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2年)
← | 更改姓名規則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2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命令 1953年6月20日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44年) |
總統府公報第407號第3至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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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名之證明爲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但非有存案之必要時不得令交戶籍謄本。
第 三 條 國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經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證明其本名各級機關學校團體或其對造不得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權利
二、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公證
三、就學應考就職或就業
四、請領登記證書執照或權狀
五、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之登記
六、存儲提取銀錢財務或保險
七、訂立契約
八、爲其他法律行爲有證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條 國民於初次設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第 五 條 有本條例第三、四條所定情事之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更名者應於本條例公佈施行後一年內爲之其因不可抗力未能申請更正者得自妨礙原因消滅時起於一年內爲之。
第 六 條 有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學資歷證件姓名與本名不符依第八條申請更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抄附戶籍謄本本人一寸半身照片二張保證書連同申請更改學資歷證件呈由所在鄉鎭區公所核轉。
依第八條但書規定以學資歷證件爲準申請更改本名者其學資歷證件應以最高學歷或最後銓敘證書爲原則。
第 七 條 有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情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更名者應抄附戶籍謄本並檢同申請更改之證件呈由所在縣市政府核轉其主管機關更正或換發。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申請更姓者得於辦理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內註明由受理之鄉鎭區公所一併辦理不另再辦申請手續。
但有學資歷證件者仍應塡具申請書抄附戶籍謄本連同學資歷證件申請鄉鎭區公所層轉上級機關核辦。
第 九 條 凡依本條例第六、七兩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塡具申請書最近一寸半身照片二張連同主要證件及戶籍謄本呈由所在地鄉鎭區公所核辦但軍人因軍籍上姓名完全相同經國防部依法核定後再申請更改戶籍上本名或學資歷證件上名字者應抄附戶籍謄本或官籍表檢附學資歷證件報由國防部核轉本部辦理。
第 十 條 前條所稱之主要證件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申請者爲服務機關或學校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申請者爲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但在同一鄉鎭者可免送。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申請改名者爲銓敘機關通知書。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申請改名者爲載有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
五、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更改姓名而有國籍變更原因者爲本部核准之件。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更改姓名者爲親屬二人之證明。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更改姓名者爲原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十一條 依本細則規定更改姓名人有學資歷證件需要改註加印應呈轉左列機關核定辦理:
一、小學畢業生及縣級以下雇用人員呈轉縣市政府辦理。
二、省立小學及中等學校肄業畢業學生或省縣級委任以下公務員應層轉省政府辦理
三、專科以上學校肄業畢業學生薦任級以上或中央機關公務員或有國籍證件者應層轉本部辦理。
第十二條 凡呈准更改姓名者由鄉鎭區公所就原登記簿卡爲更正之登記後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檢呈縣市政府換發並轉知有關鄉鎭區公所及警察機關。
前項更正後之簿卡及換發之身分證均應註明原姓名
第十三條 更改姓名人所送學資歷證件經改註加印後除一般任用令由其本人逕向發證機關申請備案外關於學校畢業證書及銓敘合格證件應由核准機關函請發證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七、八條申請更改姓名案件各級政府應於核准後公吿之。
第十五條 在未辦戶籍登記之區域申請更改姓名者應檢送證件送縣市政府核辦。
第十六條 僑居國外之國民其申請更改姓名辦法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