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條例 (民國51年)
外觀
外役監條例 立法於民國51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6月5日 公布於民國51年6月5日 |
外役監條例 (民國6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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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
- 外役監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設置之。
第三條
-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其他人員得準用監獄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第五條
-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劃,其種類由司法行政部會商有關機關酌定之。
第六條
-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七條
-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八條
-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訂定之。
第九條
-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條
-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 外役監管理人員之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訂之。
第十一條
- 典獄長及各課長,應隨時前往各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二條
-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三條
- 對於受刑人,除適用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辦理累進處遇編級外,並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每進一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三日。
-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六日。
-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十日。
- 前項進級及縮短刑期,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按月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四條
- 縮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被送回原監或降級者,其縮短之日數,應逐級回復之。
-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五條
- 有期徒刑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於依法假釋時,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
第十六條
-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七條
-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監督機關報經司法行政部核准後,解交鄰近監獄執行。
-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 前項經核准解交鄰近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八條
-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十九條
- 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訓誡。
- 二、記過或記大過。
- 三、禁閉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條
-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於例假日或紀念日,得許返家探親。
第二十一條
-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百分之二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二十充獎勵之用。
-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工廠,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四條
-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