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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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号刑事判决 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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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重更(三),341 【裁判日期】 96123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借提寄押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5785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拾年;再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 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 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與曾碧霞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己○○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保險人投保 人身保險,以己○○為受益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晚上, 曾碧霞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十號住處浴室滑倒, 右上眼臉部裂傷,至嘉義市○○○路三八三號江外科醫院就 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 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起訴書誤為六日)凌晨 三、四時許,己○○在該院二0二號病房看護時,因工作問 題與曾碧霞發生口角,己○○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 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萌生殺意,其明知曾碧 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鋪設堅硬之磨 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導致死亡結果, 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與曾碧霞拉扯間,用 力將曾碧霞朝向己○○之左邊猛拉,致使曾碧霞朝向己○○ 左邊之床下摔落,頭部碰撞地板,造成右頭部三×三公分腫 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 隨即昏迷。己○○見狀,不動聲色,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 凌晨四、五時許,待曾碧霞已無鼻息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 及醫師乙○○至病房,旋曾碧霞果因上開傷害於同日死亡。 己○○於曾碧霞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概括犯意,施詐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曾碧霞之事實,連續使附 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見理由欄貳 )。 二、己○○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染 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己 ○○也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 (編號7部分雖自己○○與王淑嬰結婚前之七十三年八月九 日即已生效,但於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人範 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1、4至8部分以己○○為受益 人,編號2、3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晚上,己○○駕駛車牌號碼PR─0289號汽車附載 王淑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淑嬰同事,於同日晚上十時 許,行經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金山路」)港坪路段 ,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己○○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 王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又重施故技,不顧王淑嬰為其妻 ,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故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 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 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王 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己○○再以木棍猛擊王淑嬰後腦致其 死亡。己○○為掩飾犯行,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校 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 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回家。適己○○同事郭 明憲駕車偕妻吳素蘭行經該處,己○○招呼後上車,謊稱係 其妻發生車禍,其過來看現場等語。後由郭明憲載送返回嘉 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己○○於王淑嬰死亡 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施詐隱 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之事實,連續使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陷 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 附表二編號1、4至8部分,由己○○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編 號2、3由己○○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以受益人身分詐領,王 淑貞再將保險金轉給己○○;起訴書關於附表二之保險明細 誤載如附表三所示,正確之保險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三僅供對照)。 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 己○○殺害陳宗慶等人,在偵查機關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殺害陳宗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 方自首殺害曾碧霞、王淑嬰。 四、己○○之殺害曾碧霞部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殺害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部分,案 經王淑嬰之父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近中午 時分在中興新村的警察局被陳瑞沛恐嚇,有二、三個刑警在 場,我不知道他們姓名,只有陳瑞沛恐嚇我沒有其他人恐嚇 我,他要我好好配合,如果不配合,他會把一生所學的技巧 對付我,讓我生不如死,那天除了被陳瑞沛恐嚇外,沒有人 打我、罵我,也沒有人恐嚇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 一頁)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稱:「請查詢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消防局派救護車到竹山刑警隊的副隊 長室,可以證明當天刑事組長確實有帶我到該處。」