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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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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2001年5月31日
2001年6月11日
裁判史: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诉字第11号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诉字第11号
台湾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号刑事判决,1994年7月27日
台湾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号刑事判决,19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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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号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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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7,重上更(六),145
【裁判日期】 900531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己○○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案件,分別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特重訴字第一
一0號、特重少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三號
,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
七,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七十八
年度特重訴字第一一0號、特重少訴字第一一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
,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五二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午
○○、己○○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丁○○擄人勒贖及所定
執行刑部分;暨戊○○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被害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
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
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本件犯罪發
    生時,壬○○、己○○、丁○○及已判決確定之酉○○、戌○○均為成年人,戊
    ○○、午○○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已判決確定之亥○○、天○○、地○○
    、宇○○、申○○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被告申○○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戌○○、酉○○、地○○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十年八月、八年;宇○○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天
    ○○、亥○○經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
二、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宙○○○經
    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頗豐,遂與壬○○起意強劫,乃於同年月廿四日與午
    ○○及已判決確定之亥○○、天○○、戌○○、酉○○、地○○、宇○○、申○
    ○十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宙○○○,再強劫財物。謀議既定,
    彼等十人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00里
    十四號壬○○住處出發,壬○○、己○○、地○○、戌○○、酉○○共乘租得之
    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均駛往同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
    由己○○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宙○○○,宙○○○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00
    0─0000號機車外出與己○○見面,己○○托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
    宜為由,邀宙○○○上車,柯女不疑有詐而上車後,壬○○即示意己○○騎乘宙
    ○○○機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上均尾隨而行,至壬○○上開住處,壬○○即向宙
    ○○○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壬○○遂命
    午○○、亥○○、天○○、宇○○、申○○等押宙○○○上車,壬○○、己○○
    、戌○○、酉○○、地○○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
    由午○○、亥○○、天○○、宇○○、申○○留守於停車處把風,壬○○則將宙
    ○○○拉出車外,與己○○、戌○○、酉○○、地○○共同將宙○○○架往約廿
    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宙○○○,繼逼索五十萬元,因宙
    ○○○仍不從,乃由己○○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尖刀三把予
    以脅迫,惟仍無效果。己○○、酉○○續動手毆打宙○○○,壬○○則基於殺人
    之犯意,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宙○○○頸部,宙○○○因而昏迷倒地,
    壬○○見狀迅劫取宙○○○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己○○在旁詢問壬○
    ○如何善後,壬○○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時適宙○○○於遭壬○○ 勒
    後將死而未死之際發出呻吟聲,壬○○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
    住宙○○○頭髮,將其拉起身,己○○亦基於與壬○○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
    尖刀再朝宙○○○左太陽穴補刺一刀,宙○○○終因遭掐壓後窒息死亡。宙○○
    ○死後,己○○、戌○○、酉○○、地○○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
    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壬○○、己○○、酉○○、戌○○及地○○一致決定
    分屍,旋即將宙○○○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壬○
    ○、己○○、酉○○、戌○○、地○○分工支解、裝置屍體於塑膠袋內,頭部、
    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物裝一袋,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
    內,載回壬○○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己○○、地○○共乘地○○停
    放於壬○○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
    衣物之袋子則由壬○○、戌○○、酉○○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
    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壬○○、己○○各分得四萬元,酉○○、戌
    ○○、地○○共分得五萬元;翌日壬○○並將宙○○○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
    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D○○,車牌丟棄於射流溝中。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
    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宙○○○軀幹之屍
    袋後報警。
三、壬○○與女友戊○○及友人午○○、己○○、丁○○、已判決確定之亥○○、宇
    ○○、天○○、申○○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
    美補習班補習之十歲學童玄○(六十七年六月廿八日生)。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壬○○、戊○○、午○○、己○○、丁○○、亥○○、宇○○、天○
    ○、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
    日下午六時許,玄○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
    另名學童離去後,壬○○即囑命戊○○前往設詞誘騙玄○上車,詎玄○不為所動
    ,壬○○乃令亥○○駕車趨近玄○身旁,壬○○並打開車門趁勢將玄○強拉上車
    ,二車迅離現場。玄○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壬○○惟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
    鼻,玄○仍奮力掙扎,並咬傷壬○○之手,壬○○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意,以手
    掐住玄○頸部,未幾見玄○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玄○拖出車外
    ,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玄○腹部二刀,並將玄○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
    箱。旋二車駛向頭份方向,途中壬○○自玄○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
    電話號碼,抵達壬○○上開住處後,壬○○指示亥○○、天○○處理玄○屍體,
    亥○○、天○○乃將玄○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玄○死後,壬○○等仍數
    度以電話謊稱玄○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要索五百萬元贖金,經玄○家人與其多
    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十二月廿九日晚上十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
    玻璃公司前交款,惟壬○○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晚壬○○又以電話告知陸
    母癸○○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旋壬○○即命亥○○、天○○書妥字
    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
    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再以電告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癸○○先至該七十公里
    處拾取信封,癸○○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
    之壬○○見狀,即高喊「好了」,天○○、亥○○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
    自橋上垂下,癸○○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壬○○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
    駕車離去,事後壬○○分得四十萬元、亥○○二十萬元、天○○十五萬元、其餘
    廿五萬元交由己○○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翌日壬○○復命天○○以電話向
    玄○家人謂玄○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
    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玄○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壬○○等人恐
    行跡敗露,未再進一步與玄○家人聯絡,事隔九個月餘始破案,惟玄○屍體未曾
    發現,警方僅在壬○○家中天花板上扣得其父辛○○所有原供打漁用之麻繩四條
    、壬○○之侄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一個。而壬○○等人因盜匪所得之上開十三萬
    元及一百萬元款項於本案破獲前,均已悉數花用罄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及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午○○、己○○、戊○○、丁○○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均辯稱壬○○除與戊○○係男女朋友,與己○○係舊識外,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底始結
識丁○○,七十七年一月初始與其餘共犯彼此認識,自不可能先後於七十六年十一、
十二月間共同強劫財物、擄人勒贖,且被告於案發時間有不在場證明。彼等警訊之自
白均係遭警刑求,非法取供所致,不得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至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申
○○則純為貪圖破案獎金,始故為不實之供述誣陷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宙○○○部分:
    (一)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地居民黃○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內射
      流溝中發現一僅軀幹連二大腿,頭部、二手臂、及二小腿已付之闕如之屍體,
      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向警方報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
      人傷亡紀錄表、黃○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十一幀、勘驗筆錄、驗斷書各
      一份可稽(見宙○○○命案卷第六、七、十二、十三、十五至二七頁、相驗卷
      第六、十、十一至十九頁),雖該屍體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
      束腹內衣,經到場指認之宙○○○配偶子○○立即返家取出宙○○○生前自製
      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相同;又於該射流溝中發現屍體處上游十七公尺溝
      中,另查得塑膠袋中之黑色皮鞋一雙,亦經宙○○○女兒A○○指認係其母所
      有,並持其母生前穿用之皮鞋比對,尺寸、外型及鞋內之廠牌記號均相同;再
      者該屍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術,核亦與子○○陳明
      之宙○○○右腹部有十餘年前開刀結紮的痕跡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宙○○○
      被分屍案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子○○、A○○警、偵訊筆錄各一紙為憑(見
      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十頁、第二八頁背面、宙○○○命案卷第
      十一頁正面),復徵諸子○○供稱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妻離家當天攜有
      十餘萬元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核與被告所供自宙○○○身上劫得十
      三萬元款項之數額相當等情,堪認死者確係宙○○○無疑。而宙○○○屍體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一‧
      二五公分索痕、氣管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心肺瘀血,係
      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頸部、兩上臂及兩下腿之切斷部皮肉均無捲縮出血
      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分屍,關於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
      胸第二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傷,其胃
      內容物並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該局第二七號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
      二一頁),惟參與該解剖鑑驗之鑑識專家B○○博士就前述相驗結果補敘意見
      稱自宙○○○胃內容物判斷,其應係飲食後四小時內死亡,為失蹤當日遇害等
      語,嗣於本院更五審復證稱宙○○○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之明
      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一.二五公分,且無明顯交叉
      的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後造成均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等語(見相驗卷
      第二九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正面),再參以被
      告等之自白無一 及以繩索勒斃被害人,是證人B○○博士上開證言,尚堪憑
      信,宙○○○應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遭人掐死。
    (二)右揭強劫被害人宙○○○財物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案發之初七
      十七年十月一日、五日、六日、十五日警訊時,雖均矢口否認(見第四三七五
      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正面),惟於同月十五日警訊與申○○對質,經申○○指
      認其參與宙○○○案時,先供稱詳情須問己○○(按當時係在逃),如己○○
      坦承,其即承認,因當時其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己○○到案等語(見第
      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繼於翌日即向員警承認參與部分犯行
      (見第四七三五號卷一第二三0頁正面),旋於同月十八日經檢察官依其所供
      率警會同壬○○、申○○、亥○○分批先後到達殺害宙○○○現場,三人所指
      地點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第四七三五號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三頁),
      嗣同年十一月二日員警於檢察官在場時,命壬○○與酉○○、戌○○對質,壬
      ○○供稱:其前於聯合專小組坦承參與殺害宙○○○案之內容,確係實在,參
      與宙○○○案者包括其與酉○○、戌○○、己○○、天○○、宇○○、申○○
      、亥○○、午○○及綽號「阿祥」之人共為十人,並詳陳當天其與己○○、酉
      ○○、戌○○、阿祥共乘一車,另亥○○等五人共乘一車,強押宙○○○至輝
      煌牧場,酉○○、戌○○及阿祥確將宙○○○帶至牧場內之土堤處之樹林內,
      談論錢財之事,未幾聞及宙○○○慘叫聲,再過片刻不久即以塑膠袋將屍體抬
      出,運至其住處,再由酉○○、戌○○、阿祥棄屍等語,且於警方詢其是否因
      曾遭戌○○持刀砍傷背部而挾怨誣告時,堅稱上開所言絕非設詞誣攀;於酉○
      ○否認時,亦宣稱其絕未虛構事實,酉○○綽號「猴子」,確參與殺害宙○○
