性 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 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相字 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二○至二三頁、第四九、五一至五七 頁)。 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女庚○○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迭次 指稱:「我看到站在泡茶桌上的人,我也看到陳志源抬頭 在看那站在泡茶桌上的歹徒,而該歹徒(被告戌○○)拿 木板凳丟陳志源的頭部,當時距離才約一公尺,而陳志源 就拿起該木凳就往該歹徒衝,並且伸手去搶他的槍,而當 時陳志源並未搶到槍,而後我就聽到槍聲,再來就場面非 常混亂,然後我又聽到第二聲槍聲,就看到陳志源倒下, 我母親鐘惠美與另一名歹徒(丁○○)在搶皮包,另一名 歹徒就往我母親身上開槍,我母親就倒下,我堂哥壬○○ 就喊那是管區警員,你為何開槍打他,歹徒就一起跑掉」 等語(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度相字 第七八二卷第十三、十四頁)、「我在十一時多在二樓泡 茶,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門,看到一位歹徒(丁○○) 穿白色上衣,灰色褲子,戴無框眼鏡,拿一枝槍進來,叫 我跟他下樓到樓下叫我趴下,然後叫我父親把身上財物拿 出來,這時候看到另一位歹徒也是穿白色衣服,拿椅子打 陳志源,陳志源抓住椅子,順勢搶過去要搶他的槍,就被 他開槍打到,而我媽媽從廁所出來,押我的歹徒過去搶他 的皮包,我母親反抗,被他打到一槍,而後二位歹徒就退 到門邊逃走了」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 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卷第廿二、廿三頁)、「我可以當 場指認確定是上述槍擊致死案,進入我家二名歹徒其中一 名較瘦那一位,無誤」「戌○○及另一名歹徒二人都有持 手槍,而且我親眼看見戌○○持槍射擊陳志源兩槍。我母 親鐘惠美則是另一位歹徒射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 廿九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廿四 頁)、「是戌○○開槍射擊陳志源,丁○○開槍打我母親 鐘惠美,當時丁○○將我從樓上押下來,其餘的人均被他 們命令趴在地上,陳志源在看戌○○,戌○○問他看什麼 ,戌○○就拿椅子要打陳志源,陳志源就將椅子接下來準 備反擊,戌○○就開槍了,第一槍陳志源沒倒,戌○○又 開了第二槍才倒地,我們裡面的人說連警察你們都敢打, 戌○○就跑出去了,丁○○押我下來後,我半蹲在旁邊, 我的臉正朝著他們,丁○○在搜刮錢財,他搶我母親的皮 包,在拉扯中戌○○進來說要他快一點,丁○○就開槍打 我母親,丁○○比較胖,我肯定是丁○○打的」「(為什 麼辛○○於警詢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 而且戌○○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兩個人,壬○ ○於警詢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鐘惠美,亥○○ 於警詢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的皮包,也是他 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他們三人 都是趴著,我爸爸看到陳志源被射殺就趕快把他扶到沙發 上,我爸爸根本沒有看到我母親被殺,其餘幾人他們可能 是太慌張了,沒有看清楚當時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 六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第一卷第 一八二頁),「(對陳志源開槍的與對你母親開槍的是否 同一人?)不同。... (為何肯定不同人開槍?)戌○○ 已經跑出去,剩下丁○○在裡面,他對我母親開完槍就跑 出去。... 我確認是丁○○開槍。... (對你母親鐘惠美 開槍的是庭上的哪位?)(指向丁○○)。(請再確認? )沒錯。」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二九七至二九 九頁)。 證人卯○○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殺 陳志源的人見過?)有,我樓上下來正對面看到的為戌○ ○沒錯,見他手拿槍指天花板」「(殺陳開幾槍?)二或 三槍,沒注意是否拉滑套」「(何人殺鍾?)胖子,並搶 皮包,瘦子殺了陳即跑出去,沒注意槍是否交胖子,胖子 殺鍾,瘦子已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正面 )。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本院更(二)審調查訊問時證稱 :「我目賭的情形是戌○○射擊陳志源,丁○○將我和庚 ○○從樓上押下來,他叫我趴下去,我沒有趴下去,我站 在酒櫃後面,可以看到現場情形,我看到的情節和庚○○ 所述相同(指丁○○殺鐘惠美),槍是擊鐘惠美的子彈射 到亥○○,因為當時亥○○就站在鐘惠美的後面,當時並 沒有發現亥○○有被子彈射到,是事後他才發現他被子彈 射到」「(為什麼辛○○於警詢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 志源、鐘惠美,而且戌○○於偵查中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 到兩個人,壬○○於警詢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 鐘惠美,亥○○於警詢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鐘惠美 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我 確實是目賭丁○○射殺鐘惠美」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字 第一六號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本院更(五)沈證稱 :「(鐘惠美被開幾槍?)一槍。我在麻將桌旁邊,鐘惠 美被開槍的地方就在麻將桌旁邊。... 戌○○進來說還不 快跑,丁○○才開槍。(開槍射擊鐘惠美的丁○○是庭上 的哪位?)(指向丁○○),他當時比較胖,現在比較瘦 」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三OO至三O一頁)。 證人即被害人鐘惠美之配偶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有的,他(被告戌○○)有朝 陳志源開槍,我太太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開的,當時戌○○ 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還手,他就朝陳志源開槍」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卷第六九、七○頁)。 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二人來一人拿 一支,一個胖一個瘦,戌○○即瘦的,對陳志源開了二槍 ,槍是黑的,殺鐘惠美是胖的人一槍殺的,沒看到劉開過 槍,是否交槍給小胖沒看到」「是胖的人殺我太太要搶皮 包,警詢筆錄誤載為瘦的」「他(瘦子)要退出去,面對 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再開槍」「(瘦子殺了人倒 退至門外,胖子在何處?)胖子還在裡面拉皮包,瘦子叫 快走,胖子還開槍殺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背 面)。 證人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雖指稱:「因為 陳志源有反抗,被開第一槍,中槍後又撲向歹徒,同一名 歹徒又開第二槍。我太太鐘惠美則是因歹徒要搶他的皮包 ,我太太不肯,也是同一名歹徒開槍(一槍)打我太太肚 子」(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六頁背面) ;證人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其中 一名較瘦的歹徒(戌○○)即朝陳之腹部開兩槍,隨後鐘 惠美即動手打其中一名歹徒,即遭該名較瘦之歹徒開槍打 傷腹部,後亥○○欲站起來時,遭該名較胖之歹徒開槍打 傷手部」(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十頁正 面);證人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指稱:「 歹徒二人急著走,當走到大門口時,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 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 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鐘惠美往廚房方向走去, 一會兒又被歹徒拉回來大廳,並朝我嬸嬸腹部開一槍倒下 (當時我蹲在嬸嬸右手邊)感覺我右手臂很痛,可能係被 流彈所傷」云云,然查:I辛○○所稱「也是同一名歹徒 開槍」所指為「同一名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戌○○)」 抑或「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徒(丁○○)」,實有 商榷餘地。且辛○○於同日補訊筆錄稱:「因為其中一名 穿黃色拖鞋比較瘦的歹徒要搶我太太鐘惠美的皮包,鐘惠 美不肯給他,雙方發生拉扯後,歹徒便持槍在客廳中對我 老婆開了一槍打中腹部」(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 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似指「同一名和鐘惠美搶皮包之歹 徒開槍打鍾」,而實際上與鐘惠美搶奪皮包者為丁○○非 戌○○,嗣辛○○明確指認係丁○○殺害其配偶,已見前 述。II證人壬○○就鐘惠美會被開一槍的原因係因鐘惠美 動手打朝陳志源開槍之歹徒,其他證人則稱係因為『搶皮 包』顯不一致,況壬○○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時改稱 「(問:鐘惠美是否為戌○○開槍致死?)我沒有看見戌 ○○向鐘惠美開槍,事後才得知鐘惠美是另外較胖歹徒開 槍所射擊致死」等語。III證人亥○○所指「那名開槍歹徒 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 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見八十六年度相 字第七八二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與其他在場證人所 證,與鐘惠美拉扯者係丁○○並不相符,顯有誤認可能。 Ⅳ證人庚○○、辛○○分別係被害人鐘惠美之女兒及配偶 ,且庚○○與卯○○係遭被告丁○○從樓上押下來,並非 如原在一樓玩麻將等人係被喝令趴在桌上,親眼目睹被告 槍擊被害人陳志源經過及後來丁○○與被害人鐘惠美搶奪 皮包並開槍射擊之事,死者鐘惠美既為庚○○之母,衡情 其對何人殺害其母親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說謊之必要 及可能。Ⅴ被告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 雖自白係其開槍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再於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供稱:其係與綽號「國阿」之人前往, 丁○○未參與云云,丁○○亦供稱:係被告戌○○所為云 云,然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據其自承在卷,並 有現場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詳見後述)。