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监条例 (民国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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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监条例
立法于民国51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1年(1962年)5月25日
中华民国51年(1962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51年6月5日
外役监条例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7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删除第13, 17, 19, 23条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条条文;删除第 13、17、19、23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条例依监狱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监狱行刑法监狱条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外役监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设置之。

第三条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其他人员得准用监狱条例之规定。

第四条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其他各监狱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遴选之:
  一、受刑人在监执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其处遇已晋至三级以上,行状确属善良,无暴烈行动,而其残馀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内乱、外患、杀人或强盗之罪,或系累犯,或附有强制工作处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龄在二十岁以上,五十岁以下者。
  三、身体健康并宜于监外作业者。
  前项各监狱遴选之受刑人,如经转调外役监执行,其身份簿应一并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监解回其他监狱执行时,亦同。

第五条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划,其种类由司法行政部会商有关机关酌定之。

第六条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

第七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

第八条

  受刑人以分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居。
  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居住,其办法由司法行政部订定之。

第九条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置临时食宿处所。

第十条

  外役监之管理、警卫事项,于必要时,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
  外役监管理人员之奖惩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另订之。

第十一条

  典狱长及各课长,应随时前往各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

第十二条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

第十三条

  对于受刑人,除适用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规定,办理累进处遇编级外,并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每进一级分别缩短其应执行之刑期。
  一、第三级之受刑人,其缩短之期每月三日。
  二、第二级之受刑人,其缩短之期每月六日。
  三、第一级之受刑人,其缩短之期每月十日。
  前项进级及缩短刑期,应经监务会议决定后告知本人,并按月层报司法行政部核备。

第十四条

  缩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被送回原监或降级者,其缩短之日数,应逐级回复之。
  前项处分,应经监务会议决定后,告知本人,并呈报司法行政部核备。

第十五条

  有期徒刑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于依法假释时,应依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
  前项假释,其经撤销者,并回复缩减前之刑期。

第十六条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七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监督机关报经司法行政部核准后,解交邻近监狱执行。
  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
  前项经核准解交邻近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

第十八条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

第十九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记过或记大过。
  三、禁闭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于例假日或纪念日,得许返家探亲。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四十。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前项给付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如有盈馀,以其百分之二十充作业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监狱内部设施,百分之二十充奖励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典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工厂,依营业税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四条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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