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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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9年)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
- 中国国民党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建设中华民国,既用兵力扫除障碍,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建立五权之规模,训练人民行使政权之能力,以期促进宪政,奉政权于国民。兹谨本历史上所授予本党指导、监督政府之职责,制定国民政府组织法颁布之如左:
第一章 国民政府
[编辑]- 第一条
-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 第二条
-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 第三条
-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 第四条
- 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 第五条
- 国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组织之。
- 第六条
- 国民政府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十二人至十六人。
- 第七条
-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任之。
- 第八条
- 国民政府主席代表国民政府接见外使,并举行或参与国际典礼。
- 第九条
- 国民政府主席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
- 第十条
- 国民政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之。
- 第十一条
- 国民政府以国务会议处理国务。
- 国务会议由国民政府委员组织之;国民政府主席为国务会议之主席。
- 第十二条
- 院与院之间不能解决之事项,由国务会议议决之。
- 第十三条
-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经国务会议议决,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行之。
- 第十四条
- 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二章 行政院
[编辑]- 第十五条
- 行政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
- 第十六条
-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十七条
- 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
- 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掌理之。
- 第十八条
- 行政院各部设部长一人、政务次长、常任次长各一人;各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分别任免之。
- 第十九条
- 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于必要时得列席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会议。
- 第二十条
- 行政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二十一条
- 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织之,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 第二十二条
-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院会议议决:
-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
- (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
- (三)提出于立法院之大赦案。
- (四)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
- (五)荐任以上行政官吏之任免。
- (六)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
- (七)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行政院会议议决事项。
- 第二十三条
- 行政院各部及各委员会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 第二十四条
- 行政院及各部、各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立法院
[编辑]- 第二十五条
- 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
-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
- 第二十六条
-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二十七条
- 立法院设委员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 第二十八条
- 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
- 第二十九条
- 立法院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机关之事务官。
- 第三十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 第三十一条
- 立法院之决议由国务会议议决公布之。
- 第三十二条
-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司法院
[编辑]- 第三十三条
-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
- 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
- 第三十四条
-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三十五条
- 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三十六条
- 司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考试院
[编辑]- 第三十七条
-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选铨叙事宜;所有公务员均须依法律经考试院考选铨叙方得任用。
- 第三十八条
-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三十九条
- 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四十条
-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监察院
[编辑]- 第四十一条
-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依法律行使左列职权:
- (一)弹劾。
- (二)审计。
- 第四十二条
-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
- 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 第四十三条
-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由监察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 监察院监察委员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四条
- 监察院会议以监察委员组织之;监察院院长为监察院会议之主席。
- 第四十五条
- 监察院监察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机关之职务。
- 第四十六条
- 监察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
- 第四十七条
-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