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瞩少连上更(八)字第1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瞩少连上更(八)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5年4月8日
2005年4月14日
裁判史: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诉字第11号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诉字第11号
台湾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号刑事判决,1994年7月27日
台湾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号刑事判决,1995年11月2日
台湾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号刑事判决,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号刑事判决,1997年9月26日
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号刑事判决,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号刑事判决,1998年9月17日
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号刑事判决,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号刑事判决,2002年2月1日
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0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号刑事判决,2004年1月8日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瞩少连上更(八)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号刑事判决,2006年3月2日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瞩上更(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2006年3月2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号刑事判决,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号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号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瞩上更(十)字第114号刑事判决,2009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号刑事判决,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号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号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号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瞩上重更(十一)字第7号刑事判决,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号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重矚少連上更(八),1
【裁判日期】 940408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李勝雄律師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李勝雄律師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分別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8
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78年11月
29日及同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少偵字第37
、86號,7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77年度偵字第4735、4817、
4860、4950、5063、5237,78年度少偵字第23號、78年度偵字第
   746號)提起上訴,(78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
   字第11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85年度重
   訴緝字第52號,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己○○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
刑部分;丁○○擄人勒贖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暨戊○○部分均撤
銷。
辛○○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
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柒年。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
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75年8月9日執行完
    畢。又本件犯罪發生時(76年11月及76年12月間),辛○○
    (49年4月7日生)、己○○(50年1月20日生)、丁○○(
    52年6月25日生)及已判決確定之庚○○(47年8月10日生)
    、乙○○(52年12月17日生)均為成年人,戊○○(57年9
    月15日生)、已判決確定之辰○○(58年2月24日生)均已
    滿18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巳○○(60年1月26
    日生)、丙○○(60年6月21日生)、卯○○(59年6月12日
    生)、癸○○(62年4月15日生)、午○○(62年7月12日生
    )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共同被告午○○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乙○○、庚○○、卯○○經
    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8月、8年;癸○○
    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丙○○、巳○○經
    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辰○○經本院
    更七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均確定在案)
二、己○○於76年11月間,獲悉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
    未○○○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頗豐,遂與辛○○起
    意強盜,乃於76年11月24日與已判決確定之巳○○、丙○○
    、乙○○、庚○○、卯○○、癸○○、午○○、辰○○10人
    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未○○○,再強盜財物
    ,謀議既定,彼等10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犯意聯絡,分乘2車,於同日(
    即76年11月24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00里14號辛○○住
    處出發,辛○○、己○○、卯○○、乙○○、庚○○共乘租
    得之雷諾小客車,餘5人另乘1小客車,均駛往竹南鎮○○路
    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由己○○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未○
    ○○,未○○○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000-0000號機車外
    出與己○○見面,己○○托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
    為由,邀未○○○上車,未○○○不疑有詐而上車後,辛○
    ○即示意己○○騎乘未○○○機車與上開另1小客車上尾隨
    而行,至辛○○上開住處,辛○○即向未○○○索取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辛○○遂命
    辰○○、巳○○、丙○○、癸○○、午○○分別攜帶可供兇
    器用之刀械押未○○○上車,辛○○、己○○、乙○○、庚
    ○○、卯○○5人另乘1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
    後,由辰○○、巳○○、丙○○、癸○○、午○○留守於停
    車處把風,辛○○則將未○○○拉出車外,與己○○、乙○
    ○、庚○○、卯○○共同將未○○○架往約20餘公尺外之土
    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未○○○,繼逼索50萬元,
    因未○○○仍不從,乃由己○○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3只
    、繩索1條及兇器尖刀3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己○○、
    庚○○續動手毆打未○○○施以強暴,辛○○竟獨自基於殺
    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
    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未○○○頸部,使未○
    ○○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辛○○見狀即速取走未○○○皮
    包,從中取得現款13萬元,己○○因不知未○○○死亡,在
    旁詢問辛○○如何善後,辛○○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
    ,時適未○○○於遭辛○○勒死後,因辛○○鬆手,使原本
    在未○○○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未○○○頸部壓力頓減,
    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
    氣體排出聲音,卻使辛○○及己○○誤以為未○○○尚未死
    亡,仍發出呻吟聲,辛○○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
    迅趁勢抓住未○○○頭髮,將其拉起身,己○○本係基於與
    辛○○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未○○○左太陽穴
    補刺1刀,惟事實上未○○○已經窒息死亡,己○○雖有殺
    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未○○
    ○死後,己○○、乙○○、庚○○、卯○○合力將其屍體裝
    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辛○○、己
    ○○、庚○○、乙○○及卯○○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未○
    ○○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
    己○○剁頭、庚○○剁手、乙○○剁腳分工支解、而卯○○
    與己○○、庚○○及乙○○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
    、雙手及2小腿裝1袋,軀體連2大腿裝1袋,衣物裝1袋,由
    辛○○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辛○
    ○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1袋由己○○、卯○○共乘卯
    ○○停放於辛○○住處之80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
    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辛○○、乙○○、
    庚○○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19鄰保
    安林射流溝中,事後辛○○、己○○各分得4萬元,庚○○
    、乙○○共分得5萬元;翌日辛○○並將未○○○之機車分
    解,車身以2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申○○,車牌則丟棄
    於射流溝中。迄76年12月12日經人在該保安林1號以北1百90
    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未○○○軀幹之屍袋後報警
    。
三、辛○○與女友戊○○及友人己○○、丁○○、已判決確定之
    巳○○、癸○○、丙○○、午○○、辰○○共9人均缺款花
    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已
    滿9歲學童酉○(67年6月28日生),於76年12月21日下午,
    辛○○、戊○○、辰○○、己○○、丁○○、巳○○、癸○
    ○、丙○○、午○○,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
    2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6時許,酉○走出補習班
    ,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
    去後,辛○○即囑命戊○○前往設詞誘騙酉○上車,詎酉○
    不為所動,辛○○乃令巳○○駕車趨近酉○身旁,辛○○並
    打開車門趁勢將酉○強拉上車,2車迅離現場。酉○上車後
    極力反抗呼喊,辛○○惟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酉○
    仍奮力掙扎,並咬傷辛○○之手,辛○○忿而單獨頓萌殺人
    犯意,以手掐住酉○頸部,未幾見酉○陷入昏迷,即於途經
    青草湖附近時,將酉○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酉
    ○腹部2刀,並將酉○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旋2
    車駛向頭份方向,途中辛○○自酉○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
    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辛○○上開住處後,辛○○指示
    巳○○、丙○○處理酉○屍體,巳○○、丙○○乃將酉○屍
    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酉○死後,辛○○等仍數度以電
    話謊稱酉○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要索5百萬元贖金,經酉
    ○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1百萬元,並約定76年12月28
    日晚上11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辛○
    ○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即76年12月29日)晚上11
    時,辛○○又以電話告知陸母戌○○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
    等候指示,戌○○於76年12月29日晚上12許到雅崧賓館,旋
    辛○○即命巳○○、丙○○書妥字條4張分裝入信封,駕車
    將字條放置於高速公路南下70公里、90公里、97公里、1百
    公里等處,約於76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
    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戌○○先至該70公里處拾取信封,戌○
    ○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1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99.9公
    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辛○○見狀,即高喊「好了」
    ,丙○○、巳○○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
    ,戌○○即將1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辛○○等拉上繩索得
    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辛○○分得40萬元、巳○○20萬元
    、丙○○15萬元、其餘25萬元交由己○○平均分配於其餘同
    夥等人,迄77年1月1日下午辛○○復命丙○○以電話向酉○
    家人謂酉○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
    好5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酉○遭
    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辛○○等人恐行跡敗露,未再進一步
    與酉○家人聯絡,事隔9個月餘始破案,惟酉○屍體未曾發
    現,警方僅在辛○○家中天花板上扣得其父亥○○所有原供
    打漁用之麻繩4條、辛○○之姪所有裝便當用之袋子1個,而
    辛○○等人自未○○○處所得之13萬元及酉○母親戌○○所
    交付之1百萬元款項於本案破獲前,均已悉數花用罄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送及
    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戊○○、丁○○均矢口
    否認前揭犯行,一致辯稱:辛○○除與戊○○原係男女朋友
    ,與己○○係舊識外,迄76年12月底始結識丁○○,77年1
    月初始與其餘共犯彼此認識,自不可能先後於76年11、12月
    間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且被告於案發時間均有不在場證明
    ,警訊之自白均係遭警刑求,非法取供所致,至已判決確定
    之共犯午○○則純為貪圖破案獎金,故為不實之供述誣陷被
    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丙○○、巳○○、癸○○、午○
    ○之自由及自白書,均分別以違法拘提、留置、羈押等非正
    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而北市刑大員警之警訊筆錄有不確實且
    非依法定程序製作,於偵訊時多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及疲勞訊問,其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聲紋鑑定之鑑定機
    關及鑑定人均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天○○未
    盡說明義務,均屬鑑定不適格,欠缺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辛
    ○○併請求傳訊警員即證人地○○、宇○○、宙○○、玄○
    ○、甲○○、丑○○、子○○等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庚○○、乙○○、卯○○、巳○○、丙○○、癸○○、午○
    ○、辰○○等人,以證明前揭警偵之瑕疵,傳訊證人黃○○
    、A○○、B○○、C○○、D○○、E○○、F○○等人
    ,以證明前審判決所採之自白及認定之事實有誤,辯護人並
    聲請將丙○○與酉○案歹徒聲紋比對圖送交國立海洋大學及
    國立中山大學再行鑑定、卷附酉○案唯一可供辨認之歹徒指
    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害人未○○○部分:
    (一)76年12月12日當地居民G○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
      安林內射流溝中發現一僅軀幹連2大腿,頭部、2手臂、及
      2小腿已付之闕如之屍體,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向警
      方報案,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
      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
      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G○筆錄等影本各1份、照片
      21幀、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份可稽(見未○○○命案卷
      第6、7、12、13、15至27頁、相驗卷第6、10、11至19頁
      ),雖該屍體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束腹
      內衣,經到場指認之未○○○配偶即壬○○立即返家取出
      未○○○生前自製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相同,並稱
      :未○○○所著束腹型內衣是自己製作的等語綦詳(見第
      4950號偵查卷第21頁);又於該射流溝中發現屍體處上游
      17公尺溝中,另查得塑膠袋中之黑色皮鞋1雙,亦經未○
      ○○女兒H○○指認係其母所有,並持其母生前穿用之皮
      鞋比對,尺寸、外型及鞋內之廠牌記號均相同;再者該屍
      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術,核亦
      與壬○○陳明之未○○○右腹部有10餘年前開刀結紮的痕
      跡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未○○○被分屍案偵查報告、勘
      驗筆錄、壬○○、H○○警、偵訊筆錄各1紙為憑(見相
      驗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10頁、第28頁背面、未○
      ○○命案卷第11頁正面),復徵諸壬○○陳稱:76年11月
      24日其妻離家當天攜有10餘萬元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正
      面),核與同案被告卯○○所供「於未○○○身上劫得13
      萬元」(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24頁)及被告辛○○所供稱
      「其速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見第86號少偵卷
      第75頁)之數額均相當等情,堪認死者確係未○○○無疑
      。而未○○○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
      認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1‧25公分索痕、氣
      管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心肺瘀血,
      係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頸部、2上臂及2下腿之切斷
      部皮肉均無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分屍,關於
      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2肋骨骨折
      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拳擊傷,
      其胃內容物並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刑事警察局第
      27號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因上述掐壓後絞勒
      死亡,究係掐壓或絞勒始窒息死亡,語意不明,遂由參與
      該解剖鑑驗之鑑識專家I○○博士就前揭相驗結果再行補
      敘意見稱(1)自未○○○胃內容物判斷,其應係飲食後4小
      時內死亡等語(相驗卷第29頁正頁)。(2)嗣於本院更五審
      復證稱:未○○○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之
      明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1.25
      公分,無明顯交叉的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後造成均
      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是死後分屍等語(見本院更五審
      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面),(3)於本院更七審復證
      陳柯女係遭人陷死,因死者肺部有腫脹,有溢血點出現,
      這是因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等語(本院更七卷第125頁反
      面,12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等人之自白無一敘及以繩
      索勒斃被害人,是以I○○所補敘之意見,認因無明顯交
      叉痕跡,當非繩索勒斃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矧被告等人
      亦無人自白未○○○曾食用芹菜、肉類等食物,再者鑑定
      人I○○復於更七本院審補證稱:被害人未○○○於76年
      11月24日失蹤,到12月12日才被發現,經過10多日,人體
      屍體都已腐壞,但因人體胃部有一層黏膜,胃不容易腐爛
      ,胃裡的東西因為大胃酸,細菌不容易存活,胃裡的東西
      也不容易腐爛,所以在人死亡後20天仍然可以解剖發現這
      些食物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05頁背面),從而被
      告等人以未○○○屍體都已腐爛,怎能在胃部檢出有尚未
      消化的肉類、芹菜為由質疑鑑定結果,即屬無據,既然未
      ○○○於76年11月24日傍晚失蹤,被告等人從未曾有人供
      述讓未○○○食用肉類、芹菜等物,當可認定未○○○係
      76年11月24日當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失蹤,於失蹤後
      4個小時內即遭人掐死,而非以繩索勒斃,且係失蹤當日
      即死亡甚明。
    (二)右揭強盜被害人未○○○財物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
      辛○○於案發之始即77年10月1日、5日、6日、15日警訊
      時,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0月15日警訊與午○○對質
      ,經午○○指認其參與未○○○案時,先供稱詳情須問己
      ○○(按當時係在逃),如己○○坦承,其即承認,因當
      時其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己○○到案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卷一第207頁背面),繼於10月16日即向員警承
      認參與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殺害未○○○一節,並供稱:
      綽號「豬母」是乙○○,綽號「猴仔」是庚○○等語(見
      同卷第230頁至第240頁反面),旋於77年10月18日經檢察
      官率警會同辛○○、午○○、巳○○分批先後到達殺害未
      ○○○現場,3人所指地點竟相同,有勘驗筆錄可考(見
      同卷一第250至253頁),嗣同年11月2日員警於檢察官始
      終在場監督時,命辛○○與庚○○、乙○○對質,辛○○
      供稱:有關參與殺害未○○○案,所坦承供述內容都實在
      ,參與作案殺害未○○○總共有我,庚○○、乙○○、己
      ○○、丙○○、癸○○、午○○、巳○○、辰○○及綽號
      「阿祥」,共10個人參與殺害未○○○,與庚○○與乙○
      ○2人曾在本(77)年12月初農曆年前曾因在竹南鎮龍鳳
      里土地廟旁的飲食部因喝酒發生衝突互毆後背後被乙○○
      砍了1刀,縫了5針,我與乙○○、庚○○2人因喝酒互毆
      時,朱被我、巳○○、丙○○、癸○○、辰○○等5人圍
      毆一頓後,乙○○不甘心才拿刀砍我背後1刀,事後乙○
      ○的台北一位姓王的大哥也是竹南人,我也很尊敬他,出
      面打圓場,事後就算朋友,我也就沒再追究,雙方和好如
      初,絕對沒有因為此事,而誣賴指他們2人也有份等語,
      並再供稱:那天我、庚○○、乙○○、己○○、阿祥5人
      坐雷諾車,00開車,我坐旁邊,他們3人坐後座,與巳
      ○○他們5人押柯女,兩車至輝煌牧場,庚○○、乙○○
      、阿祥3人將柯女帶至牧場離車20餘公尺處有土堤之樹林
      裡,談到有關錢的事,談得久,庚○○跑回雷諾車拿塑膠
      ,飛羚車拿刀,折回原處,沒多久,就聽到柯女一聲慘叫
      聲,過一會就用塑膠袋3人將屍體抬出來,將柯女屍體用2
      小袋裝,身體裝1個袋子,頭、手、腳裝1個袋子,然後2
      袋一起放進大塑膠袋內,然後由庚○○、乙○○、阿祥3
      人抬下來,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運至我家,我與己○○
      下車,屍體由庚○○、乙○○、阿祥3人載去丟掉,他們3
      人回到我家後跟我說屍體已處理好了,這事不要講出來,
      庚○○,綽號猴仔,我絕對沒有亂講,庚○○確實有參與
      殺害柯女並分屍,然後與乙○○、阿祥3人運屍體去丟棄
      ,乙○○是綽號豬母等語(見第86號少連偵卷第17頁、第
      22至23頁),是被告辛○○於警方詢其是否因曾遭乙○○
      持刀砍傷背部而挾怨誣告時,堅稱上開所言絕非設詞誣攀
      ;於庚○○否認時,亦宣稱其絕未虛構事實,庚○○為綽
      號「猴子」,確參與殺害未○○○並分屍,並與乙○○、
      阿祥3人運屍丟棄等語,後於77年11月3日員警於檢察官始
      終在場監督時,被告辛○○復供稱:因與柯女談判不成,
      一起說走,先從我家裡取出3把殺豬刀及3個塑膠袋,放置
      在雷諾車後行李箱,柯女交巳○○5個人負責押人,然後2
      部車一起開到輝煌牧場,停車後我叫巳○○他們5人留在
      停車位置附近把風,我們5個人將柯女帶前面土提坡之樹
      林下繼續談判,非要柯女拿出50萬元出來給我們一夥兄弟
      花掉不可,柯女仍堅持不肯,己○○返回車子取出殺豬刀
      、塑膠袋再折回原處,柯女仍一直叫沒有錢,沒有錢,己
      ○○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庚○○推倒柯女並以
      右手掐住她脖子,己○○押住她雙腳使她無法反抗,直到
      柯女躺在地上不動,阿祥打開袋子,我們4個人一起抬屍
      體裝入袋子,我再把袋口用塑膠繩綁緊,然後由己○○、
      庚○○、乙○○、卯○○抬屍體,我走前面,到停車位置
      將屍體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2部車開出輝煌牧場至君毅
      中學前,我們5人就商量把屍體分屍,一致同意,我們5人
      將屍體往山上抬然後放在地上由己○○、乙○○、庚○○
      3人先把柯女身上衣服脫掉,我與阿祥就站在旁邊看,己
      ○○先砍頭,庚○○砍手,乙○○砍腳再將身體部位裝成
      1袋,頭、手、腳部分裝成1袋,然後一起放進1個大袋子
      ,由他們4人抬至停車處,放置後行李箱,我怕屍體被人
      發現,我就和乙○○、庚○○3人負責將身體部位用雷諾
      車載往山寮右轉照南國中半途的1條大水溝由橋上丟下去
      ,另頭手腳部份所裝的1袋,由阿祥騎他家80西西藍色機
      車後載己○○將袋子放置2人中間,運到什麼地方丟掉我
      不清楚,要問他們2人才知道,屍體分別處理完畢,我們3
      人先回到我家,他們2人亦隨後到,大夥再一起到龍鳳宮
      燒香拜拜發誓這件事到此為止,不能講出去,如講出去他
      全家就死光光等語(詳同卷第33頁、第58至61頁),顯見
      此時被告辛○○已供承未○○○是被掐死及如何分屍等情
      ,僅否認是其動手勒死未○○○一節,並於77年11月3日
      晚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稱卯○○即其所指綽號「阿祥
      」之人,在牧場殺柯女時,卯○○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
      ,嗣並幫忙抬屍體,分屍後,軀幹由其及庚○○、乙○○
      3人丟置射流溝中,卯○○、己○○則共騎卯○○所有之
      80西西機車,將裝有未○○○頭及四肢之塑膠袋,夾在彼
      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4頁背面
      、第5頁正面),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詳述經過情形,稱
      :分乘2部車,開往輝煌牧場,其與己○○等將未○○○
      帶往上面,巳○○等在下面把風,未○○○仍稱沒錢,己
      ○○、庚○○毆打未○○○,並將未○○○壓在地上,柯
      女沒有動靜,彼等即將屍體裝在塑膠袋裡,抬放後車廂內
      ,途中其議找1個隱密地方分解屍體,即由巳○○帶往1個
      有樹有草處,巳○○等人在下面,其等數人將屍體帶上山
      去,由庚○○、乙○○、己○○將未○○○衣服剝下,斯
      時適見己○○剁未○○○頭部、庚○○剁手部、乙○○剁
      腳部,裝成2袋放在車內,然後2部汽車開回其家中,其與
      庚○○、乙○○3人將2包屍體其中1包開雷諾車往山寮方
      向,半途右轉往照南國中方向,在乙○○問明牌的廟前面
      右轉,開約1、2百公尺橋的地方,在橋上將1屍包丟下,
      另1小包仍置車上,嗣由卯○○騎80西西藍色機車搭載己
      ○○,2人間放1袋屍體,彼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卯
      ○○因常與其弟J○○共飲,故機車放置其家中,當天彼
      等兵分2路,故佈玄虛等語,並繪有機車圖1紙(見同卷7
      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1頁),嗣卯○○警訊時雖否認犯
      行,惟坦承其確有1藍色80西西機車,經檢察官據以命警
      方前往卯○○搜索,並扣得該藍色80西西機車,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稽(見同卷第9頁背面、12、13頁),後於77年
      11月5日警訊時供認:是由己○○將頭部支解,庚○○在
      中間將兩手支解,乙○○在腳部份,將腳支解,分屍後,
      卯○○將事先準備好的袋子,將屍體分成2小包,再裝1大
      包,包裝是由己○○、庚○○、乙○○、卯○○等4人一
      起做的,當時我和卯○○負責在內把風時,因為午○○要
      進入,我前去叫他回去,所以沒有參與分屍與包裝。分屍
      包裝好了以後,再由我走另1條路撥草前進,己○○、庚
      ○○、乙○○、卯○○等4人抬著屍體尾隨在後出來,己
      ○○是我拿我前供述半圓型的刀,庚○○及乙○○拿的另
      外2支刀,因為拿來時是包起來的而當時天又黑,我沒注
      意是什麼刀,刀子於將屍體分屍後抬出,我就沒有看見刀
      子了,可能和屍體放在一起,將屍體抬出裝入雷諾轎車後
      行李箱,然後兩部車就再駛回竹南鎮00里13鄰14號,我
      的住家剛好卯○○的機車(鈴木80西西藍色)放在我家,
      己○○和我協議分兩路去處理屍體,我和庚○○、乙○○
      等3人將屍體載往龍鳳里山寮方向半路的三姓宮前面1條叉
      路通往照南國中方向半路的1條橋,停在橋邊,乙○○、
      庚○○將屍體抬出,我拿另外1小包(軟軟的)一起丟到
      橋下,我們3人就回到家裡,另外己○○、卯○○是將支
      解的頭及四肢,由卯○○騎那部鈴木藍色80西西機車,載
      著己○○中間夾著未○○○被支解的頭及四肢載往別處處
      理,我們回到家約隔20分鐘,他們才回到家,當時我叫巳
      ○○、午○○、丙○○、辰○○、癸○○等5人進入我家
      裡等我們回來等語(見同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且77
      年11月5日及10日檢察官及員警分4組分別押解午○○、辛
      ○○、卯○○、巳○○前往指認未○○○遇害現場時,辛
      ○○、卯○○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未○○○被害地點亦
      確相符,有該2紙繪圖可憑(見同卷37頁背面、第47頁、
      第50頁),苟辛○○、卯○○、午○○及巳○○非親身參
      與經歷未○○○案,彼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警人員,
      分批出發,卻能同時帶往輝煌牧場內土坡旁之同一樹林,
      並均指稱未○○○係於該處被殺害,足徵辛○○所為參與
      未○○○案之自白,確然屬實。再者,同年11月5日晚上
      警訊時辛○○又縷述做案情節綦詳,謂當日係己○○駕車
      ,附載其與卯○○、庚○○、乙○○共5人,自其住處出
      發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近停車,由己○○下車以電話
      聯絡未○○○,約10餘分鐘,未○○○下樓騎乘1紅色機
      車自該公司鐵門出來,彼等將未○○○帶至其住處時,未
      ○○○之機車亦由彼等5人中1人騎乘至其住處,其於住處
