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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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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三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7年7月2日于澳门
补充协议五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7年/第25号
简称CEPA补充协议四。2007年7月2日在澳门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协议正文
附件:

  1.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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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公用事业、人才中介、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笔译和口译、会展、电信、视听、分销、环境、保险、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四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中:

1、放宽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将《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有关内容修改如下: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2、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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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金融领域的合作:

(一)积极支持内地银行赴澳门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

(二)为澳门银行在内地中西部、东北地区和广东省开设分行设立绿色通道。

(三)鼓励澳门银行到内地农村设立村镇银行。

三、贸易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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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会展业的合作:

内地支持和配合澳门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

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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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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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七年七月二日在澳门签署。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廖晓淇(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谭伯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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