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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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姓名规则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2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1953年6月20日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4年)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42年7月7日)]]
总统府公报第407号第3至4页
  1.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32492 号令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71748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四十七年五月十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8378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五十年十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 67693 号令修正发布第5~8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内政部(74)台内户字第 298146 号令修正发布
  6.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内政部(81)台内户字第 8174535 号令修正发布第 4~7、9~11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内政部(86)台内户字第 8678274 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1、12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内政部(89)台内户字第 8965863 号令修正发布第 5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内政部(90)台内户字第 9008838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2 条
  10.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3006580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70044904号令修正发布第 4、5 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80240949号令修正发布第 3、4、11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00065387号令修正发布第 5、6、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 4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14.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104120479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7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但非有存案之必要时不得令交户籍誊本。
第 三 条 国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经提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证明其本名各级机关学校团体或其对造不得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权利
     二、提起诉愿诉讼或请求公证
     三、就学应考就职或就业
     四、请领登记证书执照或权状
     五、财产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之登记
     六、存储提取银钱财务或保险
     七、订立契约
     八、为其他法律行为有证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条 国民于初次设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第 五 条 有本条例第三、四条所定情事之一依第八条规定申请更名者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一年内为之其因不可抗力未能申请更正者得自妨碍原因消灭时起于一年内为之。
第 六 条 有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学资历证件姓名与本名不符依第八条申请更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抄附户籍誊本本人一寸半身照片二张保证书连同申请更改学资历证件呈由所在乡镇区公所核转。
     依第八条但书规定以学资历证件为准申请更改本名者其学资历证件应以最高学历或最后铨叙证书为原则。
第 七 条 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定情事依第八条规定申请更名者应抄附户籍誊本并检同申请更改之证件呈由所在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更正或换发。
第 八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申请更姓者得于办理户籍登记之申请书内注明由受理之乡镇区公所一并办理不另再办申请手续。
     但有学资历证件者仍应塡具申请书抄附户籍誊本连同学资历证件申请乡镇区公所层转上级机关核办。
第 九 条 凡依本条例第六、七两条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塡具申请书最近一寸半身照片二张连同主要证件及户籍誊本呈由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核办但军人因军籍上姓名完全相同经国防部依法核定后再申请更改户籍上本名或学资历证件上名字者应抄附户籍誊本或官籍表检附学资历证件报由国防部核转本部办理。
第 十 条 前条所称之主要证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学校证明。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户籍誊本但在同一乡镇者可免送。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申请改名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申请改名者为载有通缉令文之公文或公报。
     五、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更改姓名而有国籍变更原因者为本部核准之件。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更改姓名者为亲属二人之证明。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更改姓名者为原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十一条 依本细则规定更改姓名人有学资历证件需要改注加印应呈转左列机关核定办理:
     一、小学毕业生及县级以下雇用人员呈转县市政府办理。
     二、省立小学及中等学校肄业毕业学生或省县级委任以下公务员应层转省政府办理
     三、专科以上学校肄业毕业学生荐任级以上或中央机关公务员或有国籍证件者应层转本部办理。
第十二条 凡呈准更改姓名者由乡镇区公所就原登记簿卡为更正之登记后将本人之国民身分证检呈县市政府换发并转知有关乡镇区公所及警察机关。
     前项更正后之簿卡及换发之身分证均应注明原姓名
第十三条 更改姓名人所送学资历证件经改注加印后除一般任用令由其本人迳向发证机关申请备案外关于学校毕业证书及铨叙合格证件应由核准机关函请发证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六、七、八条申请更改姓名案件各级政府应于核准后公吿之。
第十五条 在未办户籍登记之区域申请更改姓名者应检送证件送县市政府核办。
第十六条 侨居国外之国民其申请更改姓名办法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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