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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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協議三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7年7月2日於澳門
補充協議五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7年/第25號
簡稱CEPA補充協議四。2007年7月2日在澳門簽署,簽署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協議正文
附件:

  1. 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四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1]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10月17日簽署的《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21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6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澳門擴大開放及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編輯]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安排〉補充協議二》、《〈安排〉補充協議三》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醫療、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房地產、市場調研、與管理諮詢相關的服務、公用事業、人才中介、建築物清潔、攝影、印刷、筆譯和口譯、會展、電信、視聽、分銷、環境、保險、銀行、證券、社會服務、旅遊、文娛、體育、海運、航空運輸、公路運輸、個體工商戶等28個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2《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補充協議三》附件《內地向澳門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四者條款產生牴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其中:

1、放寬澳門銀行或財務公司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年限的要求,將《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有關內容修改如下: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即澳門銀行或財務公司,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獲許可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經營2年並且以本地註冊形式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2、在《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下增加以下內容:提供第三方國際船舶代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在澳門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編輯]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金融領域的合作:

(一)積極支持內地銀行赴澳門開設分支機構經營業務。

(二)為澳門銀行在內地中西部、東北地區和廣東省開設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三)鼓勵澳門銀行到內地農村設立村鎮銀行。

三、貿易投資便利化[編輯]

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會展業的合作:

內地支持和配合澳門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和展覽會。

四、附件[編輯]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五、生效[編輯]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00七年七月二日在澳門簽署。


  1. 《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廖曉淇(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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