、「請 調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模擬現場的前一天法醫有帶我到嘉義 市○○路加油站後檢察官大辦公室事先有糾正我的動作。」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五一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業據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五 六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一四頁)。證人陳瑞沛即南投 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未曾 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十二、十三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消防局函查當日 情形,據其函覆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並未有受理搭 載被告己○○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之相關紀錄。 」等語,有本院上重訴卷附之南投縣消防局投消護字第0930 006189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八頁)。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其自樓上摔下來,無法坐無法用力 ,其當時右手斷了等語。據此,被告當時根本無須刑求,又 豈會如被告所辯證人陳瑞沛一直扭其左手? (二)、被告於所涉犯第六起命案(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 一二七至一四五頁)羈押臺灣南投看守所時,曾親筆致函感 謝該分局偵查員蘇炳至等人於偵辦本案時予以週到保護,購 贈衣褲、日用品、零用金,並表示對其過去所作所為深感愧 疚等語,有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被 告亦當庭承認信函為其親筆(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本 院更三卷第一六五頁),無被警刑求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一頁、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又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自白中並未提及殺害被害人曾碧霞 、王淑嬰詐領保險金犯行(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三一頁 ),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 始先後自白上開犯行(見警卷第二、二一頁、原審卷(二) 第二四一、二四二頁)。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到庭後, 全程下跪、哭泣,且有多次道歉、懺悔、磕頭之舉,有當庭 錄製之光碟片可稽(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六頁),復經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核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六三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及任 意性,自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均難認證人陳瑞沛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恐 嚇被告,而使被告非出於自願之情狀下自白。故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 已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 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 樣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七一頁) 。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 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 ,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 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 翰係在受檢察官委託,於六月五日之前數日之週五,研究被 告之筆錄及相關卷宗,以協助證實被告筆錄所述之真實性, 及尋找筆錄與相關卷宗間之疑點:…因被告初次自白筆錄中 多所避重就輕,隱匿重點,故詢問當日奉檢察官之命,在場 提供疑點,協助警方偵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 月九日法理醫字第0960000229號函在本院上重更(二)卷可 按,亦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勘驗屬實。是法醫 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陳宗慶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一志及 陳建宏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 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誘導、修正動作之情形可 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 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莊絮雲、鍾 燿州、林雍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文書證據,雖係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於審理提示調 查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可能殺 自己的太太」、「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我被警察 刑求才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然其於原審審 判期日一度認罪(見原審卷(二)第九○頁),惟隨又矢口 否認殺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並詐領保險金,僅坦認領得附 表一、二所示保險金,辯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是虛構的,因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瑞 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言語恐嚇我」、「曾碧霞 相驗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可能是生前被掉落的吊扇擊中, 或在浴室滑倒、頭暈摔倒撞及桌椅所致。她從床上摔下致死 ,是妹婿羅賢澤和醫師乙○○商量後告訴我的。如果她是因 為坐在床上遭人用力拉下跌地,右肩、臂或其他部位也應該 有碰撞傷痕」、「王淑嬰是車禍死亡,否則急救照片為何沒 有呈現胸部外傷」、「領到保險金不全然就是詐領」云云。 