      ○並分屍,並與戌○○、阿祥三人運屍丟棄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十六號卷第二
      二頁正面至第廿三頁背面)。翌日晚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稱地○○即其所
      指綽號「阿祥」之人,在牧場殺柯女時,地○○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嗣並
      幫忙抬屍體,分屍後,軀幹由其及酉○○、戌○○三人丟置射流溝中,地○○
      、己○○則共騎地○○所有之八十西西機車,將裝有宙○○○頭及四肢之塑膠
      袋,夾在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四頁背面、
      第五頁正面),嗣又詳述經過情形,稱地○○至苗栗其租住處,偕同其回竹南
      我家後,由己○○以電話聯絡亥○○、申○○、宇○○、天○○、午○○等至
      其家中,其與己○○等在其家中要求宙○○○交付五十萬元未果,當晚彼等十
      一人住宿亞洲旅社,翌日復返回其家中繼向宙○○○索款,時亥○○等五人外
      出迄傍晚返回,索款仍無結果,彼等甚為氣憤,分乘二部車,開往輝煌牧場,
      其與己○○等將宙○○○帶往上面,亥○○等在下面把風,宙○○○仍稱沒錢
      ,己○○、酉○○毆打宙○○○,並將宙○○○壓在地上,柯女沒有動靜,彼
      等即將屍體裝在塑膠袋裡,抬放後車廂內,途中其議找一個隱密地方分解屍體
      ,即由亥○○帶往一個有樹有草處,亥○○等人在下面,其等數人將屍體帶上
      山去,由酉○○、戌○○、己○○將宙○○○衣服剝下,此時申○○上來,其
    囑羅回原地,斯時適見己○○剁宙○○○頭部、酉○○剁手部、戌○○剁腳部
      ,裝成二袋放在車內,然後二部汽車開回其家中,其與酉○○、戌○○三人將
      二包屍體其中一包開雷諾車往山寮方向,半途右轉往照南國中方向,在戌○○
      問明牌的廟前面右轉,開約一、二百公尺橋的地方,在橋上將一屍包丟下,另
      一小包仍置車上,嗣由地○○騎八十西西藍色機車搭載己○○,二人間放一袋
      屍體,彼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地○○因常與其弟C○○共飲,故機車放
      置其家中,當天彼等兵分二路,故佈玄虛等語,並繪有機車圖一紙(見第五二
      三七號偵查卷七背面至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嗣地○○警訊時雖否認犯行
      ,惟坦承其確有一藍色八十西西機車,經檢察官據以命警方前往地○○搜索,
      並扣得該藍色八十西西機車,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
      九頁背面、十二、十三頁)。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日檢察官及員警分四組
      分別押解申○○、壬○○、地○○、亥○○前往指認宙○○○遇害現場時,壬
      ○○、地○○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宙○○○被害地點亦確相符,有該二紙繪
      圖可憑(見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三七頁背面、第四七、第五0頁),苟壬○○、
      地○○非親身參與經歷宙○○○案,彼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警人員,分批
      出發,卻能同時帶往輝煌牧場內土坡旁之同一樹林,並均指稱宙○○○係於該
      處被殺害,足徵壬○○所為參與宙○○○案之自白,確然屬實。再者,同年十
      一月五日晚上警訊時壬○○又縷述做案情節綦詳,謂當日係己○○駕車,附載
      其與地○○、酉○○、戌○○共五人,自其住處出發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
      近停車,由己○○下車以電話聯絡宙○○○,約十餘分鐘,宙○○○下樓騎乘
      一紅色機車自該公司鐵門出來,彼等將宙○○○帶至其住處時,宙○○○之機
      車亦由彼等五人中一人騎乘至其住處,其於住處向宙○○○索款五十萬元未果
      ,復將宙○○○押至輝煌牧場,彼等五人將之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予
      索款,宙○○○仍不從,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宙○○○頸部,致宙○○○昏迷
      ,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十三萬元,旋000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
      拉起,由己○○持刀刺中太陽穴,宙○○○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
      置放車後行李箱,宙○○○機車於翌日經其與己○○分解,取下坐墊、輪胎連
      同車身以二百元出售與D○○,車牌亦丟棄於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內等語,並
      陳明彼等係於誘出宙○○○當天即將其押至牧場,未曾至亞洲旅社,宙○○○
      之十三萬元,其與己○○各分四萬元,其餘五萬元分予酉○○、戌○○(見少
      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七十五頁正、背面)。而壬○○即將宙○○○之機車解體,
      車身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D○○一節,亦據D○○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
      其經營舊貨生意,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壬○○曾出售一解體之紅色八十西西機
      車,機車分解的情形己不太記得,僅記得其係以卡車載運,機車紅色甚舊,該
      車現已不在等語(少偵字八六號卷七七頁背面、七八頁正面);嗣D○○於本
      院前審仍結稱壬○○出售之機車,係八十西西機車,售價二百元等語,益徵壬
      ○○自白犯宙○○○案之真實性。雖壬○○嗣翻稱其售予D○○者為野狼一二
      五西西機車,且時間係七十三年間云云,惟D○○於本院更一審已陳明其係自
      七十二年間起開始收購舊貨,初用三輪車載運,迄七十四年間始購買大卡車,
      向壬○○購買機車係其購置大卡車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四四頁
      正面),核與其初於偵查中所言係以卡車載運向壬○○購得之八十西西解體機
      車相符,足徵壬○○翻異所言,並不可採。
    (三)被告午○○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五日經警拘提到案,即供承參與柯女案,陳稱七
      十六年十二月某日傍晚,其與天○○、亥○○、宇○○、申○○五人及壬○○
      等及宙○○○分乘二車至輝煌牧場,壬○○將宙○○○帶至一土堆處附近之樹
      林,其等五人依壬○○指示在原處把風,壬○○、己○○與綽號「猴仔」、「
      豬母」、「阿雄」等五人均樹林,約三十分鐘,見己○○返回車上取刀再折返
      樹林,復經約十分鐘,即見壬○○、己○○抬著塑膠袋放置車後行李箱,二車
      駛離牧場,當天其係受壬○○指使與天○○、宇○○、申○○四人押住宙○○
      ○,俾免其脫逃,亥○○負責開車等語,並指認宙○○○照片稱當天所押之女
      子確為照片所示之人(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一頁正、背面、第二頁正、背
      面、第四頁正、背面)。翌日由台北市刑大員警訊問,亦自白同前,並親自寫
      自白書(見第五0六三號卷第一二至一六頁),當天下午檢察官於台灣新竹看
      守所訊問時,亦陳稱其被拘到案後歷次警訊時,警方對其並無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當取供之情事,前所供及自白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並自承壬○○
      叫亥○○、宇○○、申○○、天○○四人前往押宙○○○,返回壬○○住處後
      ,其與亥○○、天○○、申○○、宇○○、壬○○、「阿雄」、「阿猴」「朱
      母」、己○○共十人分乘二車前往農場,至輝煌牧場,壬○○囑其把風約半小
      時,聽到一聲慘叫,不久他們扛著一包東西出來,並以車載走等語(見第五0
      六三號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至二一頁背面);繼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
      午○○立即翻稱其僅參與E○○案,未參與宙○○○案及玄○案云云,惟經檢
      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宙○○○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官乃再度詢問其為何
      先於警方坦承犯行,繼於偵訊時先坦承犯行,再否認,旋又承認?午○○仍堅
      稱其確有參與宙○○○與玄○案等語,並一再數度表示其確參與該二案之犯行
      ,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關於內容如有不清楚之處,係因時隔日久,請
      求檢察官見諒等情(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正、背面、第二五頁正面
      ),嗣並當場指認戌○○、即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
      卷第二七頁正面),雖其同時亦指稱在場之酉○○不像其所供綽號「猴仔」之
      人,然其已進一步陳明其與酉○○原互不相識,僅於殺害宙○○○之現場晤面
      一次,印象不深等語(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則午○○與酉○○
      既素不相識,僅曾於宙○○○案現場見一綽號為「猴子」之人,是其於犯案後
      近一年偵訊時,未能指認酉○○即綽號猴子之人,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足因此
      認其所言不實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檢察官指揮
      下,亦供承殺害宙○○○的時間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的某日,當天
      分乘二車至輝煌牧場後,壬○○、己○○及豬母、猴仔、阿雄(或阿松)等五
      人將宙○○○帶至牧場土堤旁談話,其與宇○○、亥○○、申○○、天○○留
      於停車處,約半小時,突聞宙○○○慘叫聲,再隔半小時見壬○○、己○○抬
      二包東西放置車後行李箱內,駕車離開牧場,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廿
      五頁正、反面、第二六頁正面)。
    (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申○○始終供承參與本件強劫宙○○○財物之犯
      行,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宙○○
      ○是由壬○○友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己○○)、「猴仔」、「阿雄」(
      阿祥之誤,閩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指地○○)、竹南肥胖之人(指豬母戌
      ○○)等人押至壬○○家談判,繼由壬○○指揮,分乘二部車將宙○○○押至
      輝煌牧場,該二部車抵輝煌牧場時,壬○○囑其與宇○○至牧場入口處把風,
      壬○○與竹南地區人士將宙○○○拉至附近樹下,午○○、亥○○、天○○則
      於附近抽煙,約四、五十分或一小時後,突聞宙○○○慘叫一聲,趨近查看,
      見該女子已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己○○、壬○○及三個竹南人,
      壬○○令彼等二人迅回原處把風,又隔約二、三十分,即見壬○○、己○○及
      竹南人合力抬出一大包物品置於雷諾(汽車)後行李箱內,二部車離開輝煌牧
      場,嗣其與壬○○、午○○、己○○、亥○○、天○○、宇○○、猴仔、豬母
      、阿祥等十人駕車往寶山,壬○○帶同己○○與上開竹南地區三人將屍體抬上
      山,我則停留原地等候,約一小時後,壬○○等人復將屍體抬回,身上甚髒,
      滿手是血,且帶強烈腥味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0頁正、背面、
      第二一頁正、背面、第三三頁至三四頁、第一四六頁正、背面、第一八三頁背
      面、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0頁正面、第二0七頁正面、第二三七頁背面第
      二三八頁正面;少偵字第八六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影印卷
      第一五二頁背面),且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前於同月七、
      八日警訊時,均未曾受刑求,該二日之警訊筆錄以同月八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
      整;其後偵訊時並先後當庭指認酉○○即係共犯宙○○○案之「猴仔」,地○
      ○即係其所指綽號「阿雄」之人,因閩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其稱「阿雄」
      實應為「阿祥」(見第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
      第五頁背面);繼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承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屬實,其確涉
      犯宙○○○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發,其他共犯恐將對其不利,請求與
      其他共犯隔離訊問,嗣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被告壬○○、午○○、己○○確均
      參與強劫宙○○○財物之犯行(見原審第一一0號卷一第二七正、背面、第一
      一八頁背面、該號卷二第六五頁正面),其涉嫌部分,經原審以強劫殺人罪判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而確定,足見申○○確有參與共犯
      本案宙○○○之犯行,而甘誠服;況本院更二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提訊已在
      監執行之申○○,其就自白參與本件犯罪並供出實情之原因,仍堅稱確係因良
      心不安,非為破案獎金,本案事關重大,判刑又重,其不可能為了獎金而承認
      犯行,所出具之自白書亦係憑其良心所為,與獎金或他人無關,更不會無故害
      人等語,且就如何參與加害宙○○○案,仍自白如前,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二頁正、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迄本院更三審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傳訊申○○到院作證,其亦結證稱參與宙○○○案之人
      包括其與壬○○、己○○、亥○○、天○○、宇○○、地○○、午○○,案發
      後,因內心甚感害怕,乃告知其舅,其舅表示該罪刑甚重,其尚年輕,不能逃
      一輩子,因而布帶其至市刑大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頁正、背面),顯見
      申○○與壬○○、午○○、己○○、亥○○、天○○、宇○○、地○○等人確
      參與本案宙○○○部分之犯行。雖申○○事後翻異部分前供,且自原審起至本
      院止陸續逐次排除部分共犯,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
      二分為警捕獲後,當日下午八時五分許,檢察官初訊中,經壬○○、申○○當
      庭指認其共犯宙○○○案時,其雖仍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以壬○○供稱
      其曾騎其所有之八十西西藍色機車附載己○○,中間放置宙○○○屍體一部分
      ,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亦承認確有該機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
      往其住處搜索,亦確扣得該八十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地○○偵訊筆錄及搜
      索扣押筆錄等可按(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嗣地○○始於警、偵訊時供承七十六年十一
      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其確與己○○、壬○○及羅姓少年至苗栗縣竹南鎮○○
      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己○○以電話誘出宙○○○,己○○向宙○○○表
      示欲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宙○○○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壬○○即以家
      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宙○○○載至其住處,偕同四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
      抵達輝煌牧場後,壬○○向宙○○○索款未果,先掐宙○○○頸部,並由己○
      ○持刀刺殺宙○○○太陽穴,嗣將宙○○○屍體裝袋,載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
      ,由壬○○、己○○、酉○○支解屍體,裝成二袋,運回壬○○住處,再由其
      騎乘自有之上開藍色機車與己○○將裝置宙○○○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
      場之懸崖處丟棄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訊畢並
      即引導三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殺柯現場及棄屍地點,其所指殺柯
      現場與壬○○、申○○、亥○○所指地點相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按(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同日下午警訊及檢察官訊問
      ,又縷述做案經過,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壬○○、己○○、鄧、羅、余、陳
      姓四少年及綽號猴子之酉○○、綽號豬母之戌○○,至輝煌牧場後,即由其與
      壬○○、羅姓少年、酉○○、己○○等將宙○○○帶到土堤上,其他人把風,
      壬○○以缺錢花用為由,向宙○○○束索錢遭拒,壬○○動手強取宙○○○皮
      包,雙方拉拉扯扯,壬○○將宙○○○推倒地上,並掐其頸部約十分鐘,宙○
      ○○陷入昏死狀態,壬○○取出柯女皮包內之現金十三萬元,並與己○○商量
      如何處理宙○○○,彼等二人中一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宙○○○
      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壬○○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己○○則持
      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刺一刀,柯女慘叫一聲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
      卷第二四頁正面);七十八年一月廿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至輝煌牧場時
      ,申○○似未持刀,當時他在把風等語(少偵字第八十六號卷第一四一背面、
      一四二正面),嗣地○○於原審雖以遭警刑求為由,翻異前供,惟經原審以其
      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上訴,本院上訴改以共同盜
      匪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即未再上訴而確定,核與其上
      開自白相符,顯見其固未與壬○○、己○○共同殺害宙○○○,惟確參與強劫
      宙○○○財物之犯行,灼然無疑,是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堪憑信。
    (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亥○○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在
      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餐廳為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逮捕,翌日即書立自白書
      並於警訊時供承與壬○○、午○○、己○○、申○○、宇○○、天○○、丁○
      ○及綽號「豬母」、「猴仔」、「朱紅」等人共犯宙○○○命案(見他字第三
      三號卷第四八、四九、五七頁),嗣雖多次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自
      白書係受警方逼迫所書,內容均係其隨意杜撰云云(見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三
      二頁背面、第一三四頁正面、第二一七頁正、背面、二二七頁背面及四七三五
