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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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9年) |
国民政府公报第99期第12至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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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民党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建设中华民国,既用兵力扫除障碍,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建立五权之规模,训练人民行使政权之能力,以期促进宪政,奉政权于国民。兹谨本历史上所授予本党指导、监督政府之职责,制定国民政府组织法颁布之如左:
第一章 国民政府
[编辑]- 第一条
-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 第二条
-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 第三条
-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 第四条
-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 第五条
- 国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组织之。
- 第六条
- 国民政府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十二人至十六人。
- 第七条
-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任之。
- 第八条
- 国民政府主席代表国民政府接见外使,并举行或参与国际典礼。
- 第九条
-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 第十条
-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之。
- 第十一条
- 国民政府以国务会议处理国务。
- 国务会议由国民政府委员组织之;国民政府主席为国务会议之主席。
- 第十二条
- 院与院之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务会议议决之。
- 第十三条
-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经国务会议议决,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行之。
- 第十四条
- 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二章 行政院
[编辑]- 第十五条
- 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 第十六条
-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十七条
- 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
- 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掌理之。
- 第十八条
- 行政院各部设部长一人、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各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分别任免之。
- 第十九条
- 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于必要时得列席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会议。
- 第二十条
- 行政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二十一条
- 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 第二十二条
-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院会议议决:
-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
- (三)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
- (五)荐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行政院会议议决事项。
- 第二十三条
- 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 第二十四条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立法院
[编辑]- 第二十五条
- 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
-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
- 第二十六条
-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二十七条
- 立法院设委员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 第二十八条
- 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
- 第二十九条
- 立法院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机关之事务官。
- 第三十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 第三十一条
- 立法院之决议由国务会议议决公布之。
- 第三十二条
-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司法院
[编辑]- 第三十三条
-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
- 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
- 第三十四条
-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三十五条
- 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三十六条
- 司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考试院
[编辑]- 第三十七条
-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选铨叙事宜;所有公务员均须依法律经考试院考选铨叙方得任用。
- 第三十八条
-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三十九条
- 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四十条
-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监察院
[编辑]- 第四十一条
-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依法律行使左列职权:
- (一)弹劾。
- (二)审计。
- 第四十二条
-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四十三条
-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由监察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 监察院监察委员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四条
- 监察院会议以监察委员组织之;监察院院长为监察院会议之主席。
- 第四十五条
- 监察院监察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机关之职务。
- 第四十六条
- 监察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四十七条
-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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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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