      向未○○○索款50萬元未果,復將未○○○押至輝煌牧場
      ,彼等5人將之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予索款,未
      ○○○仍不從,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未○○○頸部,致未
      ○○○昏迷,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旋00
      0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拉起,由己○○持刀刺中太
      陽穴,未○○○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置放車
      後行李箱,未○○○機車於翌日經其與己○○分解,取下
      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200元出售與申○○,車牌亦丟棄
      於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內,並陳明彼等係於誘出未○○○
      當天即將其押至牧場,未曾至亞洲旅社,未○○○之13萬
      元,其與己○○各分4萬元,其餘5萬元分予庚○○、乙○
      ○等語(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頁正、背面),斯時被告辛
      ○○就其掐壓未○○○脖子及取走未○○○皮包內13萬元
      等情,顯均已供述明確。而辛○○即將未○○○之機車解
      體,車身以200元之價格出售與申○○一節,亦據申○○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其經營舊貨生意,76年11月間,辛
      ○○曾出售一解體之紅色80西西機車,機車分解的情形已
      不太記得,僅記得其係以卡車載運,機車紅色甚舊,該車
      現已不在等語(見同卷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嗣申○
      ○於本院前審仍結稱辛○○出售之機車,係80西西機車,
      售價200元等語,益徵辛○○自白犯未○○○案之真實性
      ,雖辛○○嗣翻稱其售予申○○者為野狼125西西機車,
      且時間係73年間云云,惟證人申○○於本院更一審已陳明
      其係自72年間起開始收購舊貨,初用三輪車載運,迄74年
      間始購買大卡車,向辛○○購買機車係其購置大卡車以後
      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4頁正面),核與其初於
      偵查中所言係以卡車載運向K○○購得之80西西解體機車
      相符,且證人申○○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亦再次證稱:僅
      記得有1天,我在辛○○他家附近,辛○○說他有1部舊機
      車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報廢的都可以,過不久我發現他已
      經把舊機車放在我車上,但那部車可以說是解體的機車,
      車頭及車身、車輪都分開,車身已被砸爛,我還以為機車
      出了車禍,我是以2百元買下,我記得不是125重型機車,
      因為如果是125重型機車,我會多1百元,以3百元買等語
      (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61頁),足徵辛○○翻異所言供稱
      :出售予申○○者為野狼125西西一節,並不可採,至於
      證人申○○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證稱:所收購機車為藍色
      一詞,顯係因時隔15年,就機車顏色記憶錯誤所致,且帶
      未○○○至輝煌牧場時,被告等人確有帶刀,其後己○○
      返車內取回3把刀一事,亦據被告辛○○於77年11月3日員
      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訊問時供述明確,按被告辛○○於77
      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3日員警訊問時坦承參與未○○○案
      ,並親眼見到分屍等情,斯時檢察官均始終在場,故尚難
      認被告辛○○有被員警刑求之可能,其供述之任意性,當
      無疑義。
    (三)業經本院更七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辰○○於77年10
      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其供稱:辛○○叫我、丙○○、巳
      ○○、癸○○、午○○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1把開山小
      刀,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辛○○說走,我們5
      人與未○○○共同乘坐1部車,由巳○○駕駛,我坐旁邊
      ,其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辛○○他們5人坐
      雷諾車由己○○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辛
      ○○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
      林下,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辛○○他們5人
      與柯女在樹林下談,約有30分鐘之久,見己○○返回快步
      到車取刀,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己○○將
      刀拿走再回去樹林下,約過30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
      聲,再過約18分鐘,見辛○○、己○○2人抬塑膠袋放置
      雷諾車後行李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至於辛○
      ○、己○○、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人載屍體往那裡去
      ,我就不清楚,但當天晚上我記得很晚,辛○○帶我們到
      他家附近一間大廟裡,辛○○拿了乙把點好的香,再每人
      分3支,下跪發誓,『誰把今天這件事先講出去,死了做
      鬼也要找他算帳』,發完誓後巳○○就開車載我們4人到
      他家睡覺,我的工作是與丙○○、癸○○、午○○4人持
      刀押柯女不要讓他跑掉,巳○○負責開車,到達牧場我們
      5人擔任警戒工作,不要讓外人看到,我當時負責擔任把
      風,而辛○○、己○○、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人在殺
      害柯女的現場是翻過土堆又有樹林,我們5人又距離很遠
      ,無法看到何人動刀殺害柯女之過程,殺害柯女後,我一
      毛錢也沒有分到等語(詳第506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反
      面),是被告辰○○一到案後即已坦承參與柯女案,供認
      是其與丙○○、巳○○、癸○○、午○○5人與未○○○
      及辛○○等分乘2車至輝煌牧場,辛○○將未○○○帶至
      一土堆處附近之樹林,其等5人依辛○○指示在原處把風
      ,辛○○、己○○與綽號「猴仔」、「豬母」、「阿雄」
      等5人均樹林,約30分鐘,見己○○返回車上取刀再折返
      樹林,復經約10分鐘,即見辛○○、己○○抬著塑膠袋放
      置車後行李箱,2車駛離牧場,當天其係受辛○○指使與
      丙○○、癸○○、午○○4人押住未○○○,俾免其脫逃
      ,巳○○負責開車,並指認未○○○照片稱當天所押之女
      子確為照片所示之人等情,翌日由台北市刑大員警訊問,
      亦自白同前,並親自寫自白書(見同卷第12至16頁),於
      77年10月26日下午檢察官於台灣新竹看守所訊問時,供稱
      :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
      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
      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
      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
      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
      思等語(見同卷第20頁),顯見警方並無刑求不當取供情
      事,繼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辰○○立即翻稱其僅
      參與L○○案,未參與未○○○案及酉○案云云,惟經檢
      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未○○○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
      官乃再度詢問其為何先於警方坦承犯行,繼於偵訊時先坦
      承犯行,再否認,旋又承認?辰○○仍堅稱其確有參與未
      ○○○與酉○案等語,並一再數度表示其確參與該2案之
      犯行,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關於內容如有不清楚
      之處,係因時隔日久,請求檢察官見諒等情(見同卷第23
      頁正、背面、第25頁正面),嗣並當場指認乙○○即其所
      稱綽號「豬母」之人(見同卷第27頁正面),雖其同時亦
      指稱在場之庚○○不像其所供綽號「猴仔」之人,然其已
      進一步陳明其與庚○○原互不相識,僅於殺害未○○○之
      現場晤面一次,印象不深等語(同卷第29頁正面),則辰
      ○○與庚○○既素不相識,僅曾於未○○○案現場見一綽
      號為「猴仔」之人,是其於犯案後近1年偵訊時,未能指
      認庚○○即綽號猴仔之人,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足因此認
      其所言不實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辰○○於77年11
      月2日在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指揮下,於員警訊問時亦供
      承:綽號「豬母」及「猴仔」與辛○○、己○○及綽號「
      阿雄」或「阿松」的等5人共乘1部紅色之雷諾車,另外我
      與巳○○、癸○○、丙○○、午○○及未○○○共乘1部
      黑色飛羚車,2車到輝煌牧場後,辛○○、己○○及綽號
      「母豬」、「猴仔」、「阿雄」或「阿松」等5人,將未
      ○○○帶至牧場土堤防過去談話,我與癸○○、巳○○、
      午○○、丙○○等5人,則在停車附近逗留,約隔半小時
      ,突聞柯女慘叫聲,再隔半小時又見辛○○、己○○倆人
      抬出1包東西放在紅色雷諾車後面之行李箱內,大夥離開
      時,與來時原車及座位相同,我不知道柯女屍體由何人處
      理,因為屍體是放在紅色雷諾車上,我們大夥返回竹南辛
      ○○家後,辛○○帶我們到竹南1家餐廳喝酒,然後又到
      其宅後之大廟燃香膜拜並發誓不准將今天做的事情洩漏出
      去,否則會遭雷打,以後我便搭巳○○駕駛的黑色飛羚車
      返回其頭份住宅睡覺,在辛○○出發時,我分到1把開山
      刀,到輝煌牧場時,我與巳○○、丙○○、癸○○、午○
      ○等5人奉辛○○之命站在停車附近等候,並未分配工作
      ,我們都沒有分到錢,什麼原因要押未○○○並予以殺害
      分屍,我不敢問辛○○他們,但我心裡想可能係因討債之
      事情等語。(詳第86號少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
      從而可知被告辰○○一再供稱:參與未○○○案者為10
      人,辰○○、癸○○、巳○○、午○○與丙○○5人開1部
      車,另己○○、辛○○、豬母之乙○○及猴仔、「阿松或
      阿雄」者開1部車,在輝煌牧場,辰○○、癸○○、巳○
      ○、午○○及丙○○,負責把風,並未與未○○○交談,
      事後亦未分到錢,但當時辰○○本人、癸○○、巳○○、
      午○○及丙○○等人均有帶刀前往等情。
    (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午○○始終供承參與本件強
      劫未○○○財物之犯行,其於77年10月7日經警拘提到案
      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未○○○是由辛○○友人
      竹南地區綽號「阿坤」(己○○)、「猴仔」、「阿雄」
      (阿祥之誤,閩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指卯○○)、竹
      南肥胖之人(指豬母乙○○)等人押至辛○○家談判,繼
      由辛○○指揮,分乘2部車將未○○○押至輝煌牧場,該2
      部車抵輝煌牧場時,辛○○囑其與癸○○至牧場入口處把
      風,辛○○與竹南地區人士將未○○○拉至附近樹下,辰
      ○○、巳○○、丙○○則於附近抽煙,約4、50分或1小時
      後,突聞未○○○慘叫一聲,趨近查看,見該女子已倒在
      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己○○、辛○○及3個竹南
      人,辛○○令彼等2人迅回原處把風,又隔約2、30分,即
      見辛○○、己○○及竹南人合力抬出1大包物品置於雷諾
      (汽車)後行李箱內,2部車離開輝煌牧場,嗣其與辛○
      ○、辰○○、己○○、巳○○、丙○○、癸○○、猴仔、
      豬母、阿祥等10人駕車往寶山,辛○○帶同己○○與上開
      竹南地區3人將屍體抬上山,我則停留原地等候,約1小時
      後,辛○○等人復將屍體抬回,身上甚髒,滿手是血,且
      帶強烈腥味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0頁正、背面、
      第21頁正、背面、第33頁至34頁、第146頁正、背面、第
      18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正面、第207頁正面、
      第237頁背面第238頁正面;少偵字第86偵查卷第27頁背面
      ;少連偵字第73號影印卷第152頁背面),再於77年10月8
      日警訊時供稱:未○○○我本人不認識,僅知道她姓洪,
      但在案發不久見報後才知道她叫未○○○,是由辛○○為
      首,由巳○○駕駛,另外綽號「阿坤」駕駛,到輝煌牧場
      時,辛○○將未○○○拉至附近樹下,我與癸○○在停車
      附近把風,不久聽到000女尖叫聲,我與癸○○便跑過
      去看,發現柯女已倒在地上不動,辛○○叫我與癸○○回
      去原到地方,不久見綽號「阿坤」及2個竹南人與辛○○
      共4人一起抬回白色肥料袋放置在紅色雷諾車後之行李箱
      ,然後大夥一起上車,離開現場。肥料袋裝的是未○○○
      ,取出袋子與抬回之時間約2、3分鐘,未○○○應該沒有
      在現場分屍,因時間不夠,至於她尖叫聲我跑過去看時發
      現綽號「阿坤」及2個竹南人手上持刀,但手臂放在背後
      ,當晚約9時,由辛○○帶我、巳○○、辰○○、癸○○
      、丙○○及綽號「阿坤」與竹南一胖一瘦的原班人到辛○
      ○家裡附近大廟點香柱發誓說今天的事情如果誰說出去必
      遭雷劈之說話,我們2部車駛至君毅中學前時,巳○○向
      辛○○說離他家附近之寶山很偏僻可將屍體運往該處處理
      ,然後2部車開往寶山山上,然後由辛○○與竹南的人,
      將屍體抬上山,我們則在原地等,但隔1個小時後,又把
      屍體抬回,上車後2部車駛至巳○○家裡,休息片刻後巳
      ○○並在他家附近的廟點了香,2部車子直駛辛○○在竹
      南家附近之大廟點香發誓完畢後,我與癸○○、丙○○、
      辰○○及巳○○到巳○○家過夜,辛○○則與「阿坤」及
      竹南人往海口方向駛去,屍體丟棄何處我不知道,因為他
      們抬屍體上山後,隔1個小時這麼久才下山,又他們身上
      很髒,滿手是血,而且有一股很強的腥味,我雖然沒有目
      擊,但我們大家都知道是抬上去分屍,我們在寶山時,辛
      ○○他們將柯女分屍後,用袋子抬下去,那個袋子裡層是
      由白色透明的塑膠袋外套原來之肥料袋,另外阿坤手上還
      拿了1個塑膠手提袋,那個袋子裡裝的可能就是未○○○
      的遺留物,當時連同屍體由辛○○竹南人一起運走,(現
      提示未○○○之相片)就是相片上女人不會錯,但當時她
      沒有帶眼鏡,挾持未○○○是在76年12月上旬的某日下午
      約5點多,已近黃昏,到寶山分屍的時候已是當晚8時許,
      在辛○○家附近大廟點香時是當晚9時許,我沒有分到任
      何酬金,所使用凶器全部由辛○○提供等語(見第473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26頁),且於7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其前於同月7、8日警訊時,均未曾受刑求,該2日
      之警訊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整;其後偵訊時
      並先後當庭指認庚○○即係共犯未○○○案之「猴仔」,
      卯○○即係其所指綽號「阿雄」之人,因閩南語阿雄與阿
      祥音近似,其稱「阿雄」實應為「阿祥」(見第4950號偵
      查卷第11頁背面、第523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並於77
      年10月10日、10月16日仍為相同供述(詳第4735號偵查卷
      第144頁至第150頁反面、第238頁),又於77年11月2日警
      訊時供稱:參與殺害未○○○案有我、辛○○、己○○、
      辰○○、巳○○、丙○○、癸○○、綽號「阿雄」、「猴
      仔」、及1肥胖的竹南人,共10個人參與,綽號「猴仔」
      就是已到案之「猴仔」庚○○,我就這個綽號「豬母」的
      乙○○沒有印象,將未○○○押至輝煌牧場,第1部車由
      巳○○開車,辰○○坐駕駛座旁邊,後面坐我、癸○○、
      丙○○及未○○○,第2部由己○○駕駛旁坐辛○○、後
      面坐「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2部車抵輝煌
      牧場時,未○○○由辛○○、己○○及綽號「猴仔」、「
      阿雄」與竹南肥胖之人一起帶至堤防土坡內談話,隔4、
      50分後,聽到未○○○慘叫一聲,不久由綽號「阿雄」的
      回到車箱內取出塑膠袋到堤防內,又隔半個小時,見己○
      ○、綽號「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1
      大包東西放置於雷諾車後行李箱內,2部車離開輝煌牧場
      後,2部車在巳○○家會合,又往寶山鄉山上走,在附近
      停住,由辛○○、己○○、綽號「猴仔」、「阿雄」及竹
      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未○○○屍體往山上走,約隔1小
      時他們又抬回柯女屍體,放入雷諾車後行李箱,2部車直
      駛竹南辛○○家裡,大夥由辛○○帶到他家後之大廟點香
      發誓道:「今天的事情,不准講出去,否則會遭雷打」,
      然後個自離去,我回到巳○○家睡覺,未○○○屍體由何
      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與巳○○、癸○○、丙○○、
      辰○○我們5人在辛○○家將出發至輝煌牧場時,每人分
      到1把刀,我分到開山刀,並奉辛○○之命上車看好未○
      ○○,不要給跑掉,到輝煌時,柯女由辛○○他們帶去,
      我與巳○○等人在停車處等候,並負責警戒之工作,我事
      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第73號少連偵字第103頁至第105
      頁反面),繼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承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均屬實,其確涉犯未○○○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
      發,其他共犯恐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共犯隔離訊問,
      嗣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被告辛○○、辰○○、己○○確均
      參與強劫未○○○財物之犯行(見原審第110號卷一第27
      正、背面、第118頁背面、該號卷二第65頁正面),其涉
      嫌未○○○部分,經原審以強劫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其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而確定,足見午○○確有參與共
      犯本案未○○○之犯行,而甘誠服;況本院更二審於83年
      2月1日提訊已在監執行之午○○,其就自白參與本件犯罪
      並供出實情之原因,仍堅稱確係因良心不安,非為破案獎
      金,本案事關重大,判刑又重,其不可能為了獎金而承認
      犯行,所出具之自白書亦係憑其良心所為,與獎金或他人
      無關,更不會無故害人等語,且就如何參與加害未○○○
      案,仍自白如前,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122頁正、背面、第123頁正面),迄本院更三審於
      84年年7月12日傳訊午○○到院作證,其亦結證稱參與未
      ○○○案之人包括其與辛○○、己○○、巳○○、丙○○
      、癸○○、卯○○、辰○○,案發後,因內心甚感害怕,
      乃告知其舅,其舅表示該罪刑甚重,其尚年輕,不能逃一
      輩子,因而舅帶其至市刑大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頁
      正、背面),顯見午○○與辛○○、辰○○、己○○、巳
      ○○、丙○○、癸○○、卯○○等人確參與本案未○○○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刀械強盜部分之犯行,雖午○○事
      後翻異部分前供,且自原審起至本院止陸續逐次排除部分
      共犯,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午○○舅舅A○
      ○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仍證稱:我是帶午○○到台北市刑
      大投案,我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解,當
      時我認為我帶午○○去自首的,破案獎金,警方認為是因
      為我破的案,所以我得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午○○因
      為犯案要去坐牢,所以我自己決定要給我姐姐等語(詳本
      院更七審卷二第147頁),顯見A○○是以帶被告午○○
      自首之意到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且破案獎金既
      是頒給A○○,自無午○○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辛
      ○○等人之理,從而被告辛○○等人一再辯稱:午○○為
      貪突破案獎金而誣指辛○○等人,並為求其證詞可信而自
      承犯罪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破案獎金M○○領走後
      究竟有無交給午○○母親黃○○,與本案無關,則不予探
      究。
    (五)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卯○○於77年11月3日
      下午5時32分為警捕獲後,當日下午8時5分許,檢察官初
      訊中,經辛○○、午○○當庭指認其共犯未○○○案時,
      其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以辛○○供稱其曾騎其所
      有之80西西藍色機車附載己○○,中間放置未○○○屍體
      一部分,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亦承認確有該機車
      ,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其住處搜索,亦確扣得該80
      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卯○○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
      等可按(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嗣卯○○始於警、偵訊
      時供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其確與己○○、辛○○
      及羅姓少年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
      由己○○以電話誘出未○○○,己○○向未○○○表示欲
      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未○○○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
      繼辛○○即以家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未○○○載至其
      住處,偕同4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抵達輝煌牧場後,辛
      ○○向未○○○索款未果,先掐未○○○頸部,並由己○
      ○持刀刺殺未○○○太陽穴,嗣將未○○○屍體裝袋,載
      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由己○○、庚○○支解屍體,裝成
      2袋,運回辛○○住處,再由其騎乘自有之上開藍色機車
      與己○○將裝置未○○○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場之
      懸崖處丟棄等語(見同卷第14頁至第17頁);訊畢並即引
      導3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殺柯現場及棄屍地
      點,其所指殺柯現場與辛○○、午○○、巳○○所指地點
      相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同卷
      第18頁);77年11月4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又縷述做案
      經過,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辛○○、己○○、鄧、羅、
      余、陳姓4少年及綽號猴子之庚○○、綽號豬母之乙○○
      ,至輝煌牧場後,辛○○以缺錢花用為由,向未○○○索
      錢遭拒,辛○○動手強取未○○○皮包,雙方拉拉扯扯,
      辛○○將未○○○推倒地上,並掐其頸部約10分鐘,未○
      ○○陷入昏死狀態,辛○○取出柯女皮包內之現金13萬元
      ,並與己○○商量如何處理未○○○,彼等2人中1人建議
      「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未○○○甦醒,狀甚虛弱並呻
      吟,辛○○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己○○則持
      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刺1刀,拿到小土堤的刀子有3
      把等語(見同卷第24頁正面);78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
      時並供稱:至輝煌牧場時,午○○似未持刀,當時他在把
      風等語(少偵字第86號卷第141背面、142正面),嗣卯○
      ○於原審雖以遭警刑求為由,翻異前供,惟經原審以其共
      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上訴,本院
      上訴審改以共同盜匪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
      8年後,即未再上訴而確定,核與其上開自白相符,顯見
      其固未與辛○○共同殺害未○○○,惟確參與強盜未○○
      ○財物之犯行,灼然無疑,是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堪
      憑信。
    (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巳○○於77年9月29日
      下午6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餐廳為台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逮捕,翌日即書立自白書並於警訊時供承有參與未
      ○○○命案(見他字第33號卷第48、49、57頁),嗣雖多
      次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自白書係受警方逼迫所
      書,內容均係其隨意杜撰云云(見同卷第132頁背面、第
      134頁正面、第217頁正、背面、227頁背面及4735號偵查
      卷一第204頁背面、少偵字第86號卷第12頁正面),惟於
      10月16日又自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下午,分乘2車
      至輝煌牧場,辛○○與竹南人己○○、「豬母」、「猴仔
      」、另1名男子共5人將未○○○帶至樹下,其間曾聞及爭
      執聲,繼並聞見一慘叫聲,約20分鐘後,僅見「豬母」抬
      1塑膠袋放置於汽車後車廂,嗣即未再見到未○○○,與
      辛○○一起強押未○○○至輝煌牧場之4名竹南人為「猴
      仔」、「豬母」、己○○及另1人其不認識之人共4人等語
      ,並當場指認乙○○即其所稱綽號「豬母」之人,同月18
      日並會同檢警導往輝煌牧場指述殺害未○○○之現場(見
      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34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第239頁
      正面、第251頁);同年11月2日台北市刑大員警在樹林頭
      派出所訊問時,巳○○復詳述參與未○○○案者有辛○○
      、辰○○、己○○、午○○、癸○○、丙○○、綽號「豬
      母」、「猴仔」、及另1竹南人等,當天係辛○○、己○
      ○、豬母、猴仔、另1其不認識之竹南人共5人將未○○○
      載至辛○○住處,與彼等會合後,即分乘2車至輝煌牧場
      ,辛○○等5人即將未○○○帶至牧場內,其餘之人在外
      把風,不久即聞未○○○慘叫聲,再隔約半小時,豬母等
      人均走出牧場,但已不見未○○○等語,並當面指認乙○
      ○即綽號「豬母」之人,庚○○即綽號「猴仔」等語(見
      少偵字第86號卷第19正面至第21頁正面),並於77年10月
      16日警訊時供稱:與辛○○一起押未○○○至輝煌牧場予
      以殺害之竹南人有4人,我認識「猴仔」、豬母」、己○
      ○,另外1位我不認識,乙○○就是「豬母」沒錯等語(
      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234頁面至第240頁),再於77年10
      月18日偵查時供稱:庚○○就是綽號「猴仔」等語(見第
      495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巳○○所供就辛○○、己○
      ○、乙○○、庚○○及另1名竹南男子駕車押載未○○○
      至辛○○住處,抵達輝煌牧場後,復由彼等5人將未○○
      ○押至牧場內索款等情,均供述甚詳,且與被告及其餘共
      犯所供亦均若合符節,其苟未實際參與其事,何能編撰如
      此詳細且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之犯案過程,是巳○○前開
      一度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所述均係受迫而自行編撰云云,
      顯不足取。
    (七)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確定之共犯丙○○於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N○○78年1月27日、1月28日先後訊問時亦自白與辛○
      ○、辰○○、己○○、巳○○、癸○○、午○○、乙○○
      、庚○○共犯上開未○○○案之犯行,供稱:當天係於下
      午4、5時許將未○○○押至輝煌牧場等語(見少偵字第86
      號偵查卷第128頁背面,13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
    (八)按同案被告卯○○於77年11月4日檢察官始終在場,員警
      訊問時供稱:辛○○掐住未○○○頸部約10分鐘,未○○
      ○陷入昏死狀態,辛○○取出柯女皮包內現金13萬元,並
      與己○○商量如何處理未○○○,時未○○○甦醒,狀甚
      虛弱並呻吟,辛○○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己
      ○○則持尖刀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1刀等語(見第523
      7號偵查卷第24至第27頁),核與被告辛○○於77年11月5
      日警訊時所供述:伊動手推倒並掐壓未○○○頸部,自柯
      女皮包內取出13萬元,旋未○○○甦醒,伊抓住柯女頭髮
      ,己○○持刀刺中太陽穴等情相符(見第86號少偵卷第75
      頁),按未○○○死因,係因生前掐壓後窒息死亡,則被
      告辛○○等人以未○○○既係窒息死亡,豈有死後再發出
      呻呤聲之理為由質疑同案被告卯○○之供述,顯與事實不
      符,惟經本院更七審訊據鑑定人I○○結證稱:要把1個
      人掐死,大約要掐3分鐘才會死,超過這段時間已經腦死
      ,但肺部還有空氣,當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的喉嚨因為
      肺部空氣的排出,會有喉嚨的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經窒
      息死亡,可是行兇者會因為死者喉嚨發出聲音,誤以為死
      者尚未死,而補他1刀,此時死者已經死,再補的1刀與死
      亡並無因果關係,如果掐住死者超過3分鐘,即使行兇者
      鬆手,死者也不可能再吸氣而活過來,如果是活著的時候
      被分屍,皮膚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住,在驗屍時,把皮
      膚撥開,會有微血管出血的現象,若死者是死後被分屍,
      死者皮膚就不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的現象
      ,本案死者肺部有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亡
      的自然現象,如果因其他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血
      ,處於貧血狀態,肺部就不會有溢血點出現,死者肋骨骨
      折,因該部分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是生活反應,表示
      生前骨折,若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死者是生前
      遭人毆打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26頁),故從鑑定
      人I○○之證述可知,被告卯○○確實有親眼目睹辛○○
      把未○○○掐死,否則被告卯○○豈會知悉窒息而死之人
      ,於行兇者鬆手後,喉嚨還會發出聲音?而被告辛○○所
      供稱:以為未○○○甦醒一詞,必定係因未○○○喉嚨發
      出聲音,使被告辛○○誤以為未○○○甦醒所致,且由鑑
      定人I○○之證述亦可知道,己○○於未○○○發出聲音
      後再補的1刀,斯時因為未○○○已經死亡,所以該刀與
      未○○○死亡間,已無因果關係,並非造成未○○○死亡
      之原因,特予說明。
    (九)至於同去輝煌牧場的午○○、辰○○、丙○○、巳○○、
      癸○○等5人共乘1部車,均有攜帶兇器即刀械,僅負責把
      風,未參與分屍等情,已據辛○○、辰○○、午○○等人
      供述相符,另辛○○、己○○、乙○○、庚○○、卯○○
      等5人共乘1部車,並將未○○○架往土堤坡上樹林後方,
      辛○○這輛車之5人,於未○○○死亡,將未○○○屍體
      載往分屍,至於如何分屍一節,辛○○於11月3日供稱:
      己○○剁未○○○頭部、庚○○剁手部、乙○○剁腳部,
      裝成2袋放在車內(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卯
      ○○供稱:由辛○○、己○○、庚○○支解屍體(見同卷
      第14頁),按被告卯○○就辛○○、己○○、庚○○如何
      分工支解未○○○屍體,並未詳加交待,而被告辛○○則
      供述非常詳盡,自當以被告辛○○供述較為可採,而關於
      未○○○身上之13萬元,午○○及辰○○均明確供稱未分
      到錢,而辛○○於11月5日供稱:伊與己○○各分得4萬元
      ,其餘5萬元由庚○○及乙○○分得等語(見第86號少偵
      卷第75頁),按辛○○取得未○○○13萬元,現場僅辛○
      ○、己○○、庚○○、乙○○及卯○○5人在場,從而午
      ○○、辰○○、丙○○、巳○○及癸○○因不在場,不知
      有13萬元,從而未分得任何錢,至卯○○因未動手分屍,
      從而卯○○亦未分得任何財物,均與常情相符,是辛○○
      關於未○○○13萬元,由伊與己○○各分得4萬元,另5萬
      元由庚○○及乙○○共分一詞,當可採信。
    (十)綜上,被告辛○○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午○○、辰○○、
      卯○○、巳○○均已先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及指
      稱己○○、丙○○、癸○○、乙○○、庚○○為共犯,雖
      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謀議強索錢財、
