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5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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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8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2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15 条 ( 19.02.10 ) |
(一)当事人于未定期限之典权,复以契约订定期限,或于定有期限之典权,复以契约加长期限者,为典权之变更,非典权之更新设定。
(二)未定期限之典权,当事人以契约订定期限者,须于得回赎之时期为之,且由民法第九百十三条之本旨推之,其所定之期限,与该典权已经过之时间合并计算,不得逾三十年,例如出典满十年时,订定自其时起算之期限者,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仍自出典后满三十年时期限即为届满,未定期限之典权订定期限后,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仅得于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回赎。至未定期限之典权,订定期限后,再以契约加长期限者,与定有期限之典权,以契约加长期限时无异,参照后开第五段解释办理。
(三)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施行后设定之典权,未定期限者,如在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满十年,无论曾否以契约订定期限,均不得回赎(参照院字第二一三五号解释)。其在民法物权编施行未满十年,而以契约订定期限者,与上开第二段情形同,应参照办理,但在民法物权编施行以契约订定期限者,如自出典时至期限届满时不满八年,仍有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十五条之适用,例如民国十五年七月一日设定典权未定期限,至民国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契约订定自其时起算之期限三年者,虽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二年之期间,于民国二十二年七月一日届满,仍得于民国二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回赎 (参照院字第二一四五号解释)。
(四)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施行前设定之典权未定期限,而在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契约订定期限者,得于出典满三十年后三年内回赎 (参照院字第一四一三号、第一九七六号解释) 。其在民法物权编施行后始以契约订定期限者,除在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满三十年者不得回赎外 (参照院字第二四五二号解释) ,得于所定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回赎,但所定之期限与该典权已经过之时间合并计算逾三十年者,自出典后满三十年时期限即为届满。
(五)定有期限之典权,当事人以契约加长期限者,须于期限届满前为之,且由民法第九百十二条之本旨推之,所加之期限,与该典权已经过之时期合并计算逾三十年者,自出典后满三十年时期限即为届满,其数次加长期限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二年之期间,自最后所加期限届满时起算,但自出典时至最后所加期限届满时逾三十年者,自出典后满三十年起算。
(六)民法物权编施行前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施行后设定之典权定有期限者,如在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满十年,无论曾否以契约加长期限,均不得回赎。其在民法物权编施行时未满十年而以契约加长期限者,与上开第五段情形同,应参照办理,但在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以契约加长期限者,如自出典时至所加期限届满时不满八年,仍有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十五条之适用,例如民国十五年七月一日设定典权,定有期限三年,至民国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契约加长自其时起算之期限二年者,虽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二年之期间于民国二十二年七月一日届满,仍得于民国二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回赎。
(七)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施行前设定之典权定有期限者,不问曾否以契约加长期限,均得于出典满三十年后二年内回赎。
(八)未定期限之典权设定后更以契约订定,嗣后不拘年限随时得回赎者,仍为未定期限之典权,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之规定,仅得于出典后三十年内回赎(参照院字第二○五○号解释)。定有期限之典权,得以契约变更为不定期限之典权,但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二年之期间不许加长,业经解释有案 (院字第二二○五号、第二二四三号、第二四二○号) ,定有期限之典权,如许于此二年期间进行中变更为不定期限之典权,则与此二年期间不许加长之本旨不符,故此项变更之契约,仅得于约定期限届满前为之,不得于此二年期间因约定期限届满而进行后为之,定有期限之典权,变更为不定期限之典权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所定三十年之期间,应自出典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