被告 戌○○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警詢時,就案發過程詳細供 稱:「該案是綽號“阿生”的寅○○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晚上CALL機告訴我豐原有生意可做,見面再說,於是 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靠大雅路的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 ,寅○○告訴我豐原市有一場麻將場打五千元底場內現金 有一、二百萬元要不要幹一票,我答應後,雙方約定在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廿時在豐原交流道會合,於是我和“ 小胖”攜帶二枝槍枝,由綽號“小胖”駕駛向朋友借的深 色喜美轎車依約到豐原交流道和寅○○會合,後我們三人 先至寅○○豐原市妻子租處泡茶聊天約二小時左右,再於 寅○○駕駛綽號“小胖”喜美轎車載我和綽號“小胖”直 接至現場(豐原市○○路○段○○○巷○○○弄○○○號 ),寅○○告訴和我和小胖,目標就是客廳還有打光那一 家,寅○○就將車開到路邊接應,我和小胖各持壹把手槍 就侵入現場,綽號小胖持槍直接衝上樓上,我持槍控制客 廳內打麻將的人,綽號小胖邊跑邊叫大家把頭趴下,財物 全部交出來,綽號小胖上樓時,我一人控制客廳,忽然背 對我的年青人(警員陳志源)因有人作勢,所以背對我的 年青人拿身旁椅子要毆打我,我和那年青人對打時,我用 左手擋椅子右手持槍,那年青人又衝過來,我才開槍還擊 ,射擊下半身壹槍後綽號小胖就從樓上押人下來,那年青 人中槍後在旁哀嚎,我又拉槍機一下,退於麻將桌旁,綽 號小胖叫我搶皮包同時將我原先槍枝換由他使用,期間有 然喊警察你也敢開,我便喊小胖快走,同時在門口聽到一 聲槍響,就和綽號“小胖”往寅○○所駕駛車逃,後來寅 ○○載我們到豐原市○○道後,後由我駕駛喜美自小客車 往北部躲藏,途中黃土生先行下車」等語,於本院更(五)審 理時證稱:鐘惠美不是其開槍射擊的,其沒有看到什麼人 打死她,也沒有看到什麼人開槍,不知道鐘惠美被槍擊死 亡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二第四二頁背面),足見被 告戌○○供述反覆,信用性非高,參酌前開事證,其自白 殺害鐘惠美部分無法採信,而丁○○係本件涉案共犯,其 證言與本身刑責至有關係,是其供證自亦不可遽採,參酌 前開證詞,被告此部分應係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均係被 告持有槍枝所發射一節,查現場查獲之彈頭三顆分別係自 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客廳往後方樓梯門框取得等情,業 據證人即警員蔡奇芳、陳光時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更 (一)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你們知道當時的相關 位置?)我們到現場時,屍體已經送走」等語(見本院上 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二八頁),另就認定該卡在門 框之彈頭認係射擊被害人鐘惠美係以證人蔡奇芳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有無可能是射擊鐘 惠美部分的子彈沒有找出來?)我們當時是有全面並會同 他家人找尋過。門檻的彈頭應該是射擊鐘惠美的」等語( 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五一頁),及前揭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示「採獲跡證: 一於客廳前往廚房之門框上起獲一顆彈頭,經以O-TE LIDINE試劑測試有血跡反應,研判該彈頭應係歹徒 乙射擊鐘惠美貫穿遺留於現場」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 第二六號卷一第二五六頁),研判該彈頭應係射擊鐘惠美 貫穿遺留於現場,再佐以證人庚○○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 證稱:「若是有可能,就是戌○○進來時認為他的槍已經 開了,就交換槍,拿那支已經開過的槍開。不可能是戌○ ○開的,兩個死者會是同一把槍開的有可能是戌○○要出 去的時候有跟丁○○交換槍」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 一第三一三頁),顯係被告戌○○持該槍射擊被害人陳志 源後,將該槍與被告丁○○交換後,由被告丁○○射擊被 害人鐘惠美。又依前開解剖報告,被害人鐘惠美所受「腹 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係指槍口噴出火藥顆粒飛行距離以 外的槍創,就手槍而言,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等語,有前開 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 第一五八頁),據此即無法排除丁○○槍殺鐘惠美之可能 。 (4)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 指紋照片十九份,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 丁○○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五○三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至二四頁)。是本案共同 被告丁○○確有進入上址為前開強盜行為,應可認定。又本 案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 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 常,無外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 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三第七至九頁)。又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五日偵訊時,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戌○○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 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在案發現 場,因其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 故未能比對出被告戌○○之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戌○ ○未在現場犯案之證明。至於被告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 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 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 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 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 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二四四頁),可見被告戌○○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5)本案被告戌○○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辛○○等人將身上 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 、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 細金額已不能記憶),亥○○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情業據 上開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告丁○○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 上開財物。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 手錶係由被告戌○○取得,現金則由其分得云云。惟既有三 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一人獨得之理。就此部 分,本院認應以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訊問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戌○○取 得,現金則由其等三人平分乙情(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 號卷第二宗第二四頁),較足採信。 (6)被告戌○○及被告丁○○二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入 上開場所強盜財物,其等對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等會有反 抗行為及彼等因而會開槍,且開槍朝人射擊,足以使人致死 等情,衡情於主觀認知上應均有所預見。則本件被告戌○○ 及被告丁○○於實施強盜財物之際,為排除陳志源、鐘惠美 之反擊而分別交換槍枝開槍,彼等於主觀上顯具有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甚明。因之,客觀上被害人鐘惠美雖非被告戌○ ○所射殺,被害人陳志源雖非被告丁○○所射殺,然被告戌 ○○與丁○○間主觀上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自仍 應負共犯之責。被告戌○○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係強劫財 物因而致人於死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殺害鐘惠美云 云,均不足採信,其等涉犯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戌○○有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示強盜辰○○之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 四十五分左右,有與酉○○等人,共同到南投縣○○鄉○○ 村○○路○○○號,強盜被害人辰○○財物之犯行,辯稱: 其與酉○○有仇恨,不知丑○○為何說其有參與強盜被害人 辰○○云云。 (二)本院查: (1)被害人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就被害過程指 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南投縣○ ○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 然後用繩索及膠帶捆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 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警方 所查到的行動電話MOTOROLA牌、型號S三七二四A 、門號000000000及勞力士手錶是不是你被搶的? )是我被搶的沒錯」「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 有四名陌生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從外面帶著刀、槍走進來 ,我當時自己一個人在家,其中有一人就問我老闆在不在, 我回答說老闆不在,出去拿東西,其中有一人拿刀押我至廚 房一人拿膠帶捆綁我,餘二人在屋內搜刮東西,共被搶走三 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等語(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卷第五九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 子○○所犯本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指稱:「他們進 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 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 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酉○○,他比較胖,庭 上之子○○身形瘦瘦高高,体形上有像」等語,有該本院另 案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重更(二)字第十六號卷二第六三頁)。此外,並有上開手錶及 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等物 (業經執行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2)共犯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有寅○○(寅○○此部分犯 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處無罪確定,因此後述相關供述寅○ ○參與供述,應以不詳姓名男子視之)、我、子○○、丑○ ○、林文國(即被告戌○○,其於警詢時冒用林文國之身分 應訊,戌○○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共五人分開兩部車 並帶三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辰○○手腳綑綁後強 取被害人辰○○三萬五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 具、所得每人分得四至六千元不等,寅○○沒有分到」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再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除指認被告戌○○即為自稱 林文國之人外,並供稱:「我與丑○○、子○○、寅○○及 戌○○共五人,寅○○在外把風,我與丑○○、子○○持刀 ,戌○○持搶抵住被害人辰○○,然後我將辰○○押至廚房 ,由我與子○○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辰○○手腳。