      如何由己○○將未○○○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辛
      ○○向未○○○索錢未果之際,如何強取其皮包中之13萬
      元、辛○○掐勒未○○○,與己○○因未○○○喉嚨發出
      聲音再補1刀、辛○○及己○○如何與庚○○等人肢解、
      遺棄未○○○屍體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尤以所供在輝
      煌牧場曾毆打未○○○,掐壓未○○○頸部之事實,核並
      與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未○○○屍體結果,發現其前胸部
      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2肋骨骨折係受強
      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情
      形相符;且77年10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督同司
      法警察官員至看守所提訊辛○○、午○○、巳○○共赴彼
      等所供之殺害未○○○現場履勘,當日辛○○、午○○、
      巳○○分由3位檢察官帶同分批出發,先後於下午5時許分
      別由彼等3人導往抵達同一處所,彼等3人並皆指稱該處所
      即係未○○○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足考(見第
      4735號卷第253頁),辛○○、午○○、巳○○苟非確共
      犯未○○○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再參以
      共犯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乙○○、庚
      ○○、卯○○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
      8月、8年確定,癸○○亦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丙○○、巳○○則經本院更五
      審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
      辰○○則經本院更七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7年確定,益徵辛○○、己○○確均與巳○○、丙○
      ○、午○○、癸○○、卯○○、乙○○、庚○○共犯強劫
      未○○○財物之犯行。
    (十一)至上開各被告與共犯所供作案經過雖有謂未○○○受騙上
      車當天,係先將其押至竹南之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投宿,
      翌日始載至輝煌牧場強索財物及殺害云云;另午○○、巳
      ○○所供未○○○遇害當天之衣著為長裙,核與證人即未
      ○○○配偶壬○○、同事E○○、F○○所指未○○○當
      天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雖有不符,惟查證人即經營亞洲
      旅社之O○先後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均稱辛○○曾於76年
      年12月初2次至該旅社住宿,每次均有5、6人同行,包括
      報上刊載之辛○○女友,未○○○照片所示女子曾向我推
      銷保險,嗣遭殺害,該女子從未至亞洲旅社,尤未與其認
      識之辛○○同至亞洲旅社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131頁
      、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5、56頁),另證人竹南國都旅社服
      務生P○○於警訊證稱:76年底,辛○○至該旅社住過2
      次,每次均偕同3、4人,惟未見有女子同行等語(見第
      5237號偵查卷132頁),則被告有關於挾持未○○○當日
      ,曾至旅社過夜,翌日始予殺害之供詞,即屬有誤,而午
      ○○嗣亦供稱彼等挾持未○○○當日,即將其押至牧場殺
      害,並未至亞洲旅社,因辛○○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
      夜,致其誤認等語,另巳○○亦陳明並未挾持未○○○至
      竹南投宿旅社,因未○○○亦為竹南人,恐遇其熟識之人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影本第159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再者,I○○鑑驗未○○○屍體亦認依其胃內
      容物判斷,應係飲食後4小時內死亡,因被告等人從未有
      人供稱曾讓未○○○食用肉類、芹菜,顯見未○○○為失
      蹤當日遇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及共犯等所供,
      自以誘騙未○○○當日強押其至輝煌牧場並予殺害之自白
      為可採。次查未○○○係於76年11月24日遇害,而巳○○
      、午○○則先後於77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為警緝獲後
      始供承犯罪,距事發當日已時隔將近1年,對於被害人遇
      害時之衣著,自難期記憶無誤,且未○○○係於傍晚受己
      ○○誘騙上車,而當時適值11月之冬季,是午○○稱未○
      ○○被挾持至輝煌牧場時,天色已暗等語應堪採信,而至
      輝煌牧場時,午○○、巳○○均未隨同至辛○○向未○○
      ○索款之樹林內,則彼等就未○○○遇害當天衣著之細節
      陳述有誤,尚屬情理之常,亦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
      定。而午○○與辰○○亦未隨同辛○○至樹林內,既未目
      睹砍殺未○○○,無論午○○突聞柯女「慘叫一聲」或辰
      ○○突聞柯女「慘叫聲」,均屬聲聞而已,究難隔空辨識
      現場行兇狀況,即令在場毆打或刺殺未○○○者,事後亦
      難僅憑記憶,清楚分辨柯女被刺時是哪一聲慘叫聲,況所
      有共犯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顯無從再就午○○、辰○○2
      人前述所聞慘叫聲之時間點進行查究。又柯女屍體頸部有
      索痕,因不明顯非致死原因,已據法醫I○○供述如上,
      則此或係死後綑綁或其他原因造成,因被告等否認犯罪,
      堅不吐實,其肇致原因為何,已難查考,然此亦不影響被
      告等掐壓柯女造成死亡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午○○、丙
      ○○等人曾供述有聽聞未○○○大叫一節,參酌被告辛○
      ○於77年11月3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供稱:柯
      女仍一直叫沒有錢,沒有錢,己○○就先動手揍她,柯女
      大叫一聲等語(詳第86號少偵卷第58至61頁),再參以被
      告辛○○曾供承掐壓柯女頸部,I○○博士鑑識柯女因掐
      壓窒息死亡之結論。顯見同案被告午○○等人所聽聞柯女
      大叫是柯女被打時之叫聲,並非柯女被勒頸部,辛○○放
      手時所產生之氣體排出聲甚明,均併此敘明。
    (十二)辛○○等10人原僅計劃向未○○○強盜財物,初並無殺人
      之犯意,惟將未○○○押至輝煌牧場後,由辛○○向其索
      財未果,始起竟徒手掐壓未○○○頸部,予以殺害,而己
      ○○則因未○○○窒息後,因辛○○鬆手,使肺部內氣體
      排出,經過喉嚨而發出聲音,誤以為未○○○未死,而雖
      基於殺人犯意,由辛○○拉起未○○○時,持刀刺向未○
      ○○太陽穴之要害,惟斯時未○○○死亡,己○○的補刺
      1刀,根本與未○○○之死亡無關,已如前述,顯見辛○
      ○殺害未○○○,純係向未○○○強盜財物時,臨時起意
      所為,其餘共犯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己○○
      、巳○○、辰○○、丙○○、癸○○、乙○○、庚○○、
      卯○○、午○○就殺害未○○○既未分擔任何行為,復無
      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彼等自始即與辛○○就殺害
      未○○○有犯意之聯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再科上述
      9人以殺人之罪責。質言之,被告辛○○固有強盜殺人之
      行為,其餘九人不論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動,均止於強盜
      財物。
    (十三)辯護意旨另以:(1)證人B○○、C○○於警訊時分別供稱
      於76年11月24日下午6時及4時5分許,尚曾遇見未○○○
      ,其當無於是日傍晚遇害之可能,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
      與事實不符;(2)自白之凶刀與發現屍體現場發現之凶刀完
      全不符;(3)法醫I○○博士鑑定未○○○屍體所研判兇手
      分屍手法與被告等供述者不同;(4)被告與共犯等供述之棄
      屍地點與發現屍體地點有異,且2處相距甚遠,亦見被告
      之白自與事實不符;(5)未○○○衣物中之褲檔上遺有精液
      ,應係遭他人姦殺;(6)租車行未於未○○○案作案時間出
      租汽車予被告云云。惟查:
      (1)證人即未○○○表兄B○○於未○○○失蹤7天後證稱
        :未○○○配偶尋找未○○○前1日即76年11月24日晚
        上6時左右,其在竹南鎮營盤里住處前,曾見未○○○
        單獨騎乘紅色偉士牌90西西機車經過,並向其揮手招呼
        等語(見第4950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未○○○內姪
        C○○亦於柯女失蹤後40天證稱:7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開元里迎薰路時,適遇
        未○○○騎乘美的80西西紅色機車,附載1女孩,當時
        其叔父D○○亦在未○○○後約1百50公尺處,翌日未
        ○○○之夫以電話告知其母,始知未○○○失蹤等語;
        另證人D○○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卷第29至32頁),
        惟被告辰○○既供稱係於傍晚時分將未○○○載至輝煌
        牧場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頁正面),巳○○已
        陳明未○○○案發當日傍晚時己○○駕車附載未○○○
        至辛○○住處,停留約5、6分鐘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
        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午○○亦陳稱其與辛
        ○○等人係於下午5時多將未○○○載至輝煌牧場等語
        (見同卷第22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則未○○○既係於傍晚時分始受誘騙上車,其於與證人
        B○○、C○○相遇後,始遭己○○誘出劫財加害,其
        時間先後與證人B○○、C○○上開證言即無不合。
      (2)本件被告辛○○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拾得之刀
        械,即為彼等持以行凶或肢解被害人未○○○之刀械,
        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等持用之凶刀或肢解屍體之刀械,
        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長方形小刀與被告
        自白之作案兇刀不符,即推定被告等之自白不實。
      (3)法醫鑑定分屍手法,固有其專業立場,惟被告等於警訊
        或檢察官偵訊之初,對於肢解被害人屍體,均僅大略供
        述時、地、參與肢解、分裝、丟棄屍體之人與經過,至
        肢解之方法及持用之刀械,當時偵訊人員就此並未詳予
        訊問,嗣被告等均翻供堅不吐實否認犯案,是被告等始
        終未詳述肢解未○○○屍體所用刀械及手法,要無辯護
        人所指自白之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之方法不同之情形,
        自難據此否定被告關於肢解未○○○屍體之自白,況I
        ○○法醫於本院調查時補證稱:死者的傷口很平整,所
        以應該是很銳利的刀切割的,至於死者頸部及四肢的傷
        口是否為同1把刀所為,無法判斷,所以無法判斷是1個
        人還是數人所分屍,只要先將關節部分皮膚先切開,再
        以利刃切割關節,傷口就會平整,不是用剁的,所以任
        何人都可以做得到,不需要熟諳殺豬者才能為,於相驗
        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法俐落,這只是
        把屍體肢解,沒有刀法的問題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一
        第178頁),依I○○法醫之證述可知,本案分屍手法
        ,不需熟諳殺豬者才能為之,從而自無被告辯稱:分屍
        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之問題。
      (4)被告辛○○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被害人之
        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該2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
        證人Q○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發現未○○○屍體之上開排
        水溝中水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等語(見本
        院更六審卷一第320頁正面),雖該水溝設有水閘,業
        經本院更三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更三審卷一第90頁正面),惟水閘設置之目的本在調節
        水溝中之水量,而未○○○遇害遭棄後迄被發現其部分
        屍體,已時隔半月餘,於此長達半個多月之期間該水溝
        之水閘不可能均未開啟,未○○○之屍體自有可能於水
        閘打開時,順水沖刷而下,是該屍體於辛○○自白棄屍
        地點所在之竹南海口里19鄰保安林1號以北190公尺處之
        射流溝中遭人發現,殊無何違情之處,核與辛○○之自
        白並不矛盾,尚難以二者地點有異,即謂辛○○所供棄
        屍乙節不實,況射流溝並無水位及流量記載資料,水閘
        門原管理人員已去世無法查對,水門是配合入流情況啟
        閉,並未有啟閉紀錄,亦有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1年
        6月5日苗農水管字第12000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
        審卷二第72頁),從而並無射流溝水匣門開閉及水流量
        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而本院更七審於91年12月5日至
        射流溝履勘時,射流溝水量豐富,水閘門有的全部開啟
        ,有的部分開啟,此有本院9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
        照片3張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三第35、36頁),
        是被告辯稱:屍體不可能由棄屍地流到發現屍體處一詞
        ,顯屬無據。
      (5)辯護人所指未○○○褲檔上遺有精液乙節,查在發現未
        ○○○屍體現現場扣得之衣物,屬於未○○○所有者,
        僅業據未○○○家人指認之該屍體身軀上所著內衣1件
        及附近之鞋子1雙,至其餘內褲1件乃男性內褲,顯非未
        ○○○內褲,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與本案無關,自
        不影響未案之認定,況該男性內褲經檢驗結果,褲檔之
        精液反應因污髒而不明(76年相字第1102號卷第31頁)
        ,辯護人執以指未○○○係遭他人姦殺,尚嫌無據。
      (6)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自始即未確切指明彼等挾持未
        ○○○殺害及運屍車輛之車牌號碼、係何時由何人自何
        車行租得等各節,且本案案發後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
        僅限於苗栗縣一帶,是雖未具體查得76年11月24日當日
        被告等確實向某車行租得某車輛之資料,而無從引為對
        被告論罪科刑之積極證據,惟徒此亦無從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二、被害人酉○部分:
    (一)右揭強擄被害人酉○取贖之犯罪事實,業據酉○父母寅○
      ○、戌○○指訴綦詳,77年10月8日戌○○於警訊時指稱
      :向於每週1、3、5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至聯美補習班門
      口接送酉○返家,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至該補
      習班時,未見酉○,經查詢該補習班人員告以前數分鐘猶
      見酉○與一同學於門口沙堆中玩耍,該同學先與家人離去
      後,酉○仍獨自逗留該處等情,其於四週尋找約15分鐘未
      果,以電話聯絡家人時,據其女告知曾接獲1電話,掛斷
      電話後,再度於附近搜尋,仍無所獲,7時許,復打電話
      返家,其女於電話中哭訴稱已接獲2通恐嚇電話,其迅即
      返家,時其女已報警,未幾警員前來,適接獲1電話,其
      女乃轉交到場之警員,歹徒於電話中索求贖金5百萬元,
      當天共接獲歹徒電話13通,幾經折衝,贖款始降為1百萬
      元,並指示其76年12月28日晚上11時,攜款前往台灣玻璃
      公司門口,惟無人前來,翌日復指示其於晚上12時攜款前
      往火車站雅菘賓館等候,於等候1個小時後,並由該賓館
      人員告知至櫃台接聽電話,旋其即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
      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70公里處取得1字條,並逐步依指示
      順次至高速公路南下90、96、97公里處,最後於該1百公
      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99.9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
      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好」,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繩索
      繫有1袋子,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中,其質問對方
      小孩所在,對方稱交款後返家等候電話,乃將錢置放該袋
      內,旋對方即不見蹤影,返家後迄77年1月1日下午1時40
      分許,歹徒復以電話表示老大嫌贖款太少,擬將酉○多留
      幾天,其乃指責對方食言,對方表示無法作主,並掛斷電
      話,嗣即無音訊,酉○亦下落不明,酉○失蹤當天,其書
      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即載有家中電話等語(見第4735號偵
      查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二)被告辛○○於77年10月1、5、6日檢警至台灣新竹看守所
      借訊時時曾數次否認涉有酉○案(見第33號他字卷第140
      頁背面、第215頁背面、第248頁正面、第4735號偵查卷一
      第7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正面?);惟於77年
      10月8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訊時供稱
      :有參與綁架酉○案,酉○被綁票案是酉○被綁前3天巳
      ○○、午○○、癸○○、丙○○4人共駕1部車到我住處提
      議,巳○○等4人向我說已經選定1個對象是小孩,家裡很
      有錢,我便問巳○○對象叫什麼姓名,巳○○說小男孩叫
      酉○住在新竹市,沒有勘查現場,因為巳○○等4人已經
      對酉○的狀況很清楚,我有答應參與,並通知我朋友己○
      ○及綽號阿宏(時間是案發前1天傍晚,地點在我家),
      我們租了2部車子,由巳○○駕駛1輛出租車,前後沒有牌
      照,並由我們這輛車子的人來綁架酉○,因為計劃由戊○
      ○下車騙酉○到車邊,再由我下手拉對象上車,案發日期
      我不記得,是當天約17時許是先將車停在靠聯美補習班附
      近約30公尺處慢車道,等了約1小時巳○○發現酉○,立
      即向我說酉○出來了,我便叫戊○○下車去騙酉○上車,
      我隨後跟著下車,並將車開到聯美補習班旁,當時酉○不
      願上車,由我及戊○○強行將酉○拉上車,上車後酉○一
      直叫喊掙扎,我立即用左手摀住嘴巴並揚言如果再叫要殺
      死他,後來酉○就沒有掙扎,巳○○打第1通電話到陸家
      是出發後約20分至30分鐘左右,因為沒有看錶只能記得大
      約時間,電話內容是由巳○○告訴我,約酉○的家屬到新
      竹頭前溪交付贖款新台幣5百萬,但沒有結果後,我們2輛
      車子就直駛到寶山,我們從案發到打第1通電話約2至30分
      鐘,接著到寶山的路程時間約40分,然後再由巳○○,癸
      ○○,丙○○,午○○駕車出去打第2通電話返回寶山的
      時間大約40分至1小時,而且又買吃的東西,關於電話內
      容,巳○○要贖款1百萬,但酉○家屬說沒錢只有40萬,
      後來又沒結果。因為電話均由巳○○打的,總共打了幾通
      也不知道,但據巳○○告訴,均沒有結果,我只知道第1
      通電話約在頭前溪取款,其他我就不清楚,要問巳○○,
      我確實不知道有拿到1百萬元贖款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
      卷第66至69頁),顯見被告辛○○已坦承有參與綁架酉○
      案,僅否認有取得贖款及殺害酉○一節,並於同日檢察官
      覆訊時供稱:問我筆錄的人很客氣等語(見同卷第76頁)
      ,後於77年10月9日於樹林派出所警訊時供稱:有參加綁
      架酉○並殺害之案件,當時是由巳○○提議,我們綁到酉
      ○上車後,因他不停的喊叫,我用手將之嘴巴,鼻子摀住
      ,並用手掐他脖子,因失手將酉○掐昏,只見其毫無動靜
      ,乃在車子行經青草胡附近令車停住,把酉○拖下車,用
      藍波刀刺殺其肚子2刀,酉○已無反應,但有流血,然後
      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好,外面再用肥料袋裝妥綑好抬進車
      後行李箱內,那時已經是當日晚上9時許,我告訴巳○○
      與丙○○將酉○屍體覓地埋掉,我僅叫巳○○去埋掉,沒
      有說明地點、因為該地環境他倆比較熟悉,綁架酉○後,
      約20幾分鐘,打第1通電話,以後均由巳○○或丙○○分
      別與陸家聯絡贖金事宜,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最後與
      陸家協議以1百萬元贖人,是由我與巳○○、丙○○等人
      前往取款,紙條是由巳○○所寫,也是由他放置,我們於
      約好時間提前前往高速公路陸橋上觀察,見陸母前來時,
      即放下繩索及袋子,由陸母將贖款放入袋子後,拉起繩索
      離去,贓款1百萬元,我分得40萬元,巳○○分20萬元,
      丙○○分15萬元,其餘交給己○○去分配,我分得之贓款
      40萬元,由我與戊○○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同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被告辛○○顯已改為承認綁架當天已將
      酉○殺死及有取得贖款1百萬元等情,並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於76年12月30日凌晨,在高速公路99.9公里陸
      橋上,取酉○母親的1百萬元贖款,是由巳○○、丙○○
      、戊○○及我同去的,在陸橋上叫酉○的母親在陸橋下停
      止行走的人是我,綁架當天就把酉○弄死的,我叫巳○○
      與丙○○去將屍體處理掉,埋屍地點我不知道,要問巳○
      ○、丙○○才知道,因為我沒有同去,取到1百萬元贖款
      後,我與戊○○共同分到40萬元,巳○○分20萬元,丙○
      ○分15萬元,其他的交給己○○分配,參與綁架酉○的共
      有9人,有我、戊○○、己○○、巳○○、丁○○即苗栗
      「阿鴻」、丙○○、癸○○、辰○○、午○○等人,76年
      1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聯美補習班前,當酉○下課時,
      由戊○○下車騙酉○,我將酉○拉上車的,警方在我家房
      間天花板搜到的麻繩,共4條,是取贖用的麻繩,麻繩原
      是我家的,做何用的,我不清楚,我剛才說是買來的,並
      不確實,這個藍色學生用的尼龍手提袋,是在我家裡搜到
      的,是76年12月30日取1百萬元贖款所用的,酉○的母親
      是否直接將1百萬元放入這個尼龍袋內,或是還有另外的
      包裝,事隔那麼久了,他的錢有無另行包裝我記不得了,
      我看到的都是千元鈔,我拿到40萬元,我分到的40萬元,
      均已花用完畢了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被告
      辛○○顯就如何取贖之過程已詳加交待,再於77年10月10
      日警訊時再度陳明作案細節供稱:我知道的第1通電話,
      是在綁得酉○後20至30分鐘,在青草湖附近由巳○○下車
      打電話,大概之內容是告訴對方小孩在我們手裡,要其準
      備5百萬元,過半小時後車達寶山鄉再由巳○○下車打電
      話給陸家,回來時告訴我沒有結果,第3通是於回到我竹
      南鎮的家裡附近電話亭,由丙○○打給陸家,我曾示意余
      贖金不能低於1百萬元,以後電話均由巳○○與丙○○2人
      打給陸家,我是於綁酉○約1週後聽巳○○告訴我,已與
      陸家協議以1百萬元贖人,並約定在新竹附近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交錢,前往取款的有我、戊○○、巳○○、丙○○
      等4人,是由我負責以繩索下端繫1塑膠手提袋,贖款1百
      萬元,在回家的路上(車內)分配,我拿40萬,巳○○20
      萬,丙○○15萬,餘25萬由己○○拿去,部份分給其他參
      加的人,因酉○在車上大聲喊叫,我為阻止其喊叫,不得
      已用手摀住其嘴巴、鼻子,但他仍極力掙扎,我再用右手
      掐住其脖子,不料卻使他氣絕,我怕他未死,所以停車將
      他拖出車外地上補上2刀,酉○被我殺死後,以塑膠袋裝
      妥放置於黑色飛羚車後行李箱,交給巳○○,將酉○屍體
      載去隱密地方埋葬,結果巳○○帶丙○○開車去覓地埋葬
      ,詳細埋葬地點,要問巳○○或丙○○才知道,紙條確實
      是由巳○○及丙○○所寫,亦由他們2人前往放置的,由
      我與戊○○、巳○○、丙○○等人前往取款,於約定時間
      到達交款地點,由巳○○與丙○○站在高速公路上之天橋
      上,當我看到小孩母親走近時,即大聲喊「好」,用閩南
      語,然後巳○○放下繩索,小孩母親把錢放在繩子綁的手
      提袋內,然後巳○○拉起繩索,將贖款取出,並把繩索收
      好,一起上車離開,巳○○與丙○○所寫放置於高速公路
      上之字條內容是我的主意,當時綁架酉○是由巳○○提議
      要綁架酉○等語(見同卷一第132頁至135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殺酉○的腹部是2刀,我用手摀住他
      嘴巴後再殺他的,殺他時我是將他拉出車外,因用手摀他
      嘴,他沒有叫,電話是在他書包內查到的,拿錢那天戊○
      ○有同去等語(見同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顯已就如
      何分配贖款及巳○○與丙○○2人負責棄屍等情交待甚詳
      ,77年11月3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R○○應辛○○要求,
      對其單獨訊問時,辛○○雖否認參與未○○○案,謂台北
      市刑警大隊警員囑其依午○○、巳○○所供坦承參與該案
      ,實則其並未參與該案等語,惟其同時供述參與酉○案,
      稱綁架酉○係為找錢花用,巳○○提議,我附議,當天係
      其與我與己○○、戊○○、丁○○、辰○○、巳○○、丙
      ○○、癸○○、午○○共9人至新竹,到補習班等酉○出
      來時,就押他上車,當時戊○○下車拉酉○,酉○拒不上
      車,其乃下車拉酉○至車上,酉○在車上一直叫喊掙扎,
      其摀住酉○嘴巴,至青草湖時,酉○仍昏迷中,旋即將酉
      ○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酉○書包中找到
      ,丙○○亦曾打過1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那天尚將
      屍體載回其住處,囑丙○○、巳○○埋屍,彼2人回來告
      知已處理妥善,其並不知屍埋何處,取贖係其講出計劃,
      由巳○○安排,書寫、放置字條等事宜均係巳○○與丙○
      ○所為,至於雅崧賓館因前其曾至該處飲酒,乃名片上的
      電話,囑酉○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其打電話至該賓館告
      知陸母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處取條子,詳細係幾公里處,
      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其與戊○○、巳○○、丙○○均
      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取款,用來拿錢的繩子,那是我
      父親年輕時打漁用的,我拿回去放在天花板上,以為放在
      那裡,是不會被別人發現的地方,裝錢用的便當袋,那是
      我姪兒在帶便當用的,我也帶回去了,酉○媽媽用來包1
      百萬元的袋子,我在半途中把它丟掉,得款後第2天在其
      住處分錢,其與戊○○分40萬、巳○○20萬、丙○○15萬
      、其餘由己○○分配,但戊○○沒有拿錢是2人一起花,
      又其摀住酉○嘴巴時,戊○○曾推開其手,但我再度摀住
      ,其係臨時起意殺死酉○(86號少偵字卷36頁至第39頁正
      面),是辛○○於要求檢察官單獨對其訊問時,既否認參
      與未○○○案,顯見其未受任何強脅、刑求,係於自由意
      志下供述,則其該次訊問同時並坦承與辰○○、己○○、
      戊○○、丁○○、巳○○、丙○○、癸○○、午○○等共
      9人共犯酉○案,並詳述犯案過程,自堪憑信。
    (三)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辰○○於77年10月25日拘提
      到案,當日警訊時,警方僅詢及未○○○案,其自白參與
      該犯行;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綁架學童酉○的案件中,
      我有坐車跟隨辛○○他們前往綁架酉○,但我沒有參與殺
      害,在我們挾持未○○○案過後約2週時間,大概在76年
      12月中旬下午辛○○及我、午○○、巳○○、癸○○、丙
      ○○、戊○○、己○○、綽號「阿松」或「阿雄」共9人
      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共乘2
      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1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現
      目標,邱叫戊○○下車上前騙他,因戊○○騙了很久,辛
      ○○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
      辛○○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駛離
      現場,酉○在車上一直喊叫掙扎,辛○○用手摀住他嘴巴
      鼻子,手指被咬1口,結果小孩被邱持刀刺殺死亡,然後
      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將小孩屍體裝入袋內載回竹
      南辛○○家裡停留,邱叫巳○○與丙○○將小孩屍體載出
      去埋掉,當晚我便離開辛○○,事後由己○○交給我5萬
      元,他們得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將5萬元買了1套新衣服,
      其他的錢全部用在吃喝玩樂,酉○是在被綁架當天即因喊
      叫被辛○○殺死,回到竹南辛○○叫巳○○與丙○○把酉
      ○屍體載去處理,結果他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聽說是
      丟到海邊,何人打電話去酉○家,我不知道,何人寫字條
      放置高速公路上,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是何人與陸家取
      得協議,我沒有參加去取款,不過據事後大家提起,那天
      去拿錢的有辛○○、戊○○、丙○○、巳○○等4人等語
      (詳第50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並書立自白
      書(見同卷第12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背
      面);於77年10月25日警訊時供稱:76年12月中旬下午辛
      ○○及我、午○○、巳○○、癸○○、丙○○、戊○○、
      己○○、綽號「阿松」或「阿雄」共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
      架1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索金錢,共乘2部車出發,當日
      下午近黃昏時在1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現目標,邱叫戊○
      ○下車上前騙他,因戊○○騙了很久,辛○○不耐罵道「
      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辛○○迅速打開
      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駛離現場,酉○在車
      上一直喊叫掙扎,邱用手摀住他嘴巴鼻子,手指被咬1口
      ,結果小孩被邱持刀刺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
      塑膠袋,將小孩屍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邱家裡停留,邱叫
      巳○○與丙○○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當晚我便離開辛
      ○○,事後由己○○交給我5萬元,我將5萬元買衣服其他
      與朋友吃喝玩樂,是由辛○○提議綁架,事前我不知道他
      們有無勘查地形或研究細節等,當時我是坐在另外1部車
      上沒有看清楚辛○○持的是什麼刀,在作綁架酉○案時,
      我僅坐在車上跟著辛○○他們一起走,酉○是在被綁架當
      天即因喊叫被辛○○殺死,回到竹南辛○○叫巳○○與丙
      ○○把酉○屍體載去處理,結果他們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聽說是丟到海邊等語。(見同卷第15至17頁),於77年
      10月26日偵查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
      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補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
      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
      (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
      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綁架酉○當天,其僅跟隨前往,細
      節並不清楚,由戊○○下車誘騙酉○,辛○○將酉○拉上
      車後,其乘坐之第2車輛亦隨同向前行駛,是巳○○及丙
      ○○負責丟屍體等語,嗣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其
      立即翻稱僅犯L○○案,而否認參與酉○案,旋經檢察官
      質問其究有無參與酉○案,其又坦承犯行,檢察官為求慎
      重,再度質其何以先於警訊、偵訊之初坦承犯行,一度否
      認後,旋又承認時,辰○○仍堅稱其參與酉○案,所述共
      犯均實在,並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所述內容若有
      不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請求檢察官見諒等語(見同
      卷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嗣並當場指認被告丁○○即
      係其所指綽號「阿衡」之人(見同卷第27頁正面),辰○
      ○既係於檢察官支開警方後,先否認犯酉○案後再度承認
      犯行,並堅稱確與上開其餘共犯均參與該案,且請求檢察
      官予其贖罪之機會,且陳明所述經過內容若有出入,係因
      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苟其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當
      不致如此,是其自白應屬真正。
    (四)被告戊○○於77年10月1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警