      號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背面、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二頁正面),惟於十月十
      六日又自承七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下午,其與天○○、宇○○、申
      ○○、午○○均於壬○○住處,傍晚己○○駕駛汽車附載「豬母」、「猴仔」
      、與另一胖胖男子前來,當晚彼等分乘二車至竹南國都旅社投宿,翌日下午復
      分乘二車至輝牧場,壬○○與竹南人己○○、「豬母」、「猴仔」、另一名男
      共五人將宙○○○帶至樹下,其間曾聞及爭執聲,繼並聞見一慘叫聲,約二十
      分鐘後,僅見「豬母」抬一塑膠袋放置於汽車後車廂,嗣即未再見到宙○○○
      ,與壬○○一起強押宙○○○至輝煌牧場之四名竹南人為「猴仔」、「豬母」
      、己○○及另一人其不認識之人共四人等語,並當場指認戌○○即其所稱綽號
      「豬母」之人,同月十八日並會同檢警導往輝煌牧場指述殺害宙○○○之現場
      (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三四頁正面至第二三六頁正面、第二三九頁正
      面、第二五一頁),同月二十六日晚四位檢察官訊問時猶供承參與柯案,仍稱
      當時是猴仔、己○○、豬母、壬○○等人將宙○○○押至壬○○住處,在此之
      前,壬○○即囑其於壬○○住處等候等語(五0六三號偵查卷三一背面至三二
      頁背面);同年十一月二日台北市刑大員警在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亥○○復
      詳述參與宙○○○案者有壬○○、午○○、己○○、申○○、宇○○、天○○
      、綽號「豬母」、「猴仔」、及另一竹南人等,當天係壬○○、己○○、豬母
      、猴仔、另一其不認識之竹南人共五人將宙○○○載至壬○○住處,與彼等會
      合後,即分乘二車至輝煌牧場,壬○○等五人即將宙○○○帶至牧場內,其餘
      之人在外把風,不久即聞宙○○○慘叫聲,再隔約半小時,豬母等人均走出牧
      場,但已不見宙○○○等語,並當面指認戌○○即綽號「豬母」之人,酉○○
      即綽號「猴仔」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十九正面至第二一頁正面),亥
      ○○所供就壬○○、己○○、戌○○、酉○○及另名竹南男子駕車押載宙○○
      ○至壬○○住處,抵達輝煌牧場後,復由彼等五人將宙○○○押至牧場內索款
      等情,均供述甚詳,且與被告及其餘共犯所供亦均若合符節,其苟未實際參與
      其事,何能編撰如此詳細且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之犯案過程,是亥○○前開一
      度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所述均係受迫而自行編撰云云,顯不足取。
    (七)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確定之共犯天○○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F○○七十八年一
      月廿七日、一月廿八日先後訊問時亦自白與壬○○、午○○、己○○、亥○○
      、宇○○、申○○、戌○○、酉○○共犯上開宙○○○案之犯行,當天係於下
      午四、五時許將宙○○○押至輝煌牧場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
      八頁背面,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
    (八)綜上,被告壬○○、午○○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申○○、地○○、亥○○均已
      先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及指稱己○○、天○○、宇○○、戌○○、酉
      ○○為共犯,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謀議強索錢財、如何
      由己○○將宙○○○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壬○○向宙○○○索錢未果
      之際,如何強取其皮包中之十三萬元、壬○○與己○○如何共同殺害宙○○○
      、壬○○及己○○如何與地○○等人肢解、遺棄宙○○○屍體之基本事實則大
      致相符,尤以所供在輝煌牧場曾毆打宙○○○,掐壓宙○○○頸部之事實,核
      並與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宙○○○屍體結果,發現其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
      ,呈黑褐色、左胸第二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
      為拳擊傷之碰傷情形相符;且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檢察
      官督同司法警察官員至看守所提訊壬○○、申○○、亥○○共赴彼等所供之殺
      害宙○○○現場履勘,當日壬○○、申○○、亥○○分由三位檢察官帶同分批
      出發,先後於下午五時許分別由彼等三人導往抵達同一處所,彼等三人並皆指
      稱該處所即係宙○○○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足考(見第四七三五號卷
      第二五三頁),壬○○、申○○、亥○○苟非確共犯宙○○○案,何能分別指
      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再參以共犯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戌○○、酉○○、地○○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年八月、八
      年確定,宇○○亦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天○○、亥○○則
      經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益徵壬○○、午○○、己○
      ○確均與亥○○、天○○、申○○、宇○○、地○○、戌○○、酉○○共犯強
      劫宙○○○財物之犯行。
    (九)至上開各被告與共犯所供作案經過雖有謂宙○○○受騙上車當天,係先將其押
      至竹南之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投宿,翌日始載至輝煌牧場強索財物及殺害云云
      ;另申○○、亥○○所供宙○○○遇害當天之衣著為長裙,核與證人即宙○○
      ○配偶子○○、同事G○○、H○○所指宙○○○當天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
      雖有不符,惟查證人即經營亞洲旅社之I○先後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均稱壬○
      ○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初二次至該旅社住宿,每次均有五、六人同行,包括報
      上刊載之壬○○女友,宙○○○照片所示女子曾向我推銷保險,嗣遭殺害,該
      女子從未至亞洲旅社,尤未與其認識之壬○○同至亞洲旅社等語(見第五二三
      七號偵查卷一三一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五五、五六頁),另證人竹南國都旅
      社服務生J○○於警訊證稱七十六年底,壬○○至該旅社住過二次,每次均偕
      同三、四人,惟未見有女子同行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一三二頁),則
      被告中關於挾持宙○○○女當日,曾至旅社過夜,翌日始予殺害之供詞,即屬
      有誤,而申○○嗣亦供稱彼等挾持宙○○○當日,將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未
      至亞洲旅社,因壬○○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等語,另亥○○
      亦陳明並未挾持宙○○○至竹南投宿旅社,因宙○○○亦為竹南人,恐遇其熟
      識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0頁背
      面),再者,B○○鑑驗宙○○○屍體亦認依其胃內容物判斷,應係飲食後四
      小時內死亡,為失蹤當日遇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及共犯等所供,自
      以誘騙宙○○○當日強押其至輝煌牧場並予殺害之自白為可採。次查宙○○○
      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遇害,而亥○○、申○○則先後於七十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為警緝獲後始供承犯罪,距事發當日已時隔將近一年
      ,對於被害人遇害時之衣著,自難期記憶無誤,且宙○○○係於傍晚受K○○
      誘騙上車,而當時適值十一月之冬季,是申○○稱宙○○○被挾持至輝煌牧場
      時,天色已暗等語應堪採信,而至輝煌牧場時,申○○、亥○○均未隨同至壬
      ○○向宙○○○索款之樹林內,則彼等就宙○○○遇害當天衣著之細節陳述有
      誤,尚屬情理之常,亦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柯女屍體頸部有索痕
      ,因不明顯非致死原因,已據法醫B○○供述如上,則此或係死後綑綁或其他
      原因造成,因被告等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其肇致原因為何,已難查考,然此
      亦不影響被告等掐壓柯女造成死亡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壬○○等十人原僅計劃向宙○○○強劫財物,初並無殺人之犯意,惟將宙○○
      ○押至輝煌牧場後,由壬○○向其索財未果,始起竟徒手掐壓宙○○○頸部,
      予以殺害,而己○○則係於宙○○○受掐壓昏迷倒地,壬○○劫得財物後,聞
      及宙○○○呻吟聲,由壬○○拉起宙○○○時,始基於與壬○○共同殺人之犯
      意,持刀刺激宙○○○太陽穴之要害,已如前述,顯見壬○○、己○○二人殺
      害宙○○○,純係彼等二人向宙○○○強索財物時,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共犯
      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則亥○○、午○○、天○○、宇○○、戌○○
      、酉○○、地○○、申○○就殺害宙○○○既未分擔任何行為,復無任何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彼等自始即與壬○○、己○○就殺害宙○○○有犯意之聯
      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再課上述八人以殺人之罪責。質言之,被告壬○○
      與己○○固有強盜殺人之行為,其餘八人不論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動,均止於
      強劫財物。
    (十一)辯護意旨另以:(1)證人L○○、M○○於警訊時分別供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六時及四時五分許,尚曾遇見宙○○○,其當無於是日傍晚遇害之
      可能,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與事實不符;(2)自白之凶刀與發現屍體現場發現
      之凶刀完全不符;(3)法醫B○○博士鑑定宙○○○屍體所研判兇手分屍手法與
      被告等供述者不同;(4)被告與共犯等供述之棄屍地點與發現屍體地點有異,且
      二處相距甚遠,亦見被告之白自與事實不符;(5)宙○○○衣物中之褲檔上遺有
      精液,應係遭他人姦殺;(6)租車行未於宙○○○案作案時間出租汽車予被告云
      云。惟查(1)證人即宙○○○表兄L○○於宙○○○失蹤七天後證稱宙○○○配
      偶尋找宙○○○前一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六時左右,其在竹南鎮營
      盤里住處前,曾見宙○○○單獨騎乘紅色偉士牌九十西西機車經過,並向其揮
      手招呼等語(見第四九五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證人宙○○○內侄M○○亦
      於柯女失蹤後四十天證稱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其騎乘機車
      途經竹南開元里迎薰路時,適遇宙○○○騎乘美的八十西西紅色機車,附載一
      女孩,當時其叔父N○○亦在宙○○○後約一百五十公尺處,翌日宙○○○之
      夫以電話告知其母,始知宙○○○失蹤等語;另證人N○○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第四九五0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惟被告午○○既供稱係於傍晚時分將宙
      ○○○載至輝煌牧場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正面),亥○○已陳
      明宙○○○案發當日,其於壬○○家中等候,傍晚時己○○駕車附載宙○○○
      至壬○○住處,停留約五、六分鐘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背
      面、第二三五頁背面),申○○亦陳稱其與壬○○等人係於下午五時多將宙○
      ○○載至輝煌牧場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三三頁背面
      、第一九九頁背面),則宙○○○既係於傍晚時分始受誘騙上車,其於與證人
      L○○、M○○相遇後,始遭K○○誘出劫財加害,其時間先後與證人L○○
      、M○○上開證言即無不合;(2)本件被告壬○○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
      拾得之刀械,即為彼等持以行凶或肢解被害人宙○○○之刀械,而本案並未扣
      得被告等持用之凶刀或肢解屍體之刀械,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
      長方形小刀與被告自白之作案兇刀不符,即推定被告等之自白不實;(3)法醫鑑
      定分屍手法,固有其專業立場,惟被告等於警訊或檢察官偵訊之初,對於肢解
   被害人屍體,均僅大略供述時、地、參與肢解、分裝、丟棄屍體之人與經過,
      至肢解之方法及持用之刀械,當時偵訊人員就此並未詳予訊問,嗣被告等均翻
      供堅不吐實否認犯案,是被告等始終未詳述肢解宙○○○屍體所用刀械及手法
      ,要無辯護人所指自白之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之方法不同之情形,自難據此否
      定被告關於肢解宙○○○屍體之自白;(4)被告壬○○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
      之橋樑,被害人之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該二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發現宙○○○屍體之上開排水溝中水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
      沖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二0頁正面),雖該水溝設有水閘,業經本院
      更三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更三審院卷第九0頁正面),惟
      水閘設置之目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而宙○○○遇害遭棄後迄被發現其部
      分屍體,已時隔半月餘,於此長達半個多月之期間該水溝之水閘不可能均未開
      啟,宙○○○之屍體自有可能於水閘打開時,順水沖刷而下,是該屍體於壬○
      ○自白棄屍地點所在之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
      流溝中遭人發現,殊無何違情之處,核與壬○○之自白並不矛盾,尚難以二者
      地點有異,即謂壬○○所供棄屍乙節不實;(5)辯護人所指宙○○○褲檔上遺有
      精液乙節,查在發現宙○○○屍體現現場扣得之衣物,屬於宙○○○所有者,
      僅業據宙○○○家人指認之該屍體身軀上所著內衣一件及附近之鞋子一雙,至
      其餘內褲一件乃男性內褲,顯非宙○○○內褲,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與本
      案無關,自不影響未案之認定,況該男性內褲經檢驗結果,褲檔之精液反應因
      污髒而不明(七十六年相字第一一0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辯護人執以指宙○
      ○○係遭他人姦殺,尚嫌無據;(6)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自始即未確切指明
      彼等挾持宙○○○殺害及運屍車輛之車牌號碼、係何時由何人自何車行租得等
      各節,且本案案發後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縣一帶,是雖未具體查
      得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被告等確實向某車行租得某車輛之資料,而無
      從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積極證據,惟徒此亦無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害人玄○部分:
    (一)右揭強擄被害人玄○取贖之犯罪事實,業據玄○父母寅○○、癸○○指訴綦詳
      ,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癸○○於警訊時指稱其向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六時至六
      時三十分許至聯美補習班門口接送玄○返家,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
      時十五分許,其至該補習班時,未見玄○,經查詢該補習班人員告以前數分鐘
      猶見玄○與一同學於門口沙堆中玩耍,該同學先與家人離去後,玄○仍獨自逗
      留該處等情,其於四週尋找約十五分鐘未果,以電話聯絡家人時,據其女告知
      曾接獲一電話,其掛斷電話後,再度於附近搜尋,仍無所獲,七時許,其復打
      電話返家,其女於電話中哭訴稱已接獲二通恐嚇電話,其迅即返家,時其女已
      報警,未幾警員前來,適接獲一電話,其女乃轉交到場之警員,歹徒於電話中
      索求贖金五百萬元,當天共接獲歹徒電話十三通,幾經折衝,贖款始降為一百
      萬元,並指示其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攜款前往台灣玻璃公司
      門口,惟無人前來,翌日復指示其於晚上十二時攜款前往火車站雅菘賓館等候
      ,並由該賓館人員告知至櫃台接聽電話,旋其即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
      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取得一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九十
      、九十六、九十七公里處,最後於該一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九十九
      .九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好」,繼見一人自橋上垂
      下一繩索繫有一袋子,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中,其質問對方小孩所在,
      對方稱交款後返家等候電話,其乃將錢置放該袋內,旋對方即不見蹤影,其返
      家後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歹徒復以電話表示老大嫌贖款太
      少,擬將玄○多留幾天,其乃指責對方食言,對方表示其無法作主,並掛斷電
      話,嗣即無音訊,玄○亦下落不明,玄○失蹤當天,其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
      即載有家中電話等語(見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二正面至五四背面)。
    (二)被告壬○○於七十七年十月一、五、六日檢警至台灣新竹看守所借訊時時曾數
      次否認涉有玄○案(三三號他字卷一四0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四八
      頁正面)(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七六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
      正面?);惟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訊
      時供稱綁架玄○前約三日,亥○○、申○○、宇○○、天○○四人駕車至其住
      處,提議綁架孩童,亥○○稱玄○家境富裕,住新竹市,當時其女友戊○○亦
      在場,其即通知友人己○○及綽號「阿宏」之人,作案當天分乘二車於聯美補
      習班附近等候,經亥○○示意玄○已走出補習班,即由戊○○下車誘騙玄○,
      因玄○不願上車,其乃強拉上車,玄○於車上仍不斷呼喊、掙扎,其迅以手摀
      住玄○嘴巴,作案後約二、三十分鐘,其曾囑亥○○以電話與玄○聯絡,據亥
      ○○稱其向玄○家人勒贖五百萬元未果,嗣至約四十分至寶山,繼由亥○○以
      電話再向玄○家人勒贖一百萬元仍無結果,據其所知並未取得贖款,苟有得款
      ,應係00取走等語(見第四七三五偵查卷一第六十六頁背面至第六十九頁背