丑○○、 戌○○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二萬二千元,勞力士 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當欲離去時,辰○○掙脫膠帶跑出 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辰○○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 綁後離去」「我跟他們(戌○○等人)都沒有仇恨。並且他 們都沒有承認參與辰○○強盜案,只有我承認而已,我又不 是頭腦有問題。我是想遲早案子會被查出來,我有做的都承 認,早一點服刑完畢好好做人」「南投縣國姓鄉辰○○強盜 案後隔兩天因財物分配不均,我與寅○○發生爭吵,寅○○ 就叫戌○○約我至臺中市○○路談判,在談判之間戌○○拿 九○手槍出來威脅我,說辰○○強盜案只搶到二萬二千元, 不是三萬五千元,並說硬的軟的隨便你,然後我就離開」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 面、第一六一頁)。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強盜辰○○之後就直接回臺中市○○路一家鵝肉店吃 宵夜,吃宵夜的錢是用強盜辰○○的錢付的,吃宵夜大約花 二千元。剩下二萬元由戌○○拿出來在鵝肉店內分贓,我分 六千元,戌○○分六千元、丑○○分四千元、子○○分四千 元,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就拿走,勞力士手錶隔天戌○○再 拿給我的」「我們強盜辰○○後共分乘兩輛車逃逸,戌○○ 與寅○○共乘一部車,我與丑○○、子○○共乘一部車,據 被害人稱被搶盜三萬五千元左右,我想其中一萬元戌○○在 車上拿給寅○○,所以寅○○當時才會不想分錢,當時寅○ ○說以後去搶藥頭(指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人),我錢分 少一點,但如果搶到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歸他」等語(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當天我們五 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戌○○ 說等一點再做,寅○○一人沒有進去」「我認識他(丑○○ ),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二萬多元,戌 ○○保管,我分六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 用跳的出來打電話」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號偵查卷第二八七頁),酉○○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共犯丑○○所犯本案調 查時,亦證述確有與被告及丑○○、戌○○等人為右開犯行 ,其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詳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戌○ ○並非共犯,因戌○○曾打電話恐嚇其,其才指證戌○○, 旋改稱其剛被抓進來時,以為是戌○○報警,又懷疑是宋光 得報警,戌○○又跟宋光得在一起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五)字 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就其動機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 ,並不足採。 (3)共犯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 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夥同綽號阿生之 男子寅○○,綽號阿源之林文國(即被告戌○○)、綽號塊 四之子○○及酉○○等共五人前往南投縣○○鄉○○村○○ 路○○○號持刀槍侵入民宅強盜案?)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 人分別乘座二部汽車,由寅○○及子○○各駕駛乙部前往由 綽號阿源之林文國持槍而綽號塊四的子○○及酉○○分別各 持一把開山刀共貳支,而綽號阿生之寅○○及我沒有持刀槍 ,他們四人進入屋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寅○ ○並拿給我三千多元,槍是戌○○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與酉○○、寅○○、子○○、戌○ ○等人,於前開時間係前往辰○○居處隔壁尋友,嗣後酉○ ○等人不知何因共同強盜辰○○之財物,當時其係留在辰○ ○居處隔壁樓上,並未參與,因發覺事有蹊蹺,即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去等語,經該案承辦法官認丑○○上開所辯不足採 ,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見本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 二第三○至三九頁卷附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書),苟被告戌○○未參與,共犯酉○○、丑○○當不致為 上開供述,故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中被 刑求,實際上係綽號老鐵及其他二不認識之友人一起犯案, 其並未與被告戌○○共同犯案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 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且 被告子○○因參與本件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 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見卷附本院上重更(二)字 第十六號卷二第六三頁之該案判決書),子○○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其並未去現場,亦未與被告戌○○共同犯案云 云(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一九O頁),核係事後迴護之 詞,並不足採。 (4)參酌共犯子○○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一時廿分左右,在豐原 交流道口,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 懸掛IL-五一七七號車牌),搭載被告戌○○(冒用林文 國名義)及丑○○,為警方查獲,在該贓車內並查獲供本案 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再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 卅三號,被告戌○○停放於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獲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發等 情,業據子○○及被告戌○○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上重 更(三)字第五五號卷一第一九一頁背面),被告戌○○於偵查 中亦坦認確有冒用林文國身分證情事,核與證人林文國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一節相符(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一頁 正面)。綜上所述,被告戌○○應有與酉○○、丑○○、子 ○○等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等搶得之現金係三萬五千 元,亦據被害人辰○○陳述明確,共犯酉○○供承搶得之現 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多元,與事實不符,另進入被害人辰 ○○住宅行搶時,係共犯酉○○、丑○○、子○○等持刀, 戌○○持槍,已據共犯酉○○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辰○○ 所指稱之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 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以共犯酉○○為當事人之立場所 供述者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被告戌○○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酉○○等人實施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 三、被告戌○○另有犯罪事實欄四之(二)、(三)強盜未○○之犯行部 分: (一)訊據被告戌○○坦承有將槍枝借與共犯甲○○處理債務,雖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其僅認識甲○○,並不 認識戊○○等人,雖有將手槍借給甲○○,但他跟其說要去 處理債務糾紛,他可能認為其有案在身,多一支槍也無所謂 云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第二次案發時間,其雖駕車在外 ,但實不知道甲○○等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案發之後,甲 ○○、戊○○二人係因其未到案,才指證其為主謀,其等為 此供述之目的,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非真實 供述,並不足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況未○○已指證與其不認 識,其不可能因怕未○○認出,而不入內犯案,甲○○、戊 ○○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其係因為涉案尚 多,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並 非默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1)本案告訴人未○○、被害人巳○○、午○○、地○○及宇○ ○等人前開被害情形,業據告訴人未○○及被害人巳○○、 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訊問時 指訴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 十六頁、第一○四、一○五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卷第八七、一○○、一○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一紙在 卷可稽,並有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 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 一小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 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 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八 頁)。 (2)共犯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七年 五月廿三日晚上約八點時,我、戌○○、戊○○及林(柯) 明宏等第一次到後龍鎮那個麻將賭場時,戌○○在車上把風 ,由我持槍、戊○○及林(柯)明宏各持一把開山刀,未蒙 面闖入該址時,只有二名約廿來歲男、女及一名約四歲小女 孩在家,我持槍控制現場後,由戊○○及林明宏將該二名男 女綑綁後,進行搜刮錢財約現金五十萬、黃金及戒子乙批得 手後,亦由戌○○處理。我、戊○○、林(柯)明宏等三人 各分得現金十三萬元,其餘現金、黃金戒子則均由戌○○分 得以後各自分開。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戌○○與我連絡 ,叫我於六月十一日邀戊○○、林(柯)明宏等三人再到新 竹找他,準備要作案;第二天約十一時左右,我開車載呂、 林二人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與戌○○會合後,戌○ ○即拿出與前次強盜案時用的貝瑞塔九二手槍及九顆子彈交 給我置於車上後,吃完中飯,車子換由戌○○駕駛,直奔後 龍鎮前次我們強盜搜刮錢財之處所,剛到時無人在家,約半 小時後男主人(約五十歲)回家開門,我們三人即尾隨該男 主人進入,呂、林二人持刀說要錢,並由林(柯)明宏綑綁 該人後,戊○○與我,先後上樓欲再搜刮錢財,戊○○說了 一句“沒有東西”後,該地刑事組人員即到現場敲門,我與 戊○○即逃往三樓跳下地面,即報警方查獲。