      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經警搜索其苗栗市○○路485之5號
      住處亦無所獲,翌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涉案,經檢
      察官飭回(見第33號他字卷第180至193頁)。惟77年10月
      5日戊○○之父S○○至警察局證稱:77年10月1日警方搜
      索女婿T○○家時,其妻U○○於住處接獲電話後,即前
      往苗栗縣市00里0045號戊○○與辛○○同居處取回1
      刀械藏匿住處,並於77年10月2日凌晨對其出示該刀,其
      乃於同年10月2日晚上10時報警,10月3日凌晨提出檢舉書
      略稱U○○母女於10月3日夜離家等語(見同卷第240至24
      5頁),而S○○之上開檢察舉書略謂「檢舉新竹酉○案
      關係人戊○○之母U○○在77年10月1日在辛○○與戊○
      ○舍,在刑警去臨檢早1小時左右,在戊○○舍,經吳母
      事先拿走1支開山刀帶回家,經U○○於當天晚上約12時
      左右U○○自己說出,始知內情,所以今天特來派出所報
      案...」等語,亦有該檢舉書影本1紙可按(見同卷第
      247頁正、背面),檢察官據而再簽發拘票拘提戊○○,
      於77年10月7日拘到,於77年10月8日戊○○在樹林頭派出
      所應訊時供稱:我是在76年12月21日傍晚6點多在新竹聯
      美補習班(詳細地址待查)參加辛○○、丙○○、己○○
      、癸○○、巳○○、辰○○及綽號「濟公」、「阿雄」和
      我等9人綁架學童酉○勒索案,我與辛○○在75年9月間於
      頭份鎮認識迄今,丙○○、己○○、癸○○、巳○○、辰
      ○○及綽號「濟公」、「阿雄」等人是於76年11月間我與
      辛○○租屋在苗栗市00里0045號居住時陸續由辛○○
      帶回認識的朋友。巳○○、丙○○、癸○○等人均是辛○
      ○的小弟,參加人員有辛○○、巳○○、丙○○、癸○○
      、辰○○、己○○及綽號「濟公」、「阿雄」及我本人,
      因為是辛○○與我們這1票人,都缺錢用,到新竹市去綁
      架小孩子勒索金錢,由辛○○、巳○○等乃召集辰○○等
      5、6個青少年於(76)年12月21日下午4、5點由竹南鎮分
      乘2車,到新竹市聯美補習於前等候,看到有2個小孩在隔
      壁建築工地沙堆上玩,辛○○乃叫我前去把其中1小孩拉
      上車,我乘其中1小孩離去之後,騙另1名小孩說:你舅舅
      要找你,把他騙到我們停車附近,辛○○乃硬把小孩拉上
      車,小孩上車後大喊大叫,邱用手摀住小孩嘴巴,沿途中
      打了1通電話,向孩子家裡勒索金錢,隨後我們乘原車開
      往寶山鄉山區,在途中小孩有咬辛○○的手,辛○○1手
      摀著小孩嘴巴,用另1隻手掐小孩脖子,我看小孩子很痛
      苦的樣子,好像有顫抖的樣子,便叫辛○○說好了不要這
      樣,不料那個小孩一動不動斷了氣,後來我們車子走到山
      中有1個湖的地方,辛○○叫停車,並把酉○拖下車,叫
      其中1位小弟從後車廂拿了1把刀,我因害怕看這種場面,
      不敢看,後來看到小孩被裝在肥料袋中,另外有1塑膠袋
      裝小孩子書包等物,並把小孩衣服脫掉放在那裝書包的塑
      膠袋中,然後兩袋都放在後車箱中,車子繼續往竹南頭份
      方向走,回到V○○家附近,那個小孩子年約11、12歲左
      右,穿長袖衣服顏色忘記,但衣服上有繡學號,就是警方
      所提示相片中這個小孩子沒錯(酉○),我當天從山上到
      竹南後就回苗栗租屋躲藏,並不知他們將衣物及屍體如何
      處理,後由辛○○及其中幾位小弟輪流各地(新竹、竹南
      、頭份)打電話向酉○家裡要錢,辛○○在車上翻過酉○
      書包內找出陸家電話號碼,是約過了1星期後,由巳○○
      、丙○○、辛○○等人到高速公路上高架橋拿到錢,我知
      道他們共拿到新台幣1百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
      ,辛○○沒有分錢給我,但事後有帶到苗栗、頭份,竹南
      一帶卡拉OK店請我吃喝玩樂等語(詳第4735號偵查卷第
      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於77年10月8日偵查時供稱:
      於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左右,有到新竹市○○路聯美補
      習班,他們租車時我不知情,我與辛○○吵架,大家邀集
      去新竹,有兩部車子,一共坐9人,計辛○○、癸○○、
      丙○○、我及午○○、「阿雄」、己○○、巳○○、辰○
      ○等,辛○○叫我說小孩子是他親戚(舅舅),當時還有
      另外1位小孩子,乘不注意的時候,酉○就跟著我走到車
      邊,辛○○有下車先推我坐在車子內,然後拉酉○上車,
      車子就開走,往人煙稀少的地方。酉○在車內大吵大鬧,
      辛○○用手摀住他的嘴,小孩還是大吵大鬧,不多久小孩
      子暈迷,我心裡害怕,加以制止。結果邱拿刀刺他肚子,
      小孩有「哎」的聲音,我不敢看。邱把小孩用肥料袋包著
      ,及其書包放在車子後廂。屍體放何處我不知道,或許他
      們認為我是女孩子不讓我知道,酉○是這個小孩子(提示
      照片),事後辛○○向酉○家屬打電話要1百萬元,他們
      在車上沒有談到多少錢,至於他們在外面打電話我不知道
      ,我沒有拿到錢剛剛我與午○○對質時,羅說我拿10幾萬
      元,沒有這回事,邱在開賭場時,有給我2、3千元或7、8
      千元。至於這件事發生後我沒有拿到錢,辛○○翻閱酉○
      書包知道酉○家電話,我沒有翻閱他的書包,辛○○後來
      將酉○屍體弄到那裡去,我真的不知道,請檢察官明察秋
      毫,辛○○有1支刀,我有把它弄毀,斷兩節,丟在台肥
      肥料廠對面,(當庭畫出附卷),沒有涉及未○○○命案
      ,若有願受法律制裁,希望檢察官給我以後重新做人的機
      會,因為愛情沖昏頭,不依辛○○的話好像不給他面子,
      我希望從新做人,並希望我雙親及我家人能再度接納我,
      不要因為我1次錯誤不敢面對社會,檢察官態度使我知道
      知錯能改,上面案子,使我知道做人的道理。(詳同卷第
      62頁反面至第64頁),並書寫自白書自承辛○○、辰○○
      、己○○、巳○○、丙○○、癸○○及綽號「濟公」、「
      阿雄」共同綁架酉○,彼等分乘2車至聯美補習班,經辛
      ○○告知正與另名孩童玩耍之小男孩即酉○,俟該另名孩
      童離開後,其即趨前向酉○佯稱陸童之舅舅囑其上車未果
      ,即被阿順(即辛○○)推上去,酉○大叫,辛○○毆打
      酉○命其不得喊叫,並摀住其嘴,約半小時酉○即未再喊
      叫,嗣辛○○於新竹近郊1人煙稀少處,以刀刺酉○腹部
      ,並返回竹南,其並不知酉○屍體如何處理,其後,並曾
      聽聞其他共犯透露贖款談至1百萬元,於76年12月30日由
      辛○○身旁小弟開車至高速公路取款,其並未分得款項,
      嗣同年月31日1則其與辛○○發生爭執,再則其怕事,乃
      與辛○○分手等情(見同卷一第56、57頁),是W○○於
      77年10月8日當日警訊及檢察官在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
      訊問時,戊○○除就午○○於對質時所指其分得10餘萬元
      贖款一節表示異議外,仍供述參與酉○案,詳述過程如前
      ,並補稱酉○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辛○○以手摀住酉○
      嘴巴,車行一陣子,即以電話向酉○家人勒贖,旋即開往
      寶山等語,並指認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之酉○照片中所示
      孩童即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1小時
      ,確將1開山刀取回其父S○○住處山藏放,該刀係辛○
      ○持以刺殺酉○之刀械,嗣並已將該刀折斷棄置路邊等語
      ,甚而當面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表
      示其「係因愛情沖昏頭,不依辛○○之意,似不予辛○○
      面子,並希望其雙親及家人能再度接納,不要因1次錯誤
      不敢面對社會」等語(見同卷一第58頁至背面至第64頁正
      面)。翌日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戊○○仍自白如前,並
      指認丁○○即其所稱綽號「阿衡」之人(見同卷一第105
      背面、第106頁正、背面、第110正面至第112頁背面)。
      77年10月16日檢察官N○○再度訊問戊○○是否有參與酉
      ○案時,戊○○仍坦承參與酉○案,供稱參與之人共有8
      、9人等語(見同卷一第226頁正、背面)。則被告戊○○
      第1次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酉○案,當時搜索
      其與辛○○住處亦無所獲,嗣經其父S○○出面檢舉其與
      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酉○案有
      關,經檢察官再拘提戊○○到案,戊○○始自白共犯酉○
      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僅稱我丟棄的那把藍波刀是否
      就是辛○○殺死酉○時所使用,我不知道,我把它丟棄在
      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裡等語(詳同號卷第105 頁
      至第106頁反面),顯見被告戊○○一再供承參與犯案,
      僅就殺害酉○之刀械是何刀械供述不知而已,而S○○係
      戊○○之父,苟非事實,衡情S○○當無故為不利於戊○
      ○之供述之理,戊○○因而開始自承共犯酉○,嗣其非但
      於警訊中,甚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均供承犯行,殊難
      謂其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尤以其並當面向檢察表示其係
      因與辛○○交往,被愛情沖昏頭始參與犯案,該表白苟非
      出於其自願,又何能致此?是戊○○所供,應非虛妄,再
      戊○○之父S○○於77年10月5日警訊時供稱:我知道是
      在76年5、6月左右,戊○○帶辛○○回家與我見面,我不
      了解他們12月份是否同居一起,但我記得76年12月26日以
      前好幾天,戊○○因與辛○○吵架回家住,直到76年12
      月26日晚上辛○○帶2、3人到我家樓上將戊○○拉走,這
      件事我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後戊○○就沒有回家,我
      太太U○○告訴我說既然女兒要跟人家就不要告了,免得
      上法院麻煩,我就又於76年12月31日去撤銷告訴等語。(
      詳他字卷第33號第243頁至第244頁),由被告戊○○之父
      S○○證述可知:戊○○一直與辛○○同居,於76年12月
      26日前幾天才回家,核與戊○○於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
      稱:酉○被放在行李箱,最後2部車都開回辛○○在竹南
      的家中,我因心裡害怕而偷偷不告而別等語相符(見第47
      35號偵查卷第105頁),顯見戊○○是在辛○○殺掉酉○
      後因害怕而回家甚明。
    (五)業經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巳○○於77年9月29
      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丙○○、癸○○同時被捕後,當日
      即書立自白書,坦承共犯酉○案,翌日警訊時,仍供承與
      辛○○、丙○○、癸○○共犯酉○案,其供稱:76年底離
      77年元旦將近10天左右,當時我們很欠錢,而我對新竹較
      熟,就由我提議到新竹市綁小孩子拿點錢來花,那天黃昏
      的時候,那名學童於補習班下課出來,由辛○○下車將那
      名學童拉上車,並由辛○○與我去打電話(通話地點分別
      在新城、竹東、寶山、頭份等地),向他家人勒索,後來
      辛○○想高速公路比較好跑,就約定在高速公路1百公里
      左右上面有個陸橋那裡交錢,由我及丙○○將字條放在高
      速公路上,然後我們就在陸橋上等酉○家人來以後,以繩
      子吊藍子下來將錢吊上來,吊上的錢有新台幣1百萬元等
      語(見第33號他字卷第58至60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則否認犯未○○○案及酉○案,稱被刑求等語(見少調
      字第729號卷第39頁),後於77年10月1日、10月3日、10
      月5日、10月6日均否認犯罪,迄77年10月8日警訊時供稱
      :辰○○是我堂兄、辛○○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丙○○
      是我同學,其他癸○○、午○○、戊○○及綽號「阿宏」
      都是朋友關係,戊○○是辛○○的女朋友,我與辛○○、
      癸○○、丙○○、X○○、戊○○、辰○○及綽號「阿宏
      」的人,在76年12月中旬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了1
      個學童「酉○」,並向他家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時住在
      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於押酉○日子前3天左右,辛○○
      叫午○○來找我回竹南辛○○家裡,辛○○問我新竹市好
      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作,辛○○就要我回新竹看看有什
      麼「好康」的事情,再聯絡他。我回新竹市就借部摩托車
      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國小時,我又見到附近補習班很多
      學生,我心裡就想,這個地方可以押有錢人的孩子來勒索
      ,我們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停在聯美補習
      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酉○跟1位同學走出來在聯美
      補習班旁聊天,然後那位同學就被他家人開車接走,辛○
      ○原本要叫丙○○去騙酉○來上車,但怕丙○○騙不來,
      就叫戊○○下車去騙酉○到車上,我們看到戊○○在跟酉
      ○說話時,就將車子開到他們面前,戊○○就要酉○趕快
      上車,但酉○不肯,辛○○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酉○
      抱上車,並且罵戊○○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
      一路上酉○一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
      在押到酉○開車途中,我們第1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等
      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且於77年
      10月8日警訊稱:77年10月8日14時30分接受警察訊問時沒
      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
      問(見同卷第45頁正反面),再於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
      稱:綁架酉○是由我提議,經辛○○同意而實行,綁架後
      ,酉○在車上因喊叫被辛○○摀住嘴鼻,手指被酉○咬一
      口,憤而用右手掐酉○脖子,約5、6分鐘酉○便倒在戊○
      ○身邊,車行至寶山青草湖附近停車,辛○○將酉○拖下
      地上,將其刺殺2刀,再從車後行李箱內取出預藏之透明
      塑膠袋及肥料袋各1個將酉○屍體裝入袋內,搬上車後行
      李箱,我現在老實說,當初我會承認酉○是我殺死的主要
      原因是為我老大辛○○頂罪已成年會被槍斃,而我未成年
      不會判很重的刑,所以我想把殺死酉○的責任擔起來。並
      無人在幕後教唆我等語(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翌
      日員警命與午○○對質,仍承認做酉○案(第同卷第104
      至第105頁)。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巳○○並詳陳
      綁架酉○時,辛○○、戊○○所坐汽車係其駕駛,當時由
      戊○○下車誘騙酉○,因交談甚久辛○○即囑其將車往前
      開,趨近後酉○,辛○○迅下車抱酉○上車,酉○上車後
      大聲喊叫,辛○○摀住其嘴巴並掐其他頸部,至酉○停止
      喊叫為止,車行至青草湖時曾停車,辛○○抱酉○下車,
      並持刀刺酉○腹部1、2刀,酉○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
      許,辛○○命其與丙○○處理,其駕車附載酉○屍體,由
      辛○○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
      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丙○○抬著屍
      體通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酉○屍體丟棄海中,
      屍體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
      布條綁住,因為辛○○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
      剪布料所剩,酉○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
      麻袋內,酉○綁上車後大喊大叫,辛○○一路上摀著酉○
      的嘴巴,還掐他的脖子,直至酉○不叫為止,車到達新竹
      市郊區青草湖時,停車,辛○○抱著酉○下車,一下車辛
      ○○就拿隨身攜帶的尖刀,刺了酉○腹部1刀或2刀,拉酉
      ○下車時,酉○已軟綿綿的,辛○○刀子刺他時,也不會
      叫了,76年12月30日凌晨取贖款時,係其與辛○○、丙○
      ○及另1記不得係何人共4人前往,其與丙○○以麻繩綁著
      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陸母步行經過陸橋
      下時,辛○○大聲喊「停」,陸母將錢放入袋中後,彼等
      即將之拉上陸橋,繩子是辛○○家裡的,好像是辛○○父
      親的,我記得帶了2、3條去,取款時戊○○有去,警方在
      辛○○家中扣到的繩索,是取贖款用的,藍色提袋是取贖
      款的袋子,酉○母親錢有用另外1個袋子裝著等語(見同
      卷一第112背面至第119頁),於77年10月10日警訊時供稱
      :辛○○叫我與丙○○把屍體處理掉,我與丙○○便開飛
      羚的車子將酉○屍體丟在後車廂,由我開車到崎頂海邊的
      1個防風林的沙灘入口,我與余搬酉○屍體走了近30公尺
      丟在海裡,當時在76年12月21日綁架酉○時,有2部車,
      由我駕駛,有前座辛○○,後座戊○○及丙○○,當辛○
      ○看見酉○時便叫戊○○去帶酉○過來,但戊○○去了很
      久,然後辛○○在車內很急,便叫我把車開出去酉○旁,
      由辛○○拉住酉○上車,這時候戊○○就坐在我旁邊,後
      面有辛○○、酉○、丙○○等人,然後車急速駛向東大路
      轉南大路,到底往青草湖,在青草湖公園旁停車,因在車
      上酉○一直不停喊叫,辛○○用手去摀他嘴吧,酉○用嘴
      去咬邱的手指,邱很火大說「幹你娘」,然後用右手去掐
      酉○的脖子,因太緊張而將酉○掐暈死過去(是否死亡,
      不詳,當時酉○身體軟掉了),所以在車開在青草湖公園
      停車場前馬路旁我指證的時候,辛○○下車將酉○拖下來
      後,酉○倒在地上,辛○○用身上預藏的刀殺了酉○後再
      用後車箱的1塊大條布巾包紮起來,放在後車箱內,然後
      上車往頭份方向開,並在車內辛○○叫我們注意,有電話
      亭打電話,弄酉○的屍體,那是大約在的晚上9、10點鐘
      了,取贖時,看見酉○的母親拿著袋子向前往陸橋走時,
      到了陸橋下時由辛○○喊「好」一聲,酉○他媽媽便停了
      ,就將錢放在我們繩子綁的袋子內,由我拉上來,由我交
      給辛○○,當時我右手邊站有丙○○,右手邊站有辛○○
      及戊○○,拿到錢後,便開車回家,我共寫了4張,一、
      前往76公里牌有信封按指示行動,二、車內燈開著,三、
      100,四、97等紙條,是由我及丙○○兩人去放的,是辛
      ○○教我寫的,我們放在高速公路70公里處、90公里處、
      97公里處、1百公里處,紙條是丙○○放的,用石頭壓在
      地上,電話不是我打的,因我不會說台語及國語有客家音
      等語(見同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於77年10月10日
      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酉○屍體之現場履勘後,當
      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其何以於至棄屍現場時下跪,其亦供
      承因覺對不起酉○,心中難過等語,並補陳取贖款時,高
      速公路上70公里、90公里、1百公里處之紙條係其駕駛黑
      色飛羚車附載丙○○所放,當天上午即置妥,均將紙條放
      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取款過程係辛○○設計
      等語(見同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54頁正面至155頁正面
      )。觀諸巳○○前往棄屍地點履勘時,既當場下跪,並向
      檢察官自承係因自覺愧對酉○而下跪,足徵其確參與綁架
      酉○並與棄屍,其所為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六)業據本院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於77年9月29日
      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巳○○、癸○○同時被捕,當日即書
      立自白書並於警訊之初即向警方認錯,並稱其自76年11月
      至77年3月間,與辛○○等人共犯多起案件,心中一直十
      分後悔,希警方能帶其至檢方投案,並即坦承共犯酉○案
      (見第33號他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62頁正面
      、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雖丙○○經移送少年法庭
      後復否認犯行(見第729號少調字卷40頁),嗣多次偵訊
      亦均否認犯行(見第33號他字第134、135、178、179、19
      7頁、第86號少偵字卷第12頁、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73、7
      8頁);惟77年10月9日檢察官R○○訊問時,丙○○供稱
      :當天係戊○○把酉○往車上帶,辛○○將酉○推上車,
      上車後酉○喊叫,辛○○以手摀住其嘴巴,酉○咬辛○○
      手,辛○○以三字經罵酉○,並手掐其頸部,繼車開往郊
      區開,嗣即未再聞及酉○聲音,行經青草湖時,辛○○將
      酉○拉下車,並以藍波刀刺酉○腹部2刀,血流至地上,
      其腳踢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辛○○將酉○置放後車廂,
      當天己○○,丁○○、午○○、辰○○,亦均知至新竹綁
      架孩童,並見到辛○○以刀刺酉○,返回到辛○○竹南住
      處,辛○○囑其與巳○○前往埋屍,並交其鋤頭1把,鄧
      駕車往新城方向,停在山上路邊,打開後車廂,將屍體扛
      起,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1、20分鐘,至一
      有草之處,其挖掘甚久,巳○○亦幫忙挖,掩埋後,即回
      邱家,辛○○並要其打電話向陸家索款,辛○○打電話之
      內容其並不知情,取款當時,係由巳○○駕車,附載其與
      辛○○,當晚其負責將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放下去之繩子拉
      上,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其將繩子、袋子交
      予辛○○,並駕車離去,事後其分得15萬,均已用罄等語
      (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21正面至123頁背面),顯已承
      認參與酉○綁架及分得贖款15萬元等情,翌日丙○○於Y
      ○○、Z○○、a○○、b○○、c○○、子○○警員訊
      問時仍坦承酉○案之犯行,除仍縷述作案經過如前外,並
      就丟棄酉○屍體一節改稱:係由巳○○駕車,附載其前往
      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
      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辛○○原囑其
      將酉○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酉○屍體埋於山上
      ,取款之字條係巳○○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
      細地點已不復記憶,拿贖款是其與辛○○、戊○○及巳○
      ○去,到新竹縣寶山鄉○○○○○路99.9公里處,上去陸
      橋,辛○○交了1綑麻繩給巳○○,鄧就將麻繩往下丟,
      我回到車上抽了1支煙,巳○○就把錢拿到了,全部交給
      辛○○,我分到新台幣15萬元,巳○○分20萬。其他的人
      分多少我不知道,是拿到酉○母親贖款後當天(77年12月
      30日)下午,在辛○○家裏分到的,巳○○告訴我,辛○
      ○給他20萬元等語(見同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雖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供否認(見同號卷第157頁背面),
      惟2天後,復於77年10月12日檢察官R○○偵訊時表示其
      甚感痛苦,頗覺對不起酉○父母等語(見同號卷第166頁
      正面),所供應堪採信。
    (七)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癸○○於77年9月29日與巳○○
      、丙○○同時被補,當天書立自白書,當日及翌日警訊時
      亦均坦承參與酉○案(見第33號他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
      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正面、第71頁背面
      、第72頁正、背面),雖所供情節與其他共犯所供不同,
      嗣於少年法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否認犯行(見第729號
      少調字卷第40頁、第33號他字卷第136、137頁),惟同年
      10月1日警方於新竹少年觀護所訊問時,又自白犯行,其
      供稱:我在台北市刑警大隊所供述之筆錄是實在的,我在
      新竹地檢處向檢察官陳述沒有做酉○的案子,是心裡害怕
      承認後會判很重的罪,所以才說沒有幹這件事,綁架酉○
      是在去(76)年11月到12月,是在傍晚4至6時之間,地點
      在新竹市街上,是辛○○下車綁架酉○的,他由辛○○拉
      上車後,當我們綁到酉○時,他有哭有叫,而且有說放他
      走,我們將車開向北方,在路邊大約有時間10分鐘左右,
      在1個公用電話亭旁下車,由辛○○、丙○○去打電話給
      陸家要求贖款之事,辛○○和丙○○下車打電話,我不知
      道說些什麼,酉○當時是穿著制服,有繡學號,是白色的
      上衣,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手上有提著1個袋子(詳他字
      卷第33號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於77年10月1日偵查
      中供稱:警訊筆錄是實在的,我剛才所講綁架酉○過程,
      願意帶查察官到實地察看(詳他字卷第33號第172頁正反
      面),至77年10月3日偵查時又否認犯酉○案,嗣於77年
      10月8日於竹北分局鳳山岡派出所警訊時,供承參與酉○
      係遭其與辛○○、己○○、巳○○、午○○、丙○○、戊
      ○○、丁○○所綁架,係辛○○要約彼等前往,告知將以
      綁架學童之方式索款,當天由戊○○下車與小孩交談,辛
      ○○於車門邊將小孩把上車,小孩上車後直呼救命,嗣始
      知該小孩為酉○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
      、第82頁正面),繼於同年月9日甲○○、d○○警員訊
      問時,亦供稱其現完全承認共犯酉○案,前於警偵訊中所
      言,部分實在,部分不實,該期間其在收容所中,一直唸
      經,良心發現,其確與辛○○、辰○○、巳○○、丙○○
      、午○○、戊○○等人綁架酉○,惟其事先並不知情,只
      記得彼等曾帶1小孩上車,2部車子曾路上停留,其當時在
      車上睡覺,此後即未再見到該小孩等語(見同卷第143頁
      ),再參以癸○○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後,即
      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益徵其確參與酉○案,其自白自勘
      採信。
    (八)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午○○始終供承參與本件犯罪,於77年
      10月8日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酉○,但沒有向酉
      ○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酉○,辛○○在76年12月
      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巳○○來找我要我去
      找癸○○約好到辛○○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
      中找到癸○○,把辛○○交待的事告訴他,第3天上午約
      10時癸○○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人相偕到辛○○家裡,辛
      ○○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1個小鬼,在辛○○家裡
      只有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
      有說是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
      索金錢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
      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酉○
      出現在沙堆時另外還有1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
      起玩,酉○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
      門」2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
      ,酉○出現時,戊○○即下車走到酉○的身邊,不知道他
      說些什麼話然後,戊○○便用手扶著酉○的肩膀,等酉○
      走近車尾時,辛○○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酉○
      脖子上車,戊○○緊跟著也上車,酉○一直喊叫,辛○○
      便用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
      往,酉○在車內仍在掙扎喊叫,並用嘴咬了辛○○的手指
      ,辛○○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酉
      ○的脖子,酉○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戊○○見狀便向
      辛○○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酉○癱瘓斜靠在戊○○身
      上一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動,戊○○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
      ,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酉○已氣絕死亡,辛○○便叫我
      停車,辛○○下車後將酉○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
      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酉○肚子刺了2刀,又
      從後行李箱取2個袋子,將酉○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
      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2部車繼續往頭
      份鎮興隆里行駛,只有辛○○1人下手,其他人在圍觀,
      酉○被殺時毫無反應,但有流很多血,辛○○有翻酉○書
      包,可能從書包裡面的書本或記事簿得知的,辛○○與陸
      家通話的內容大概這樣:「你小孩子在我這裡,你準備5
      百萬贖人」,然後把電話掛斷,第2次由辛○○叫巳○○
      到竹南鎮之竹興紡織廠附近所打,當時我沒有跟去,但巳
      ○○回來後告訴我們說,他問對方能準備多少錢酉○父親
      說已準備好40萬,他便問對方說你是要頭還是要尾,然後
      把電話掛斷,我是由那時起與癸○○就沒有再參與他們事
      後的行動,我僅聽巳○○提過打了好幾通電話,說錢快要
      拿到了,至於字條是何人所寫以及如何達成協議,在何處
      以何方法交錢,這些我都不知道,不過要出發去綁架酉○
      時,有看見辛○○拿1條很粗的麻繩放在家裡桌上然後放
      在車後之行李箱,那條繩子圈成1團,我不知道有多長,
      因很大面看起來很長的樣子,很舊,有拇指頭粗,巳○○
      拿給我7千多元,「阿坤」拿7千多元給癸○○,其他人拿
      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感覺自己因年幼無知被人利用做出
      滔天巨罪甚為後悔,我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但希望給我
      從輕處罰,給我有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詳同卷第
      14頁至第26頁),復於同日警訊仍供稱:辛○○在76年12
      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透過巳○○來找我,要我去
      找癸○○約到辛○○家裡去聚集,另我們綁到酉○將車開
      到青草湖時,辛○○因發覺酉○已被掐死了,所以才叫停
      車,而將酉○拖下車由車後行李箱內取出1把刀將酉○肚
      子刺了2刀,還有寫給陸家的紙條,不知道是誰寫的,另
      放在辛○○所乘坐車後的麻繩,是由辛○○從家裡拿出來
      的那絛,粗有中指頭那麼寬,第1通電話是綁到酉○後打
      的,約20、30分鐘等語(詳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
      1號少調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於77年10月8日偵查時
      供稱:沒有什麼好辯護的,有罪就是有罪了,我已坦白承
      認有參與未○○○案及酉○綁架案,而且實際上我有參與
      ,我已將詳情形在警訊筆錄中陳述清楚,而且在與0主任
      檢察00談話錄音,詳細的犯罪情節已坦白說明,77年10
      月8日在新竹分局樹林派出所內,警官地○○、e○○等
      對我進行訊問,所作成的偵訊筆錄共2份,這2筆錄中之陳
      述均實在,只不過第1份筆錄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
      ,而在第2份筆錄已經加以更正補充,77年10月7日19時及
      77年10月8日所寫的自白書2份其內容都實在(當場交閱自
      白書2份),77年10月7日下午6時55分警官f○○、g○
      ○及另由警官c○○、Z○○、h○○、a○○等對我偵
      訊所作之警訊筆錄,所供述時稍有保留內容不太正確,當
      時我在心理上不敢把全部案情供出來,因為這2份筆錄分
      別是由苗栗警方及新竹警方訊問的,我心裡想看要等台北
      市警刑警大隊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向台北市刑大
      坦白承認,所以在77年10月8日由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警官地○○、e○○等訊問所作之2份筆錄才完整的坦白
      供述,因為1個多月前,台北市刑大為了偵查未○○○命
      案,曾經與我接觸我覺得他們對我很好,對他們有信賴感
      ,所以等到台北市警局刑大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
      說出來,警訊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警察局人員之態度
      和靄,而我自己也誠心誠意的要將案情說白交待清楚,我
      坦白承認後覺得心裡非常舒暢,未到案以前總覺得心裡有
      1個結,不知道怎麼做才好,酉○被捉上車後咬辛○○的
      手指,我親眼看到辛○○用右手掐酉○的脖子,直到酉○
      斷氣不動,到了青草湖,酉○被辛○○拉下車,在酉○腹
      部刺了2刀,這是癸○○看到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只看到
      辛○○的手有血跡,至於他刀刺酉○腹部的經過我沒有親
      眼看到,綁架酉○時是戊○○下車在聯美補習班誘使酉○
      接近我們的汽車等語(詳第4735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第