      面),是其顯已供承參與綁架玄○案,僅就取贖一節尚未坦承;同月九、十日
      由台北市刑大員警在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亦自白同前(同卷一0七、一0八、
      一三二、一三三頁)。同年十月九日於樹林頭派出所警訊時,壬○○仍稱:玄
      ○案係亥○○提議,經其同意後,召集午○○、己○○、亥○○、申○○、天
      ○○、宇○○、苗栗綽號「阿衡」之人及戊○○等,綁架玄○上車後,因玄○
      呼喊不止,其以手摀住其口鼻並掐其頸部,致玄○毫無動靜,車行至青草湖時
      ,其將玄○拖下車,以藍波刀刺殺玄○腹部二刀後,置於塑膠袋內,外罩肥料
      袋,置放車後行李箱,因亥○○對該處路線較為熟悉,當天乃囑亥○○、天○
      ○將屍體運至他處丟棄,當天綁得玄○後約二十餘分,即以電話多次與陸家聯
      絡取贖,經達成協議贖款為一百萬元,並由其與亥○○、天○○前往取款,亥
      ○○書妥並置放字條,彼等即於高速公路上之陸橋觀察,見陸母前來,即放下
      繩索及袋子,俟陸母將贖款放入袋中,彼等拉起繩索離去,其分得四十萬元、
      亥○○分得二十萬元、天○○分得十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由其他共犯朋分等
      語(見第四七三五偵查卷第一0七頁正、背面、第一0八頁正面);同日檢察
      官於該派出所訊問時,並進一步陳明當天取贖時,於陸橋上喊話之人為其本人
      ,其於綁架玄○當天即予殺害,分配予其他共犯之二十五萬元係交由己○○分
      配(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正、背面),至此壬
      ○○已坦承強擄玄○殺害並向其家人取贖之犯行。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壬
      ○○室再度陳明作案細節,謂綁架玄○後,約二、三十分鐘,即由亥○○打電
      話至陸家,又半小時車抵寶山,亥○○再度以電話與陸家聯絡,據亥○○告知
      均無結果,返回竹南住處,改由天○○在附近打公用電話予陸家,其曾示意天
      ○○贖款不得低於一百萬元,其後即由亥○○、天○○輪番以電話向玄○家人
      取贖,約一週後始由亥○○告知已與陸家議妥以一百萬元贖人,並約定於新竹
      附近之高速公路之高架橋下付款,綁架當天,因玄○大聲呼喊,其以手摀住玄
      ○口鼻,玄○仍用力掙扎,其另以手掐其頸部,致玄○氣絕,其恐玄○未死,
      始停車將其拖出車外,補刺二刀,嗣其以車上原有之鋤頭,交由亥○○將屍體
      載往隱密處掩埋,亥○○載同天○○開車前往棄屍,詳細地點彼等二人始知悉
      等語;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壬○○供稱當日警訊所言均實在,並再度坦承玄○
      犯行,於檢察官提亥○○與其對質時,就亥○○指其以摺合刀刺殺玄○一節,
      一再辯稱其係持藍波刀刺殺玄○,甚且表示願接受重刑制裁(見第四七三五號
      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七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O○○應壬○○要求,對其單獨訊問時,壬○○雖否
      認參與宙○○○案,謂台北市刑警大隊警員囑其依申○○、亥○○所供坦承參
      與該案,實則其並未參與該案等語,惟其同時供述參與玄○案,稱綁架玄○係
      為找錢花用,亥○○提議,我附議,當天係其與我與己○○、戊○○、丁○○
      、午○○、亥○○、天○○、宇○○、申○○共九人至新竹,到補習班等玄○
      出來時,就押他上車,當時戊○○下車拉玄○,玄○拒不上車,其乃下車拉玄
      ○至車上,玄○在車上一直叫喊掙扎,其摀住玄○嘴巴,至青草湖時,玄○仍
      昏迷中,其叫醒玄○查問家中經濟情形,旋即將玄○殺掉,再打電話至陸他,
      電話號碼是從玄○書包中找到,天○○亦曾打過一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
      那天尚將屍體載回其住處,其囑天○○、亥○○埋屍,彼二人回來告知已處理
      妥善,其並不知屍埋何處取贖係其講出計劃,由亥○○安排,書寫、放置字條
      等事宜均係亥○○與天○○所為,至於雅崧賓館因前其曾至該處飲酒,乃名片
      上的電話,囑玄○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其打電話至該賓館告知陸母沿高速公
      路在安排之處取條子,詳細係幾公里處,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其與戊○○
      、亥○○、天○○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取款,得款後第二天在其住處分
      錢,其與戊○○四十萬、亥○○二十萬、天○○十五萬、其餘由己○○分配,
      又其摀住玄○嘴巴時,戊○○曾推開其手,但我再度摀住,其係臨時起意殺死
      玄○(八六號少偵字卷三六頁正面至-第三九頁正面),是壬○○於要求檢官
      單獨對其訊問時,既否認參與宙○○○案,顯見其未受任何強脅、刑求,係於
      自由意志下供述,則其該次訊問同時並坦承與午○○、己○○、戊○○、丁○
      ○、亥○○、天○○、宇○○、申○○等共九人共犯玄○案,並詳述犯案過程
      ,自堪憑信。
    (三)被告午○○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拘提到案,當日警訊時,警方僅詢及宙○○
      ○案,其自白參與該犯行;翌日北市刑大訊問玄○案,午○○亦直承係該案係
      壬○○提議,當日其與壬○○、己○○、戊○○、綽號「阿松」之人、申○○
      、亥○○、宇○○、天○○等人分乘二車,玄○於被綁當天,即因喊叫被壬○
      ○殺死,返回到竹南壬○○囑亥○○與天○○處理玄○屍體,嗣聽說丟置海邊
      ,餘其不得而知道等語,並書立自白書(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正、
      背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正、背面);當日下午檢察官O○○偵訊時供
      稱:綁架玄○當天,其僅跟隨前往,細節並不清楚,由戊○○下車誘騙玄○,
      壬○○將玄○拉上車後,其乘坐之第二車輛亦隨同向前行駛等語,嗣經檢察官
      命警方人員離開後,其立即翻稱僅犯E○○案,而否認參與玄○案,旋經檢察
      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玄○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度質其何以
      先於警訊、偵訊之初坦承犯行,一度否認後,旋又承認時,午○○仍堅稱其參
      與玄○案,所述共犯均實在,並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所述內容若有不
      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請求檢察官見諒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二二
      正面至第二五正面),嗣並當場指認被告丁○○即係其所指綽號「阿衡」之人
      (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午○○既係於檢察官支開警方後,
      先否認再度承認犯行,並堅稱確與上開其餘共犯均參與該案,且請求檢察官予
      其贖罪之機會,且陳明所述經過內容若有出入,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
      苟其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當不致如此,是其自白應屬真正。
    (四)被告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警訊時,並未坦承
      犯行,經警搜索其苗栗市○○路四八五之五號住處亦無所獲,翌日解送檢察官
      訊問時亦否認涉案,經檢察官飭回(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八0至一九三頁)
      。惟同月五日戊○○之父P○○至警局供稱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警方搜索女婿Q
      ○○家時,其妻R○○於住處接獲電話後,即前往苗栗縣市00里00四十五
      號戊○○與壬○○同居處取回一刀械藏匿住處,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凌晨對
      其出示該刀,其乃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報警,十月三日凌晨提出檢舉書略
      R○○母女於十月三日夜離家等語(見三三號他字第二四0至二四五頁),而
      P○○之上開檢察舉書略謂「檢舉新竹玄○案關係人戊○○之母R○○在七十
      七年十月一日在壬○○與戊○○舍,在刑警去臨檢早一小時左右,在戊○○舍
      ,經吳母事先拿走一支開山刀帶回家,經R○○於當天晚上約十二時左右R○
      ○自己說出,始知內情,所以今天特來派出所報案...」等語,亦有該檢舉
      書影本一紙可按(見三三號他字卷第二四七頁正、背面),檢察官據而再簽發
      拘票拘提戊○○,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拘到,翌日戊○○在樹林頭派出所應訊
      時,並書寫自白書自承壬○○、午○○、己○○、亥○○、天○○、宇○○及
      綽號「濟公」、「阿雄」共同綁架玄○,彼等分乘二車至聯美補習班,經壬○
      ○告知正與另名孩童玩耍之小男孩即玄○,俟該另名孩童離開後,其即趨前向
      玄○佯稱陸童之舅舅囑其上車未果,即被阿順(即壬○○)推上去,玄○大叫
      ,壬○○毆打玄○命其不得喊叫,並摀住其嘴,約半小時玄○即未再喊叫,嗣
      壬○○於新竹近郊一人煙稀少處,以刀刺玄○腹部,並囑阿雄將玄○置於肥料
      袋中,並返回竹南,其並不知玄○屍體如何處理,其後,並曾聽聞其他共犯透
      露贖款談至一百萬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壬○○身旁小弟開車至高速
      公路取款,其並未分得款項,嗣同年月三十一日一則其與壬○○發生爭執,再
      則其怕事,乃與壬○○分手等情(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六、五七頁),當
      日警訊及檢察官在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戊○○除就申○○於對質時
      所指其分得十餘萬元贖款一節表示異議外,仍供述參與玄○案,詳述過程如前
      ,並補稱玄○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壬○○以手摀住玄○嘴巴,車行一陣子,
      尚於市區時,即以電話向玄○家人勒贖,旋即開往寶山等語,並指認警方及檢
      察官所提示之玄○照片中所示孩童即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
      前一小時,確將一開山刀取回其父P○○住處山藏放,該刀係壬○○持以刺殺
      玄○之刀械,嗣並已將該刀折斷棄置路邊等語,甚而當面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
      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表示其「係因愛情沖昏頭,不依壬○○之意,似不予壬
      ○○面子,並希望其雙親及家人能再度接納,不要因一次錯誤不敢面對社會」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至背面至第六四頁正面)。翌日警訊
      、檢察官訊問時,戊○○仍自白如前,並指認丁○○即其所稱綽號「阿衡」之
      人(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0五背面、第一0六頁正、背面、第一一0
      正面至第一一二頁背面)。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F○○再度訊問戊○○
      是否有參與玄○案時,戊○○仍坦承參與玄○案,供稱參與之人共有八、九人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二六頁正、背面)。則被告戊○○第一次
      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玄○案,當時搜索其與壬○○住處亦無所獲,
      嗣經其父P○○出面檢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
      玄○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戊○○到案,戊○○始自白共犯玄○案,並供承
      上開作案經過,而P○○係戊○○之父,苟非事實,衡情P○○當無故為不利
      於戊○○之供述之理,戊○○因而開始自承共犯玄○,嗣其非但於警訊中,甚
      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均供承犯行,殊難謂其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尤以其
      並當面向檢察表示其係因與壬○○交往,被愛情沖昏頭始參與犯案,該表白苟
      非出於其自願,又何能致此?是戊○○所供,應非虛妄。
    (五)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亥○○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在新竹紅樹
      林餐廳與天○○、宇○○同時被捕後,當日即書立自白書,坦承共犯玄○案,
      翌日警訊時,仍供承與壬○○、天○○、宇○○共犯玄○案(見第三三號他字
      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第五九頁正背面)。雖於移送少年法庭訊問時其翻供否認
      共犯玄○案(見第七二九號少調字卷第三九頁),嗣多次偵訊亦均予否認玄○
      案之犯行(見第三三號他字卷一三三、一五七、一九六、二一七、二二七、二
      二八頁、八六號少偵字卷第一二頁),惟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又供承與壬
      ○○、宇○○、天○○、申○○、戊○○、午○○、綽號「阿宏」之人共同綁
      架玄○,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玄○走出補習班,與一同學在補習班
      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開車接走,即由戊○○下車誘騙玄○上車,彼等見
      戊○○與玄○談語,迅將車駛至玄○前,壬○○乃下車將玄○抱上車,玄○上
      車後大聲喊叫,壬○○乃以手摀住玄○嘴巴,彼等係約隔半小時後即打第一通
      話至玄○家中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六正面至八八頁背面)。翌
      日員警命與申○○對質,仍承認做玄○案(同卷一0四、一0五頁)。七十七
      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亥○○並詳陳綁架玄○時,壬○○、戊○○所坐汽
      車係其駕駛,當時由戊○○下車誘騙玄○,因交談甚久壬○○即囑其將車往前
      開,趨近後玄○,壬○○迅下車抱玄○上車,玄○上車後大聲喊叫,壬○○摀
      住其嘴巴並掐其他頸部,至玄○停止喊叫為止,車行至青草湖時曾停車,壬○
      ○抱玄○下車,並持刀刺玄○腹部一、二刀,玄○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九時許
      ,壬○○命其與天○○處理,其駕車附載玄○屍體,由壬○○住處往崎頂海水
      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
      天○○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玄○屍體丟棄海中,屍體
      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為壬○○胞
      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玄○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
      屍體均置於麻袋內,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取贖款時,係其與壬○○、天
      ○○及另一已不得係何人共四人前往,其與天○○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
      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陸母步行經過陸橋下時,壬○○大聲喊「停」,陸母將
      錢放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上陸橋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二
      背面至第一一五頁背面)。七十七年十月十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玄
      ○屍體之現場履勘後,當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其何以於至棄屍現場時下跪,其
      亦供承因覺對不起玄○,心中難過等語,並補陳取贖款時,高速公路上七十公
      里、九十公里、一百公里處之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車附載天○○所放,當天
      上午即置妥,均將紙條放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取款過程係壬○○
      設計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五四頁正面至一五五
      頁正面)。觀諸亥○○前往棄屍地點履勘時,既當場下跪,並向檢察官自承係
      因自覺愧對玄○而下跪,足徵其確參與綁架玄○並與棄屍,其所為上開自白,
      應堪採信。
    (六)業據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天○○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在新竹紅樹林
      餐廳與亥○○、宇○○同時被捕,當日即書立自白書並於警訊之初即向警方認
      錯,並稱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至七十七年三月間,與壬○○等人共犯多起案件
      ,心中一直十分後悔,希警方能帶其至檢方投案,並即坦承共犯玄○案(見第
      三三號他字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背面、第六二頁正面、第六四頁背面、
      第六五頁正面);雖天○○經移送少年法庭後復否認犯行(見第七二九號少調
      字卷四0頁),嗣多次偵訊亦均否認犯行(見第三三號他字第一三四、一三五
      、一七八、一七九、一九七頁、第八六號少偵字卷第一二頁、第四七三五號偵
      查卷一第七三、七八頁);惟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O○○訊問時,天○○
      供稱當天係戊○○把玄○往車上帶,壬○○將玄○推上車,上車後玄○喊叫,
      壬○○以手摀住其嘴巴,玄○咬壬○○手,壬○○以三字經罵玄○,並手掐其
      頸部,繼車開往郊區開,嗣即未再聞及玄○聲音,行經青草湖時,壬○○將玄
      ○拉下車,並以藍波刀刺玄○腹部二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沙土予以
      掩蓋,壬○○將玄○置放後車廂,當天己○○,丁○○、申○○、午○○,亦
      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壬○○以刀刺玄○,返回到壬○○竹南住處,壬
      ○○囑其與亥○○前往埋屍,並交其鋤頭一把,鄧駕車往新城方向,停在山上
      路邊,打開後車廂,將屍體扛起,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一、二十
      分鐘,至一有草之處,其挖掘甚久,亥○○亦幫忙挖,掩埋後,即回邱家,壬
      ○○並要其打電話向陸家索款,壬○○打電話之內容其並不知情,取款當時,
      係由亥○○駕車,附載其與壬○○、宇○○共四人,當晚其負責將在高速公路
      陸橋上放下去之繩子拉上,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其將繩子、袋子
      交予壬○○,並駕車離去,事後其分得十五萬,均已用罄等語(見第四七三五
      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一正面至一二三頁背面)。翌日天○○於S○○、T○○、
      U○○、V○○、W○○、X○○警員訊問時仍坦承玄○案之犯行,除仍縷述
      作案經過如前外,並就丟棄玄○屍體一節陳稱係由亥○○駕車,附載其前往竹
      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三十公尺處
      ,將屍體棄置海灘,因壬○○原囑其將玄○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玄
      ○屍體埋於山上,取款之字條係亥○○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細地
      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面至第一四一頁正面
      ),雖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供否認(見第四七三五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
      惟二天後,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O○○偵訊時表示其甚感痛苦,頗
      覺對不起玄○父母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卷第一六六頁正面),所供應堪採信
