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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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9年)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
- 中國國民黨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建設中華民國,既用兵力掃除障碍,由軍政時期入於訓政時期,允宜建立五權之規模,訓練人民行使政權之能力,以期促進憲政,奉政權於國民。茲謹本歷史上所授予本黨指導、監督政府之職責,制定國民政府組織法頒布之如左:
第一章 國民政府
[编辑]- 第一條
-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 第二條
-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 第三條
-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 第四條
-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 第五條
- 國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組織之。
- 第六條
- 國民政府設主席委員一人、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
- 第七條
-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由國民政府委員任之。
- 第八條
- 國民政府主席代表國民政府接見外使,並舉行或參與國際典禮。
- 第九條
- 國民政府主席兼中華民國陸、海、空軍總司令。
- 第十條
- 國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
- 第十一條
- 國民政府以國務會議處理國務。
- 國務會議由國民政府委員組織之;國民政府主席為國務會議之主席。
- 第十二條
- 院與院之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務會議議決之。
- 第十三條
-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經國務會議議決,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行之。
- 第十四條
- 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第二章 行政院
[编辑]- 第十五條
-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 第十六條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十七條
-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
- 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 第十八條
-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分別任免之。
- 第十九條
-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於必要時得列席國務會議及立法院會議。
- 第二十條
- 行政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二十一條
- 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 第二十二條
-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
-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
- (五)薦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 第二十三條
- 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 第二十四條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立法院
[编辑]- 第二十五條
-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 第二十六條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二十七條
- 立法院設委員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
- 第二十八條
-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
- 第二十九條
-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事務官。
- 第三十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第三十一條
- 立法院之決議由國務會議議決公布之。
- 第三十二條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司法院
[编辑]- 第三十三條
-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司法行政、官吏懲戒及行政審判之職權。
- 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
- 第三十四條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五條
- 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三十六條
-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考試院
[编辑]- 第三十七條
-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選銓敘事宜;所有公務員均須依法律經考試院考選銓敘方得任用。
- 第三十八條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九條
- 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四十條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監察院
[编辑]- 第四十一條
-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律行使左列職權:
- (一)彈劾。
- (二)審計。
- 第四十二條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四十三條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
- 監察院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四條
-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 第四十五條
- 監察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職務。
- 第四十六條
- 監察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四十七條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四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