二、被告殺害曾碧霞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徒手猛力將住院中之被害人 曾碧霞從病床上拉下,使其頭部撞地,造成右頭部三×三公 分腫脹、右眼眶瘀血、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當 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七至八、二○至二一、二六至二八頁;他字第 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 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第113頁反面至第一 一四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江外科醫院醫師乙○○於原審證 述被害人住院數日,準備出院,半夜突然接獲被告通知前往 病房,惟被害人仍於當日死亡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 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 、照片可稽(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原審卷( 一)第九○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乙○○來院證稱:當時 在醫院時被告曾向其告知曾碧霞是從床上摔下來等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二)、被告對於其殺害曾碧霞之經過,先後供述不一: 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她(曾碧霞 )有投人壽保險,為求詐領保險金,於是趁他在熟睡之時, 放了一張床在她的病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下去撞到我的床 角,…」; 於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她盤坐在 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則互相拉扯,我面 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一直用力拉回她 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往我的左邊拉過來 ,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撞擊到病床的地板, …」(見警卷第七,八、二○頁); 於偵查中供稱:「曾 碧霞是我把她從床上推下來」、「我就用力把她從床上拉下 來,她的頭部撞擊到地板」(見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 背面、五六頁背面)等語。經查: (1)、被害人死亡時有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合四 針之創傷,因摔傷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 照片可稽(見相字第二一號卷第六、七、十一至二○、二三 、二四頁)。 (2)、被害人右上眼臉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 七日報驗時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見相字第 二一號卷第五頁),該創傷自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害人屍體 照片顯示右眼眶瘀血之黑眼,形成原因有三,其一為直接撞 擊至眼球,其二為頭部前額受傷,血液流入上眼角,其三為 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順顱底骨裂縫溢流入眼底。本案被害 人之黑眼依經驗判斷較似第三種原因所造成。換言之,是因 被害人坐床上,被告用力拉下,跌落地面,高度加速度,右 前額頭部著地時,造成右頭部有三×三公分腫脹、顱底骨骨 折併發顱內出血死亡;又屍體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肩窩之瘀傷 ,不可能是扶抱被害人上床所致,反較可能是用力掐捏拉下 被害人時所致。被害人右頭部三乘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 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 與被告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該研究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78號函及勘驗筆錄 可參(見第二一號相驗卷第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 一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至一九八頁)。 (3)、被害人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病房為磨石子地板,業 據乙○○供證在卷,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病房照片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一六九頁)。且依重力加速度 之原理,頭部撞擊床角之撞擊力較小,撞擊地板之撞擊力較 大,當以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再者,原審命被告與法 警當庭示範扶抱被害人上床動作,被告也無法順利將法警抱 起(見原審卷(二)第八一、一九九、二○一至二○七頁)。是 如從七十公分高之床上拉下被害人,依被告之力量,要讓被 害人頭部直接撞及地板,而非身體其他部位先撞及地板,並 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一較高之摜落力量始會如此。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供述殺害 被害人之情形(即上述(二)、 ),與本件上開論斷之情節相 符,自以被告該次之供述為可採,並認定被告於與被害人拉 扯中猛力將被害人拉落床下,頭部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合理 。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是自行摔下云云,不可採信。再者,如 猛拉人體使其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 疑問,此應為被告明知之事,而竟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 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三)、至被告聲請調取江外科有關曾碧霞的病歷資料云云,然據乙 ○○於原審證稱:該病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一六二頁),是此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 ○醫師復堅決否認曾與被告妹婿羅賢澤商討被害人死因,再 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證人羅賢澤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係於被害人死亡當日接獲江醫師的太太 電話通知,其沒有與江醫師討論曾碧霞之死因等語(見本院 上重更(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3─4頁)。是乙 ○○醫師並無請羅賢澤至其醫院會商曾碧霞死因之情形,被 告上開說詞,僅係其捏造意圖卸責之詞而已。另本院循被告 要求傳訊乙○○醫師太太庚○○到庭作證,亦否認有打電話 通知羅賢澤乙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且事實上其證詞 亦與待證事項無重要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被告殺害王淑嬰部分,經查: (一)、被告己○○為詐領保險金,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長約三六公 分、直徑約四公分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棍,猛擊被 害人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左顳部四×二×一.五公分裂傷, 被害人受創後向前趴倒,被告再以木棍猛擊被害人後腦死亡 。