      。
    (七)業經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宇○○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與亥○○、天○○同時被
      補,當天書立自白書,當日及翌日警訊時亦均坦承參與玄○案(見第三三號他
      字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正、背面、第六八頁正、背面、第六九頁正面、
      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正、背面),雖所供情節與其他共犯所供不同,嗣於
      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否認犯行(見第七二九號少調字卷第四0頁、第
      三三號他字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惟同年十月一日警方於新竹少年觀護所
      訊問時,又自白犯行,並表示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否認係因怕承認後將因
      此被判重罪等語(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七四至第一七六頁),當晚檢察官O
      ○○訊問時,亦承稱當日對員警之自白為真實,並稱願引導檢察官實地察看等
      語(見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七二頁正、背面)。嗣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於竹北
      分局鳳山岡派出所警訊時,供承參與玄○係遭其與壬○○、己○○、亥○○、
      申○○、天○○、戊○○、丁○○所綁架,係壬○○要約彼等前往,告知將以
      綁架學童之方式索款,當天由戊○○下車與小孩交談,壬○○於車門邊將小孩
      把上車,小孩上車後直呼救命,嗣始知該小孩為玄○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
      查卷第八一頁正、背面、第八二頁正面),繼於同年月九日Y○○、Z○○警
      員訊問時,亦供稱其現完全承認共犯玄○案,前於警偵訊中所言,部分實在,
      部分不實,該期間其在收容所中,一直唸經,良心發現,其確與壬○○、午○
      ○、亥○○、天○○、申○○、戊○○等人綁架玄○,惟其事先並不知情,只
      記得彼等曾帶一小孩上車,二部車子曾路上停留,其當時在車上睡覺,此後即
      未再見到該小孩等語(見少年亥○○等涉嫌擄人勒贖及殺人案偵查卷第三0頁
      背面、第三一頁正面),再參以宇○○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後,
      即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益徵其確參與玄○案,其自白自勘採信。
    (八)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申○○始終供承參與本件犯罪,並稱:「壬○○在七十六年
      十二月中旬某日,透過亥○○來找我要我去找宇○○,約好在第二天上午到壬
      ○○家裡集合,...壬○○告訴大家我們去新竹押一個小鬼。」「玄○出現
      時戊○○即下車走到玄○身邊不知道與他說些什麼話,然後戊○○便用手扶著
      玄○肩膀走向我這部車,...壬○○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拉著玄○脖子
      上車,戊○○緊跟著也上車,玄○一直喊叫,壬○○便用手摀住他嘴鼻,..
      .。」「車子抵青草湖...壬○○將玄○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理,
      想了下便到車後行李箱取來藍波刀朝玄○肚子刺了二刀,然後與戊○○二人將
      玄○衣服脫光後,又從行李箱內取二個袋子,將玄○屍體朝下裝入透明塑膠袋
      外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二部車繼續往頭份鎮興隆里行駛。」「二部
      車經過頭份鎮直達竹南壬○○家附近停住,壬○○在竹南鎮信用合作社附近公
      園旁邊打電話到玄○家裡。」(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第廿二頁反面
      、第廿三頁、廿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指稱:「我親眼看到壬○○用右手
      掐玄○的脖子,直到玄○不動,到了青草湖玄○被壬○○拉下車,在玄○腹部
      刺了兩刀,是宇○○看到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只看到壬○○的手有血跡。」
      (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迄本院審理中仍一再指稱壬○○、己○○、宇○○
      、亥○○、戊○○等均有參與玄○案,其他人想不起來,以前所言都無誤(見
      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審理筆錄)。
    (九)上開被告、共犯自白參與玄○案之情節,固未盡相符,惟擄人勒贖之主要犯罪
      事實,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戊○○上開所供綁架玄○當天,彼等分乘二車至新
      竹市聯美補習班時,玄○適與另名學童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其即趨前
      誘騙玄○一節,及亥○○上開所述綁架玄○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
      玄○走出補習班,與一同學在補習班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開車接走,即
      由戊○○下車誘騙玄○等語,彼等就綁架玄○時,玄○正與同學共處,俟該童
      離開後始由戊○○採取誘騙行動之供述,核與陸母癸○○所稱其至聯美補習班
      ,未見玄○,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該補習班人員查詢,經告知數分鐘前猶見玄
      ○與一學童於補習班門口玩耍等情相符,戊○○、亥○○苟非親身參與綁架玄
      ○,對當天綁架玄○時週邊狀況之敘述,豈能如此絲絲入扣,非但互核相符,
      且與癸○○所言亦若合符節。次查上開壬○○供稱於綁架玄○後約二十至三十
      分鐘即囑亥○○以電話向玄○家人勒贖等語,戊○○所述玄○被拉上車後大聲
      呼叫,壬○○以手摀住玄○嘴巴,車行一陣子,尚於市區時,即以電話向玄○
      家人勒贖等語,亥○○所稱於綁架玄○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等語,
      彼等所承綁架玄○後約二、三十分即打第一通電話至陸家之情,核亦與陸母癸
      ○○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玄○,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玄○甫與同學在門口沙
      堆中玩耍,乃於鄰近四週尋找約十五分鐘後,打電話回家,其女表示接獲一電
      話等語相吻合。再查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中,檢察官質問亥○○陸母是否直
      接將贖款置入彼等預備之袋中,亥○○答稱其記得陸母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
      一袋子裝置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核亦與陸母
      癸○○於本院所述其係將贖款裝於一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歹徒之袋中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亥○○苟非確參與綁架玄○並向其家人取
      贖,何以就取贖時贖款包裝之細節亦能如此正確陳述。復查上開癸○○指稱其
      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取得一字條,並逐步依
      指示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九十六、九十七公里處,最後於一百公里處,
      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九十九.九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
      「好」,繼見一人自橋上垂下一繫有袋子之繩索,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
      中等語,亥○○亦供承向玄○家人取贖時,高速公路上七十公里、九十公里、
      一百公里處之指示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汽車附載天○○所放等情,而七十七
      年十月十日上午經檢察官命警方及陸父寅○○會同亥○○前往履勘取贖現場,
      於行至高速公路南下一0三公里處之陸橋時,亥○○表示該陸橋較彼等取贖現
      場之陸橋窄,繼經同組人員帶往高速公路南下九九.九公里處之陸橋時,亥○
      ○即指認該處為取贖現場,有勘察報告一紙可參(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
      二八頁正、背面),亥○○既能辨識出第一次所到之陸橋非彼等取贖現場之陸
      橋,並指認第二次所至之陸橋始為取贖現場所在,益徵其所為參與玄○案之自
      白非虛。第查上開天○○所陳稱彼等擄得玄○,途經青草湖時,壬○○將玄○
      拖下車,並持刀刺玄○腹部時,玄○血流至地面,其腳踢地上之沙土予以掩蓋
      等語,核與偵訊中,檢察官詢問玄○被拖下車之際,天○○身處何處時,申○
      ○所供天○○本逗留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似在搓血等情(見第四七
      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亦相吻合,則天○○、申○○二人就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經過,亦能如此縷述其中細節,且互核相符,焉能謂彼等就玄
      ○案所為之自白非屬實情。又查七十七年十月九日陸父寅○○於樹林頭派出所
      與亥○○晤談,亥○○正自白犯案經過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a
      ○○引介共犯申○○、宇○○與寅○○見面,申○○、宇○○不約而同向寅○
      ○下跪,請求原諒,原在旁之亥○○亦向寅○○下跪表示懺悔,有玄○案懇談
      調查報告一紙為憑(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九頁正、背面、第二二0
      頁正面),而被告壬○○、戊○○、共犯亥○○、天○○、申○○、宇○○與
      陸父談話時均承認綁架玄○,第一個亥○○,沒說幾句,即向寅○○下跪,適
      申○○、宇○○經過門口見鄧下跪,二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
      退出現場,由記者訪問,當時寅○○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玄
      ○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認,約隔廿分鐘戊○
    ○要求會見寅○○夫婦及記者,並跪下抓住寅○○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
      抱歉,對不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二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等情,並
      據寅○○於本院上訴審供陳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一頁正、背面、第二0
      二頁正、背面),雖被告壬○○辯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照已承
      認之口供回答陸父,故陸父所問之事,其因恐遭警刑求,故陸父所問各節,其
      均點頭稱是云云,被告戊○○、共犯亥○○、天○○亦均附和其詞,惟經本院
      上訴審當庭播放錄音,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壬○○、戊○○、亥○○、天○
      ○四人亦均承認係其本人聲音,且錄音之聲音自然而正常,並無受人擺佈、牽
      強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又苟彼等係遭強迫承認案情敷衍陸
      父,則彼等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再當眾下跪?再者,若彼等下跪亦
      出於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多數涉案人卻未下跪,堪認戊○○、亥○○、宇○○
      、申○○向寅○○下跪,確係作案後發自內心之悔意所為,亥○○、申○○、
      宇○○若非參與綁架玄○案,致玄○為壬○○所殺,因而心中懺悔,又何致有
      此真情流露之舉,是前開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應堪採信。
    (十)況本案並有綁架玄○之人綁架得逞後,數度以電話向玄○家人勒贖五百萬元,
      幾經周旋始議妥贖金為一百萬元之勒贖電話錄音帶、自壬○○住處扣得之麻繩
      四條、袋子一個、指示交付贖款之字條等扣案可稽,而該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聲音視聽比對法,綁架玄○之人於七十七年一
      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聯絡玄○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一通歹徒電話)
      與天○○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有該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 )刑鑑字第三九四四六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九五頁)
      ,核與上開壬○○所述綁架玄○後,曾由天○○以電話向玄○家人勒贖等語,
      天○○所自承綁架玄○後,壬○○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均相符;另經
      本院更四審尚勘驗結果,(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
      前揭扣案之繩索,為四條長短、粗細不一之麻繩,其中兩條直徑均一公分,長
      均為二八0公分,另兩條直徑均0.八公分,長各為一六九0、一一九七公分
      ,合計為卅四.四七公尺,以四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卅公尺,顯較
      高速公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膠材質,內緣長廿四公分,寬十
      公分,高十七公分,以紙鈔千元及五百元券長寬為十七X七.五公分計,直放
      恰為十七公分,則千元及五百元各半,以一萬為一疊,仍可置入袋內,洵足佐
      證參與綁架玄○之被告與共犯等上開自白為真正,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上開取
      贖地點之陸橋至距高速公路地面僅十三.一公尺,扣案四條繩索中僅一條即足
      ,何庸攜帶多達四條之繩索云云,惟被告或因有備無患而攜帶多條繩索,亦並
      無違情之處,此顯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證人癸○○於本院更四審
      調查中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直徑約二.五公分等語,並當庭
      繪圖(見本院前審更四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雖所供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
      合,然衡情癸○○交付贖款時,其緊張固不待言,僅憑其於倉促中,以目測之
      方法所得麻繩直徑之印象,自難期準確,殊不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非供被告向
      玄○家人取贖所用。
    (十一)被告己○○、丁○○雖否認有參與玄○之擄人勒贖案件,惟被告丁○○、己○
      ○確參與玄○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共同被告壬○○迭次供述包括丁○○、己
      ○○在內,共有九人參與玄○案外(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正
      面,第二卷第三六頁,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
      八頁反面,少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反面);亥○○先後四
      次指認丁○○有參與綁架玄○(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五七頁反面,第四七三五號
      偵查卷第一卷第一0一頁、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四二頁、第二0五頁);午
      ○○在其自白書中 明包括己○○、丁○○在內共有九人參與綁架玄○,檢察
      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丁○○即係綽號「阿衡」者,前往綁架玄○時,其與「
      阿衡」均乘坐第一輛車(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
      八頁);被告天○○、宇○○、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供述丁○
      ○、己○○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玄○無訛(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八十
      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三頁反面,第四八
      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另申○○於警訊中亦指認己○○(偵四
      七三五號卷第廿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僅供稱有一綽號「阿雄」者負責
      開車載其等前往綁架玄○,並稱:「阿雄是否丁○○我不敢確定,(阿雄)是
      開香肉店的」(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然與壬○○、亥○
      ○二人所供丁○○係經營香肉店,前往綁架玄○時由丁○○負責駕車之情節均
      相吻合(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
      一00頁),丁○○亦供認在苗栗縣經營香肉生意屬實(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
      第一卷第一八五頁、第二一0頁反面),顯見被告丁○○確實有參與玄○案,
      否則何以上開共同被告壬○○等人既與丁○○素無嫌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卻
      均不約而同均指丁○○共犯玄○案?雖壬○○、申○○等人嗣又翻異前供,否
      認丁○○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被告丁○○
      前揭所辯,亦為飾卸之詞,均不能採信。
    (十二)綜觀上開被告及共犯所述,被告壬○○等九人原固謀議綁架玄○向其家人勒贖
      ,惟綁架玄○後,因玄○於車上大聲喊叫,壬○○摀住其嘴巴時,玄○復咬壬
      ○○手部,壬○○一時忿而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壬○○殺
      害玄○應係其個人單獨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參與綁架玄○之被告與共犯就殺害
      玄○部分與壬○○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等九人於玄○死亡後,
      仍一本擄人勒贖之初衷,繼續對玄○之父母勒贖,並因而取得贖,是壬○○固
      應負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罪責,惟其餘被告應僅成立單純之擄人勒贖罪。
    (十三)至本案玄○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音、扣案之指示交款字條及其信封
      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七十七年一月
      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最後一通勒贖電話,聲音與天○○之電話錄音聲音係
      出於同一人,已如前述外,雖該局檔存現場指紋與壬○○、亥○○、天○○、
      宇○○四人之指紋不符,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看守所採取該四人書寫筆
      跡,比鑑研析,以亥○○、天○○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
      惟因該指示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有失真之虞,故尚不能認定確
