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1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1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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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4641 【裁判日期】 94082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連.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3樓. (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黃啟聰及上訴人乙○○(共同殺害 王冠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二人係追隨上訴人 甲○○的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甲○○,陳豪傑(綽號「 小傑」,共同殺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連續殺 人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則為追隨乙○○的小 弟,稱呼甲○○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業據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甲○○及吳崇欽(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係 ,乙○○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協助甲○ ○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乙○○帶同陳 輝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 新台幣(下同)一三五0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乙○○探詢始知 陳輝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乙○○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轉告甲○○此事,甲○○乃告知乙○○該松山地區人士即 王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甲 ○○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多筆賭帳無法 收回,引發甲○○及乙○○不滿,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 前某日,甲○○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與 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仁應該會出席,甲○○乃指示乙 ○○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其間甲○○並情商麥國偉協助。甲○ ○、乙○○、陳豪傑、麥國偉四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 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 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如 原判決附表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下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起 訴書誤載為二十一顆),至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乙○ ○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乙○○ 駕駛車號HR-二二0九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 太太林寶琴),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 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 駛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此同時甲○○駕駛 吳崇欽所有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 亦在福德街附近,甲○○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聯繫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是否見到王冠仁,乙○○答稱有,甲○○遂命乙○○跟蹤王冠 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乙○○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 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甲○○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及友人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乙○○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 台北市○○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 公廟前,攜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 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乙○○見狀即沿中坡北路 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甲○○復來 電聯繫乙○○,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乙○○, 乃指示乙○○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 北市○○○路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乙○○之前開座車,上車後 麥國偉即詢問乙○○其昨晚交付之二支槍是否帶來?經乙○○表 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出上述二把槍, 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一把交予陳豪傑,並表示:待會 由陳豪傑跟伊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 ,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之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 中坡北路臨二十四號之檳榔店購買一百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迨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 向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 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乙○○:那是不是「 木己」(即王冠仁)?經乙○○確認,麥國偉即請乙○○開車至 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乙○○於 陳豪傑下車前並對其表示:「董仔」(甲○○)交代教訓王冠仁 ,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乙○○於渠等二 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於中坡北 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 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 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 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 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 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以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 五三八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 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 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 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 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 駕駛其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車號HT- 三三二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 板橋市方向逃逸。王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 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 拾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二)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原判決附表編號 四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 彈頭一顆(彈頭共三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甲○○與麥國偉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乙○○所駕駛車號HR-二二 0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乙○○之 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述作案用之二把 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乙○○ ,乙○○則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 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甲○○並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 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 持有該槍、彈。當晚乙○○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 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國 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陳豪傑、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 。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甲○○、麥國偉有施用毒品 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乙○○駕 車載甲○○前往吳崇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車號DG-八 八二八號賓士車載吳崇欽、甲○○攜帶毒品海洛因約1兩返回坪 林工寮,供甲○○及麥國偉施用。甲○○、乙○○、麥國偉、吳 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 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甲○○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 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一五0萬元,麥國偉與吳日 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 曾帶人至甲○○所營天九賭場賭贏三百萬元,甲○○懷疑被麥國 偉詐賭,另麥國偉亦與甲○○(甲○○是乙○○載同前往)在苗 栗縣三義鄉賭博,因甲○○輸數百萬元,致使甲○○對麥國偉心 生不滿,另一方面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之線報, 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HT-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 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 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 吵嚷要下山,甲○○於是擔心麥國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 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甲○○告知乙○○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 美,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乙○○所有之該槍、彈,並指 示乙○○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之後 ,供為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乙○○駕駛DG-八八二 八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 ,途經基隆市○○路第七五0之一號汽車保養廠,乙○○遂下車 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經由吳崇 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乙○○即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 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 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 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 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 ,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途中迷路 遂由乙○○開車接其上山,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 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 日下午吳崇欽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 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屋途中,因賴德昌 於途中接獲乙○○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乙○○以 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 涉,致生口角衝突,致乙○○亦生殺害麥國偉之動機),吳崇欽 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其友人賴德昌駕駛該車號DG-八八二八 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 處並交代賴德昌將甲○○載到其住處,隨後由乙○○開該車載賴 德昌及甲○○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路住處,甲○○並告知 吳崇欽殺人計畫而請吳崇欽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崇欽拒絕 ,於是僅由乙○○駕駛吳崇欽所有之車號DG-八八二八號賓士 車,載送甲○○準備返回坪林山上。