      43頁反面),再於77年10月8日偵查時供稱:酉○綁架案
      我有參加,於76年12月間,辛○○通知巳○○、巳○○來
      找我及癸○○,到辛○○家中,然後辛○○說要到新竹押
      1個小孩,說這個小孩穿學生制服,不很高,我們於76年
      12月21日下午到聯美補習班,約傍晚5時多,辛○○先看
      到酉○與他的同學在旁邊玩,後來他們同學往聯美補習班
      走,剩下酉○1個人,戊○○就下車,不知用什麼方法把
      他騙上車,辛○○坐在後座右側,就把酉○抓住他的頭,
      拉進車內,酉○上車後就大叫,辛○○就用手摀住他的嘴
      ,酉○就咬辛○○的手,辛○○被咬到後說,幹你娘敢咬
      我要死,然後就用另外1隻手去掐他的喉嚨,戊○○看到
      後怕他把小孩弄死,去拉他,叫他不要這樣子,並去拉辛
      ○○的手,後來到酉○突然躺到戊○○那邊,就看到酉○
      沒有動作,我當時以為酉○暈了,後來我們開車往寶山方
      向,開到山上去,往下看可以看到青草湖,到了山上停車
      下來後後,辛○○到汽車後行李箱拿了1支刀,不知為藍
      波刀還是番刀,拿了刀以後就刺酉○的肚子2刀,後來就
      沒有看到酉○動了,刺完後把酉○的衣服、褲子、夾克、
      所有的衣服都脫光,然後辛○○把酉○裝進透明的塑膠袋
      ,再套進肥料袋,然後開車到竹南辛○○家中,我與巳○
      ○跟辛○○說,我們要去檳榔站,要他有事再來找我們,
      辛○○有向酉○的家人要錢,抓到酉○約20、30分鐘,在
      路上就打公用電話約打了5、6分鐘等語(見第751號少調
      卷第41頁至第44頁),再於於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稱:
      酉○被綁架案,我有參加,除了我、癸○○、巳○○、戊
      ○○、辰○○、辛○○、丙○○、綽號「阿坤」者叫甲酉
      ○(明)及、及綽號「阿雄」共9人參與,綁架當天(詳
      細日期已忘記)傍晚我們9人分別駕駛2輛轎車,2部車子
      從竹南到達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後來1名學童先離
      去剩下酉○1人,戊○○就下車騙酉○到車旁,辛○○就
      在車內將酉○拉上車坐於後座中間,2部車子就離開現場
      ,我們經過青草湖時發現酉○好像已死亡,所以就在路邊
      停車,辛○○將酉○拉下車,辛○○刺殺2刀,再從後車
      廂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肥料袋各1個,車
      上除了留有駕駛外其餘人均下車幫忙裝酉○屍體,首先放
      入透明塑膠袋內,外層再套上肥料袋,綁走後約20幾分鐘
      ,邱打電話至哪裡我不知道,打完電話後2部車子就經頭
      份回到竹南辛○○家,我們回到辛○○家已晚上7點多,
      我與癸○○到距辛○○家約2百公尺之檳榔攤聊天,差不
      多8、9點的時候,我們2人又回到邱家,但那兩部車及辛
      ○○、戊○○他們7個人已不在,不知到哪去,我們擄走
      酉○上車後他在車內喊叫,辛○○即以手掌摀住酉○嘴巴
      ,結果被酉○咬到手,辛○○罵他並用右手掐他脖子,隔
      了5、6分鐘,戊○○即勸辛○○放手,我回頭看到辛○○
      用力將酉○脖子扭向左邊,放手後酉○就倒在戊○○旁邊
      ,戊○○嚇了大叫一聲,我當時發現酉○已不會動,據巳
      ○○此供述殺害酉○之時間(綁走後第4天)及地點(寶
      山鄉之碉堡內)與殺害經過均不實在,我說的是事實,丁
      ○○我不認識,但有1位綽號「阿雄」者,是否就是丁○
      ○我不知道,我說的全部都是事實,巳○○可能記錯了,
      酉○是在被綁架後當天即在車上因喊叫被辛○○用手掐死
      後再以刀子刺殺2刀死亡,我說的是事實,巳○○所說不
      實在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02至第105頁),於77年
      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綁架酉○的人有我、辛○○、巳○
      ○、丙○○、癸○○、己○○、戊○○、辰○○、「阿雄
      」,阿雄是否丁○○,我不敢確定,要帶來看才知道,丁
      ○○他對我很好,是開香肉店的,帶來我看看才知,我沒
      有分到錢,我沒有看到辛○○他拿刀,只知道後行李箱拿
      刀,是否用伸縮刀殺的,我不知道,酉○被拖下車時沒有
      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丙○○當時在車上,後來下
      車,在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等語(見同卷第
      182頁至第186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午○○於本院更二審
      調查時仍供稱:原來是我舅舅帶我去投案,破案獎金是發
      給我舅舅,我供出實情並非為了破案獎金,且本案事關重
      大,判刑又重,我不可能為了獎金而承認,我確實因為自
      己良心不安,且我又未殺害酉○,所以才供出實情,自白
      書是憑我自己良心所寫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一第122頁)
      ,迄本院更五審仍一再指稱辛○○、己○○、癸○○、巳
      ○○、戊○○等均有參與酉○案,其他人想不起來,以前
      所言都無誤(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73頁背面),從而同案
      被告午○○於本院更六審改稱:被刑求、根本未犯案云云
      ,顯係為尚未確定之被告辛○○等人脫罪之迴護供述,委
      不足採。
    (九)上開被告、共犯自白參與酉○案之情節,固未盡相符,惟
      擄人勒贖之主要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且查:
      (1)被告戊○○上開所供綁架酉○當天,彼等分乘2車至新
        竹市聯美補習班時,酉○適與另名學童玩耍,俟該另名
        學童離去後,其即趨前誘騙酉○一節,及巳○○上開所
        述綁架酉○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酉○走出
        補習班,與1同學在補習班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
        開車接走,即由戊○○下車誘騙酉○等語,彼等就綁架
        酉○時,酉○正與同學共處,俟該童離開後始由戊○○
        採取誘騙行動之供述,核與陸母戌○○所稱其至聯美補
        習班,未見酉○,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該補習班人員查
        詢,經告知數分鐘前猶見酉○與1學童於補習班門口玩
        耍等情相符,戊○○、巳○○苟非親身參與綁架酉○,
        對當天綁架酉○時週邊狀況之敘述,豈能如此絲絲入扣
        ,非但互核相符,且與戌○○所言亦若合符節。
      (2)次查上開辛○○供稱於綁架酉○後約20至30分鐘即囑巳
        ○○以電話向酉○家人勒贖等語,戊○○所述酉○被拉
        上車後大聲呼叫,辛○○以手摀住酉○嘴巴,車行一陣
        子,尚於市區時,即以電話向酉○家人勒贖等語,巳○
        ○所稱於綁架酉○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等語
        ,彼等所承綁架酉○後約20、30分即打第1通電話至陸
        家之情,核亦與陸母戌○○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酉○,
        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酉○甫與同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
        ,乃於鄰近四週尋找約15分鐘後,打電話回家,其女表
        示接獲1電話等語相吻合。
      (3)再查77年10月9日偵訊中,檢察官質問巳○○陸母是否
        直接將贖款置入彼等預備之袋中,巳○○答稱其記得陸
        母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1袋子裝置等語(見第4735號
        偵查卷第119頁正、背面),核亦與陸母戌○○於本院
        更六審所述其係將贖款裝於1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
        入歹徒之袋中等語相符(見更六審卷一第289頁),巳
        ○○苟非確參與綁架酉○並向其家人取贖,何以就取贖
        時贖款包裝之細節亦能如此正確陳述。
      (4)復查上開戌○○指稱其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
        速公路南下70公里處取得1字條,並逐步依指示順次至
        高速公路南下90、96、97公里處,最後於1百公里處,
        歹徒復指示其往回至99.9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
        有人以台語高喊「好」,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繫有袋子
        之繩索,並以台語指示其將款置入袋中等語,巳○○亦
        供承向酉○家人取贖時,高速公路上70公里、90公里、
        1百公里處之指示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汽車附載丙○
        ○所放等情,而77年10月10日上午經檢察官命警方及陸
        父寅○○會同巳○○前往履勘取贖現場,於行至高速公
        路南下103公里處之陸橋時,巳○○表示該陸橋較彼等
        取贖現場之陸橋窄,繼經同組人員帶往高速公路南下
        99.9公里處之陸橋時,巳○○即指認該處為取贖現場,
        有勘察報告1紙可參(見第4735號偵查卷第128頁正、背
        面),巳○○既能辨識出第1次所到之陸橋非彼等取贖
        現場之陸橋,並指認第2次所至之陸橋始為取贖現場所
        在,益徵其所為參與酉○案之自白非虛。
      (5)第查上開丙○○所陳稱彼等擄得酉○,途經青草湖時,
        辛○○將酉○拖下車,並持刀刺酉○腹部時,酉○血流
        至地面,其腳踢地上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核與偵訊中
        ,檢察官詢問酉○被拖下車之際,丙○○身處何處時,
        午○○所供丙○○本逗留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
        ,似在搓血等情(見同卷第184頁背面),亦相吻合,
        則丙○○、午○○2人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經過,
        亦能如此縷述其中細節,且互核相符,焉能謂彼等就酉
        ○案所為之自白非屬實情。
      (6)況77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辛○○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
        環湖橋1公里即由午○○指認殺害酉○處所實施勘驗時
        ,辛○○稱:他將酉○拉下車後走的是泥石路,殺害酉
        ○處沒有柏油,有1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
        很像殺害酉○之處等語,再被告辛○○由檢察官帶至距
        環湖橋3百公尺處即由丙○○指認殺害酉○後,被告辛
        ○○稱:不是在這裡殺的,殺害酉○處至打第1通電話
        的公用電話處,車掉頭一轉彎很快就到了等語(見第
        5237號偵查卷第170頁背面),按被告辛○○若非確有
        殺害酉○的舉動,豈會就殺酉○的地點沒有柏油路而是
        泥石路,如此細微之觀察陳述綦詳,為何不在檢察官面
        前爭執沒有殺害酉○?顯見被告辛○○確有動手殺酉○
        無誤。
      (7)又查77年10月9日陸父寅○○於樹林頭派出所與巳○○
        晤談,巳○○正自白犯案經過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i○○引介共犯午○○、癸○○與寅○○見
        面,午○○、癸○○不約而同向寅○○下跪,請求原諒
        ,原在旁之巳○○亦向寅○○下跪表示懺悔,有酉○案
        懇談調查報告1紙為憑(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209頁正
        、背面、第220頁正面),而被告辛○○、戊○○、共
        犯巳○○、丙○○、午○○、癸○○與陸父談話時均承
        認綁架酉○,第1個巳○○,沒說幾句,即向寅○○下
        跪,適午○○、癸○○經過門口見鄧下跪,2人亦下跪
        ,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退出現場,由記者訪問,
        當時寅○○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酉○
        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
        認,約隔20分鐘戊○○要求會見寅○○夫婦及記者,並
        跪下抓住寅○○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抱歉,對不
        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2位主任檢察官亦在
        場等情,並據寅○○於本院上訴審供陳甚明(見本院上
        訴卷第201頁正、背面、第202頁正、背面),並於本院
        更六審調查時補充稱:綁匪落網後,因被告等人供述酉
        ○書包內有便當及眼鏡,警方覺得可疑,為何如此小的
        小孩有眼鏡,所以叫我去說明,我告訴警方酉○有近視
        ,所以有配眼鏡,但酉○有眼鏡之事一般人很少知道,
        因他平常生活都不戴,記者會前先與巳○○見面,旁有
        警方及檢察官在場,他神態自然,沒有受驚嚇的樣子,
        他突向我下跪,並告訴我對不起,此時警方帶午○○及
        丙○○經過,他們2人亦主動過來向我下跪,並說對不
        起,警方並沒有推他們來,亦沒有叫他們下跪,當時很
        多檢察官及記者在,不可能打他,戊○○向我下跪時,
        亦有很多記者在旁,記者有採訪他,並告訴人若被警方
        冤枉的話,記者願幫助他,但他沒說話,在記者追問下
        她才向我道歉下跪等語(詳更六審卷一第106、107頁)
        ,雖被告辛○○辯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
        照已承認之口供回答陸父,故陸父所問之事,其因恐遭
        警刑求,故陸父所問各節,其均點頭稱是云云,被告戊
        ○○、共犯巳○○、丙○○亦均附和其詞,惟經本院上
        訴審當庭播放錄音,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辛○○、戊
        ○○、巳○○、丙○○4人亦均承認係其本人聲音,且
        錄音之聲音自然而正常,並無受人擺佈、牽強之情(見
        本院上訴卷第168頁背面),又苟彼等係遭強迫承認案
        情敷衍陸父,則彼等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再
        當眾下跪?再者,若彼等下跪亦出於警察授意,何以其
        他多數涉案人卻未下跪,堪認戊○○、巳○○、癸○○
        、午○○向寅○○下跪,確係作案後發自內心之悔意所
        為,巳○○、午○○、癸○○若非參與綁架酉○案,致
        酉○為辛○○所殺,因而心中懺悔,又何致有此真情流
        露之舉,是前開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應堪採信。
    (十)況本案並有綁架酉○之人綁架得逞後,數度以電話向酉○
      家人勒贖5百萬元,幾經周旋始議妥贖金為1百萬元之勒贖
      電話錄音帶、自辛○○住處扣得之麻繩4條、袋子1個、指
      示交付贖款之字條等扣案可稽,而該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
      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酉○之人於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
      分聯絡酉○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1通歹徒電話)與
      丙○○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1人,有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77年12月15日( )刑鑑字第39446號函存卷可稽
      (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95頁),核與上開辛○○所述綁架
      酉○後,曾由丙○○以電話向酉○家人勒贖等語,丙○○
      所自承綁架酉○後,辛○○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
      均相符;另經本院更四審尚勘驗結果,(見本院更四審卷
      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前揭扣案之繩索,為4條長
      短、粗細不一之麻繩,其中2條直徑均1公分,長均為280
      公分,另兩條直徑均0.8公分,長各為1690、1197公分,
      合計為34.47公尺,以4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30
      尺,顯較高速公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膠
      材質,內緣長24公分,寬10公分,高17公分,以紙鈔千元
      及5百元券長寬為17X7.5公分計,直放恰為17公分,則千
      元及5百元各半,以1萬為1疊,仍可置入袋內,洵足佐證
      參與綁架酉○之被告與共犯等上開自白為真正,辯護人於
      本院前審雖辯稱上開取贖地點之陸橋至距高速公路地面僅
      13.1公尺,扣案4條繩索中僅1條即足,何庸攜帶多達4條
      之繩索云云,惟被告或因有備無患而攜帶多條繩索,亦並
      無違情之處,此顯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證人
      戌○○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
      之麻繩,直徑約2.5公分等語,並當庭繪圖(見本院前審
      更四卷第222、223頁),雖所供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
      然衡情戌○○交付贖款時,其緊張固不待言,僅憑其於倉
      促中,以目測之方法所得麻繩直徑之印象,自難期準確,
      殊不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非供被告向酉○家人取贖所用。
    (十一)被告己○○、丁○○雖否認有參與酉○之擄人勒贖案件,
      惟被告丁○○、己○○確參與酉○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
      共同被告辛○○迭次供述包括丁○○、己○○在內,共有
      9人參與酉○案外(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正面,卷二
      第36頁,第5237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18頁反
      面,少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巳○○
      先後4次指認丁○○有參與綁架酉○,其指述稱:丁○○
      就是綽號「阿衡」,是參與綁架酉○案另1部車駕駛等語
      (第33號他字卷第57頁反面,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01頁
      、第136頁反面、第142頁、第205頁);辰○○在其自白
      書中敘明包括己○○、丁○○在內共有9人參與綁架酉○
      ,檢察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丁○○即係綽號「阿衡」者
      ,前往綁架酉○時,其與「阿衡」均乘坐第1輛車(見第
      5063號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第28頁);被告丙○○、
      癸○○、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認供述丁○○
      、己○○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酉○無訛(第4735號偵查卷
      一第81頁、第82頁、第105頁反面、第122頁、第143頁反
      面,第481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另午○○於警訊
      中亦指認己○○(見4735號偵查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雖僅供稱有1綽號「阿雄」者負責開車載其等前往
      綁架酉○,並稱:「阿雄是否丁○○我不敢確定,(阿雄
      )是開香肉店的」(同卷一第184頁),然與辛○○、巳
      ○○2人所供丁○○係經營香肉店,前往綁架酉○時由丁
      ○○負責駕車之情節均相吻合(同卷二第41頁反面,第52
      37號偵查卷第100頁),丁○○亦供認在苗栗縣經營香肉
      生意屬實(同卷一第185頁、第210頁反面),顯見被告丁
      ○○確實有參與酉○案,否則何以上開共同被告辛○○等
      人既與丁○○素無嫌隙應無故意誣攀之理,卻均不約而同
      均指丁○○共犯酉○案?再同案共犯午○○於77年10月8
      日警訊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酉○,但沒有向酉○家裡
      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酉○,辛○○在76年12月中旬某
      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巳○○來找我要我去找癸○
      ○約好到辛○○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國中找到
      癸○○,把辛○○交待的事告訴他,第3天上午約10時癸
      ○○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人相偕到辛○○家裡,辛○○告
      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1個小鬼,在辛○○家裡只有分
      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有說是
      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索金錢
      後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班附近
      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酉○才出來
      等語(見同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丁○○等人
      於辛○○家中聚集時,辛○○已提到要擄人勒索錢財之事
      ,而被告丁○○仍隨同前往,被丁○○顯與辛○○等人有
      共同犯意甚明,雖辛○○、午○○等人嗣又翻異前供,否
      認丁○○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丁○
      ○之詞。而被告戊○○固於偵查中曾稱「因午○○稱他(
      指丁○○)為”阿宏”,我就認為”阿宏”,午○○後來
      稱他是丁○○,我也認他丁○○,他到底有無參與,我不
      知道」云云(見偵字4735號卷一第216頁正反面),然查
      被告戊○○於警訊已先供稱參與綁架酉○者有綽號”阿衡
      ”(見同卷一第106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後指認丁○○
      叫”阿宏”(見同卷第216頁),而”阿宏”者既經午○
      ○陳明阿宏在苗栗賣香肉(見同卷一第38頁正面),經確
      認為丁○○已如前述,且參照被告辛○○於偵查中所陳丁
      ○○、戊○○在前一天就到其租住的地方(少偵字86號卷
      第38頁反面),既有相處一些時間,戊○○當不致於錯認
      ,是其在此所陳丁○○有無參與伊不知道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詞,被告丁○○前揭所辯,亦為飾卸之詞,均不能
      採信。另證人j○○雖於本院更七審證稱「(問:你有沒
      有幫辛○○租車?)有,是丁○○要我幫邱某租車,那時
      候我還沒有當警員,我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
      邱某當連帶保證人,我用車載邱某回來,把車開回店裡,
      交給吳某,之後還車我就不知道了,租金我也不清楚。(
      當天幾點去租車?)是傍晚6、7點的時候,車行距離丁○
      ○的店約1公里,很快就回來了。(跟辛○○一起去租車
      的情形有幾次?)沒有,只有這1次」(本院更七審卷二
      第307至308頁),似認辛○○、丁○○均未參與酉○的案
      子,然核其偵查中所供「(問:76年12月21日晚上到八八
      八車行租了車以後,曾開到丁○○的香肉店去?)對。(
      問:當時你在香肉店等辛○○?)是的。(問:辛○○當
      晚幾點到丁○○的香肉店有幾人?)8點至9點左右,停車
      在橋那邊,我印象中有看到1輛車,我在等的時候,店內
      只有k○○、辛○○,丁○○後來,一起回來,另外還有
      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問:你租到車子在香肉店等辛○○
      的時候,香肉店內還有些什麼人?)只有k○○在。(問
      :與辛○○一起回來的有哪些人?)辛○○、丁○○及其
      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喝酒,在香
      肉店喝酒以後,我開著租來的車,後面跟著2部,一起開
      到龜山辛○○的住處」(77年偵字第5237第99頁正反面)
      。於原審所陳: 「(問:第2次租車情形為何?)他是租
      車前1天拿錢(2千元)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
      於第2天晚上7點多去八八八租車,朋友機車載我去車行後
      ,就先走了,也是只租1天。(問:此次租車後,你車如何
      交給辛○○的?)至晚上約9點多,我在香肉店交車給他
      。(問:當晚交車在場約有幾人?)人數忘記了,約7、8
      個,他們在吃香肉。(問:你車鑰交給辛○○後,約多久
      才走的?)沒待多久,他們也沒待多久就到另1家去吃了
      。(問:為何偵訊時你說是事先開車至香肉店,再開車到
      邱的龜山住處交給辛○○?提示偵訊筆錄)(沈思一陣)
      ,先開到辛○○龜山住處再一起出來至香肉店。(問:你
      認不認識1位叫「l○○」?)認識。(問:為何偵訊時
      ,你說是「l○○」用機車載你去辛○○家,又載你回來
      ?提示筆錄)有,我拿棉被去給辛○○,他叫我拿去的」
      (78年特重訴字110號卷一第163-167頁)等情,核其前往
      租車時間已是當晚7時餘,租到車後回到丁○○所營之香
      肉店等到9時許,始將車交與辛○○,此與辛○○於偵查
      中所供「(問:12月21日晚上你做完酉○案以後,人去何
      處?)我先回到丁○○的店內酒喝酒,吃狗肉,時間是晚
      上9點多左右,j○○租到車以後,本來就在狗肉店等,
      我們在吃完酒以後,就由j○○開租來的車,一起回到我
      在龜山租房子那裡」(偵字5237號卷第98頁反面)等情相
      符,其於本院更七審始異於上揭陳述,顯故為有利於丁○
      ○及辛○○之供述,殊非可採,亦無為被告丁○○有利認
      定。
    (十二)本案酉○遭辛○○殺害後,將屍體交由共犯巳○○與丙○
      ○2人處理,而關於酉○屍體之下落,巳○○始終供承係
      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已詳述如前,並於77年10月10日
      上午由警方、寅○○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
      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寅○○勘察報告各1紙可按(見
      第4735號偵查卷第124頁背面、第128頁正、背面);丙○
      ○於77年10月9日雖曾供稱係以辛○○提供之鋤頭將酉○
      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云云,然翌日丙○○由警員陪同
      與巳○○各自導引至棄置酉○屍體之現場履勘時,丙○○
      亦帶同辦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天警訊
      時陳明其前所供將酉○屍體埋於山上云云,係因辛○○原
      囑其將酉○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丙○○警訊
      筆錄為證(見同卷第139頁正、背面),茲巳○○、丙○
      ○分別由警員陪同,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酉○屍體之地
      點,以新竹之大,彼等竟不約而同均指向崎頂海灘,且經
      本院前審先後於83年4月28日及84年9月13日分別前往勘驗
      ,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佐之辰○○於偵查中
      所供辛○○囑巳○○、丙○○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
      邊等語,是酉○死後遭棄於崎頂海灘,應可認定。雖本院
      前審上開2次至現場履勘時,巳○○所供地形細節與現場
      未盡一致,此或因履勘當時距76年12月底棄屍時長達6、7
      年,地形地貌已有改變所致,並無礙於棄屍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巳○○供述其駕車至海邊一防風林沙灘入口,與丙
      ○○將車停放防風林裡,2人將酉○屍體搬下車後在海裡
      走了近30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等語,被告丙○○亦供述
      因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走了約30公尺予以
      丟棄等語(見同卷一第136頁反面、第139頁面),而依國
      立台灣大學86年12月11日( )校理字第21886號函示,
      綜合潮汐預報數值、風向、天氣等觀測資料,於76年12月
      21日18時以後,在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
      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漂流物是否一定會回流至岸邊則與
      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
      則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棄點在碎波帶以外(
      向外海),則返回岸邊之機會較小,物品是否一定漂浮返
      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途中沿岸
      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海岸
      地形有關)等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則
      漂浮物位置逾難確定(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10、111頁),
      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素之影響而未必漂
      返岸邊,復以本案發生距被告到案幾近1年,則本案未能
      搜得漂回岸邊之酉○屍體,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不能
      據以推定被告自白不實。再76年12月21日,農曆為11月1
      日,當日第2次低潮為下午6時,第2次高潮為晚上11時,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
      函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1頁),76年12月21
      日下午6時後,潮水是逐漸上漲至晚上11時為高潮,距離
      海岸最近,而本院更七審於91年12月5日至崎頂海邊履勘
      時,發現崎頂海岸已與76年不同,被堆置消波塊,此有本
      院9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紙及照片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
      審卷三第33、34頁),復經本院前審請苗栗警察局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測量農曆11月2日高潮、低潮距離崎
      頂海邊入口處之距離查得,如係高潮時,海水距離入口42
      公尺,如係低潮時,海水距離入口245公尺,而同日晚上9
      時海水距離入口1百點5公尺,此有大同派出所勘查報告1
      紙及照片2紙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38、139頁
      ),關於丟棄酉○屍體一節,被告辛○○及辰○○均已供
      稱:是巳○○及丙○○負責處理,而同案被告巳○○於77
      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酉○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
      時許,辛○○命其與丙○○處理,其駕車附載酉○屍體,
      由辛○○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
      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丙○○抬著
      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酉○屍體丟棄海中
      ,屍體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
      褲布條綁住,因為辛○○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
      裁剪布料所剩,酉○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
      於麻袋內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12至115頁),而
      同案被告丙○○於77年10月10日Y○○、Z○○、a○○
      、b○○、c○○、子○○警員訊問時供稱:係由巳○○
      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
      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
      ,因辛○○原囑其將酉○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
      酉○屍體埋於山上,取款之字條係巳○○駕車附載其至高
      速公路上放置,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同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按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
      月1日,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時為低潮,此有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函附
      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頁),依同案被告
      巳○○所供述:「晚上9時許,辛○○命伊處理屍體」,
      則由辛○○竹南住處到崎頂海水浴場,已近晚上11時許,
      適遇當日高潮,而海水開始要從最高潮變成翌日之最低潮
      ,故屍體往海內丟後,因海水退潮大於漲潮(海水不斷往
      海岸外退才能變成翌日之低潮),故屍體是不斷往外海漂
      去,從而無法再漂回海岸,被告2人供述丟棄屍體當日之
      潮汐,已由最高潮開始退潮,從而與找不回酉○屍體一節
      相符,至於被告m○○供述:與丙○○抬著屍體通過海灘
      ,行走約1、2百公尺,將酉○屍體丟棄等語,其所謂行走
      約1、2百公尺一詞,是指抬著屍體走1、2百公尺?或是指
      通過海灘,即是在水裡走1、2百公尺?語意並不清楚,而
      同案被告丙○○所供述:抬著屍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
      屍體棄置海灘等語,則很明確表示抬著屍體走30公尺,遇
      到水即棄置海灘之意,則與本院更七審於91年12月5日(
      農曆11月2日與11月1日潮汐相近)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測量當日高潮由車輛不能室進入處至
      海水點相距42公尺一節(詳大同派出所報告─本院更七審
      卷三第138頁),即相差不大,大致吻合,至同案被告丙
      ○○所供述「時值退潮」,當係指丙○○及m○○發現海
      水退潮海浪大於漲潮海浪,故判斷開始退潮,亦與當日潮
      汐情形相符,從而自當以同案被告丙○○所述「抬著屍體
      有30公尺,將屍體棄置於海灘上」一節較為可採,至於同
      案被告巳○○所供述,則因語意不清「何謂通過海灘」?