      係彼等二人所書,亦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按(見上訴卷三第九五頁);經本院上
      訴審向該局函查所謂「檔存現場指紋」係何所指,並再將當時全體被告十一人
      (不包含己○○)之指紋送該局鑑定比對結果,該局函覆上開所謂檔存之玄○
      被綁票案現場指紋,係指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
      ,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一枚可資比對,惟未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
      七十九年十月八日(七九)刑紋字第三八九三號函為證(見上訴卷三第一三四
      頁);嗣本院更二審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現場之指紋與己○
      ○前科存檔之指紋是否相符,並當庭採取被告壬○○之談話錄音併請該局以之
      與勒贖電話錄音比對結果,該現場指紋與己○○指紋不同,檔存之勒贖電話錄
      音除上開可比對為與天○○聲音相符者外,其餘因背景雜音大、音量太小或清
      晰之字句太少,亦無法判定,有該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三)刑紋字第五
      0二二一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惟天○○之電話錄音可資
      為本案之證據,已析述於前,是其餘之錄音、字跡、指紋,縱因前述原因無從
      明確判定,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等既有心作案,並預先擬定
      取贖之計劃,顯早有防範而故意造作失真之筆跡並避免在字條及信封上留存指
      紋,以免自曝身分,均有可能,故徒據上述無法比對之錄音、字跡及指紋,尚
      難執以認定被告等未犯案;而上開指紋前後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二次函請刑
      事警察局二次比對鑑定,辯護人於本院以鑑定科技日新月異為由,聲請再度比
      對鑑定,殊無必要。另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戊○○辯護人以報載b○○、
      c○○因d○○遭綁票一案落網,該案做案手法與玄○案相同,而求為調查,
      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b○○、c○○二人之指紋、筆跡
      、聲紋與玄○案檔存信封上之筆跡、指紋及電話錄音之聲紋是否相同結果,據
      函復指紋不同,胡、張二人之口音、腔調、音質並不相似,彼等筆跡亦不符,
      且一再強調玄○案之信封上筆跡有做作現象(見上訴卷三第三一四頁),是亦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四)本案玄○遭壬○○殺害後,將屍體交由共犯亥○○與天○○二人處理,而關於
      玄○屍體之下落,亥○○始終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已詳述如前,並
      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由警方、寅○○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
      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寅○○勘察報告各一紙可按(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
      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背面);天○○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雖曾供
      稱係以壬○○提供之鋤頭將玄○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云云,然翌日天○○
      由警員陪同與亥○○各自導引至棄置玄○屍體之現場履勘時,天○○亦帶同辦
      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天警訊時陳明其前所供將玄○屍體埋
      於山上云云,係因壬○○原囑其將玄○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天○
      ○警訊筆錄為證(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背面),茲亥○○、
      天○○分別由警員陪同,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玄○屍體之地點,以新竹之大
      ,彼等竟不約而同均指向崎頂海灘,且經本院前審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前往勘驗,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佐
      之午○○於偵查中所供壬○○囑亥○○、天○○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
      等語,是玄○死後遭棄於崎頂海灘,應可認定。雖本院前審上開二次至現場履
      勘時,亥○○所供地形細節與現場未盡一致,此或因履勘當時距七十六年十二
      月底棄屍時長達六、七年,已事過境遷所致,並無 於棄屍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亥○○供述其駕車至海邊一防風林沙灘入口,與天○○將車停放防風林裡,
      二人將玄○屍體搬下車後在海裡走了近三十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等語,被告
      天○○亦供述因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棄
      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九頁面),而依國立
      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校理字第二一八八六號函示,綜合潮汐
      預報數值、風向、天氣等觀測資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十八時以後,在
      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漂流物是否一定
      會回流至岸邊則與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則
      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棄點在碎波帶以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
      之機會較小,物品是否一定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
      漂流途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海岸地形有
      關)等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則漂浮物位置逾難確定(見本
      院更五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素
      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復以本案發生距被告到案幾近一年,則本案未能搜得
      漂回岸邊之玄○屍體,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自白不實。
    (十五)辯護人雖以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十弄十一號附近
      古井曾發現男童屍,是否玄○,迄未調查,且關於殺害玄○之地點、打勒贖電
      話之過程及時間、綁架玄○時各車輛之被告乘坐位置等等事項,各被告或已判
      決之共犯所供細節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等確實作案云云。惟查(1)七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路九十九巷十弄十一號附近縱曾發現有男屍,但發現
      時既未解剖並已掩埋,姑不論已無從比對,且此距玄○案發生之時已長達二年
      ,兩者間應無甚關聯。(2)壬○○殺害玄○之地點,壬○○、亥○○、天○○、
      申○○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此時雖青草湖已乾涸,且另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
      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認,青草湖划船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顯見被告等所指之殺害玄○地點,並非隨意虛構或任
      意編造,縱彼此所指非分毫不差,然因被告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
      時距玄○被害之日已近一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亦屬常情,殊
      難據以推翻壬○○確有殺害玄○之事實。(3)依被告壬○○、亥○○、天○○及
      申○○所供,彼等先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000一0
      三號前(或一0一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或「竹南信用合作社公園」等
      處,經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結果,均確有上開處所及公共電話
      ,顯見被告等供述打勒贖電話之地點,並非出於捏造。至於被告等所供打電話
      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交談之內容,雖稍有出入,惟因被告等有數
      人先後分別以電話勒贖,且至七十七年十月案發時,已近一年,其中若干細節
      因時隔日久而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符,亦並無違情之處,尚不足援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4)被告等前往新竹市聯美補習班綁架玄○時,共駕駛二部
      小客車在現場守候,先由戊○○下車誘騙玄○上車未果,始由壬○○下手強拉
      玄○上車,得逞後即快速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當時二部車輛之乘
      坐人員,相關位置等非犯罪事實經過重點之細節,或因於行為當時未注意及之
      ,或因時日之經過就此支微末節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共
      犯所供縱稍有出入,亦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被告及已判決之共犯等上開白
      自盡皆不實。
三、本案被告一再指摘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申○○與其舅即證人巳○○係為貪圖破案獎
    金,始故為不實之自白,並誣指其餘被告為共犯云云。惟查共犯申○○自警訊以
    迄偵審中,始終承認參與宙○○○、玄○二案,並於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後即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嗣於本院更二、更三審訊問時,亦均堅稱其自白參與
    本件宙○○○案及玄○案之犯行係因良心不安,且其尚年輕,不可能逃避一輩子
    ,既非貪圖獎金,亦非故意陷害他人,並一再陳明其確實夥同被告等犯案(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二二頁正面、更三審卷第九頁背面);迄本院更五審仍稱其確
    參與宙○○○及玄○案,並指參與該二案之人因時隔日久,有部分已不復記憶,
    惟前所為之自白均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
    頁正面),其自白苟非實情,當不致如此堅持,尤無甘心領受十五年有期徒刑而
    不上訴之理;又本案陪同申○○至警局供出宙○○○、玄○二案之證人巳○○,
    固曾因此領得破案獎金一百萬元,業據巳○○於本院更五審時陳明(見本院更五
    審卷二第六四頁正面),惟申○○供出案情時,並非僅檢舉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
    涉案,甚而自承其本人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並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攸關其
    終身前途至鉅,衡情申○○當不致為換取此區區百萬元獎金,即甘心長期自陷囹
    圄,而虛構犯案情節,自誤誤人,終生蒙此不白之冤,況申○○於向警局供述案
    情始末之初,苟係為圖得破案獎金,始虛構犯案經過,自承涉案並誣攀其餘被告
    為共犯,則何以其犧牲自由、清白所換取之該百萬元破案獎金,非由其本人或家
    人領取,卻任由其舅巳○○領得,而申○○及其家人竟未有索討之舉,甚而申○
    ○之母辰○○竟於本院陳稱其毫不知破案獎金之事(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背面
    ),是被告等所為申○○為圖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入罪之說,實無足取;再參
    以證人巳○○於本院更五審亦陳稱據申○○告知,玄○案、宙○○○案、E○○
    案均彼等一夥人所為,壬○○恐申○○洩密,擬予殺害滅口,申○○因此遠來台
    北投靠,其考量申○○前途,乃偕其投案,其與其餘被告、共犯間均無素隙,不
    可能設詞加害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益徵申○○歷次供承與其
    餘被告共犯宙○○○、玄○案,應非虛妄。雖申○○於本院訊問時,開始翻異前
    供,否認涉犯宙○○○、玄○二案,並指其前所為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
    另犯之E○○案犯罪經過套用於本案云云,惟E○○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
    乘二車將E○○押至輝煌牧場一節,與宙○○○案近似外,餘如何使被害人上車
    ,至輝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E○○女友父母處等細節,核與宙○○○案均不相
    同,與玄○案尤無雷同之處,若非出於申○○之供述,警方辦案人員豈有自行任
    意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被告所供亦大致相符之可能,而證人即負責訊問申
    ○○之警員庚○○、丑○○於本院亦分別到庭證稱彼等訊問申○○並無不取供之
    情事,筆錄亦確依申○○之陳述據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六九頁正面);況證人即申○○之母辰○○於本院到庭證稱申○○羈押期間
    ,其前往探視時,申○○未曾對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及喊冤,假釋出獄後亦從
    未言及宙○○○、玄○二案非其所為,其因自覺虧欠,曾偕申○○至陸家致歉,
    申○○亦確向陸家表示歉意,嗣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聞申
    ○○提及因柯、陸二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壬○○之律師授意翻供,其乃提醒申
    ○○慎重考慮,當時申○○亦無表示未參與該二案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一
    二八頁),則申○○自警訊以迄本院更五審始終坦承與其餘被告共犯宙○○○、
    玄○等案,於本院突改口否認,其翻異之言,是否可採,已足啟人疑竇,再觀諸
    其母上開證言,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本院作證之日,對其母至親,非但無隻字言及
    因案蒙冤之事,反告知其母受託翻供之事,益徵其翻供洵無足採。是其前所為之
    白自,確堪憑信。
四、被告等於歷審中雖屢以刑求抗辯,但本案共犯酉○○、戌○○、丁○○三人同受
    羈押,始終未曾自白,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縱容酉○○等三人否認犯罪,
    被告等刑求之說已有疑義,且查壬○○、戊○○、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在樹林頭派出所向檢察官陳述遭刑求,壬○○稱十分鐘前遭北市刑大警員X○○
    毆打,並指認其人,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等語;亥○○指遭刑警抓住頭髮強按下
    其頭部,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成傷,另並有內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
    二一0至二一二頁);戊○○則謂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同月八日上午,在該
    派出所二樓康樂室被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睛,以膠布纏臉,以手巾摀嘴,銬
    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以不詳器物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
    未成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七頁、第二0八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
    員驗傷結果,壬○○、戊○○二人均無傷痕,亥○○亦僅左右兩手腕背部有陳舊
   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手銬造成等情,有檢驗員e○○檢驗彼
    等身體,未見具體傷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三
    至二一五頁),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六月八日丙○忠字第一0五一
    0號函亦謂「本署偵辦壬○○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壬○○、戊○○、亥○
    ○家屬,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曾至本署陳情,謂被告壬○○、戊○○、少年亥
    ○○等遭刑求,同日晚上訊問被告壬○○、戊○○、少年亥○○,亦有大致相同
    之陳述,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e○○等檢驗,結果未發現確有刑求之傷痕,而被
    告壬○○、戊○○、少年亥○○亦未表示對何人提出告訴。本署迄未發現有何人
    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迄未正式分案偵辦」等語,亦有該函文紙為憑(見本院
    上重訴字卷四第一七九頁),是彼等刑求之說,已乏實據;嗣戊○○於本院前審
    又稱警方褪去其衣服祇剩內衣褲,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並聲請傳訊女
    警f○○,惟證人f○○證稱其奉命戒護戊○○,戊○○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
    ,其有時在場,有時在門外,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等語(見本院上重
    訴卷三第三二頁正、背面);戊○○乃又改稱其係於f○○前來戒護之前即被刑
    求,f○○來後雖未再遭刑求,惟f○○曾見及其額頭及嘴唇瘀腫,其亦曾告知
    被刑求之事云云,然訊之f○○證稱戊○○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令人摸不
    清心態,戊○○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未見其額頭有血,且其煙癮甚大
    ,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正
    面),則戊○○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毆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繼稱遭以鐵器撞擊
    下體至流血,復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三易其詞,前後矛盾,且與證人f○○
    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戊○○刑求之辯,純屬子虛。至地○○、午○○、天○○
    雖亦主張遭警刑求,但午○○、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受刑求,然非但仍自白
    犯罪,並指在警局所供為真,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共犯玄○案,彼等所
    指刑求一事,亦難逕信。
五、況參與偵訊被告壬○○等之員警g○○、h○○、i○○、Y○○等於本院上訴
    審均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經函詢台北市警察局本案偵辦之經過,該局亦以七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六六九二二號函復稱聯合組成專案小組所有