又將汽車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護欄,並將被害人移至駕 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嗣搭乘路過之同事郭明憲與其妻吳 素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一至二四、二六至二八 頁;他字七七九號卷第六○頁正面至第六二頁正面、第六四 頁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一一○、一一二至 一一四頁)。此外,復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 照片可稽(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九六至一○五頁,原審卷(一) 第四頁)。 (二)、被告於王淑嬰死亡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是警察通知我才知 道我太太發生車禍,是昨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他是昨天晚上 八點多出車的。」等語(見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第十四頁 )。又被告於假車禍現場搭乘郭明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 家,業據證人郭明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十點多,很 晚了,路燈也不太亮,遇見被告在假車禍地點附近攔車,他 說要到博愛路攔計程車,他告訴我說他太太出車禍,送醫院 ,他的車子在保養廠,被告當時滿頭大汗,吳素蘭全身雞皮 疙瘩。」等語;及吳素蘭證稱:「被告上車一直喘,呼吸急 促,可能我比較過敏,他進來我全身發麻,我兩個姪子也一 樣,我說你怎麼沒有開車,他說別人載他過來的,何人我沒 有問他,他很緊張,…我們載他去水上,去世賢路榮民醫院 ,我問他怎麼會來這裡,他說他太太發生車禍,他過來看現 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理卷第四 ─六頁)。除證明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說謊外,亦證明被告 於死者王淑嬰假車禍時,確實在現場,且係搭郭明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返家。 (三)、被害人死亡時有左前頭部長六公分已縫合五針之裂傷(即外 放證物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急診病歷present illness欄以英 文記載之「左顳頭部裂傷四乘二乘一.五公分,縫合五針」 ),因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見相字 第五四四號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六至二二頁)。 (四)、再依新陽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被害人無前胸部外傷(見 原審卷(二)第一○九頁)。次依車禍現場照片,小客車僅右前 方保險桿輕微凹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第五四四號相驗卷第十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二 頁)。又按一般未使用安全帶之駕駛人,將會造成之傷害包 括顏面頭部正面傷害、前胸部肋骨等傷害、大腿骨骨折、骨 盆骨骨折、頸椎受傷,惟本案被害人並無此等傷害,且其外 傷在左顳部,車損輕微,不能推斷係車禍致死。反之,被告 供述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卻與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且足以認 定被告係於駕駛汽車中,先持物件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往 前傾時,再趁勢攻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惟因被害人為女性, 頭髮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業經鑑定人 王約翰到庭結證鑑定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二一四頁 ),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 09200037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五)、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師為王世宗,然就相驗記錄所載 ,死者所受之傷害及受傷之部位,與車輛受損之程度,不相 符合,因而王約翰醫師推翻原車禍意外為死亡方式之判定, 並據被告之自白筆錄記載,而為上開之疑議推論。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229號函在 卷可按。而原相驗法醫師王世宗已亡故,無從到庭作證,併 予敘明。 (六)、被告行兇所用之實心木棒長約三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被 告平日置於車上,犯後已隨同汽車賣出而滅失,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按(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他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七頁)。該木棒 為實心,質地堅硬,如持之猛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結果 ,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 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甚 為明確。核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徒託空言否認,要難 採信。 (七)、被告聲請調取王淑嬰新陽醫院的病歷,證明她當時受傷與其 虛構的誤差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因新陽醫院已歇業, 此有前新陽醫院負責人戊○○醫師出具之「新陽醫院函」附 本院更一卷第四五頁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稱 其所欲調取者即王淑嬰就診病歷,而事實上於檢察官相驗時 早已調取,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此舉僅係其延滯訴訟之手法 而已,對其無法作何有利之認定。另前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害 人王淑嬰確遭被告所殺,且現場係經過被告處理後所遺留, 已無從呈現真實之情狀。故何以於PR─0289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除方向盤及排擋桿處有血跡,其他處所如右前座未有 發現血跡之記載,現已無從查證,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無 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八)、被告殺害第一任配偶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開始沾 染賭癮,其與被害人王淑嬰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害人為被 保險人,向附表二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編號7部分雖自七 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 被保險人範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 被告為受益人,編號二、三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 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領得及王淑貞領得轉給之保險金共計一 一, 四三八, ○三○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他 字七七九號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第七二 