      是否指在水中行走?或者指海灘長度?無法判別,併此敘
      明。
    (十三)綜觀上開被告及共犯所述,被告辛○○等9人原固謀議綁
      架酉○向其家人勒贖,惟綁架酉○後,因酉○於車上大聲
      喊叫,辛○○摀住其嘴巴時,酉○復咬辛○○手部,辛○
      ○一時忿而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辛○
      ○殺害酉○應係其個人單獨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參與綁架
      酉○之被告與共犯就殺害酉○部分與辛○○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辛○○等9人於酉○死亡後,仍一本擄人
      勒贖之初衷,繼續對酉○之父母勒贖,並因而取得贖,是
      辛○○固應負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罪責,惟其餘被告應僅成
      立單純之擄人勒贖罪。
    (十四)至本案酉○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音、扣案之指
      示交款字條及其信封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分之最
      後1通勒贖電話,聲音與丙○○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1
      人,已如前述外,雖該局檔存現場指紋與辛○○、巳○○
      、丙○○、癸○○4人之指紋不符,77年10月11日在新竹
      看守所採取該4人書寫筆跡,比鑑研析,以巳○○、丙○
      ○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惟因該指示
      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有失真之虞,故尚不
      能認定確係彼等2人所書,亦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按(見上
      訴卷三第95頁、更三審卷二第170頁);經本院上訴審向
      該局函查所謂「檔存現場指紋」係何所指,並再將當時全
      體被告11人(不包含己○○)之指紋送該局鑑定比對結果
      ,該局函覆上開所謂檔存之酉○被綁票案現場指紋,係指
      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
      驗後顯現之指紋僅1枚可資比對,惟未發現與被告之指紋
      相同,亦有該局79年10月8日(79)刑紋字第3893號函為
      證(見上訴卷三第134頁);嗣本院更二審復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現場之指紋與己○○前科存檔之
      指紋是否相符,並當庭採取被告辛○○之談話錄音併請該
      局以之與勒贖電話錄音比對結果,該現場指紋與己○○指
      紋不同,檔存之勒贖電話錄音除上開可比對為與丙○○聲
      音相符者外,其餘因背景雜音大、音量太小或清晰之字句
      太少,亦無法判定,有該局83年1月15日(83)刑紋字第
      5022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2頁),惟丙○○
      之電話錄音可資為本案之證據,已析述於前,是其餘之錄
      音、字跡、指紋,縱因前述原因無從明確判定,而無從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等既有心作案,並預先擬定
      取贖之計劃,顯早有防範而故意造作失真之筆跡並避免在
      字條及信封上留存指紋,以免自曝身分,均有可能,故徒
      據上述無法比對之錄音、字跡及指紋,尚難執以認定被告
      等未犯案;且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曾再度函請刑事警察局代
      為比對,經鑑定人n○○結證稱:此次來院之前,曾經在
      電腦上作比對,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跟本案所採得之指
      紋相符,所謂比對電腦指紋檔案資料是指役男、所有犯罪
      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
      二第140頁),既然上開指紋前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3次
      函請刑事警察局3次比對鑑定,仍未能比對究竟屬何人所
      有指紋,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指紋,亦難憑此即認定被
      告等人未犯酉○案,另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戊○○辯
      護人以報載o○○、p○○因q○○遭綁票一案落網,該
      案做案手法與酉○案相同,而求為調查,經本院上訴審函
      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p○○2人之指紋、
      筆跡、聲紋與酉○案檔存信封上之筆跡、指紋及電話錄音
      之聲紋是否相同結果,據函復指紋不同,胡、張2人之口
      音、腔調、音質並不相似,彼等筆跡亦不符,且一再強調
      酉○案之信封上筆跡有做作現象(見上訴卷三第314頁)
      ,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五)辯護人雖以民國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99巷10弄11
      號附近古井曾發現男童屍,是否酉○,迄未調查,且關於
      殺害酉○之地點、打勒贖電話之過程及時間、綁架酉○時
      各車輛之被告乘坐位置等等事項,各被告或已判決之共犯
      所供細節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等確實作案云云。惟查
      :
      (1)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99巷10弄11號附近縱曾發
        現有男屍,但發現時既未解剖並已掩埋,姑不論已無從
        比對,且此距酉○案發生之時已長達2年,兩者間應無
        甚關聯,況酉○父親寅○○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指述稱
        :找到男童屍體時,警員曾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看就
        知道不是,因為無論身高或體型都不是(詳本院更七審
        卷二第20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男童與酉○有關。
      (2)辛○○殺害酉○之地點,辛○○、巳○○、丙○○、午
        ○○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本院更二審受
        命法官於83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此時雖青草湖已乾涸
        ,且另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
        認,青草湖划船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等所指之殺害酉○地點
        ,並非隨意虛構或任意編造,縱彼此所指非分毫不差,
        然因被告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時距酉○被
        害之日已近1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亦
        屬常情,殊難據以推翻辛○○確有殺害酉○之事實。
      (3)依被告辛○○、巳○○、丙○○及午○○所供,彼等先
        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000
        103號前(或101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或「竹南
        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本院前審83年4月28日履勘
        結果,均確有上開處所及公共電話,顯見被告等供述打
        勒贖電話之地點,並非出於捏造。至於被告等所供打電
        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交談之內容,雖稍
        有出入,惟因被告等有數人先後分別以電話勒贖,且至
        77年10月案發時,已近1年,其中若干細節因時隔日久
        而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符,亦並無違情之處,
        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被告等前往新竹市聯美補習班綁架酉○時,共駕駛2部
        小客車在現場守候,先由戊○○下車誘騙酉○上車未果
        ,始由辛○○下手強拉酉○上車,得逞後即快速駛離現
        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當時2部車輛之乘坐人員,
        相關位置等非犯罪事實經過重點之細節,或因於行為當
        時未注意及之,或因時日之經過就此支微末節之事實已
        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所供縱稍有出入
        ,亦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被告及已判決之共犯等上
        開白自盡皆不實。
三、本案被告一再指摘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午○○與其舅即證人A
    ○○係為貪圖破案獎金,始故為不實之自白,並誣指其餘被
    告為共犯云云。惟查共犯午○○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始終承
    認參與未○○○、酉○2案,並於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5
    年後即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其於原審78年5月2日訊問時供稱
    :我有說「A○○為了破案獎金出賣你們」,我是氣他報案
    ,但此案是我們做的,因為我做完案子有告訴我二舅,他卻
    出賣我,我有參加未○○○、酉○案,我是指他們確有做此
    案,我跟我二舅講,他卻為了破案獎金,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原審特重訴第110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後於79年1月
    4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與我舅舅A○○說起酉○案及未○
    ○○案第2天,舅舅帶我去市刑大自首,酉○案及未○○○
    案是我做的,大家說沒有證據官司很好打,辛○○要我翻供
    ,但我不肯,我在押於觀護所,沒有與共犯同舍,不過出來
    洗澡會碰見,他們會罵,我沒有殺死酉○,所以沒有跪,我
    心裡很難受,不能不承認,在頭份看到要找酉○的宣傳車,
    才決心自首等語。(見上重訴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8頁)
    ,再於79年1月22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被拘提到之前,都
    以祕密證人身份到市刑大作證,我有說我有參加,但沒有殺
    人,我在車上看到他們殺人,因此刑警連日跟蹤保護我,並
    說等全部人犯抓到後再移送,不料,新竹苗栗警方逮捕我,
    在市刑大我於9月份被訊問有5、6次,每次都做筆錄等語(
    見上重訴卷一第140頁),嗣於本院更二、更三審訊問時,
    亦均堅稱其自白參與本件未○○○案及酉○案之犯行係因良
    心不安,且其尚年輕,不可能逃避一輩子,既非貪圖獎金,
    亦非故意陷害他人,並一再陳明其確實夥同被告等犯案(見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22頁正面、更三審卷第9頁背面);迄本
    院更五審仍稱其確參與未○○○及酉○案,並指參與該2案
    之人因時隔日久,有部分已不復記憶,惟前所為之自白均正
    確無誤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
    ),其自白苟非實情,當不致如此堅持,尤無甘心領受15年
    有期徒刑而不上訴之理;又本案陪同午○○至警局供出未○
    ○○、酉○2案之證人A○○,固曾因此領得破案獎金1百萬
    元,業據A○○於本院更五審時陳明(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
    64頁正面),惟午○○供出案情時,並非僅檢舉本案其餘被
    告及共犯涉案,甚而自承其本人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並係強
    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攸關其終身前途至鉅,衡情午○○當
    不致為換取此區區百萬元獎金,即甘心長期自陷囹圄,而虛
    構犯案情節,自誤誤人,終生蒙此不白之冤,況午○○於向
    警局供述案情始末之初,苟係為圖得破案獎金,始虛構犯案
    經過,自承涉案並誣攀其餘被告為共犯,則何以其犧牲自由
    、清白所換取之該百萬元破案獎金,非由其本人或家人領取
    ,卻任由其舅A○○領得,而午○○及其家人竟未有索討之
    舉,甚而午○○之母黃○○於本院更六審陳稱其毫不知破案
    獎金之事(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68頁背面),黃○○於本
    院更七審調查時仍稱:未領到破案獎金等語(見本院更七審
    卷二第80頁),是被告等所為午○○為圖獎金而虛構、誣攀
    彼等入罪之說,實無足取;再參以證人A○○於80年2月22
    日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在台北和謙實業有限公司上班,
    該公司賣機油,我是業務員,住000路門牌號碼已忘了,
    好像133巷19號2樓,午○○常到我那裡,晚上不睡覺,在看
    電視看書,白天才睡覺,我心裡很奇怪,就問他做了什麼事
    ,他說新竹未○○○、酉○案他知道,我對他說如你有參與
    案件,若爆發不得了,我有認識刑警地○○(當時市刑大一
    隊隊長,現在大案分局副局長)、甲○○(偵一隊小隊長)
    、玄○○(偵一隊現為大安分局刑警)、宇○○(偵一隊隊
    員現為萬華分局警)、r○○(偵一隊隊員現為宜蘭警局局
    長),這些人都是甲○○關係認識的,r○○是辦本案才認
    識的,當時我勸他去自首,他先回苗栗外公家,答應自首,
    我就通知地○○隊長,宇○○、玄○○刑警陪我去苗栗把午
    ○○帶到台北刑大,日期我已記不得,市刑大開會決定期午
    ○○配合調查,過了1個多月,當時羅住在我大哥家地下室
    ,以策安全,我大哥住萬華內江街與西昌街口,有時市刑大
    刑警帶他一起去查案去苗栗,就與刑警一起住,我知道他在
    台北市刑大附近旅館住過1次,致於他住了幾次我不清楚,
    午○○沒有承認自己殺人綁票,他說只知道本案來龍去脈等
    語。(見上重訴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更五審亦陳
    稱據午○○告知,酉○案、未○○○案、L○○案均彼等一
    夥人所為,辛○○恐午○○洩密,擬予殺害滅口,午○○因
    此遠來台北投靠,其考量午○○前途,乃偕其投案,其與其
    餘被告、共犯間均無素隙,不可能設詞加害等語(見本院更
    五審卷第64頁背面),益徵午○○歷次供承與其餘被告共犯
    未○○○、酉○案,應非虛妄。雖午○○於本院更六審訊問
    時,開始翻異前供,否認涉犯未○○○、酉○2案,並指其
    前所為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另犯之L○○案犯罪經
    過套用於本案云云,惟L○○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
    2車將L○○押至輝煌牧場一節,與未○○○案近似外,餘
    如何使被害人上車,至輝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L○○女友
    父母處等細節,核與未○○○案均不相同,與酉○案尤無雷
    同之處,若非出於午○○之供述,警方辦案人員豈有自行任
    意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被告所供亦大致相符之可能,
    而證人即負責訊問午○○之警員s○○、g○○於本院更六
    審亦分別到庭證稱彼等訊問午○○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筆
    錄亦確依午○○之陳述據實記載(見更六審卷一第199頁正
    面、更六審卷二第69頁正面);況證人即午○○之母黃○○
    於本院更六審到庭證稱午○○羈押期間,其前往探視時,午
    ○○未曾對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及喊冤,假釋出獄後亦從
    未言及未○○○、酉○2案非其所為,其因自覺虧欠,曾偕
    午○○至陸家致歉,午○○亦確向陸家表示歉意,嗣羅遭撤
    銷假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聞午○○提及因柯、陸
    2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辛○○之律師授意翻供,其乃提醒
    午○○慎重考慮,當時午○○亦無表示未參與該2案等語(
    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28頁),則午○○自警訊以迄本院更
    五審始終坦承與其餘被告共犯未○○○、酉○等案,於本院
    更六審突改口否認,其翻異之言,是否可採,已足啟人疑竇
    ,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本院作證之日,
    對其母至親,非但無隻字言及因案蒙冤之事,反告知其母受
    託翻供之事,益徵其翻供洵無足採。是其前所為之白自,確
    堪憑信。至於午○○最初為何做祕密證人筆錄而非做犯罪嫌
    疑筆錄一節,證人地○○於80年3月18日本院上訴審證稱:
    A○○去找我們時,尚未知道午○○涉案,A○○說他的外
    甥在苗栗有1個殺人滅屍案想說又不想說,我問他牽涉到那
    些人,他說有1個苗栗在地,我們就派人去了解,並由A○
    ○帶其外甥到台北來,我們派宇○○、宙○○、玄○○去了
    解,前後約1星期,午○○有時回到A○○住處,有時我們
    招待他住旅館,不過這段期間,他並未將案情說得很清楚,
    羅初到時是以祕密證人身份,到案說起竹南有1婦人被殺人
    分屍沒有說到他自己參與,我就派人去竹南查該分屍案查的
    結果與他所說吻合,他又說起酉○案,說有1小孩被綁票,
    當天就被幹掉屍體也不用找了,我們調出有關案件研究,與
    羅所說的相符,我們就勸羅把詳情說出,並於夜裡帶他到現
    場,後來他就說出他自己參與案件,第1份筆錄,是寫午○
    ○秘密證人筆錄,羅第1次提到酉○案,是與宇○○、宙○
    ○、玄○○說的,他說出來後我們即送樹林頭派出所,不過
    我看他只能說是投案,因在他自白之前,癸○○、丙○○、
    巳○○已說出羅參與,不過在此之前他有說及此案,但未說
    他參與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另證人
    玄○○於本院上訴審80年3月18日上訴審證稱:午○○到案
    只說未○○○案件,而並未說自己涉案等語(見本院上重訴
    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另承辦警員宙○○於80年6月3
    日上訴審結證稱:我們問羅有關未○○○命案,他說他只知
    道這件命案如何如何,他自己並未承認,約過個半個月,我
    們承辦酉○案,他並未承認他參與,是我們找到巳○○、辰
    ○○,從這些人口中提到羅,才知道羅參與酉○案,羅當初
    並未承認他涉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有做筆錄,拘
    票去逮捕他時,他才承認他參與綁架,逮捕到案時他才說出
    1個個共犯,當時有巳○○、辰○○、癸○○三人,一起到
    案,是因未○○○命案關係,後來問到酉○案,他們亦承認
    ,並供出其他共犯。(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27頁反面至第
    230頁),顯見被告午○○於A○○帶同到台北市刑大時,
    僅供稱知道案情,惟否認涉案,從而警方以對午○○以祕密
    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無不當,被告辛○○等人空言被告午
    ○○與警方有條件交換云云,委不可採。
四、被告等於歷審中雖屢以刑求抗辯,並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供
    稱:員警Q○知道被告等人被刑求之事云云,惟經證人Q○
    於本院91年10月28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有台北、新竹、苗
    栗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4個單位在偵辦本案,我負責未○○
    ○案,柯女是大家樂組頭,騎機車外出後發生此案,案發後
    找到屍體,由柯女內衣認定死者是柯女沒錯,我認為案件疑
    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我在專案小組提出我前述看法,就被告
    知不要來了,問案時我沒有刑求,苗栗縣警察局負責訊問時
    ,我一定在場,我們沒有刑求被告,但如果是市刑大偵訊,
    我就不在場,不知道有無刑求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30
    1至302頁),是證人Q○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被刑求之事
    ,至於證人Q○所述認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此僅為
    證人Q○個人意見,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本案共
    犯庚○○、乙○○、丁○○3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白,
    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縱容庚○○、乙○○及丁○○等
    3人否認犯罪,被告辛○○等刑求之說已有疑義,且查辛○
    ○、戊○○、巳○○於77年10月15日在樹林頭派出所向檢察
    官陳述遭刑求,辛○○稱10分鐘前遭北市刑大警員子○○毆
    打,並指認其人,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等語;巳○○指遭刑
    警抓住頭髮強按下其頭部,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成傷
    ,另並有內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10至212頁);戊○
    ○則謂77年10月7日晚上、同月8日上午,在該派出所2樓康
    樂室被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睛,以膠布纏臉,以手巾摀
    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不詳器物撥弄
    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
    197頁、第208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果,辛
    ○○、戊○○2人均無傷痕,巳○○亦僅左右兩手腕背部有
    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手銬造成等情
    ,有檢驗員t○○檢驗彼等身體,未見具體傷勢之驗傷診斷
    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13至215頁),而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6月8日竹檢忠字第10510號函
    亦謂「本署偵辦辛○○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辛○○、
    戊○○、巳○○家屬,於77年10月15日曾至本署陳情,謂被
    告辛○○、戊○○、少年巳○○等遭刑求,同日晚上訊問被
    告辛○○、戊○○、少年巳○○,亦有大致相同之陳述,惟
    即時請本署檢驗員t○○等檢驗,結果未發現確有刑求之傷
    痕,且被告戊○○陰部初步檢驗正常,右側部無外傷痕跡,
    被告辛○○胸腹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4、165頁),而被告辛○○、戊○○
    、少年巳○○亦未表示對何人提出告訴,本署迄未發現有何
    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迄未正式分案偵辦」等語,亦有
    該函文紙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四第179頁),是彼等刑
    求之說,已乏實據;嗣戊○○於本院前審又稱警方褪去其衣
    服祇剩內衣褲,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並聲請傳訊
    女警u○○,惟證人u○○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奉命戒護
    戊○○,戊○○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時在場,有時
    在門外,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等語(見本院上重
    訴卷三第32頁);戊○○乃又改稱其係於u○○前來戒護之
    前即被刑求,u○○來後雖未再遭刑求,惟u○○曾見及其
    額頭及嘴唇瘀腫,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之事云云,然訊之u○
    ○證稱戊○○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令人摸不清心態,
    戊○○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未見其額頭有血,且
    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等語(見本院上重訴
    卷三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則戊○○先稱遭以不詳器
    械毆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繼稱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
    ,復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三易其詞,前後矛盾,且與證
    人u○○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戊○○刑求之辯,純屬子虛
    。至同案被告卯○○、辰○○、丙○○雖亦主張遭警刑求,
    惟本院前審業據被告之聲請陸續逐一勘驗本件共犯之偵訊錄
    音、錄影,並未發現丙○○部分有何異常,尤其與陸父談話
    時尚承認綁架酉○乙節,此部分錄音與譯文相符,且聲音正
    常平和(上重訴卷第168頁),而對共同被告辰○○為訊問
    之員警甲○○於本院證陳不承認有刑求,並表示若檢察官指
    揮偵訊時檢察官在場等語(本院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是
    此自無可能由員警施予刑求,其後檢察官訊問時,辰○○亦
    直稱「(在這段時間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對你?)沒有,對我很好」等情(偵字5063號卷第
    20頁反面、77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迨同年12月5日始具
    狀陳明,泛稱到案後因刑警逼供云云,僉難採信。另同案被
    告卯○○部分,亦據訊問之員警甲○○到庭證述訊問情形如
    上,參以卯○○母親於77年11月14日具狀表明卯○○在竹南
    分局受訊時聞其啼哭聲,認卯○○有遭刑求云云(偵字5237
    號卷第58、59頁),惟同年月18日經檢察官提訊告以擇日為
    其驗傷時,隨即陳稱「我根本沒有傷,只有咳嗽而已(只有
    一點點)不需要驗」等語(同卷第61頁反面),值此情狀,
    實難令人相信其主張刑求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五、況參與偵訊被告辛○○等之員警宇○○,地○○、宙○○、
    甲○○等於本院上訴審均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經函詢台北
    市警察局本案偵辦之經過,該局亦以79年7月26日北市警刑
    大字第066922號函復稱聯合組成專案小組所有偵訊過程,均
    由檢察官在場指揮並予全程錄影、錄音,被告等事後並未向
    本局反應有被刑求逼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50
    頁)。而經本院更六審依被告等之聲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之指示,自89年1月起至90年4月止,陸續逐一勘驗被告及共
    犯之警、偵訊錄音計59捲、錄影帶28捲結果,除訊問癸○○
    之錄音帶(編號一)中,可聞見警員叱責聲及指責癸○○「
    莫明其妙」等語;訊問乙○○之錄音帶(編號四四、四五)
    中,夾雜有女子哭聲,該女子並表示其甚為思念母親,亟思
    擁抱其母等語(見更六審卷五第43、46頁);78年1月28日
    訊問錄音帶(編號五十五)A面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
    該女子為戊○○,戊○○對檢察官表示其前於警訊中所供均
    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B面則聞及戊○○於哭泣中當面指責
    巳○○何以誣指其為酉○案共犯等語,此外其餘錄音、錄影
    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他異常之跡象,有本院錄音
    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1冊可憑(詳更六審卷五、六)。經
    本院更六審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結果,戊○○指該哭泣之
    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以辯稱戊○○之所以哭訴對
    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戊○○於檢察官訊問乙
    ○○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被告辛○○、
    辰○○則均辯稱彼等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
    、錄影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被告確遭警刑求云云,惟被告
    所辯皆屬空言臆測,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戊○○之哭
    聲,其中編號四十四、四十五部分,戊○○於哭泣中僅表明
    對其母之思念,並未言及受刑求之事,此外,該錄音帶內容
    亦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編號五十五A面部分之哭聲係發
    生於檢察官訊問乙○○時,經檢察官訊問戊○○,戊○○僅
    稱其前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惟並未言及其
    當日有被刑求之情事,有該勘驗筆錄為憑,苟當時戊○○係
    遭警刑求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詢問,何以卻隱而不言,
    僅表示其前於警訊中遭刑求,是此部分戊○○之哭聲非出於
    遭警刑求甚明;至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戊○○與巳○○
    對質,指責巳○○供述其為酉○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
    顯非受刑求所致,是戊○○及辯護人徒憑戊○○哭泣及表明
    對其母之思念,辯稱戊○○遭警刑求云云,純屬臆測殊難憑
    採;另辛○○、辰○○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
    主張該空白即表示彼等遭警刑求云云,徒託空言,亦不足憑
    信。至上開編號一訊問癸○○之錄音帶中,經勘驗有警員叱
    罵聲一節,雖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v○○
    、宙○○、宇○○、w○○4人於77年10月上旬借提被告丙
    ○○及v○○、宙○○2人借提癸○○,分別於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丙○○、癸
    ○○坦承本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
    院調查屬實,並將v○○等4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該署83年度偵字第22367、25030號起訴
    書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84年度
    訴字第1262號案卷影本查明無訛,惟除共犯丙○○、癸○○