林(柯)明宏 如何逃逸我不清楚」「戌○○二次至該地犯強盜案時,都擔 任在車上把風工作,因為他說他曾到該地打麻將,那裡的人 都認識他,所以不便進入強盜,而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工 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 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 美製貝瑞塔九二型制式手槍,槍號BE0000000Z號 一枝及子彈九發是否就是你於今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 ○鎮○○里○○街四六之二號搶劫之槍枝?)就是這乙枝手 槍沒錯」「槍及子彈是戌○○的,要做案前戌○○交給我的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二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戌○○等 人為上開犯行,供稱:「(這批槍彈是何人的?)是戌○○ 提供的」「(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罩三副、手套三雙 、膠帶三捲、手提袋乙只是何人所有?)是戌○○提供的」 「他(戌○○)開我以我女朋友名義買的車在外面接應及把 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一九、一二 ○頁),故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因欠戌○○錢 ,戌○○逼其還錢,其才去強盜,並指稱戌○○共犯云云( 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一九三頁),惟其又稱與戌○○相 處融洽,所以戌○○不知其借槍要做何用等語,顯然互相矛 盾,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3)共犯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卅分左右夥同甲○○、戌○○在苗栗 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強盜六合彩組頭及麻將 賭場時,為警當場緝獲」「因為該強盜目標是由戌○○所提 供,亦由其帶路,戌○○開車載我們至現場時,劉自稱他要 在外面接應,因他曾至該處賭博,賭徒均認識他,所以他不 便進去,因此當警方前往查緝時,他提早發現駕車逃逸」「 當時由戌○○提議,他曾經至裡面賭博,發現該處不但有人 經常聚賭,且屋主有經營六合彩,隨即屋內均有現金,所以 戌○○提供開山刀二把、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把,邀我與甲○ ○一同前往強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 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七二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 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六頁);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原審訊 問時坦承與被告戌○○及甲○○、柯明宏等人為前揭強盜犯 行,由被告戌○○負責開車接應並提供手槍及開山刀、小刀 等做案工具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廿五、 廿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戌○○有告訴其等位置, 開車載其等去現場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五)字卷一第 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4)參酌:I被害人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戊○○他們 下車之後,車子就慢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人接應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七 頁),另被害人巳○○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其與 午○○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乙 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 ○○頁),且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見本 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七至三二頁)。II被 告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拿 走多少錢?)現金十萬元,金飾是我拿去處理,當作甲○○ 欠我的債務」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 承認於第二次(六月十一日)有載甲○○等三人前往未○○ 住處及提供作案用槍枝、子彈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四四頁),與共犯甲○○、戊○○前稱 搶到的金飾由戌○○拿去處理等情相符。被告戌○○於九十 年二月二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稱:「(本院前審判決書附 表二所載苗栗縣後龍鄉部分你有參加?)有的」等情(見本 院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卷一第八六頁)綜合觀之,堪認被告 戌○○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間,均有駕車在外接應無疑 。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戌○○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此係 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以縱使告訴人未○○不認識被告戌○ ○,被告戌○○亦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而藉詞與未○○認 識,俾得駕車在外接應,尚不得以告訴人未○○指稱不認識 被告戌○○,即認戊○○、甲○○二人之供述不實,尤其本 案當時尚有共犯柯明宏在逃,戊○○、甲○○二人亦未見將 責任推給柯明宏。且在被告戌○○被警緝獲之後,經原審法 院提訊甲○○與被告同庭訊問,甲○○依然供述如前,被告 戌○○亦坦承有拿走金飾去處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二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 次強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戌○○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5)本案被害人地○○及宇○○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 物,戌○○等人對其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 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後共被剝 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前後共 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則其等行動自由先後顯已遭受非 法剝奪與限制。而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被告戌○○等人為實 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段,在客觀上亦屬可以 預見,堪認係在被告戌○○與甲○○等人共謀實施強盜犯罪 之範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戌○○上開犯行,亦堪以 認定。 四、被告丁○○、戌○○另分別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部 分:訊之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有與丁○○共犯此部分之強 盜犯行,然查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宗程於 警詢、偵審中自白,及被害人洪意玲、許文龍、蔡裕隆、張 宜良、洪袍、申○○、林德興、李秋明、林德正、李雪枝、 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 展、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壬○○、辛○○、 亥○○、庚○○、卯○○、林娥、魏成家、葉坤南、吳麗 美、鄭安庭、鄭魏錦花、林永山、吳聲城、徐月鋼、邱鳳玉 、劉得成於警詢或偵審指述(其中被害人李雪枝、黃鈞培、 林秀賢、沈文通、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展、王培 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等人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案件所附偵查卷中指訴屬實)之 情節相符,並有為附表二編號十四行為領款時經監視錄影拍 攝之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局紋字第四八八號被告丁○○指紋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含鑑驗時經試射者)扣 案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 驗,其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刑鑑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 八0六二號、第五八0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 第九六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四紙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戌○○ 亦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犯行,顯見其此部分否認 犯罪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戌 ○○此部分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被告戌○○、丁○○、寅○○行為後,懲治強盜條例業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三百三十條、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 法取代懲治強盜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 ,懲治強盜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 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 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強盜條 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 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強盜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 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另被告等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十 一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十條、二十條 、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寅○○(被 告戌○○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 扣日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經警查扣日止,其二人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戌○○持有槍、彈犯行,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處斷。