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甲 ○○與乙○○返回坪林山上途中,甲○○命乙○○以行動電話聯 繫黃啟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 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黃啟聰上車後,甲○ ○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一事,黃啟聰則表示願聽從甲○○指示, 於是甲○○即在上山途中,指示乙○○到達工寮處後即帶陳豪傑 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 鳳美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 ,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 許三人抵達工寮,甲○○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 美聊天,而乙○○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 作案用A、B二把手槍,乙○○將B槍一把交陳豪傑,並告知: 甲○○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 、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乙○○、陳豪傑、 甲○○及黃啟聰共同基於連續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乙○○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乙○○持槍對準麥國偉 ,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由甲○○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 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安眠藥至床邊餵黃王鳳美 服用,再由甲○○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 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 甲○○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二點五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 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 手背注入毒液,嗣甲○○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 針,交予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 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其間甲○○命乙○○ 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二個 油桶。乙○○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 惟因無法尋見其先前所購置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 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於回程途中 ,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屋 。返回後乙○○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 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 之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 再由乙○○、陳豪傑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進 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同時甲○○ 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 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麥、黃二人屍體燃 燒至一半時,乙○○與陳豪傑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 於鐵桶內滅火。隨後甲○○帶領黃啟聰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 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 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於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載 送甲○○、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 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乙○○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 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甲○○等人先前挖掘之 土坑埋葬,完成之後乙○○、陳豪傑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 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 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 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 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 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 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下午五時許,乙○○夥同陳豪傑、黃啟聰、甲○○等人,至台北 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 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乙○○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正文 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 捕四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同警方人員在前開 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一)子彈十六顆(已 取四顆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及藍色壓 克力籃子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甲○○部分及乙○○連續殺人(指 殺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 指殺王冠仁)及共同連續殺人(指殺麥國偉、黃王鳳美)罪刑; 論處乙○○共同連續殺人(指殺麥國偉、黃王鳳美),累犯之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 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二人與共犯陳豪傑、黃啟聰共同損壞 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部分之犯行,並未明確記載係先後為之 ,抑同時為之,而僅記載四人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為之,已 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欄 、二(七)、7.(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 七頁)先則說明上訴人等四人係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 」而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後又認以上訴人等係「 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屍體,較有利於上訴人 。足見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難謂適法。(二)、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推由陳豪 傑、麥國偉槍殺王冠仁,麥國偉將該槍、彈交付乙○○,乙○○ 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搭蓋之工寮右後方空地等情。依此,乙 ○○係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亦即僅有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犯行,而第一審判決已將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與其所犯 殺王冠仁之殺人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已確定在案, 乃原判決又將其持有槍、彈行為再與連續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殺人犯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將持有槍、彈行為切割 重複論罪,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三)、原判決理由欄 、二(三)、 6.說明麥國偉欲向甲○○索債偷渡出國,兩人一度發生不愉快, 為導致甲○○欲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原因之一。然原判決事實 欄並未記載此殺人之動機,自有未合。(四)、原判決論結欄漏未記 載原判決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法條,尚有疏 誤。(五)、黃啟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原 審審理中具狀陳稱:其之前不利甲○○之供述,係乙○○教其如 此陳述所致,甲○○未共同殺被害人,甲○○與命案無關,是乙 ○○拿毒針筒逼其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 十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二頁),黃啟聰於原審 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七頁、第一0五頁) ,此有利甲○○之供詞,原判決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六)、原判決第十六頁末行及第十七頁前三行,引 用證人吳崇欽於第一審之證言即「我去星家茶行找甲○○時,甲 ○○不在,麥國偉在,後來甲○○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 麥國偉、甲○○……」,然如吳崇欽至星家茶行時甲○○不在, 吳崇欽又在茶行等甲○○,何以後來吳崇欽又與甲○○、麥國偉 等人同車返回該茶行?是否有省略中間過程?原判決未予審認、 說明,尚欠妥適。(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曾於八十九年 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日青已先行南下三 義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亦即未認定麥國偉帶甲○○至苗栗 縣三義鄉賭博。惟原判決理由欄第三十七頁第五、六行又引用乙 ○○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麥國偉曾帶甲○○到苗栗三義賭博,輸 了好幾百萬元,讓甲○○對麥國偉心生不滿之供述,足見此部分 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疏誤。(八)、甲○○於原審 具狀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三十秒,與000000 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三四七號六 樓頂,直至該日下午十三時三分二十三秒,尚在該基地台附近與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可證明吳崇欽不可能在該 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甲○○之茶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 ,原判決未依偵查卷(四)第一二0頁吳崇欽使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址及該基地台位址是否僅 指發話方之基地台位址,說明甲○○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之理由, 亦嫌理由欠備,而不足昭信服。(九)、刑事被告詰問證人,屬憲法 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為保障此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 享有之上開詰問權,故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即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 權利,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同案被告黃啟聰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供述,為認定甲○○、乙○○有共同殺麥國偉、黃王鳳美及毀 其二人之屍體犯行之證據之一。惟原審未使黃啟聰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剝奪上訴人二人之詰問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