    在樹林頭派出所經前揭警員訊問時因受恫嚇逼供所為之自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外,其餘
    被告等人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見有其
    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被告等刑求逼供情事,該
    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
    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並無可採。辛○○於本
    院更六審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s○○以證明其曾表示遭
    刑求,惟證人s○○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其已不記得辛○○、
    辰○○、戊○○曾向其表示遭刑求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六審
    卷二第72頁正面),是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曾被刑求。
六、被告辛○○一再辯稱其迄77年1月初,始與大部分本案被告
    及共犯認識,不可能於76年11月及12月共犯本案云云,其餘
    被告、共犯亦均附和其詞。惟辛○○前於77年10月1日警訊
    中否認共犯本案時,已直承結識己○○10年,與巳○○係親
    戚,認識時間較久,與丙○○、癸○○亦於76年底時相識等
    語(見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面),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我認識巳○○(是我弟媳之弟弟,這弟媳是我第5個弟弟x
    ○○太太),我與己○○認識有10年,他大哥與我結拜,巳
    ○○是親戚,認識也比較久,我與丙○○、癸○○是在76年
    底認識的,我有在苗栗市0000里45號租房子,是在去年
    10月或11月租的,我被押看守所以前還未退租,後來由我女
    朋友戊○○退租。平時我叫戊○○為『小貞』等語(見第33
    號他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後於77年10月5日偵查
    供稱:與y○○自75年9月7日開始同居到77年4月7日,因犯
    案被捕始分開。75年9月至10月住頭份鎮後庄里,75年10月
    份起至76年9月份住老家,76年10月份起至苗栗市00里45
    號到77年4月初止,同居期間只有76年7、8、9月份y○○離
    開過,其他只有戊○○回家2、3天就回來了等語(見第47
    35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按當時辛○○既否認犯
    案,自無受警刑求逼供可言,是其所言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當屬可信;戊○○亦陳稱:其於76年11月間正與辛○○同居
    時,本案其餘共犯辰○○、己○○、丙○○、癸○○、濟公
    (即午○○)、巳○○、阿雄(即丁○○)即由辛○○陸續
    帶到其與邱所承租之苗栗市00里45號住處而認識,巳○○
    、丙○○、癸○○均是辛○○身旁的小弟等語(見同卷一第
    58頁背面);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犯本案前,即
    認識辛○○,檢警借提查證時,辛○○囑其供稱彼等係77年
    1月6日其姊與辛○○胞弟訂婚時始認識,故此後其即改口附
    和辛○○所言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正面);辰○○亦供稱於柯、陸2案發生前,至巳○○家中
    打麻將時即認識辛○○,其指認辛○○時,確聞及辛○○強
    調彼等是在訂婚辛○○弟訂婚時認識等語(見同卷第30、32
    頁);丙○○亦供承其係於76年11月間即認識辛○○等語(
    見第73號少連偵字卷第201頁正面、第86號少偵字卷第127頁
    正面);午○○亦供稱彼等(包括癸○○)於76年11月底即
    結識辛○○,其確定丙○○、癸○○均參與酉○案等語(見
    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98頁正
    面);再參以77年1月7日下午5時許,辛○○、己○○、丁
    ○○、丙○○、午○○、巳○○、癸○○等7人並不否認受
    z○○、甲甲○○之委託,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在
    竹南鎮強押L○○至輝煌牧場,同月13日另邀辰○○共8人
    分持開山刀,獵刀等再將L○○父女押走等情,彼等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辛○○胞弟x○○係於77年1月9日訂婚
    ,亦據其陳明,足見被告辛○○等人早於x○○訂婚之前,
    即相識並成群為惡,否則豈有初識2、3日即能犯意聯絡分工
    犯下L○○之妨害自由案,堪認辛○○與本案其餘被告、共
    犯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彼此認識,所辯迄77年1月間始相識云
    云,卸責串供之情,暴露無遺。雖辛○○在原審聲請訊問證
    人甲乙○以證明與午○○、丙○○、巳○○、癸○○係於其
    弟x○○與巳○○之姊甲丙○訂婚時經甲乙○介紹認識云云
    ,惟甲乙○於原審證稱:僅與巳○○坐同桌,餘均不識(原
    審卷第二卷19、20頁),嗣於本院前審結證仍稱不知訂婚前
    他們是否認識等語;另證人即辛○○胞弟x○○亦證稱77年
    1月9日其訂婚時見巳○○、丙○○與辛○○在一起,惟不知
    彼等前是否已認識,至午○○則與其未曾謀面等語,上開證
    言亦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甲丙○雖證稱其於
    訂婚前介紹巳○○與辛○○認識,時為77年1月間云云,惟
    其證言核與上開辛○○、辰○○、戊○○等之自白、巳○○
    、丙○○、午○○所供均不相符,自無可取。
七、被告等雖以案發時彼等均有不在場之證明足證彼等共參與共
    犯未○○○及酉○案云云。查:
    (一)被告辛○○辯稱76年11、12月間,其在勝惟製衣公司上班
      ,不可能參與柯、陸2案,並提出打卡考勤表為證(原審
      卷第一卷335頁之後),惟該考勤卡僅記載76年11月24日
      上午8時2分到班,下午1點19分到班,而無下班打卡之記
      錄,惟此前數日卻有下班打卡紀錄,據該公司負責人即辛
      ○○姊夫甲丁○證稱:該公司員工上班時若有事可以離開
      ,76年11月24日辛○○是否於上班時間離開,已不復記憶
      等語,是該考勤卡及證人甲丁○之證言,尚無從證明辛○
      ○未參與未○○○案;又酉○遇害當晚7時40分,有j○
      ○者向苗栗市八八八租車行租車,辛○○於該租車契約上
      簽名為保證人,有租約可考(見第5237號偵查卷73頁),
      辛○○執此主張為不在場證明,惟該車行負責人甲辰○於
      本院前審結稱通常承租人與保證人均同到車行辦理手續,
      但亦有先取車,俟交回汽車時始補具保證人簽章,因該車
      雖經駛回,如被開罰單或肇事,仍須承租人自行負責,故
      仍要求覓妥保證人等語,核與其於警局所供略同(見同卷
      卷74頁),則該租約上保證人欄內之辛○○簽名,既非必
      於租車當天所為,自不足憑以認定辛○○於酉○遇害當晚
      曾到該車行租車而未參與酉○案,況被告辛○○於77年11
      月22日警訊時供稱:當時(76年12月21日)「阿明」去租
      車時,因他是當地熟人,又將其身份證押在車行所以沒有
      保證人,第2天(76年12月22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車行老闆
      ,說要延租1天,老闆說要再延租的話,必須要我前往簽
      名作保,因此我於76年12月22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簽名
      等語(見第4735號偵查卷二第1頁),況證人j○○於警
      訊時證稱:於12月21日晚上7點40分的這一次則是我自己1
      個人到八八八車行租的,租車的錢1600元是前1天即12月
      20日辛○○就交給我了,我去租車的時候,先付1600元,
      租的車子是福特全家福型的汽車,也是紅色的,當我把身
      份證押在八八八車行,然後我親自把車開走,我去借的時
      候,只有在承借約定書上簽我的名,並且蓋手印,擔保人
      欄沒有辛○○行,辛○○的簽名,我判斷可能是車行老板
      事後要他去補簽的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
      頁反面),後於78年4月11日原審證稱:辛○○是租車前1
      天拿錢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第2天晚上7點
      多去租車,租約書上有辛○○之簽名,那是他事後去補簽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j○
      ○係表示未與辛○○一起去租車甚明,雖證人j○○於本
      院更七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與辛○○一起去租車,時間
      是傍晚6、7點,租車是丁○○要伊替辛○○租的車等語(
      詳本院更七審卷二第308頁),惟本院訊問證人j○○如
      何與辛○○一起去到車行租車一節,證人j○○則答稱:
      沒有印象等語,按時隔10餘年,證人j○○就何日與辛○
      ○一起去租車一節記憶清楚,竟會對如何與辛○○一同去
      到車行一節,陳述不記得,顯見租車當時辛○○未與j○
      ○同去甚明,j○○才會就如何一同至車行一事,記不清
      楚,故證人j○○之證述,尚難為被告辛○○不在場證明
      之證據。
    (二)被告戊○○辯稱76年12月21日其在其父住處,當天其父曾
      為甲戊○修理機車,並未未參與酉○案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甲戊○,雖證人甲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
      七審均證稱:當日下午1點多,其委請戊○○父親修車,
      迄3點多時戊○○下樓,並於4點多去外採甘蔗食用云云(
      原審卷一31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9頁背面、本院更七
      審卷二第309頁),然時距酉○案至少已事隔1年半有餘,
      甲戊○就如此瑣碎小事記憶竟如此清晰,其證言殊非可採
      ,況戊○○是辛○○殺掉酉○後害怕始返家已如前述,則
      豈可能於76年12月21日在其父S○○住處見到戊○○?顯
      見證人甲戊○證述與事實不符;又戊○○另稱當時其正與
      甲己○交往,不可能與辛○○共同做案云云,惟辛○○與
      戊○○自75年9月7日起至77年4月間止,均租屋同居,迄
      辛○○另案遭羈押後,該租屋始由戊○○退租,業據辛○
      ○陳明,且為戊○○所是認(見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47頁
      正面、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面、第186頁背面、第188頁
      正面),核與戊○○上開所辯已有不符,且證人甲己○於
      警、偵訊中亦結證稱其於72年間認識戊○○,當年其正服
      兵役,退伍後即未曾與戊○○來往,76年12月間,戊○○
      曾向其借款,其以並無餘錢即逕行離去,其後未再與戊○
      ○晤面,尤未發生衝突,當時其未婚惟已結識其妻為女友
      ,並未與戊○○交往,也沒有與戊○○在外租屋同居或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82、83頁),魏父
      甲庚○亦證稱並不知兒子與戊○○之事,77年10月初,戊
      ○○之父、母及姊先後來訪,均因甲己○上班而未遇,但
      均對其表示戊○○前與00曾交往,期請甲己○為有利於
      吳女之證言,否則戊○○將被判死刑等語(見同卷第63至
      64頁、第82至84頁、第95頁),依魏氏父子之證言,顯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戊○○之認定;至戊○○辯稱76年12月4
      日與同居之辛○○吵架,負氣回娘家,同月26日辛○○前
      來搗亂,經其父報警,同月31日復具狀撤回告訴,足見雙
      方決裂,不可能於同月21日共同綁架酉○云云,依其所言
      ,其負氣返回娘家之日期係於酉○案前17日天,辛○○至
      其娘家搗亂則在酉○案發後5天,衡情年輕夫妻或同居人
      吵架後復和好,時分時合,事所常有,是戊○○所言上開
      各情縱然屬實,本不足證明戊○○未共同做案。況辛○○
      已供稱75年9月7日開始與戊○○同居,至77年4月7日犯另
      案被捕分開,其間僅76年7至9月曾分離過,此外戊○○返
      回娘家均2、3天即再至同居處等情(見4735號偵查卷一第
      47頁);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33號他字卷第186
      頁背面),是辛○○、戊○○2人主張,柯、陸2案發生時
      ,彼此已決裂,不可能共同做案云云,顯非可取。雖戊○
      ○之母U○○在本院上訴審證稱:76年11月25日即農曆10
      月初5日係其生日,辛○○曾於前1天下午3時許前來為其
      慶生,迄晚上10點始離去,同月25日生日當天辛○○並未
      前往其住處云云(見上重訴卷二第207頁);惟核與戊○
      ○之父S○○所證辛○○於76年11月23、24、25日均前去
      其住處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208頁反面),並不相符,
      且U○○之生日為37年12月5日,有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
      為憑,其生日既非11月25日,U○○證言之不可採,可見
      一斑,辛○○執U○○證言主張未參與柯案亦無可採。
    (三)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辰○○辯稱其於76年9月2日因曾車
      禍腳傷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同月15日出院,有該院
      復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其行動不方便,自無參與犯
      案之可能云云,然其自稱出院後,先於其義母經營之旅館
      居住2月等語,時應已11月中旬,然其復稱自10月間起寄
      住甲辛○家中3個月云云,時間上已有矛盾,而證人甲辛
      ○於本院前審僅證稱辰○○係其胞姪,腳受傷時住曾寄住
      其家中約3個月,嗣辰○○腳傷痊癒,即囑其黃某前往上
      班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208頁背面),則甲辛○乃
      巳○○之父,其女復與辛○○胞弟訂婚,是甲辛○與本案
      被告辛○○、辰○○及共犯巳○○有密切關係,猶無法肯
      定未○○○及酉○2案發生時辰○○不在場;且辰○○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其出院後行蹤時,竟無隻字言及其於甲辛
      ○家長住3個月之事(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35頁),亦顯
      違常情,雖辰○○另聲請訊問證人甲壬○、甲癸○,惟甲
      壬○於本院上訴審僅證稱辰○○曾向其借用機車因而發生
      車禍,腳部受傷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49頁背面),
      自無從資以證明辰○○未參與本案犯行;另證人甲癸○雖
      證稱辰○○受其雇用期間,因車禍受傷,跛腳行動不便,
      於77年1月即農曆年前離職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五第82
      頁),惟經隔離訊問,辰○○先稱其受僱於甲癸○月薪5
      、6千元,繼又改稱不一定云云,甲癸○則稱其僱用辰○
      ○月薪萬餘元云云,彼等2人所陳辰○○受僱情形,顯不
      相符,亦非可信,再參以未○○○、酉○二案發生於76年
      11、12月間,距辰○○出院已2月餘,辰○○雖鋸掉右腳
      大姆趾,行動略有不便,惟參諸其自承於77年1月間猶至
      瓦斯店工作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17頁),足徵辰○
      ○之腳傷,對其行動並無大礙,實不足憑以否定其參與柯
      、陸2案。
    (四)被告己○○雖辯稱於76年11月間,其受僱於甲子○在竹南
      鎮華夏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做鐵工,
      未○○○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24日,其終日均在該公
      司做工;76年12月中旬至下旬,其則受僱於甲丑○在竹南
      鎮龍鳳里一處民宅施作鐵工,酉○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2
      月21日,其皆在該工地,不可能至該2案之案發現場云云
      ,並聲請訊問甲子○、甲丑○,查85年9月3日原審隔離訊
      問時,雖證人甲子○證稱其確曾於10年前之某年10月中旬
      至11月底,與己○○同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己○○負責油
      漆工作,事期間約1個半月,薪資每日1千2百元,含例假
      日每天皆工作,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僱用之
      紀錄已遺失等語;證人甲丑○亦證述8、9年前於12月中旬
      ,大家樂最後開獎時,其曾僱用己○○在竹南鎮山佳里做
      雜工,建鐵皮屋,共3、4人,為期約1個月,日薪1千至1
      千5百元,為期約1個月,每天均工作等語,惟被告己○○
      供稱其自76年11月起至12月中旬止約1個月,受僱於甲子
      ○在華夏公司蓋鐵屋,從事鐵工鑽孔、電焊等工作,每日
      薪資5百至7百元,過日休息,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
      時,又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25日止,為期約半個月15天,
      受僱甲丑○在竹南鎮龍鳳里做工,僅彼等2人建鐵皮屋,
      每日薪資5百元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81、182頁)
      ,是證人甲子○、甲丑○就僱用己○○工作之確切時間尚
      且不能確定,已難憑為己○○不在本案犯罪現場之證明,
      且彼等證言與己○○所述,就己○○受僱之薪資數額、工
      作時間及內容、參與人數等,亦均有相當出入,是甲子○
      、甲寅○2人證言之真實性之亦有可疑。況被告己○○於
      原審法院86年9月2日訊問時,自承早已獲悉報章報導其本
      人涉及前述2案,乃因恐遭刑求蒙冤,始逃亡在外等語明
      確,故倘被告己○○果有前述不在場證明,尤應及早出面
      投案,立時舉證,以還清白,豈有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
      案,而於事過境遷,當事人記憶難辨時方提出不在場證明
      ,殊有可議。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一)再度函查未○○○分屍案偵查報告中
    所列撿獲之豬刀、小刀、針筒、男用內褲及於可疑之人甲卯
    ○遷離之房屋浴室內打撈水管查得之少許可疑毛髮送往刑事
    警察局檢驗結果;(二)依中央警官學校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
    」,錄音帶鑑定時,應注意證物錄音帶所使用之錄音機、錄
    音軌道數目、錄音速度、方式、位置、環境等,而上開刑事
    警察局77年11月15日之鑑定函並不合於該鑑識準則,容有再
    度摘取音源重為鑑定之必要;(三)依寅○○夫婦所言其及家人
    接獲之綁匪電話有10餘通,字條亦有4張之多,自應向承辦
    本案之專案小組調取尚未扣案之錄音帶送請鑑定;(四)被告辛
    ○○前陪同友人至甲辰○車行租車時,係與甲辰○配偶洽辦
    ,爰聲請訊問證人甲辰○配偶以證明辛○○於酉○案發當時
    並不在場;(五)共犯巳○○供承其係將酉○屍體丟棄苗栗崎頂
    海裡,惟倘果真棄屍該處,必為人發覺,絕無違迄今沓然之
    理,而經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函覆應以類似天候及潮時測試
    究明屍體可能之漂向,是聲請於與案發當時類似之天候、潮
    流、將類似酉○體重之物體拋出,以測試該物能否漂回陸地
    ,俾明真象;(六)聲請將被告及午○○均送請測謊。查:
    (一)經本院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查獲之豬刀、小刀、
      針筒、男用內褲、毛髮檢驗結果,該局函覆該刀械2把及
      針筒因沾滿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
      因沾滿污泥血跡反應不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扣得之毛髮
      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
      並非甲卯○之毛髮,有該局89年8月1日(89)型醫字第
      100051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卷三第12頁),是該檢驗
      結果不足影響本案上開認定。
    (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錄音帶之結果核與丙○○聲音相符,
      該局為該次鑑定時,因送驗聲音樣本係影響聲紋鑑定結果
      之重要因素,而聲音樣本良窳取決於錄音速度、錄音位置
      及其週遭環境等因素,雖錄音品質亦可能對音質造成少許
      影響,錄音軌道數目多寡並非影響聲音品質之因素,是該
      局鑑定前已對送驗聲音樣本進行初步檢視以決定其品質可
      否供鑑定,嗣並要求由鑑定人透過相同錄音通道及較好之
      錄音設備對被鑑定對象實施錄音,以取得品質較高之比對
      樣本,將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降至最低,就鑑定中關於丙
      ○○之聲音樣本係由該局鑑定人員本於上述程序前往新竹
      看守所錄製,顯示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對上開諸影響因素併
      予考量,有該局89年8月17日(89)刑鑑字第100067號函
      為證(見本院更七審卷三第68頁),是辯護人以該鑑定未
      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為由,聲請重新鑑定,即無必要,況
      該聲紋鑑定人天○○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
      分2次錄音,第1次只鑑定丙○○,第2次則是錄辛○○等
      人,事隔10餘年,還是使用同一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
      樣,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有再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
      我認為本案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重比對,錄音是依據
      歹徒的錄音帶,截取部分請丙○○覆頌,因歹徒是用電話
      勒贖,為慎重起見,我們也是用電話錄音方式為丙○○做
      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來
      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其腔調、語氣、音色是否相
      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請之移轉、振幅的大小來區別
      ,因為兩個鑑定為極相,根據經驗法則就認定是同一人,
      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確定同一人之意,鑑定有五個等級,
       認定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是同一人 認定不是同一人 
      推定可能不是同一人 無法判讀等語(詳本院更七審卷三
      第72頁、第180頁),且依據鑑定人天○○所提供之聲音
      鑑驗記錄其內載:鑑定經過經檢聽正案歹徒錄音帶,除歹
      徒於77年1月1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對外,其餘歹徒聲音
      音量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致無法鑑定,
      而丙○○電話聲音與歹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二者音
      高、音色、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調、語氣極相
      似,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比
      較法語句字之「喂」、「陸太太喔」、「講」、「擱留」
      、「天」、「的」、「也意思」、「姐頭啊」、「那無法
      」等聲紋圖其聲振之移轉型式之振幅,出現位置大都相似
      ,鑑定結果為認定歹徒與丙○○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音
      ,此有鑑驗紀錄及聲紋圖譜表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
      三第182至213頁),而上揭聲紋鑑定人天○○(已故)為
      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其碩士論文為
      「聲音之個人鑑別之研究」,歷任警分局巡官、分局員及
      刑事警察局科員、警正、組長等職;又鑑定該案儀器係先
      設定分析條件,輸入聲音使其以圖譜型態顯現,並非以數
      值型態顯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
      定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 (更八)卷可參,是辯護人以
      專業能力或鑑定數值質疑鑑定人資格或鑑定之正確性,此
      尚屬可供釋疑。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供
      稱:被錄2次音云云,然已為鑑定人天○○欽所否認,且
      本院查無丙○○有被錄2次音之證據,同案被告丙○○之
      供述,自不可採,再被告辛○○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比對
      ,惟被告辛○○等人並無敘明原本聲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
      ,故聲請再做聲紋比對,顯無必要。
    (三)經本院更六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結果,據該局函覆
      77年間破獲之新竹學童酉○被綁架撕票案有關綁匪之錄音
      帶、書寫之信封、字條、指紋等相關犯罪跡證鑑定資料均
      已移送,確未留存未鑑定之相關證物,有該局87年12月27
      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六審卷
      二第5頁),是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未鑑定之相關證物。
    (四)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違
      背法令,然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
      ,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辰○配偶為甲巳○,有本院調取之
      甲辰○戶籍謄本1紙為憑,惟本院多次依址傳喚證人甲巳
      ○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據其家人稱甲巳○行蹤不定,不知
      其所在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其拘票回證為證;經本院檢送
      辛○○照片囑託苗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甲巳○,仍因其傳
      拘無著而無法訊問,亦有該院88年4月23日苗院丁刑禮字
      第18211號函足稽,嗣本院更六審及本院更七審調查時再
      多次傳訊並再度拘提仍無所獲,是本院因無從傳喚證人甲
      巳○到庭致無法訊問調查該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指為
      違法;且衡情甲辰○經營之車行既有先取用車輛俟還車時
      再補具保證人簽章之情形,非必於租車之時偕同保證人前
      往簽名具保,已如前述,而辛○○即連甲辰○配偶之姓名
      為何均不得而知,其與甲巳○顯不相識,且本院審理距酉
      ○案發已時隔10餘年,縱甲巳○到庭而能指證被告辛○○
      當天確與友人至車行向其租車,其證言是否堪採,本值商
      榷,復以辛○○共犯酉○案之事證已詳見前述,殊難僅憑
      甲巳○於事隔多年後1人片面所言,遽捨上開事證不採而
      逕信其證言並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五)經本院更六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76年12月21日18
      時後,崎頂海邊之天候、潮流、潮汐為何,並請示知何年
      、何月、何時在該地點將有類似之天候、潮流、潮汐結果
      ,據該局函覆因崎頂海邊未設氣象站、潮位站、經參考附
      近之苗栗縣竹南自動氣象站及桃園縣竹圍潮位站,76年12
      月21日18時正是低潮時,理論上潮流剛由北北東轉向南南
      西,流速最小,又當日並無降雨現象,最大風速4級(每
      秒6.5公尺),最高氣溫19.2度,最低氣溫12.9度,目前
      無法預測何年、月、日、時將有類似之天氣,有該局89年
      8月4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更六審卷三第51
      頁),是本院無從依辯護人之聲請擇一與巳○○自白棄屍
      當天類似之天候履勘現場拋物測試物品於海中之漂向,況
      酉○屍體未能尋得之事實,殊難憑以遽認共犯00、丙○
      ○棄屍之自白不足採,且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月1
      日,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時為低潮,此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
      可證(詳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頁),依丙○○所供
      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因為海水要由高潮變成低潮,所
      以退潮大於漲潮,已如前述),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
      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一節,核正與上開函文所覆等情恰
      相吻合,丙○○苟非親身經歷棄屍之經過,其就當時潮汐
      情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其所言確堪憑信,灼然無疑。
    (六)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結果,雖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更六審將被告5人及午○○送
      請法務部測謊結果,就酉○案部分,認辛○○、戊○○、
      辰○○、丁○○否認參與該案係說謊,己○○否認參與該
      案則未說謊;就未○○○部分,辛○○、辰○○、己○○
      否認涉案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按(詳更六審
      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2頁),亦即認辛○○、辰○○、
      戊○○、丁○○均共犯酉○案,則辛○○、辰○○、戊○
      ○既均參與該案,彼等與己○○復係朋友,並無仇隙,應
      無誣攀之可能,苟己○○確未參與該案,尤無數人均同時
      指己○○共犯該案之可能,然彼等均指己○○亦參與該案
      ,且核與巳○○、午○○所指相符,已析述如前,是己○
      ○測謊結果認其未參與酉○案一節顯與證內既存之事證有
      違,是該等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即足啟人疑竇,從而該等測
      謊所為有利與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併此
      敘明。
九、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辰○○,巳○○,乙○○,丙○○
  ,癸○○,庚○○經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詰問:
  (一)辰○○陳「(辯護人問有無殺害未○○○、參與酉○綁架
   案?)沒有。(為何警訊、偵查中承認犯罪?)警方刑求
   。我沒有參與。(沒有參加為什麼可以詳細陳述細節?)