    偵訊過程,均由檢察官在場指揮並予全程錄影、錄音,被告等事後並未向本局反
    應有被刑求逼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五0頁)。而經本院依被告等
    之聲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指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逐
    一勘驗被告及共犯之警、偵訊錄音計五十九捲、錄影帶二十八捲結果,除訊問宇
    ○○之錄音帶(編號一)中,可聞見警員叱責聲及指責宇○○「莫明其妙」等語
    ;訊問戌○○之錄音帶(編號四四、四五)中,夾雜有女子哭聲,該女子並表示
    其甚為思念母親,亟思擁抱其母等語;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錄音帶(編號
    五十五)A面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該女子為戊○○,戊○○對檢察官表示
    其前於警訊中所供均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B面則聞及戊○○於哭泣中當面指責
    亥○○何以誣指其為玄○案共犯等語,此外其餘錄音、錄影帶均無任何毆打、刑
    求逼供或其他異常之跡象,有本院錄音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一冊可憑。經本院
    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結果,戊○○指該哭泣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
    以辯稱戊○○之所以哭訴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戊○○於檢察官
    訊問戌○○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壬○○、午○○則均辯
    稱彼等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錄影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被告
    確遭警刑求云云,惟被告所辯皆屬空言臆測,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戊○○
    之哭聲,其中編號四十四、四十五部分,戊○○於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
    並未言及受刑求之事,此外,該錄音帶內容亦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編號五十
    五A面部分之哭聲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戌○○時,經檢察官訊問戊○○,戊○○
    僅稱其前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惟並未言及其當日有被刑求之情
    事,有該勘驗筆錄為憑,苟當時戊○○係遭警刑求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詢問
    ,何以卻隱而不言,僅表示其前於警訊中遭刑求,是此部分戊○○之哭聲非出於
    遭警刑求甚明;至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戊○○與亥○○對質,指責亥○○供
    述其為玄○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顯非受刑求所致,是戊○○及辯護人徒憑
    戊○○哭泣及表明對其母之思念,辯稱戊○○遭警刑求云云,純屬臆測殊難憑採
    ;另壬○○、午○○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主張該空白即表示彼等
    遭警刑求云云,徒託空言,亦不足憑信。至上開編號一訊問宇○○之錄音帶中,
    經勘驗有警員叱罵聲一節,雖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j○○、i
    ○○、g○○、k○○四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上旬借提被告天○○及j○○、i○
    ○二人借提宇○○,分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曾出言恫
    嚇威逼天○○、宇○○坦承本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
    調查屬實,並將j○○等四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該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二五0三0號起訴書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案卷影本查明無訛,惟除
    共犯天○○、宇○○在樹林頭派出所經前揭警員訊問時因受恫嚇逼供所為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等人於
    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見有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
    對被告等刑求逼供情事,該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
    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並無可採。壬○○於本院雖另聲請傳
    訊證人即警員庚○○以證明其曾表示遭刑求,惟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已不記
    得壬○○、午○○、戊○○曾向表示遭刑求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正面
   ),是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曾被刑求。
六、被告壬○○一再辯稱其迄七十七年一月初,始與大部分本案被告及共犯認識,不
    可能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共犯本案云云,其餘被告、共犯亦均附和其詞。
    惟壬○○前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警訊中否認共犯本案時,已直承結識己○○十年
    ,與亥○○係親戚,認識時間較久,與天○○、宇○○亦於七十六年底時相識等
    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正面),當日壬○○既否認犯案,自無受警刑求逼供可
    言,是其所言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屬可信;戊○○亦陳稱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
    間正與壬○○同居時,本案其餘共犯午○○、己○○、天○○、宇○○、濟公(
    即申○○)、亥○○、阿雄(即丁○○)即由壬○○陸續帶到其與邱所承租之苗
    栗市00里四十五號住處而認識,亥○○、天○○、宇○○均是壬○○身旁的小
    弟等語(見第四三七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背面);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其於犯本案前,即認識壬○○,檢警借提查證時,壬○○囑其供稱彼等係七十七
    年一月六日其姊與壬○○胞弟訂婚時始認識,故此後其即改口附和壬○○所言等
    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正面);午○○亦供稱於柯
    、陸二案發生前,至亥○○家中打麻將時即認識壬○○,其指認壬○○時,確聞
    及壬○○強調彼等是在訂婚壬○○弟訂婚時認識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
    三0、三二頁);天○○亦供承其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即認識壬○○等語(見
    第七三號少連偵字卷第二0一頁正面、第八六號少偵字卷第一二七頁正面、);
    申○○亦供稱彼等(包括宇○○)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底即結識壬○○,其確定天
    ○○、宇○○均參與玄○案等語(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八頁背面、第
    一八二頁背面、第一九八頁正面);再參以七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壬○
    ○、己○○、丁○○、天○○、申○○、亥○○、宇○○等七人並不否認受l○
    ○、m○○○之委託,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在竹南鎮強押E○○至輝煌
    牧場,同月十三日另邀午○○共八人分持開山刀,獵刀等再將E○○父女押走等
    情,彼等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壬○○胞弟n○○係於七十七一月九日訂婚
    ,亦據其陳明,足見被告壬○○等人早於n○○訂婚之前,即相識並成群為惡,
    否則豈有初識二、三日即能犯意聯絡分工犯下E○○之妨害自由案,堪認壬○○
    與本案其餘被告、共犯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彼此認識,所辯迄七十七年一月間始相
    識云云,卸責串供之情,暴露無遺。雖壬○○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o○○以證明
    與申○○、天○○、亥○○、宇○○係於其弟n○○與亥○○之姊p○○訂婚時
    經o○○介紹認識云云,惟o○○於原審證稱:僅與亥○○坐同桌,餘均不識(
    原審卷第二卷十九、二0頁),嗣於本院前審結證仍稱不知訂婚前他們是否認識
    等語;另證人即壬○○胞弟n○○亦證稱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其訂婚時見亥○○、
    天○○與壬○○在一起,惟不知彼等前是否已認識,至申○○則與其未曾謀面等
    語,上開證言亦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p○○雖證稱其於訂婚前介
    紹亥○○與壬○○認識,時為七十七年一月間云云,惟其證言核與上開壬○○、
    午○○、戊○○等之自白、亥○○、天○○、申○○所供均不相符,自無可取。
七、被告等雖以案發時彼等均有不在場之證明,足證彼等共參與共犯宙○○○及玄○
    案云云。查(一)被告壬○○辯稱七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其在勝惟製衣公司上班
    ,不可能參與柯、陸二案,並提出打卡考勤表為證(原審卷第一卷三三五頁之後
    ),惟該考勤卡僅記載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八時二分到班,下午一點十九
    分到班,而無下班打卡之記錄,惟此前數日卻有下班打卡紀錄,據該公司負責人
    即壬○○姊夫r○○證稱:該公司員工上班時若有事可以離開,七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壬○○是否於上班時間離開,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該考勤卡及證人r○
    ○之證言,尚無從證明壬○○未參與宙○○○案;又玄○遇害當晚七時四十分,
    有s○○者向苗栗市八八八租車行租車,壬○○於該租車契約上簽名為保證人,
    有租約可考(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七三頁),壬○○執此主張為不在場證明,惟該
    車行負責人卯○○於本院前審結稱通常承租人與保證人均同到車行辦理手續,但
    亦有先取車,俟交回汽車時始補具保證人簽章,因該車雖經駛回,如被開罰單或
    肇事,仍須承租人自行負責,故仍要求覓妥保證人等語,核與其於警局所供略同
    (五二三七號偵查卷七四頁),則該租約上保證人欄內之壬○○簽名,既非必於
    租車當天所為,自不足憑以認定壬○○於玄○遇害當晚曾到該車行租車而未參與
    玄○案。(二)被告戊○○辯稱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其在其父住處,當天其父曾為
    q○○修理機車,並未未參與玄○案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q○○。雖證人q○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證稱當日下午一點多,其委請戊○○父親修車,迄三點
    多時戊○○下樓,並於四點多去外採甘蔗食用云云(原審卷第一卷三一三頁、本
    院上重訴卷二第五九頁背面),然時距玄○案已事隔一年半有餘,q○○就如此
    瑣碎小事記憶竟如此清晰,其證言殊非可採;又戊○○另稱當時其正與t○○交
    往,不可能與壬○○共同做案云云,惟壬○○與戊○○自七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
    七十七年四月間止,均租屋同居,迄壬○○另案遭羈押後,該租屋始由戊○○退
    租,業據壬○○陳明,且為戊○○所是認(見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正
    面、他字卷第一三九頁正面、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正面),核與戊○○
    上開所辯已有不符,且證人t○○於警、偵訊中亦結證稱其於七十二年間認識戊
    ○○,當年其正服兵役,退伍後即未曾與戊○○來往,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戊○
    ○曾向其借款,其覆以並無餘錢即逕行離去,其後未再與壬○○晤面,尤未發生
    衝突,當時其未婚惟已結識其妻為女友,並未與戊○○交往等語,魏父甲甲○亦
    證稱並不知兒子與戊○○之事,七十七年十月初,戊○○之父、母及姊先後來訪
    ,均因t○○上班而未遇,但均對其表示戊○○前與00曾交往,期請t○○為
    有利於吳女之證言,否則戊○○將被判死刑等語(見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六三
    至六四頁、第八二至八四頁、第九五頁),依魏氏父子之證言,顯無從據以為有
    利於戊○○之認定;至戊○○辯稱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同居之壬○○吵架,負
    氣回娘家,同月廿六日壬○○前來搗亂,經其父報警,同月卅一日復具狀撤回告
    訴,足見雙方決裂,不可能於同月廿一日共同綁架玄○云云,依其所言,其負氣
    返回娘家之日期係於玄○案前十七日天,壬○○至其娘家搗亂則在玄○案發後五
    天,衡情年輕夫妻或同居人吵架後復和好,時分時合,事所常有,是戊○○所言
    上開各情縱然屬實,本不足證明戊○○未共同做案。況壬○○已供稱七十五年九
    月七日開始與戊○○同居,至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犯另案被捕分開,其間僅七十六
    年七至九月曾分離過,此外戊○○返回娘家均二、三天即再至同居處等情(見四
    七三五號偵查卷一第四七頁);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三三號他字卷第一
    八六頁背面),是邱、吳二人主張,柯、陸二案發生時,彼此已決裂,不可能共
    同做案云云,顯非可取。雖戊○○之母R○○在本院前審證稱七十六年十一月廿
    五日即農曆十月初五日係其生日,壬○○曾於前一天下午三時許前來為其慶生,
    迄晚上十點始離去,同月二十五日生日當天壬○○並未前往其住處云云;惟核與
    戊○○之父P○○所證壬○○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三、廿四、廿五日均前去其住
    處等語,並不相符,且R○○之生日為三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有筆錄所載之年籍
    資料為憑,其生日既非十一月二十五日,R○○證言之不可採,可見一斑,壬○
    ○執R○○證言主張未參與柯案亦無可採。(三)被告午○○辯稱其於七十六年九月
    二日因曾車禍腳傷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同月十五日出院,有該院復函所附
    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其行動不方便,自無參與犯案之可能云云,然其自稱出院後
    ,先於其義母經營之旅館居住二月等語,時應已十一月中旬,然其復稱自十月間
    起寄住u○○家中三個月云云,時間上已有矛盾,而證人u○○於本院前審僅證
    稱午○○係其胞姪,腳受傷時住曾寄住其家中約三個月,嗣午○○腳傷痊癒,即
    囑其黃某前往上班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二0八頁背面),則u○○乃亥○
    ○之父,其女復與壬○○胞弟訂婚,是u○○與本案被告壬○○、午○○及共犯
    亥○○有密切關係,猶無法肯定宙○○○及玄○二案發生時午○○不在場;且午
    ○○具狀向檢察官說明其出院後行蹤時,竟無隻字言及其於u○○家長住三個月
    之事(見第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亦顯違常情,雖午○○另聲請訊問證
    人v○○、w○○,惟v○○於本院前審僅證稱午○○曾向其借用機車因而發生
    車禍,腳部受傷等語,自無從資以證明午○○未參與本案犯行;另證人w○○雖
    證稱午○○受其雇用期間,因車禍受傷,跛腳行動不便,於七十七年一月即農曆
    年前離職云云,惟經隔離訊問,午○○先稱其受僱於w○○月薪五、六千元,繼
    又改稱不一定云云,w○○則稱其僱用午○○月薪萬餘元云云,彼等二人所陳午
    ○○受僱情形,顯不相符,亦非可信,再參以宙○○○、玄○二案發生於七十六
    年十一、十二月間,距午○○出院已二月餘,午○○雖鋸掉右腳大姆趾,行動略
    有不便,惟參諸其自承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猶至瓦斯店工作等語(見第五0六三號
    卷第一七頁),足徵午○○之腳傷,對其行動並無大礙,實不足憑以否定其參與
    柯、陸二案。(四)被告己○○雖辯稱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其受僱於x○○在竹南
    鎮華夏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做鐵工,宙○○○被害案發當日
    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終日均在該公司做工;七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至下旬,
    其則受僱於y○○在竹南鎮龍鳳里一處民宅施作鐵工,玄○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其皆在該工地,不可能至該二案之案發現場云云,並聲請訊問
    x○○、y○○,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原審隔離訊問時,雖證人x○○證稱其確
    曾於十年前之某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底,與己○○同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己○○
    負責油漆工作,事期間約一個半月,薪資每日一千二百元,含例假日每天皆工作
    ,上班時間自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半,僱用之紀錄已遺失等語;證人y○○亦證
    述八、九年前於十二月中旬,大家樂最後開獎時,其曾僱用己○○在竹南鎮山佳
    里做雜工,建鐵皮屋,共三、四人,為期約一個月,日薪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為
    期約一個月,每天均工作等語,惟被告己○○供稱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
    月中旬止約一個月,受僱於x○○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從事鐵工鑽孔、電焊等工
    作,每日薪資五百至七百元,過日休息,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又自
    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十五日止,為期約半個月十五天,受僱y○○在竹南鎮龍
    鳳里做工,僅彼等二人建鐵皮屋,每日薪資五百元等語(以上各見本院前審八十
    七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x○○、y○○就僱用己○○工作
    之確切時間尚且不能確定,已難憑為己○○不在本案犯罪現場之證明,且彼等證
    言與己○○所述,就己○○受僱之薪資數額、工作時間及內容、參與人數等,亦
    均有相當出入,是x○○、甲乙○二人證言之真實性之亦有可疑。況被告己○○
    於原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時,自承早已獲悉報章報導其本人涉及前述二案
    ,乃因恐遭刑求蒙冤,始逃亡在外等語明確,故倘被告己○○果有前述不在場證
    明,尤應及早出面投案,立時舉證,以還清白,豈有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
    而於事過境遷,當事人記憶難辨時方提出不在場證明,殊有可議。
八、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一)再度函查宙○○○分屍案偵查報告中所列撿獲之豬
    刀、小刀、針筒、男用內褲及於可疑之人z○○遷離之房屋浴室內打撈水管查得
    之少許可疑毛髮送往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二)依中央警官學校印行之「鑑識實務
    彙編」,錄音帶鑑定時,應注意證物錄音帶所使用之錄音機、錄音軌道數目、錄
    音速度、方式、位置、環境等,而上開刑事警察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鑑定