核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1)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案時被告戌○ ○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及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上 開較重處罰之規定,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戌○○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 盜被害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鐘惠美部分雖由 被告丁○○所射殺,但被告戌○○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 述)犯行,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被告戌○○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 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 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3)被告丁○○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並連續殺 害陳志源、鐘惠美(陳志源部分雖由被告戌○○所射殺,但 被告丁○○仍應負共犯之責,已見前述)犯行,係犯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丁○○一強盜行 為,為達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二人 ,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 盜殺人一罪)。(4)被告戌○○、寅○○、丁○○就意圖供犯 罪使用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盜被害人辛○○等人財物 部分,被告戌○○與丁○○就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陳志源、 鐘惠美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戌○○、丁○○與寅○○等上開同時持有槍枝與 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被 告戌○○、丁○○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寅○○應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戌○○、丁○○、寅○○等一次強盜行為,同 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辛○○等之財物既遂(辛○○、壬○ ○、亥○○)、未遂(其餘在場者),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戌○○、丁○○所犯上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被告寅○○ 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均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1)被告戌○○就其參與強盜辰 ○○之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開山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就此部分犯行之實 施,被告戌○○與酉○○、丑○○、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 ,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 至被告與酉○○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二支,因未扣案檢 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2)被告戌○○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未○○等人部分,被告 戌○○與甲○○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未○○前開住所後之所 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 地○○及宇○○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加重強盜罪(就巳○○部分係未遂)。又被害人地○○係0 00年0月00日生、宇○○為000年0月0日生;此二 人被害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等資料附於本院更 (四)審卷內可憑,被告戌○○就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對兒 童犯罪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 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對兒童犯 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 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戌○○對上開 兒童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較之兒童福利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被告戌○○之刑(參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被告戌○ ○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午○○等財物既遂、巳○○財物 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地○○、宇○○自由,均係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強盜部分從 既遂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戌 ○○與甲○○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未○○前開住所強盜 ,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 被害人地○○及宇○○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戌○○對被害人地○○及宇○○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如上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戌○○等同時剝奪被害 人地○○、宇○○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處斷。被告戌○○與甲○○、戊○○、柯明宏等共同強盜 午○○、未○○等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早於八十六年間,係基於好奇 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型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以下簡稱為制式九二手槍),及制式子彈九顆( 鑑定時,已試射三顆),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即有 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則被告戌○○就持有上開槍彈之行 為,與甲○○、戊○○、柯明宏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戌○○就持有上 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強盜等罪 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查被告丁○○、戌○○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均係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二人所犯 此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 被告丁○○持有前開來福槍及子彈之行為,分係觸犯同條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犯此 二罪,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斷; 次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附表 二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犯案時被告戌○○等手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可供兇 器使用),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四 及十六至十七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告戌○○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一、五、十三所示之強盜行為,被害人均有數人,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以一罪論。再被告丁○○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行為時 ,持被害人邱鳳玉所有郵局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持以操作自動 付款機而取得現金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雖未論被告丁○○此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已 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被告二人與附表二所示共犯間,就 所犯上開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普通步槍、十七次強盜、被告戌○○四次強盜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其中被告丁○○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普通步槍、手槍部分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係成年人,共犯天○○於行 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其 與該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強盜行為, 就該行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 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丁 ○○與少年天○○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 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 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 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加重被告丁○○之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 八七號判決)】。另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 槍與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罪間 ,被告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強盜二罪間,各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對被告丁○○附表二編 號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之強盜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丁○○已起訴之強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審理。 