頁、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偵 字四二七一號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原審卷(一)第五八 、一三八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莊絮雲、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鍾燿州、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業務員林雍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他字七七九號卷第 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 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理賠資料、函文、應付票據入 帳明細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 按(均見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被告隱瞞前開殺害被害 人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 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害人王淑嬰係被告殺害,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 嘉義縣救難協會會員丙○○○證明該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月餘 日曾因暈眩駕車撞擊安全島,係該證人救援處理云云,此經 本院傳訊丙○○○來院證述確有其事(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然當時駕車撞擊安全島與一月後之死亡,並無必然關係 。另被告要求傳訊當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丁○○來院陳述其處 理情形,亦據丁○○來院證稱:當時是巡邏的勤務,我在那 裡發現有一部車子撞到水泥護欄,我就下車查看,就發現有 一名女子在駕駛座上,我就通知救護車,然後就依車禍程序 處理,至於送至醫院後的事並不瞭解(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並未能對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 六、自首部分: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 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 例可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 ,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 未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案曾碧霞、王淑嬰之死亡,先後於七十四年、八十五年, 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曾碧霞自己二次摔傷死亡擬不分 案」、「(王淑嬰)無他殺嫌疑」,不分案偵查簽結,有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 年相字第五四四號相驗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該署 於八十九年十月政風室簽請檢察長分案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0五七號己○○殺人案,亦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犯行」,簽 請准予暫行報結,有該簽附於卷內可按(見他字卷第一九○ 頁)。又證人蔡培元於原審證稱:【(所以說你在九十一年 那時候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到曾碧霞或王淑嬰命案並沒有掌握 到…?)應該是這樣說,(因)為我們有看過案子之後跟檢 察官聯繫,然後跟當時每一個案子承辦的分局…去取得聯繫 ,也有安排測謊,當時我們心裡面覺得應該是己○○做的, 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測謊主要是針對陳宗慶的案子, 是在測謊後晤談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其他的部分。】、【(被 告跟你承認、告知他有殺害曾碧霞跟王淑嬰之前,你們並不 知道、不清楚曾碧霞跟王淑嬰是他殺的,是不是?)我們心 裡面是認定他啦。】、【(心裡面是認定他,只是主觀上懷 疑?)因為我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就是他。】、【我們 在檢察官的辦公室開小型會議討論的時候,就說懷疑是他做 的,那當時就是因為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所以沒有辦法作更 進一步。】、【(是不是從那時候就懷疑他涉嫌?)對,所 以才會實施監聽。】、【(是懷疑他涉及那一件命案?)當 時是針對陳宗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七、二一八、 二二一、二二五、二二六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分別供出其殺害曾碧霞及王 淑嬰之前,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包括蔡培元,均認被告 涉嫌殺害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 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又被害人王淑嬰車禍係被告報案, 但車輛未嚴重受損,該被害人顯非車禍傷致死之主觀判斷,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詢中向證 人蔡培元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曾碧霞、王淑嬰(見警卷第二 、二一頁),應有自首之適用。 七、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 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與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必減),修正為「得輕其刑」 (得減),顯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自首。 (三)、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 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已修正為「為無期徒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現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 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五)、褫奪公權部分: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修法前後 ,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從 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 (八)、另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以上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詐欺取財部分已逾追訴期,詳後 貳所述);被告殺被害人王淑嬰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殺 害被保險人王淑嬰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所示保 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貞詐領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保險金, 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犯殺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 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殺人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上開六所述,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害人曾碧霞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被害,同日死亡(見原 審卷(二)第一七七、二○○頁),公訴人誤認其於同年月六日 被害;又被害人王淑嬰係在嘉義市○○路被害(見他字七七 九號卷第六○頁正面),公訴人將被害地點誤載為「金山路 」;被告詐領保險金之保險各項明細應如附表二所示(均見 保險資料卷,外放證物),公訴人誤載如附表三(即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以上各節,公訴事實均應更正。 