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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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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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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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款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並對於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地區,均得訂頒辦法實施之。
六、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七、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八、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九、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十、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