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 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 二號解釋)。被告戌○○、丁○○所犯前開一件強盜而故意 殺人及多件加重強盜罪部分,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又 不遠,所涉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首揭說明,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加重 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處斷。 被告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寅○ ○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於八十年間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戌○○、丁○○、寅○○均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被告寅○○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戌○○、丁 ○○所犯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就被告戌○○強盜辰○○財物【犯罪事實 欄四之(一)部分】,強盜洪意玲等人財物【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五、十二所示犯罪部分】,及被告戌○○涉犯上開 強盜殺人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雖未據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六四號,即犯罪事實欄四之(二)、(三)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戌○○、寅○○、丁○○上開所犯,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 件部分,原審判決未詳認被告寅○○等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 ,且對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依法諭知沒收;又就被告戌○○ 被訴強盜殺人部分,未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 體之判決,均有未合。 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被 告戌○○強盜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戌○○所犯非法持有 手槍罪與所犯強盜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 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未及將被告戌 ○○強盜辰○○財物【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強盜 洪意玲等人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二所示犯罪 部分】,及被告戌○○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部分(犯罪事實 欄三之部分)併予審判,且漏未認定未○○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晚上尚有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均有未洽。 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被 告丁○○部分,原判決疏未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 之強盜殺人犯行予以論科,因而量刑過輕。且就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四及十六、十七之強盜行 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 未洽。又原審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是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 案件部分,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戌○○上訴否認 強盜,雖均無理由,但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戌○○強盜而故意殺人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寅○○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另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六四號被告戌○○強盜部分,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同屬無可維持,且被告戌○○迭次強盜他人財物,原審判決 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丁○ ○空言上訴,固不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應依職權調查所發現,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戌○○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丁○○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均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 且為達到劫財目的,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且於強盜 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仍不知悔悟,繼續糾集不法分子,多 次結夥多人,持刀槍連續暴力相向而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犯行,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程度,其中被告丁○○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龐大,其連續強盜之犯行達十餘次之多 ,惡性重大,無可宥恕,雖被告丁○○、戌○○犯罪後坦承 部分犯行,惟其等犯罪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已非機構性之處 遇所得戢止其犯罪,均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參酌我 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並無法使其等與社會永久隔離( 於一定之條件下即可假釋出獄),另被告寅○○亦素行不佳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參與犯罪團體,強取他人財物,犯後 雖否認犯罪,態度尚非良好,但僅有一次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之刑,被告戌○○、丁 ○○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 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 一編號四之物〉、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四顆 (被告劉生土僅參與強盜辛○○住宅部分,此部分扣案之子 彈為其中八顆〈即附表一編號八之物〉,故於此範圍內宣告 沒收)係違禁物;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亦為 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另開山刀二 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 膠帶一小段,係被告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 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已失其殺傷力功 能,與案發時被告戌○○、丁○○所射擊之另外三顆子彈, 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戌○○參與強 盜辰○○財物部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 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為附表 二強盜行為所用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玩具手槍、 西瓜刀及刀械,其供稱已滅失,未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二把 及開山刀一把,雖均係被告戌○○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均 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酉○○與子○○被查獲之其他扣押物,核與本案 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末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 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 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設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 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 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查被告戌○○所涉犯之犯罪事實 欄四之(二)、(三)強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有該院收文章資料在卷足憑;另被告戌○○所涉犯犯 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罪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亦有該院收文章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戌○○所 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後起訴部分,如上所述, 因與先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二)、(三)強盜部分,具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該先起訴 之被告戌○○所涉犯犯罪事實欄四之(二)、(三)強盜部分,其起 訴效力即應及於該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 公訴人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 殺人部分再行起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 告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殺人部分之同一案件, 再行重複起訴,自有未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案件就此部分,未依法諭知被告戌○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自有不當,應由本 院就該部分另諭知被告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復分別與 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李文強、綽號「米琪」 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二人至五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六次於附表三所示之 犯罪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使 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姓 名、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 亦涉犯懲治強盜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罪嫌云云。