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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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9年) |
國民政府公報第99期第12至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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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國民黨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建設中華民國,既用兵力掃除障礙,由軍政時期入於訓政時期,允宜建立五權之規模,訓練人民行使政權之能力,以期促進憲政,奉政權於國民。茲謹本歷史上所授予本黨指導、監督政府之職責,制定國民政府組織法頒布之如左:
第一章 國民政府
[編輯]- 第一條
- 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
- 第二條
- 國民政府統率陸、海、空軍。
- 第三條
- 國民政府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 第四條
- 國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 第五條
- 國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五院組織之。
- 第六條
- 國民政府設主席委員一人、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
- 第七條
-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由國民政府委員任之。
- 第八條
- 國民政府主席代表國民政府接見外使,並舉行或參與國際典禮。
- 第九條
- 國民政府主席兼中華民國陸、海、空軍總司令。
- 第十條
- 國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
- 第十一條
- 國民政府以國務會議處理國務。
- 國務會議由國民政府委員組織之;國民政府主席為國務會議之主席。
- 第十二條
- 院與院之間不能解決之事項,由國務會議議決之。
- 第十三條
-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經國務會議議決,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行之。
- 第十四條
- 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第二章 行政院
[編輯]- 第十五條
- 行政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行政機關。
- 第十六條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十七條
- 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
- 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掌理之。
- 第十八條
- 行政院各部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各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分別任免之。
- 第十九條
- 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於必要時得列席國務會議及立法院會議。
- 第二十條
- 行政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二十一條
- 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織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
- 第二十二條
- 左列事項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
- (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於立法院之預算案。
- (三)提出於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
- (五)薦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 第二十三條
- 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員會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 第二十四條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立法院
[編輯]- 第二十五條
- 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職權。
- 第二十六條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二十七條
- 立法院設委員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
- 第二十八條
- 立法院委員任期二年。
- 第二十九條
- 立法院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事務官。
- 第三十條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第三十一條
- 立法院之決議由國務會議議決公布之。
- 第三十二條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司法院
[編輯]- 第三十三條
-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司法行政、官吏懲戒及行政審判之職權。
- 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
- 第三十四條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五條
- 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三十六條
- 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考試院
[編輯]- 第三十七條
-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選銓敘事宜;所有公務員均須依法律經考試院考選銓敘方得任用。
- 第三十八條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三十九條
- 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四十條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監察院
[編輯]- 第四十一條
-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依法律行使左列職權:
- (一)彈劾。
- (二)審計。
- 第四十二條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
- 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 第四十三條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之。
- 監察院監察委員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四條
- 監察院會議以監察委員組織之;監察院院長為監察院會議之主席。
- 第四十五條
- 監察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機關之職務。
- 第四十六條
- 監察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
- 第四十七條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四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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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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