九、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 係自首犯罪,原審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已有未洽。(二)又原 審亦未及為刑法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三)再本件犯罪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其指摘原判決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十、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保險金,以逞物慾,無視夫妻之情,痛下 毒手,且兩次均趁四下無人之際犯案,事後又佈局掩飾,足 見其泯滅天良,雖其於事跡敗露之初,一度深表悔恨,卻隨 翻供捏詞以對,更誣賴承辦員警,試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二個殺人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又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七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部分 ,犯罪時間係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 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無該條例第 三條不予減刑事由,其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將宣告 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 權十年。至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八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然被告殺被害人 曾碧霞後,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行起意殺被害人即 其養子陳一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779號卷第34頁 正面),並迭經一、二審判決殺人罪在案,現於本院另案更 審中,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是被告殺被害人曾碧霞 部分,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遞減其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犯 罪未發覺前,且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同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茲 就被告所犯 殺害曾碧霞部分再遞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褫奪公權五年; 殺害王淑嬰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 奪公權十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四)、被告所有持以殺被害人王淑嬰之木棒,已連同車輛出售而滅 失(見警卷第二二、二三頁),既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 收。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殺害被害人曾碧霞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詐得 該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二, 三五○, ○○○元,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是公訴人所認此部犯行, 其追訴權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 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 卷第四四至四五、七三至七四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 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 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行起意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先後殺被害人即其未 成年之子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並詐領保險金一部分得 手、一部分未得手,又偽造被害人陳宗慶署押,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被害人陳一 志為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被害人陳建宏為六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生,被害人陳宗慶為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生,死 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 (見警卷第七○、一三三、一七三頁),且本件係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日繫屬(原審卷(一)第一頁),公訴人於原審復當庭 以言詞請求改由少年法庭審理(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此 部分業據原審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移送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前),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同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受益人│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1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九│壽險二十萬│己○○│不詳 │二百二十萬│ │ │有限公司(下稱臺│月間 │元、意外險│ │ │元 │ │ │灣人壽公司) │ │二百萬元 │ │ │ │ ├──┼────────┼─────┼─────┼───┼──────┼─────┤ │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己○○│七十四年二月│十五萬元 │ │ │有限公司(下稱國│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十三日 │ │ │ │泰人壽公司)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日期│詐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1 │臺灣人壽│七十七年│己○○│八十五年九月十│二百萬元│臺灣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新長│九月十八│ │二日 │ │公司七十│卷第三五│ │ │榮字第三│日 │ │ │ │七年九月│至三六頁│ │ │八四二號│ │ │ │ │十八日人│、第二九│ │ │保險單 │ │ │ │ │身保險要│頁。 │ │ │ │ │ │ │ │保書、理│ │ │ │ │ │ │ │ │賠查詢服│ │ │ │ │ │ │ │ │務資料 │ │ ├──┼────┼────┼───┼───────┼────┼────┼────┤ │ 2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淑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七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保險股份│七月二十│ │日(王淑貞領取│九千五百│公司八十│卷第一○│ │ │有限公司│五日 │ │後即轉交己○○│三十六元│三年七月│七至一○│ │ │(下稱南│ │ │) │ │二十五日│九頁、第│ │ │山人壽公│ │ │ │ │人身保險│一一六頁│ │ │司)第N│ │ │ │ │要保書 │。 │ │ │一九五0│ │ │ │ │ │ │ │ │四0五0│ │ │ │ │ │ │ │ │六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3 │南山人壽│八十三年│王淑貞│八十五年九月二│二十八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七月二十│ │日(王淑貞領取│六千零九│公司八十│卷第一○│ │ │一九五0│六日 │ │後即轉交己○○│元 │三年七月│四至一○│ │ │四0五一│ │ │) │ │二十六日│六頁、第│ │ │九號保險│ │ │ │ │人身保險│一一五頁│ │ │單 │ │ │ │ │要保書 │。 │ ├──┼────┼────┼───┼───────┼────┼────┼────┤ │ 4 │南山人壽│八十四年│己○○│八十五年九月二│五百三十│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八月二十│ │日 │七萬九千│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一九五0│三日 │ │ │九百六十│金理賠手│五、一一│ │ │六六八一│ │ │ │九元 │寫資料 │八、一二│ │ │0號保險│ │ │ │ │ │六頁。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5 │南山人壽│八十五年│己○○│八十五年九月二│七十三萬│南山人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N│一月二十│ │日 │三千六百│公司保險│卷第一一│ │ │一九五0│九日 │ │ │十六元 │金理賠手│五、一一│ │ │七九0九│ │ │ │ │寫資料 │九頁 │ │ │八號保險│ │ │ │ │ │。 │ │ │單 │ │ │ │ │ │ │ ├──┼────┼────┼───┼───────┼────┼────┼────┤ │ 6 │中國石油│不詳 │己○○│八十五年九月二│二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資料│ │ │職工福利│ │ │十一日 │ │保險股份│卷第八六│ │ │委員會團│ │ │ │ │有限公司│至八七頁│ │ │體保險 │ │ │ │ │(下稱中│ │ │ │ │ │ │ │ │國人壽公│ │ │ │ │ │ │ │ │司)九十│ │ │ │ │ │ │ │ │二年六月│ │ │ │ │ │ │ │ │十六日九│ │ │ │ │ │ │ │ │二和壽契│ │ │ │ │ │ │ │ │字第0八│ │ │ │ │ │ │ │ │00號函│ │ │ │ │ │ │ │ │、八十五│ │ │ │ │ │ │ │ │年九月二│ │ │ │ │ │ │ │ │十一日應│ │ │ │ │ │ │ │ │付票據入│ │ │ │ │ │ │ │ │帳明細表│ │ ├──┼────┼────┼───┼───────┼────┼────┼────┤ │ 7 │國泰人壽│七十三年│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萬元│國泰福壽│保險資料│ │ │公司第三│八月九日│ │十五日 │ │養老保險│卷第七九│ │ │二二一0│ │ │ │ │要保書 │至八十頁│ │ │三七六二│ │ │ │ │ │、第七七│ │ │五號保險│ │ │ │ │ │九號偵查│ │ │單 │ │ │ │ │ │卷第一七│ │ │ │ │ │ │ │ │六頁 │ ├──┼────┼────┼───┼───────┼────┼────┼────┤ │ 8 │勞工保險│八十四年│己○○│八十五年九月十│十萬八千│勞工保險│第七七九│ │ │局工字第│五月一日│ │八日 │九百元 │局九十二│號偵查卷│ │ │0五九七│ │ │ │ │年八月六│第一六二│ │ │五號 │ │ │ │ │日保承資│至一六三│ │ │ │ │ │ │ │字第○九│頁 │ │ │ │ │ │ │ │二一○二│ │ │ │ │ │ │ │ │五五九四│ │ │ │ │ │ │ │ │○號函、│ │ │ │ │ │ │ │ │勞工保險│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 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四,僅供與本判決附表二對照): ┌──┬────────┬─────┬─────┬────┬──────┬─────┐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 投保日期 │ 保額 │ 受益人 │ 給付日期 │ 詐得金額 │ ├──┼────────┼─────┼─────┼────┼──────┼─────┤ │ 1 │臺灣人壽公司 │七十七年九│壽險五十萬│ 己○○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十一萬│ │ │ │月二十一日│元 │ │十二日 │九百七十五│ │ │ │ │意外險一百│ │ │元 │ │ │ │ │五十萬元 │ │ │ │ ├──┼────────┼─────┼─────┼────┼──────┼─────┤ │ 2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七十六萬六│ 己○○ │不詳 │七十六萬六│ │ │ │ │千八百六十│ 王淑貞 │ │千八百六十│ │ │ │ │七元 │ │ │七元 │ ├──┼────────┼─────┼─────┼────┼──────┼─────┤ │ 3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二十五萬八│ 己○○ │不詳 │二十五萬八│ │ │ │ │千一百二十│ 王淑貞 │ │千一百二十│ │ │ │ │元 │ │ │元 │ ├──┼────────┼─────┼─────┼────┼──────┼─────┤ │ 4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五百三十五│ 己○○ │不詳 │五百三十五│ │ │ │ │萬九百三十│ 王淑貞 │ │萬九百三十│ │ │ │ │元 │ │ │元 │ ├──┼────────┼─────┼─────┼────┼──────┼─────┤ │ 5 │南山人壽公司 │不詳 │六十二萬六│ 己○○ │不詳 │六十二萬六│ │ │ │ │千七百四十│ 王淑貞 │ │千七百四十│ │ │ │ │八元 │ │ │八元 │ ├──┼────────┼─────┼─────┼────┼──────┼─────┤ │ 6 │中國人壽公司 │不詳 │二百萬元 │ 己○○ │八十五年九月│二百萬元 │ │ │ │ │ │ │十九日 │ │ ├──┼────────┼─────┼─────┼────┼──────┼─────┤ │ 7 │國泰人壽公司 │七十三年八│個人壽險附│ 己○○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萬元 │ │ │ │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 │二十五日 │ │ │ │ │ │家庭型三十│ │ │ │ │ │ │ │萬元 │ │ │ │ ├──┼────────┼─────┼─────┼────┼──────┼─────┤ │ 8 │勞工保險局 │八十四年五│十萬八千九│ 己○○ │八十五年九月│十萬八千九│ │ │ │月一日 │百元 │ │十八日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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