    函並不合於該鑑識準則,容有再度摘取音源重為鑑定之必要;(三)依寅○○夫婦所
    言其及家人接獲之綁匪電話有十餘通,字條亦有四張之多,自應向承辦本案之專
    案小組調取尚未扣案之錄音帶送請鑑定;(四)被告壬○○前陪同友人至卯○○車行
    租車時,係與卯○○配偶洽辦,爰聲請訊問證人卯○○配偶以證明壬○○於玄○
    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五)共犯亥○○供承其係將玄○屍體丟棄苗栗崎頂海裡,惟倘
    果真棄屍該處,必為人發覺,絕無違迄今沓然之理,而經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函
    覆應以類似天候及潮時測試究明屍體可能之漂向,是聲請於與案發當時類似之天
    候、潮流、將類似玄○體重之物體拋出,以測試該物能否漂回陸地,俾明真象;
    (六)聲請將被告及申○○均送請測謊。查(一)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查獲之豬
    刀、小刀、針筒、男用內褲、毛髮檢驗結果,該局函覆該刀械二把及針筒因沾滿
    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因沾滿污泥血跡反應不明顯,均無
    法化驗,而扣得之毛髮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
    並非z○○之毛髮,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型醫字第一000五一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該檢驗結果不足影響本案上開認定;(二)刑事警
    察局上開鑑定錄音帶之結果核與天○○聲音相符,該局為該次鑑定時,因送驗聲
    音樣本係影響聲紋鑑定結果之重要因素,而聲音樣本良窳取決於錄音速度、錄音
    位置及其週遭環境等因素,雖錄音品質亦可能對音質造成少許影響,錄音軌道數
    目多寡並非影響聲音品質之因素,是該局鑑定前已對送驗聲音樣本進行初步檢視
    以決定其品質可否供鑑定,嗣並要求由鑑定人透過相同錄音通道及較好之錄音設
    備對被鑑定對象實施錄音,以取得品質較高之比對樣本,將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
    降至最低,就鑑定中關於天○○之聲音樣本係由該局鑑定人員本於上述程序前往
    新竹看守所錄製,顯示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對上開諸影響因素併予考量,有該局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000六七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六八
    頁),是辯護人以該鑑定未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為由,聲請重新鑑定,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結果,據該局函覆七十七年間破獲之新竹學
    童玄○被綁架撕票案有關綁匪之錄音帶、書寫之信封、字條、指紋等相關犯罪跡
    證鑑定資料均已移送,確未留存未鑑定之相關證物,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五頁),是
    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未鑑定之相關證物;(四)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當然為違背法令,然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
    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配偶為未○○,有本院調取之卯○
    ○戶籍謄本一紙為憑,惟本院多次依址傳喚證人未○○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據其
    家人稱未○○行蹤不定,不知其所在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其拘票回證為證;經本
    院檢送壬○○照片囑託苗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未○○,仍因其傳拘無著而無法訊
    問,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苗院丁刑禮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足稽,嗣本
    院再多次傳訊並再度拘提仍無所獲,是本院因無從傳喚證人未○○到庭致無法訊
    問調查該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指為違法;且衡情卯○○經營之車行既有先取
    用車輛俟還車時再補具保證人簽章之情形,非必於租車之時偕同保證人前往簽名
    具保,已如前述,而壬○○即連卯○○配偶之姓名為何均不得而知,其與未○○
    顯不相識,且本院審理距玄○案發已時隔十餘年,縱未○○到庭而能指證被告壬
    ○○當天確與友人至車行向其租車,其證言是否堪採,本值商榷,復以壬○○共
    犯玄○案之事證已詳見前述,殊難僅憑未○○於事隔多年後一人片面所言,遽捨
    上開事證不採而逕信其證言並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函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後,崎頂海邊之天候、潮流、潮汐
    為何,並請示知何年、何月、何時在該地點將有類似之天候、潮流、潮汐結果,
    據該局函覆因崎頂海邊未設氣象站、潮位站、經參考附近之苗栗縣竹南自動氣象
    站及桃園縣竹圍潮位站,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正是低潮時,理論上潮
    流剛由北北東轉向南南西,流速最小,又當日並無降雨現象,最大風速四級(每
    秒六.五公尺),最高氣溫一九.二度,最低氣溫一二.九度,目前無法預測何
    年、月、日、時將有類似之天氣,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象參字第0000
    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五一頁),是本院無從依辯護人之聲請擇一與亥
    ○○自白棄屍當天類似之天候履勘現場拋物測試物品於海中之漂向,況玄○屍體
    未能尋得之事實,殊難憑以遽認共犯00、天○○棄屍之自白不足採,尤以天○
    ○所供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
    棄一節,核正與上開函文所覆當時正是低潮時等情恰相吻合,天○○苟非親身經
    歷棄屍之經過,其就當時潮汐情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其所言確堪憑信,灼然
    無疑。(六)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結果,雖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將被告五人
    及申○○送請法務部測謊結果,就玄○案部分,認壬○○、午○○、戊○○、丁
    ○○否認參與該案係說謊,己○○否認參與該案則未說謊;就宙○○○部分,壬
    ○○、午○○、己○○否認涉案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按,亦即認壬
    ○○、午○○、戊○○、丁○○均共犯玄○案,則壬○○、午○○、戊○○既均
    參與該案,彼等與己○○復係朋友,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苟己○○確未
    參與該案,尤無數人均同時指己○○共犯該案之可能,然彼等均指己○○亦參與
    該案,且核與亥○○、申○○所指相符,已析述如前,是己○○測謊結果認其未
    參與玄○案一節顯與證內既存之事證有違,是該等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即足啟人疑
    竇,從而該等測謊所為有利與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九、核被告等所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壬○○、己○○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
    午○○則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而結夥搶劫對於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是壬○○、午○○、己○○誘騙宙○○○上車,將其強
    押至輝煌牧場,壬○○、己○○於強索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結夥搶劫
    行為之一部分,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壬○○、己○○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戌○○、酉○○、地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午○○就其所犯強盜罪與壬
    ○○、己○○及已判決確定之亥○○、天○○、宇○○、戌○○、酉○○、地○
    ○、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壬○○、己○○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從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關於被
    害人玄○部分,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午○○、己○○、戊○○、丁○○均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壬○○就所犯遺棄
    屍體罪部分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天○○、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午○○、己○○、戊○○、丁○○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
    壬○○及已判決確定亥○○、天○○、申○○、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壬○○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壬○○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與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被害人二罪間,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間,午○○
    所犯強盜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論併罰
    。壬○○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二罪,為累犯,惟所犯強劫而殺
    人及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二罪,均為專科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壬○○係
    四十九年四月七日生,己○○係五十年一月廿日生,丁○○係五十二年六月廿五
    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成年人,而亥○○為六十年一月廿六日生、地○○為
    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生、天○○為六十年六月廿一日生,申○○為六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生、宇○○為六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各有其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雖壬○○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
    基本罪之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己○○則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強盜罪,
    惟壬○○、己○○二人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與所犯殺人罪成立結合犯,而
    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少年共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己○○、丁○○雖與各該少年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此
    罪係法定刑唯一死刑之罪,亦無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併此 明。被告午○○、己○○、戊○○及丁○○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法定刑
    唯一死刑之罪,惟戊○○係五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生、午○○係五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生,有彼等年籍資料載於筆錄可憑,姑念午○○、戊○○於本案犯罪當時雖
    已滿十八歲惟均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就整個玄○案之犯案過
    程觀之,戊○○係因與壬○○同居而附從壬○○,與午○○及已成年之己○○、
    丁○○亦均依壬○○之指示而參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與犯罪之過
    程中亦未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暴行或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就以電話向陸
    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等節,亦均未親自分擔執行,除戊○○有誘騙玄○上車之部
    分行為外,其餘午○○、己○○、丁○○自始僅乘車隨同犯罪,彼等四人固因缺
    錢花用共同計劃謀議擄人勒贖,而本於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
    ,惟犯罪情節顯與共犯被告壬○○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尚非泯滅天良,罪無可逭
    ,應予永世隔絕,衡情若處以最低法定刑死刑之極刑,尤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其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
    。
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殺死宙○○○者乃壬○○、己○○二人
    ,其餘被告午○○、共犯亥○○、天○○、申○○、宇○○、戌○○、酉○○、
    地○○關於殺人部分,與壬○○、己○○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如前述,原審不察,而認此部分壬○○、己○○與午○○、亥○○、天○○、申
    ○○、宇○○、戌○○、酉○○、地○○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合
    。(二)被害人宙○○○部分,被告等之犯行已包括妨害自由罪在內,已如前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另論被告等以妨害自由罪,自非適法。(三)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財物,依被告壬○○等人所供,已悉數花用罄盡,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詳如後
    述),原審竟仍諭知將該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發還被害人,尚有可議。(四)按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
    被害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害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
    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
    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壬○○、午○○、己○○、戊○○、丁○○先
    意圖勒贖而綁架玄○得逞,並於壬○○殺害玄○後,本於原先之勒贖犯意,繼續
    實施勒贖行為,即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均論以詐欺罪,亦非
    允當。(五)宙○○○為遭掐壓致死,原判決認係受絞勒致死,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
    載,亦有未合。(六)玄○部分被告等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嗣壬○○單獨
    萌殺人犯意,惟原判決未予分別載明於犯罪事實,殊有未洽。(七)綁架玄○勒贖部
    分,己○○並非主犯,原判決未酌情引用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
    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檢察官就戊○○、午○○部分為有利於
    被告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另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就原判決關於壬○○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午○○
    、己○○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丁○○擄人勒贖及彼等所定執行刑部分暨
    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所犯二罪,均為法定刑唯一死刑之
    罪,其為貪得非份之財,竟分別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之被害人宙○○○及玄
    ○,並進而予以殺害,且於被害人死後分別將屍體分別予以肢解、棄屍,手段殘
    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殊無憫恕之餘地,因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各處死刑並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強劫殺人部分亦同,應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
    己○○擄人勒贖部分及其餘被告午○○、戊○○、丁○○均分別審酌彼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酌情就午○○強盜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就午○○、己○○、戊○○、丁○○擄人勒贖部分各判處無
    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午○○強盜部分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
    一月卅日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列之減刑
    規定,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壬○○、己○○、午○○部分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宙○○○部分十三萬元,玄○部分一百萬元
    )被告壬○○等人已供承因花用而費失,故不另予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參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例)。
十一、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壬○○、午○○、己○○、戊○○、丁○○於殺害玄○後,
      與共犯亥○○、天○○繼對玄○家人勒贖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
      云。惟壬○○等此部分行為係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
      應仍為其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此部
      分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
      成立詐欺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擄人勒贖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予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
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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