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55年3月)
外观
←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55年2月)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废止)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55年3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66年3月19日 1966年3月22日 公布于民国55年3月22日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61年) |
|
以下中华民国宪法相关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天坛宪草 |
中华民国约法 |
曹锟宪法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
|
|
|
兹依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程序,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如左:
一、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规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三、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
四、动员戡乱时期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
五、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并对于依选举产生之中央公职人员,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选或补选之自由地区及光复地区,均得订颁办法实施之。
六、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
七、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讨论之。
八、国民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
九、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
十、临时条款之修订或废止,由国民大会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