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监条例 (民国51年)
外观
外役监条例 立法于民国51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1年(1962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51年(1962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51年6月5日 |
外役监条例 (民国6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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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外役监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设置之。
第三条
-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其他人员得准用监狱条例之规定。
第四条
-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其他各监狱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遴选之:
- 一、受刑人在监执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其处遇已晋至三级以上,行状确属善良,无暴烈行动,而其残馀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内乱、外患、杀人或强盗之罪,或系累犯,或附有强制工作处分者,不在此限。
- 二、年龄在二十岁以上,五十岁以下者。
- 三、身体健康并宜于监外作业者。
- 前项各监狱遴选之受刑人,如经转调外役监执行,其身份簿应一并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监解回其他监狱执行时,亦同。
第五条
-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划,其种类由司法行政部会商有关机关酌定之。
第六条
-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七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八条
- 受刑人以分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居住,其办法由司法行政部订定之。
第九条
-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置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条
- 外役监之管理、警卫事项,于必要时,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 外役监管理人员之奖惩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另订之。
第十一条
- 典狱长及各课长,应随时前往各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二条
-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十三条
- 对于受刑人,除适用监狱行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规定,办理累进处遇编级外,并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每进一级分别缩短其应执行之刑期。
- 一、第三级之受刑人,其缩短之期每月三日。
- 二、第二级之受刑人,其缩短之期每月六日。
- 三、第一级之受刑人,其缩短之期每月十日。
- 前项进级及缩短刑期,应经监务会议决定后告知本人,并按月层报司法行政部核备。
第十四条
- 缩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被送回原监或降级者,其缩短之日数,应逐级回复之。
-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会议决定后,告知本人,并呈报司法行政部核备。
第十五条
- 有期徒刑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于依法假释时,应依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 前项假释,其经撤销者,并回复缩减前之刑期。
第十六条
-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七条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监督机关报经司法行政部核准后,解交邻近监狱执行。
- 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
- 前项经核准解交邻近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十八条
-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十九条
- 受刑人违背纪律,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 一、训诫。
- 二、记过或记大过。
- 三、禁闭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条
-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于例假日或纪念日,得许返家探亲。
第二十一条
-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四十。
-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 前项给付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如有盈馀,以其百分之二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监狱内部设施,百分之二十充奖励之用。
-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典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工厂,依营业税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四条
-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