惟查:附 表三所示之共犯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李文強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卷宗)或未指認被告曾參與前開強盜行 為,或雖指認被告為集團首腦,然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文 杰、龔年屘、梁侯杰(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別誤載為龔年、 梁候杰)、王杉玄、洪翠霞、陳建利(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 別誤載為陳建剁)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強盜財物之人,且 該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中部分犯罪地點不明確、被害人又不詳 或已遷移他處(如編號三、五)而無法據以調查認定被告丁 ○○是否有此強盜行為,參以復無任何槍枝、子彈查獲扣案 ,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持有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或子彈。從而,被告丁○○是否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其事證可謂薄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 條第七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沒 收 法 條(刑法)│備 註│ ├──┼─────────────┼───────────┼──────┤ │ 一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已扣案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款─違禁物 │ │ │ │0000000000) │ │ │ ├──┼─────────────┼───────────┼──────┤ │ 二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406) │ │ │ ├──┼─────────────┼───────────┼──────┤ │ 三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 │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824) │ │ │ ├──┼─────────────┼───────────┼──────┤ │ 四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半自│同上 │同上 │ │ │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 │ 五 │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同上 │同上 │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六 │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同上 │同上 │ │ │玖顆 │ │ │ ├──┼─────────────┼───────────┼──────┤ │ 七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肆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 八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柒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 九 │制式口徑9mm子彈拾柒顆 │同上 │同上 │ ├──┼─────────────┼───────────┼──────┤ │ 十 │制式口徑9mm子彈肆顆 │同上 │同上 │ ├──┼─────────────┼───────────┼──────┤ │十一│制式口徑7.62mm子彈(可供裝│同上 │同上 │ │ │填編號五之來福槍)貳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 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 │ │ │ │ │姓 名│ │ ├──┼────┼─────┼────┼───┼────────────┤ │一 │八十五年│臺北市萬華│洪意玲 │丁○○│戌○○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 │ │十一○○○區○○街一│洪家名 │戌○○│槍彈,丁○○、張志中各持│ │ │日下午一│九九之二號│洪意玲之│張志中│西瓜刀一把,佯裝送信,待│ │ │時左右 │ │胞妹(姓│ │洪意玲開門後即侵入其住處│ │ │ │ │名不詳)│ │,由張志中將洪意玲押入臥│ │ │ │ │ │ │室,並以屋內膠帶綑綁後看│ │ │ │ │ │ │管,再由另二人(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含張志中)在屋內搜括│ │ │ │ │ │ │財物,計取得現金四十萬元│ │ │ │ │ │ │、鑽戒二枚、戒指四枚及金│ │ │ │ │ │ │項鍊二條,嗣洪意玲胞妹及│ │ │ │ │ │ │父親洪家名返家,戌○○復│ │ │ │ │ │ │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 │ │ │ │ │ │令不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 │ │ │ │ │ │戌○○持槍之手臂,致槍枝│ │ │ │ │ │ │走火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意│ │ │ │ │ │ │玲聽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 │ │ │ │ │ │警,丁○○等三人乃逃離現│ │ │ │ │ │ │場。 │ ├──┼────┼─────┼────┼───┼────────────┤ │二 │八十六年│臺北縣中和│左右文龍│丁○○│丁○○、熊建華各持上開在│ │ │一月中旬│市○○路四│張宜良 │熊建華│楊宮銓身上扣得之手槍各一│ │ │某日凌晨│三一號二樓│陳萬玉 │ │支,侵入該康樂室後,喝令│ │ │一時左右│三盛製衣廠│洪 袍 │ │製衣廠廠長左右文龍及前員│ │ │ │二樓康樂室│蔡裕隆 │ │工趴在地下,並命將身上財│ │ │ │ │及其他不│ │物交出放在桌上,其間因左│ │ │ │ │詳員工共│ │右文龍抬頭看,即遭熊建以│ │ │ │ │約十餘人│ │槍柄重擊成傷(傷害部分未│ │ │ │ │ │ │據告訴),二人計取得蔡裕│ │ │ │ │ │ │隆交付之黃金項鍊一條、勞│ │ │ │ │ │ │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二只、│ │ │ │ │ │ │張宜良交付之三千元、及洪│ │ │ │ │ │ │袍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 │ │ │ │ │一萬元後,隨即逃離現場。│ ├──┼────┼─────┼────┼───┼────────────┤ │三 │八十六年│嘉義市德安│申○○ │丁○○│丁○○因懷疑申○○竊取其│ │ │四月十八│路一0二號│ │戌○○│手錶,即夥同戌○○分持上│ │ │日凌晨五│申○○住處│ │ │開楊宮銓、戌○○身上扣得│ │ │時七分左│ │ │ │之槍彈(手槍各一支),侵│ │ │右 │ │ │ │入申○○住處與之理論,因│ │ │ │ │ │ │申○○不理睬,竟基於強盜│ │ │ │ │ │ │犯意,由戌○○朝地上射擊│ │ │ │ │ │ │二槍,並指著申○○,喝令│ │ │ │ │ │ │交付身上之戒指二枚、金錶│ │ │ │ │ │ │一只,並取走前已放在桌上│ │ │ │ │ │ │之現金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 │ │ │ │ │ │元後逃逸。 │ ├──┼────┼─────┼────┼───┼────────────┤ │四 │八十六年│臺北縣三重│李雪枝 │丁○○│二人分持不詳手槍(未扣案│ │ │四月十五│市○○○路│張吉雄 │熊建華│,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下│ │ │日上午八│三十五號一│張銀環 │ │同)侵入上址,陸續將被害│ │ │時左右 │、二樓 │張哲銘 │ │人等押住,喝令不准動,並│ │ │ │ │林秀賢 │ │命交付身上財物,二人計取│ │ │ │ │黃鈞培 │ │得張吉雄之勞力士手錶二只│ │ │ │ │李美杏 │ │、林秀賢之現金五百元,吳│ │ │ │ │ │ │李仁並押張吉雄外出向友人│ │ │ │ │ │ │借款三十萬元交付。 │ ├──┼────┼─────┼────┼───┼────────────┤ │五 │八十六年│雲林縣東勢│林德興 │丁○○│丁○○持西瓜刀一把、劉炎│ │ │四月二十│鄉同安村八│林德正 │戌○○│國持其上開扣案之槍彈,麥│ │ │一日凌晨│二十之二號│李秋明 │綽號麥│可持非管制不明刀械,侵入│ │ │三時左右│林德興住處│綽號福山│可之外│該住處後,由戌○○朝酒櫃│ │ │ │ │、憲同之│國人 │開一槍,喝令被害人趴在桌│ │ │ │ │人 │ │上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放在│ │ │ │ │ │ │桌上,其間並由麥可持刀刺│ │ │ │ │ │ │傷林德興臀部及林德正大腿│ │ │ │ │ │ │,戌○○再朝桌上開一槍,│ │ │ │ │ │ │子彈射傷李秋明大拇指(以│ │ │ │ │ │ │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三人計取得林德正之七萬餘│ │ │ │ │ │ │元,李秋明之勞力士手錶一│ │ │ │ │ │ │只、五萬餘元及憲同之手錶│ │ │ │ │ │ │一只(起訴書漏載取得此手│ │ │ │ │ │ │錶)。 │ ├──┼────┼─────┼────┼───┼────────────┤ │六 │八十六年│臺北市北投│沈文通 │丁○○│三人分持不詳手槍,侵入上│ │ │四月○○○區○○街二│朱碧棋 │李文強│址後,喝令被害人等均不准│ │ │七日凌晨│段三三二號│及其他不│熊建華│動,交出身上財物並動手搜│ │ │三時左右│二樓 │詳人士共│ │括身上財物,計取得朱碧棋│ │ │ │ │九人 │ │之六千元、沈文通之一千二│ │ │ │ │ │ │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 ├──┼────┼─────┼────┼───┼────────────┤ │七 │八十六年│臺北市中山│陳善隆 │丁○○│由丁○○、楊竣雯持不詳手│ │ │五月十一│北路六段四│詹玉珍 │楊竣雄│槍與楊竣雄侵入上址後,持│ │ │日下午二│三九巷一號│綽號阿發│楊竣雯│槍喝令被害人等不准動,再│ │ │、三時左│二樓 │、阿勇之│張銘隆│由楊竣雄動手搜括身上財物│ │ │右 │ │人 │ │,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責│ │ │ │ │ │ │把風及接應,其間因陳善隆│ │ │ │ │ │ │不從,丁○○以腳跩其身體│ │ │ │ │ │ │,並拉動手槍,作勢表示該│ │ │ │ │ │ │槍非假,計取得詹玉珍之鑽│ │ │ │ │ │ │石手環、紅寶石戒指、白金│ │ │ │ │ │ │戒指各一個、鑲鑽墜之十八│ │ │ │ │ │ │K金項鍊一條、二萬元及陳│ │ │ │ │ │ │善隆之四萬五千元。 │ ├──┼────┼─────┼────┼───┼────────────┤ │八 │八十六五│臺北市南京│陳鵬展 │丁○○│由楊竣雄先按門鈴使被害人│ │ │月十一日│東路五段一│王培奇 │楊竣雄│開門後,丁○○、楊竣雯持│ │ │下午五時│二三巷三十│馮智盛 │楊竣雯│不詳手槍侵入上址,丁○○│ │ │左右 │一號三樓 │林 瑩 │張銘隆│當眾裝彈匣,表示槍枝非假│ │ │ │ │胡聖華 │ │,喝令、持槍抵住被害人,│ │ │ │ │劉映彤 │ │命交出、動手搜括其身上財│ │ │ │ │ │ │物,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 │ │ │ │ │ │責把風及接應,計取得陳鵬│ │ │ │ │ │ │展之三萬餘元、勞力士手錶│ │ │ │ │ │ │一只、藍寶石戒指及鑽戒各│ │ │ │ │ │ │一只、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 │ │ │ │ │ │一支(已發還),王培奇之│ │ │ │ │ │ │滿天星手錶一只、玉佩一個│ │ │ │ │ │ │、戒指二個、一萬餘元、馮│ │ │ │ │ │ │智盛、林瑩、胡聖華、劉映│ │ │ │ │ │ │彤之現金共一萬餘元。 │ ├──┼────┼─────┼────┼───┼────────────┤ │九 │八十六年│臺中市成功│陳珠蓮 │丁○○│由丁○○選定作案目標後,│ │ │五月十五│路五十五號│不詳姓名│李文強│由楊竣雯按門鈴使被害人開│ │ │日下午三│十樓之五 │之胡姓、│熊建華│門後,由熊建華、李文強持│ │ │時三十分│ │陳姓男子│張銘隆│不詳手槍侵入上址後,喝令│ │ │左右 │ │ │楊竣雯│被害人不准動,蹲在地上,│ │ │ │ │ │ │交出身上財物,並由楊竣雯│ │ │ │ │ │ │動手搜括身上財物,張銘隆│ │ │ │ │ │ │則開車在外把風、接應,吳│ │ │ │ │ │ │李仁則在臺中市○○路某處│ │ │ │ │ │ │屋內等候,計取得陳珠蓮之│ │ │ │ │ │ │三萬餘元,胡姓男子之二萬│ │ │ │ │ │ │元,陳姓男子之五萬七千元│ │ │ │ │ │ │。 │ ├──┼────┼─────┼────┼───┼────────────┤ │十 │八十六年│臺北縣土城│林蓮鳳 │丁○○│由丁○○選定作案目標後先│ │ │五月中旬│市○○街十│ │楊竣雯│侵入屋內作內應,由李文強│ │ │某日 │二巷七之一│ │張銘隆│按門鈴開門後,由楊竣雯、│ │ │ │號十樓 │ │李文強│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喝│ │ │ │ │ │熊建華│令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張│ │ │ │ │ │ │銘隆則在樓下把風,計取得│ │ │ │ │ │ │四萬元、金項鍊一條、戒指│ │ │ │ │ │ │、手錶各一只。 │ ├──┼────┼─────┼────┼───┼────────────┤ │十一│八十六年│臺北縣永和│陸錫棋 │丁○○│由楊竣雄按門鈴使被害人開│ │ │五月十九│市○○街六│陳玉玲 │楊竣雄│門後,由丁○○、楊竣雯持│ │ │日下午二│十號五樓 │林亨榮 │李文強│不詳手槍與李文強侵入,持│ │ │時三十分│ │不詳姓名│楊竣雯│搶喝令被害人不准動,交出│ │ │左右 │ │之鄭姓、│ │身上財物,並由李文強動手│ │ │ │ │唐姓男子│ │搜括身上財物,楊竣雄則先│ │ │ │ │ │ │下樓招攬計程車以便接應,│ │ │ │ │ │ │計取得陸錫棋、陳玉玲之現│ │ │ │ │ │ │金共八萬元、鑽戒一個,林│ │ │ │ │ │ │亨榮之三千元,唐姓男子之│ │ │ │ │ │ │二萬餘元。 │ ├──┼────┼─────┼────┼───┼────────────┤ │十二│八十六年│臺北縣泰山│林娥等│丁○○│由丁○○持不詳手槍,劉炎│ │ │七月○○○鄉○○路八│十餘人 │戌○○│國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槍彈│ │ │某日凌晨│十六號五股│ │綽號「│,侵入上址修理廠辦公室,│ │ │一時左右│汽車修理廠│ │豬屎」│隨即喝令林娥等在場十餘│ │ │ │ │ │之男子│人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 │ │ │ │ │ │計取得林娥二百元及黃金│ │ │ │ │ │ │項鍊一條,及其餘不詳被害│ │ │ │ │ │ │人之財物(數額及品名不詳│ │ │ │ │ │ │),綽號「豬屎」者則駕車│ │ │ │ │ │ │在外把風接應。 │ ├──┼────┼─────┼────┼───┼────────────┤ │十三│八十七年│新竹縣新豐│魏成家 │丁○○│由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 │ │七月○○○鄉○○路一│魏志明 │天○○│具手槍,天○○、楊宮銓、│ │ │中午十一│段九十三巷│魏文秀 │楊宮銓│嚴文平各持西瓜刀一把,先│ │ │時五十分│五十七號 │林春燕 │嚴文平│以車子遭擋住,要請移車為│ │ │左右 │ │ │ │由,誘騙林春燕(為魏志明│ │ │ │ │ │ │之女友)開門後,侵入上址│ │ │ │ │ │ │,再以膠帶綑綁魏成家之子│ │ │ │ │ │ │女魏志明、魏文秀及林春燕│ │ │ │ │ │ │三人,欲再綑綁魏成家時,│ │ │ │ │ │ │經該三人哀求而作罷,後由│ │ │ │ │ │ │丁○○喝令魏成家交出二百│ │ │ │ │ │ │萬元,魏成家答以沒錢,吳│ │ │ │ │ │ │李仁等人即開始搜括屋內財│ │ │ │ │ │ │物,計取得現金約十六萬二│ │ │ │ │ │ │千元及魏成家身上之勞力士│ │ │ │ │ │ │手錶一只。 │ ├──┼────┼─────┼────┼───┼────────────┤ │十四│八十七年│苗栗縣竹南│葉坤南 │丁○○│丁○○等四人侵入上址後,│ │ │七月○○○鎮○○路一│吳麗美及│天○○│由丁○○自背包內取出西瓜│ │ │日上午十│五0巷二十│女兒一人│楊宮銓│三把,將其中二把分交予黃│ │ │時左右 │一弄十一號│鄭安庭 │嚴文平│青煒、楊宮銓,自己持另一│ │ │ │ │鄭魏錦花│ │把,嚴文平則持不具殺傷力│ │ │ │ │ │ │之玩具手槍一支,由丁○○│ │ │ │ │ │ │喝令葉坤南、吳麗美、鄭安│ │ │ │ │ │ │庭、鄭魏錦花進入餐廳,同│ │ │ │ │ │ │時以膠帶予以綑綁,喝令交│ │ │ │ │ │ │出身上財物,葉坤南回答沒│ │ │ │ │ │ │有,即強取葉坤南身上之手│ │ │ │ │ │ │錶一只、現金四萬餘元,吳│ │ │ │ │ │ │麗美身上之鑽戒、項鍊、現│ │ │ │ │ │ │金四萬餘元,鄭安庭之金項│ │ │ │ │ │ │鍊一條,鄭魏錦花之金項鍊│ │ │ │ │ │ │、手鍊各一條,適吳麗美姪│ │ │ │ │ │ │子林永山來訪,亦遭綑綁及│ │ │ │ │ │ │強行取走現金四萬五千餘元│ │ │ │ │ │ │、手錶、戒指各一只,隨後│ │ │ │ │ │ │丁○○、楊宮銓、嚴文平復│ │ │ │ │ │ │押著葉坤南至屋內各房間搜│ │ │ │ │ │ │括財物,惟因未得值錢財物│ │ │ │ │ │ │,乃將葉坤南綁在二樓,交│ │ │ │ │ │ │由嚴文平看管,再下樓向吳│ │ │ │ │ │ │麗美脅迫稱:若不交出財物│ │ │ │ │ │ │,將押走葉坤南或其女兒,│ │ │ │ │ │ │吳麗美乃同意給予二百萬元│ │ │ │ │ │ │,丁○○、天○○即駕車押│ │ │ │ │ │ │吳麗美及其女兒至竹南信用│ │ │ │ │ │ │合作社提領現金二百萬元。│ ├──┼────┼─────┼────┼───┼────────────┤ │十五│八十七年│臺北縣三重│林遠鵬 │丁○○│由黃啟華持不詳手槍,指著│ │ │十二月間│市○○路二│ │黃啟華│林遠鵬,喝令交出身上之手│ │ │某日 │段一二四巷│ │李振明│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零│ │ │ │十三號前 │ │綽號「│五十萬元),在林遠鵬不及│ │ │ │ │ │阿志」│反應之際,黃啟華即動手強│ │ │ │ │ │、「阿│取該手提袋,並朝地上射擊│ │ │ │ │ │文」之│一槍,其餘四人則在旁掩護│ │ │ │ │ │男子 │,得手後五人即駕車逃離現│ │ │ │ │ │ │場。 │ ├──┼────┼─────┼────┼───┼────────────┤ │十六│八十八年│桃園縣平鎮│邱鳳玉 │丁○○│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 │ │二月三日│市○○路二│劉得成 │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 │ │下午三時│段二一一號│劉康煒 │楊宮銓│一支),與丁○○(未持槍│ │ │五分左右│泰成汽車商│劉一宣 │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 │ │ │行 │黃運亨 │ │支)佯為購車客人,誘使該│ │ │ │ │劉錦昌 │ │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得成之妻│ │ │ │ │劉齊鈞 │ │邱鳳玉開門趨前招呼,並引│ │ │ │ │黃姓客戶│ │入辦公室內洽談,未久,陳│ │ │ │ │綽號「阿│ │宗程即掏出手槍抵住邱鳳玉│ │ │ │ │彬」之男│ │頭部,喝令交出身上之勞力│ │ │ │ │子 │ │士錶一只及提款卡一張,吳│ │ │ │ │ │ │李仁及楊宮銓則以膠帶陸續│ │ │ │ │ │ │綑綁其餘被害人,進而動手│ │ │ │ │ │ │搜括屋內財物,計取得劉得│ │ │ │ │ │ │成之現金共約三、四萬元(│ │ │ │ │ │ │起訴書載為二萬餘元)、金│ │ │ │ │ │ │項鍊一條,劉錦昌之現金一│ │ │ │ │ │ │萬餘元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數│ │ │ │ │ │ │量及品名不詳),丁○○等│ │ │ │ │ │ │人意猶未足,復由丁○○逼│ │ │ │ │ │ │問邱鳳玉提款卡密碼,邱鳳│ │ │ │ │ │ │玉告以不實密碼,致丁○○│ │ │ │ │ │ │提款不成折回,為使邱鳳玉│ │ │ │ │ │ │就範,丁○○再以手抓其頭│ │ │ │ │ │ │髮,致其告以正確密碼,吳│ │ │ │ │ │ │李仁隨即持往附近郵局,操│ │ │ │ │ │ │作自動付款機,以不正方方│ │ │ │ │ │ │法領得十萬元後,始夥同陳│ │ │ │ │ │ │宗程、楊宮銓離去。 │ ├──┼────┼─────┼────┼───┼────────────┤ │十七│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吳聲城 │丁○○│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 │ │二月○○○鄉○○路一│徐月鋼 │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 │ │日上午八│段三一三巷│ │楊宮銓│一支),與丁○○(未持槍│ │ │時四十分│二十四號 │ │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 │ │左右 │ │ │ │支)侵入上址後,因徐月鋼│ │ │ │ │ │ │驚叫,丁○○、陳宗程遂強│ │ │ │ │ │ │押其至樓梯旁,以手摀其口│ │ │ │ │ │ │,再由楊宮銓喝令吳聲城交│ │ │ │ │ │ │出財物,吳聲城恐其妻徐月│ │ │ │ │ │ │鋼遭受不測,乃交出身上之│ │ │ │ │ │ │現金四萬餘元及勞力士錶一│ │ │ │ │ │ │只,其後徐月鋼欲求掙脫,│ │ │ │ │ │ │即咬傷陳宗程(起書誤載為│ │ │ │ │ │ │丁○○)之手,陳宗程復將│ │ │ │ │ │ │之押入廚房內毆打(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楊宮銓見徐│ │ │ │ │ │ │月鋼叫聲凄厲,恐犯行暴露│ │ │ │ │ │ │,遂高喊罷手離去,而吳聲│ │ │ │ │ │ │城心有未甘,駕車自後追趕│ │ │ │ │ │ │,楊宮銓為予以阻止,竟朝│ │ │ │ │ │ │車子開槍射擊,吳聲城追趕│ │ │ │ │ │ │不及作罷返回。 │ └──┴────┴─────┴────┴───┴────────────┘ 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 犯│犯 罪 方 法 │所 得 財 物 │ │ │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臺北市開封│黃文杰等│丁○○│持槍進入住宅│五十萬元、金│ │ │五月十一│街二段八十│人 │熊建華│,喝令被害人│飾、金錶 │ │ │日凌晨二│一號二樓之│ │楊竣雄│把錢拿出來,│ │ │ │時左右 │四 │ │楊竣雯│致使不能抗拒│ │ │ │ │ │ │張銘隆│呼救,洗劫財│ │ │ │ │ │ │ │物 │ │ ├──┼────┼─────┼────┼───┼──────┼──────┤ │ 二 │八十六年│臺北縣永和│龔年屘 │丁○○│同上 │十五萬五千元│ │ │五月十二│市○○街三│王杉玄 │楊竣雄│ │、勞力士手錶│ │ │日下午二│十一號二樓│梁候杰 │熊建華│ │一只 │ │ │時三十分│ │ │張銘隆│ │ │ │ │左右 │ │ │李文強│ │ │ ├──┼────┼─────┼────┼───┼──────┼──────┤ │ 三 │八十六年│臺中市文心│不詳 │丁○○│同上 │九萬元 │ │ │五月中旬│路附近十三│ │楊竣雄│ │ │ │ │ │樓 │ │熊建華│ │ │ │ │ │ │ │張銘隆│ │ │ │ │ │ │ │李文強│ │ │ ├──┼────┼─────┼────┼───┼──────┼──────┤ │ 四 │八十六年│臺中市寧漢│張家楷 │丁○○│同上 │八萬元、金飾│ │ │五月十六│二街十三號│林淑霞 │李文強│ │ │ │ │日下午五│ │ │熊建華│ │ │ │ │時三十分│ │ │張銘隆│ │ │ │ │左右 │ │ │米琪 │ │ │ ├──┼────┼─────┼────┼───┼──────┼──────┤ │ 五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孝│被害人搬│丁○○│同上 │十餘萬元、金│ │ │五月間 │東路五段四│離,不詳│楊竣雄│ │飾 │ │ │ │七二號九樓│ │熊建華│ │ │ │ │ │ │ │張銘隆│ │ │ ├──┼────┼─────┼────┼───┼──────┼──────┤ │ 六 │八十六年│臺北縣汐止│洪翠霞 │丁○○│同上 │一萬餘元、金│ │ │五月二十│市○○路二│陳建利 │楊竣雯│ │項鍊一條 │ │ │五日左右│段三一二巷│ │張銘隆│ │ │ │ │ │二號五樓 │ │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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