   這些都是無中生有,都是證人午○○講出來的。台北市刑
   大拿證人午○○的筆錄給我看,我說沒有就被打,本案根
  本是沒有的事情。(偵訊時檢察官是否刑求?)沒有,但
     當時檢察官在別的房間。我們偵訊室在看守所的浴室檢察
      官應該知道我們有被刑求。不然為什麼所有的報告有表示
   我們有被刑求,這事情根本與我們沒有關係。(是否跟檢
   察官表明被刑求?)沒有。(是否去過輝煌牧場?)沒有
   。從來沒有去過。(何時認識在庭被告?)77年1月份。
   (沒有做判你有罪為什麼不上訴?)家人不讓我上訴,他
   們認為官司打太久,怕看不到我。(是否因為認罪?)我
   不是認罪,我是無可奈何。」(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至45
  頁)「(檢察官問77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檢察官是否訊問你?
  )是。(當天是否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是。但我之前就
  被警察刑求了。(檢察官沒有刑求你為何坦承犯案?)台北市
  刑大之前已經刑求我很多次了,且他們威脅我如果不在檢察官
  面前承認犯罪,他們會再繼續借提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
  至46頁)等語。
  (二)巳○○陳「(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柯女、酉○案?)沒有。
   (沒有參與,警偵訊時為何承認?)我是被市刑大騙的,
   我去時完全都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去時證人午○○已經跟
   警察在一起,當時有筆錄指訴說我與被告辛○○等人有參
   與。(為何自白犯案?)我是被刑求的。我所有的筆錄都
   反覆不一,因為是被刑求的。(對於犯案內容如何得知?
   )所有的內容都與L○○案相似。當時我有犯L○○的妨
   害自由案。(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有。(去做什
   麼?)筆錄上說我們綁柯女、酉○時有帶他們去那裡,所
   以就去那裡。(如何知道要去輝煌牧場的哪裡?)我沒有
   指出在輝煌牧場的那裡,警方是騙我的,因為他們問我是
   否知道輝煌牧場,我知道所以才帶他們去。(是否指出輝
   煌牧場的哪個地方是犯案地點?)沒有。(在之前是否說
   過將酉○的屍體丟在海邊?)是。(為什麼當時這樣說?
   )一開始我說在山上,就被刑求。所以心想丟在海邊就一
   定找不到,因為我沒有犯案,根本不知道在那裡,所以就
   說在海邊。(為什麼證人丙○○跟你所言一致?)當時我
   被借提回來後,有傳條子給證人丙○○,我怕如果與他所
   言不一致我又被刑求,我與證人丙○○一起長大,常去那
   個無人的海邊玩,所以跟他說那裡他就知道。(既然沒有
   犯案為何不上訴?)我未成年判了12年4個月,當時我已
    經關了10年多,我家人認為上訴沒有結果,且我對司法失
   望,我所言沒有人相信」(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0至53頁)
  「(檢察官問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詳述涉酉○案
   經過?)是。(77年10月是否在檢察官面前說對不起酉○
   ,心中很難過?)是。(為什麼可以詳述酉○案經過?)
   那都是警方帶我去跟我講的。(都是警方教你說的?)是
  ,我對新竹不熟,警察就告訴我贖款取款地點、在何處打
   電話」(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3至54頁)等語。
  (三)乙○○陳「(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殺害柯女、酉○案?)沒
   有。我是冤枉的。(是否承認過參與本案?)沒有。(警
   訊時是否被刑求?)有,但我還是沒有承認。(誰刑求你
   ?)台北市刑大、名字不知道。(用何方式刑求?)灌水
   、綁我、放冰塊、脫衣服。(沒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上訴?
   )認為法律不公平。已經關了3、4年都沒有力氣了。所寫
   的狀子都被駁回。我想趕快回家。(何時認識在坐的被告
   ?)約20幾年了。約72、3年間認識的。(被刑求的次數
   ?)我被刑求時檢察官都不在。(檢察官何時在場?)借
   提時。刑求時沒有看到檢察官,刑求後就看到檢察官。(
   知道何檢察官嗎?)不知道。(是否跟檢察官表示被刑求
   ?)有,他要我照他們承認的筆錄供述。(當時訊問的地
   點?)新竹樹林頭、竹南分局。(是否去過地檢署開過偵
   查庭?)有。(是否看過、聽過其他人被刑求?)看過證
   人卯○○、證人庚○○被刑求。(當時他們訊問時在你身
   邊?)不是。竹南分局1個門沒有關好」(本院更八審卷
   二第101至104頁)。「(檢察官問是否驗傷?)沒有。我
   有要求驗傷,但是還是沒有驗傷。(要求誰驗傷?)檢察
   官。(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刑求?)沒有」(本院更八
   審卷第二第105頁)等語。
  (四)丙○○陳「(辯護人問76、77年是否參與本案?)沒有。
   (為何警訊自白犯過本案?)當時證人午○○帶刑警甲午
   ○把我騙出來喝酒,隔天中午說要到新豐收帳,先到1間
   餐廳吃飯,甲午○要我們等一下,後來就有2個刑警過來
   問我是否認識該2人,我說認識,他們說那2個人昨天晚上
   在台北開槍打死人,要我們到警局,結果到了警局就給我
   1張紙筆,要我說我犯過什麼案子,問我是否犯過未○○
   ○、酉○案。他們從4點多問到半夜,將我倒吊灌水、脫
   我衣服,實在比死還難受。真的是受不了,要我承認什麼
   ,我根本都沒有辦法思考,當時我只有17歲,怎麼知道什
   麼厲害關係,當時我心想警察是壞人,我要去跟檢察官、
   法官說。怎麼知道在警訊一承認就沒有辦法翻身,當時我
   真的沒有第2選擇。(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坦承本案?)因
   為檢警聯合偵訊,印象中只有在新竹地檢偵訊過1次,其
   他都是在派出所、警察局,先讓警察打一頓才到另外1間
   房間,根本就是接著講了。當時就是檢察官在問,警察在
   後面,所以我不敢翻供。(是否知道問你的人是檢察官?
   )知道,但是我認為警察、檢察官是同一陣線,我不承認
   ,他們就不做筆錄。(為何說曾經將酉○屍體丟在海邊?
   )當時是證人午○○說我與證人巳○○去丟屍體的,我們
   2人分別訊問,我說山上,他說海邊,我根本沒有去丟怎
   麼可能找的到。當時我帶警察去山上找,找不到,隔天我
   怕被警察打,我問巳○○說你說丟在哪裡,他將紙條藏在
   饅頭交給我說他說海邊,我心想在丟海邊就找不到,所以
   才改口跟警察說海邊。(如何知道說丟在哪裡的海邊?)
   那個地方我國中同學都說那裡是無人的海邊,我們常去那
   裡玩,他寫無人的海邊,我就知道在那裡。(巳○○案發
   前是否與你去過該無人海邊?)有,國中時期我們常去。
   (什麼時候認識在庭被告?)辛○○是巳○○介紹認識的
   ,約77年1月初認識的。被告戊○○約在77年1月中旬認識
   的。被告己○○、被告丁○○也大約是那個時間認識的。
   (既然沒有涉案法院判有罪為什麼不上訴?)父親已經70
   幾歲了,沒有人照顧,沒有辦法這樣長期耗下去。(77年
   10月9日與告訴人寅○○見面時,為什麼要坦承綁架酉○
   ?)與他見面之前,警察已經跟我說告訴人寅○○會來,
   要我在他面前坦承。(警訊時是否到地檢署開庭?)有,
   1次或2次,忘記了。(是否承認?)有。(為何承認?)
   我忘記了。(警察是否在旁邊?)沒有」(本院更八審卷
    二第280至284頁)等語。
  (五)癸○○(改名甲未○)陳「(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沒有。(沒有參與為何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被
   刑求所以才承認。(刑求的事情是否跟檢察官、法官報告
   ?)有跟檢察官說過,檢察官不理我,說刑警怎麼可以會
   打人,就走了。(為何77年10月9日跟告訴人寅○○下跪
   懺悔?)當時一直被刑求,刑警說其他的人也有下跪,要
   我這樣做。(何時認識在場被告?)辛○○是我、證人丙
   ○○、證人巳○○一起與於76年12月30日認識的。被告丁
   ○○是77年1月中旬認識的。被告戊○○、被告己○○是
   跟著證人丙○○一起認識的,約77年1月中旬到1月底認識
   的。時間不是很確定。(沒有犯案,被判有罪為何不上訴
   ?)已經被關7、8年了,青春都浪費在牢裡。(警訊每次
   都被刑求?)沒有每次。(大約幾次?)忘記了。(刑求
   的經過?)將我全身脫光剩下內褲,手被綁起來,眼睛蒙
   起來,用棍子打我,倒吊我,灌水。借提時也有打我。(
   為什麼警察叫你向告訴人寅○○下跪時,你就下跪?)我
   每天被借提刑求,心裡害怕,當時我只有15歲。警察叫我
   跪,不然回來會打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5至287頁)
    等語。
  (六)庚○○陳「(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本案?)沒有。(警訊時
   是否被非法取供?)一定有。(被刑求時是否跟檢察官、
   法官報告?)每次出庭,每次都有講,但都沒有用。(何
   時認識在庭被告?)辛○○、己○○從國小就認識,被告
   丁○○、被告戊○○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證人癸○○(
   改名甲未○)、證人丙○○。(法院判你有罪,為何不上
   訴?)從被抓之後已經5年了,我說什麼法官都不信,就
   隨便他了」(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8至289頁)等語。
  (七)卯○○陳「(辯護人問有無殺害未○○○?)沒有。(既
   然沒有,為什麼於警訊、偵訊坦承犯案?)我當時被刑求
   。(為什麼案發細節可以清楚說明?)當時市○○○○道
   拿誰的筆錄可以唸,要我照著說。(是否去過輝煌牧場?
   )沒有。從來沒有去過。(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
   警方帶我去,不是我帶他們去。(去做什麼?)警方跟我
   說是命案現場,要我在那裡示範案情。(何時認識在場的
   被告辛○○、被告己○○?)我只認識被告辛○○。(案
   發前是否看過被告己○○?)沒有。(為何沒有上訴?)
   因為其他被告都說我,且已經訴訟那麼久了。)(是否認
   罪?)不認罪。我確實沒有做」(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7至
   49頁)。「(檢察官問在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
   。(為什麼在偵查中認罪?)我沒有認罪」(本院更八審
   卷二第49頁)等語。
  (八)「被告辛○○詰問證人乙○○(認識本案幾人?)案發前
   證人辰○○、證人巳○○、證人丙○○、證人午○○我都
    不認識(本院更八審卷二第105頁)。「被告辛○○詰問
   證人卯○○(認識本案幾人?)被告辛○○、證人庚○○
   、證人乙○○。」「被告己○○詰問證人卯○○(指認我
   時,警方是否拿口卡讓他指認?)沒有」(本院更八審卷
   二第50頁)。「被告辛○○詰問證人巳○○(我與證人巳
   ○○如何認識?)76年12月底我姐姐要與被告辛○○的弟
   弟訂婚所以才認識的。當時有我、證人丙○○、證人午○
   ○、證人癸○○,是我姐姐介紹的。(問本案其他被告是
   否認識?)證人癸○○、被告辛○○、證人辰○○、證人
   丙○○我認識,其他不認識。(問77年1月7日市刑大訊問
    時證人辰○○是否有去?)沒有。(問為什麼會提到豬母
      、猴仔這些人?)都是根據證人午○○筆錄回答的,當時
      我不認識被告己○○等人。」「被告丁○○詰問證人巳○
      ○(77年10月15日我被借提到樹林派出所時,警察帶證人
      巳○○指認我,他說沒有,警察帶走他,第2次回來,證
      人巳○○是哭著回來,警察問他說是我有做,他就回答有
      ,請問證人巳○○當時第2次是否哭著回來?)我是哭著
      回來。(問是否說77年才認識我的?)是。」「被告己○
      ○詰證人巳○○(我們何時認識?在何處認識?)我本來
      不認識,是77年1月份被告辛○○帶我去他家,才認識但
      不熟」(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7至58頁)等語。綜合以上詰
      問之陳述,共犯間仍執被刑求,否認犯罪之態度,不上訴
      原因是出於無奈,非甘服,而丙○○、巳○○則對丟屍體
      於海邊之供述,仍主被刑求後不得不採相同之陳述,另辛
      ○○與己○○對共犯間如何及何時認識有異見。惟查巳○
      ○就如何得知犯案內容時陳稱係因內容均與L○○案相似
      ,然兩者不同已如前述,相似度不高,此理由難以採信。
      而就丟棄屍體部分,巳○○與丙○○均以被刑求後遂以二
      人均熟悉之海邊為丟屍之地點,但果為警方刑求而不得不
      承認犯行,顯無再就其中細節分別刑求之必要,亦即2人
      均得就此部分與警方配合,為相同之供述,何須以紙條夾
      饅頭方式勾串供詞?尤以卯○○既能直接問巳○○「你丟
      在那裡」,何以巳○○不能直接了當答以海邊,尚須以紙
      條夾饅頭之方式串套?此部分陳述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
      符。另乙○○陳被刑求,但還是未承認,更與常情有悖,
      若其他共犯所陳被刑求不得不承認,何以乙○○可以倖免
      ,此部分陳述亦難自圓其說,況本件共犯間之陳述,是否
      出於任意性,及有無刑求,均縷述如前四、五所載,彼等
      於本院再為爭執,純屬迴護之詞,又已確定之被告,為何
      不上訴,此乃訴訟上之選擇,原因不一,非可一概論斷,
      其中較明確者即共犯午○○經原審判決後即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顯對原判決較無異議而甘服外,其餘共犯何時確定
      ,對本案則無影響。至共犯間如何認識及何時認識,均詳
      如前六所述,此部分詰問後所為陳述,並無特別可供採酌
      之處。而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午○○始終供承參與本
      件強劫未○○○財物之犯行,其於77年10月7日經警拘提
      到案後,屢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未○○○是由辛○○
      友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己○○)、「猴仔」、「阿
      雄」(阿祥之誤,閩南語陳雄與阿祥音近似,指卯○○)
      、竹南肥胖之人(豬母乙○○)等人押至辛○○家談判,
      繼由辛○○指揮,分乘2部車將未○○○押至輝煌牧場,
      該2部車抵輝煌牧場時,辛○○囑其與癸○○至牧場入口
      處把風,辛○○與竹南地區人士將未○○○拉至附近樹下
      ,辰○○、巳○○、丙○○則於附近抽煙,約4、50分或1
      小時後,突聞未○○○慘叫一聲,趨近查看,見該女子已
      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己○○、辛○○云云。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辰○○於77年10月25日經警拘提到
      案,其供稱:辛○○叫我、丙○○、巳○○、癸○○、午
      ○○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1把開山小刀,其餘陸陸續續
      各進去拿刀,然後辛○○說走,我們5人與未○○○共同
      乘坐1部車,由巳○○駕駛,我坐旁邊,其餘3 人坐後座
      ,柯女坐後座中間,另辛○○他們5人坐雷諾車由己○○
      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辛○○走過來叫柯
      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而我們5
      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辛○○他們5人與柯女在樹林
      下談,約有30鐘之久,見己○○返回快步到車取刀,但我
      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己○○將刀拿走再回去樹
      林下,約過30分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再過約18
      分鐘,見辛○○、己○○2人抬塑膠袋放置雷諾車後行李
      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
      被告卯○○始於警、偵訊時供承76年11月底或12 月初某
      日,其確與己○○、辛○○及羅姓少年至曲栗縣竹南鎮○
      ○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己○○以電話誘00000
      ,己○○向未○○○表示欲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未○○
      ○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辛○○即以家中另有友人相
      候為由,將未○○○載至其住處,偕同4個少年駕駛另輛
      汽車,2部車抵達輝煌牧場,辛○○拉未○○○下車並向
      未○○○索款未果,先陷未○○○頸部,並由己○○持刀
      刺殺未○○○太陽穴,嗣將未○○○屍體裝袋云云。已判
      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巳○○自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下
      午,分乘2車至輝煌牧場,辛○○與竹南人己○○、「豬
      母」、「猴仔」、另1名男子共5人將未○○○帶至樹下,
      其間曾聞及爭執聲,繼並聞見一慘叫聲云云。已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亦供陳大夥分乘2部車到輝煌
      牧場,柯女被辛○○、己○○等帶到離車20公尺樹下草叢
      ,沒多久有聽到柯女一聲大叫,癸○○跑過去看說那女的
      被殺死云云。上開共同被告間就當時2部車前往輝煌牧場
      ,而柯女被殺時,無論有無親自在場均指辛○○、己○○
      在行兇現場,復參酌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先則供承公訴
      人起訴事實屬實,次則以本案由其揭發為由,恐其他共犯
      對其不利,請求與他共犯隔離訊問;共同被告卯○○經警
      捕獲時固否認犯行,然檢察官告以辛○○供其曾其所有80
      cc黃藍色機車附載己○○,中間放置柯女屍體,遂承認有
      此機車,旋由檢察官命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得該機
      車等情,因認關於未○○○部分彼等警訊所陳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次,已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辰○○警訊時供稱:76年12月中旬下午辛○○
      及我、午○○、巳○○、癸○○、丙○○、戊○○、己○
      ○、綽號「阿松」或「阿雄」共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
      小鬼然向屬勒索金錢,共乘2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
      時在1家補習門口附近發現目標,邱叫戊○○下車上前騙
      他,因戊○○騙了很久,辛○○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
      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辛○○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
      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駛離現場,酉○在車上一直喊叫掙
      扎,邱用手摀住他嘴巴鼻子,手指被咬1口,結果小孩被
      邱持刀刺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將小
      孩屍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邱家裡停留,邱叫巳○○與丙○
      ○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巳
      ○○於警訊供陳彼等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
      停在聯美補習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酉○跟1位同學
      走出來在聯美補習班旁聊,然後那位同就被他家人開車接
      走,辛○○原本要丙○○去騙酉○來上車,但怕丙○○騙
      不來,就叫戊○○下車去騙酉○到車上,我們看到戊○○
      在跟酉○說話時,就將車子開到他們面前,戊○○就要酉
      ○趕快上車,但酉○不肯,辛○○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
      將酉○抱上車,並且罵戊○○說「做1件事拖拖拉拉幹什
      麼」,一路上酉○一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
      ,手指被酉○咬1口,憤而用右手陷酉○脖子,約5、6分
      鐘酉○便到在戊○○身邊,車行至寶山青草湖附近停車,
      辛○○將酉○拖下地上,將其刺殺2刀,再從車後行李箱
      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肥料袋各1個將酉○屍體裝入
      袋內,酉○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許,辛○○命其與丙
      ○○處理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於77年9月
      29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巳○○、癸○○同時被捕,當日
      即書立自白書並於警訊之初向警方認錯,並稱其自76年11
      月至77年3月間,與辛○○等人共犯多起案件,心中一直
      十分後悔,希警方能帶其至檢方投案,並即坦承共犯酉○
      案;旋於檢察官訊問時,丙○○供稱:當天係戊○○把酉
      ○往車上帶,辛○○將酉○推上車,上車後酉○喊叫,辛
      ○○以手摀住其嘴巴,酉○咬辛○○手,辛○○以三字經
      罵酉○,並手掐其頸部,繼車開往郊區開,嗣即未再聞及
      酉○聲音,行經青草湖時,辛○○將酉○拉下車,並以藍
      波刀刺酉○腹部2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沙土予
      以掩蓋,辛○○將酉○置放後車廂,當天己○○,丁○○
      、午○○、辰○○,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辛○
      ○以刀刺酉○,返回到辛○○竹南住處,辛○○囑其與巳
      ○○前往埋屍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癸○○嗣於77
      年10月8日於竹北分局鳳山岡派出所警訊時,供承參與酉
      ○係遭其與辛○○、己○○、巳○○、午○○、丙○○、
      戊○○、甲申○所綁架,係辛○○要約彼等前往,告知將
      以綁架學童之方式索款,當天由戊○○下車與小孩交談,
      辛○○於車門邊將小孩把上車,小孩上車後直呼救命,嗣
      始知該小孩為酉○,其當時做第2部車,酉○被何人所殺
      伊不道,也不敢問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午○○於
      警訊供承做案時共9人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班附近停下
      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酉○出現在沙堆
      時另外還有1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起玩,酉○
      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門」2個字
      。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酉○出現
      時,戊○○即下車走到酉○的身邊,不知道他說些什麼話
      ,然後戊○○便用手扶著酉○的肩膀,等酉○走近車尾時
      ,辛○○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酉○脖子上車,
      戊○○緊跟著也上車,酉○一直喊叫,辛○○便用手摀住
      他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往,辛○○
      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酉○脖子,
      酉○便不叫了,全身在抽動,戊○○見狀便向辛○○說好
      了可以放手了,不料酉○癱瘓斜靠在戊○○身上一動也不
      動的斷了氣不動,戊○○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車子駛抵
      青草湖時,因酉○已氣絕死亡,辛○○便叫我停車,辛○
      ○下車後將酉○拖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便到車後
      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酉○肚子刺了2刀,又從後行李箱取2
      個袋子,將酉○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袋,外面再套上
      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云云。彼等所述關於由戊○○下車
      誘騙由辛○○下手強拉酉○上車後,因酉○叫喊,為辛○
      ○以
     手摀嘴,被酉○咬傷,辛○○出口大罵,並以手掐酉○脖
      子,酉○身子一癱,靠向戊○○,車抵青草湖附近,辛○
      ○又將酉○拉下車在其腹部刺2刀等情節,均相 合;而
      被告辛○○於前供承用藍波刀在酉○肚子刺上2刀,酉○
      已無反應後,乃告訴巳○○與丙○○將酉○屍體覓地埋掉
      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巳○○所陳酉○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
      9時許,辛○○命其與丙○○處理等語,共同被告丙○○
      所陳返回到辛○○竹南住處,辛○○囑其與巳○○前往埋
      屍等情一致,後參酌被告辛○○、戊○○、共犯巳○○、
      丙○○、午○○、癸○○與陸父談話時均承認綁架酉○,
      第1個巳○○,沒說幾句,即向寅○○下跪,適午○○、
      癸○○經過門口見鄧下跪,2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
      有刑求暫時退出現場,由記者訪問,當時寅○○夫婦均在
      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酉○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
      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認,約隔20分鐘戊○○要
      求會見寅○○夫婦及記者,並跪下抓住寅○○手稱:「陸
      爸爸,我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
      長及2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等情,及將指示交付贖款之錄
      音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
      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酉○之人於77年
      1月1日下午1時45分聯絡酉○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
      1通歹徒電話)與丙○○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
      等情狀以觀,因認關於酉○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
      告午○○固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彼等上開警訊所陳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以上共
      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
      警、偵訊之陳述,仍得為證據。另警員地○○、宇○○、
      宙○○、玄○○等(子○○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
      )於本院前審業經到庭證述,無再就相同事實重複訊問之
      必要。午○○之母及舅、黃○○及A○○情形相同。而柯
      女之同事E○○,F○○及柯女之堂兄B○○,姪子C○
      ○、表兄D○○所為陳述部亦經採酌論述如前(如未○○
      ○部分理由(十一)(十三)),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至警員丑○○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後陳本案伊僅協辦,
      主辦為宇○○那一組,過程已記不得,沒有聽說有刑求情
      事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90-294頁),尚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均併為敘明。
貳、再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91年2
    月1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
    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
    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
    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
    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
    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故關於被害人未○○○部分,辛○○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公
    訴人認己○○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而故
    意殺人罪,惟被告己○○未涉及殺害未○○○,已如前述,
    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屬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再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己○○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再被告於結夥強盜對於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是辛○○、己○○誘騙未
    ○○○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辛○○、己○○於強索
    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有裁判上牽連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辛○○及己○○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
    乙○○、庚○○、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己○○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辛○○、及已判
    決確定之巳○○、丙○○、癸○○、乙○○、庚○○、卯○
    ○、辰○○、午○○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辛○○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罪間及己○○
    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分別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又
    公訴人認被告辛○○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酉○,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惟意
    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修正前)第348條
    第1項規定規定之刑度,固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同為死刑,但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
    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592
    號判列可資參照,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被
    告行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外,刑法第348條亦於91年1月
    30日公布修正,而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348條規定及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公訴人誤引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款強盜強姦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47條規定,自以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行為人,爰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故關於被害人酉○
    部分,辛○○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己○○、戊○○、
    丁○○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辛○○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
    丙○○、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己○○、戊○○、丁○○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辛○○
    及已判決確定之辰○○、巳○○、丙○○、午○○、癸○○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辛○○所犯前開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辛○○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
    2罪間,己○○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2罪間,均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論併罰。辛○○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於7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2罪,為累犯,惟
    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2罪,均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按成年人與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
    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且同
    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成年人與少
    年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
    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查辛○○係49年4月7日
    生,己○○係50年1月20日生,丁○○係52年6月25日生,於
    本案犯罪當時均為成年人,而巳○○為60年1月26日生、卯
    ○○為59年6月12日生、丙○○為60年6月21日生,午○○為
    62年7月12日生、癸○○為62年4月15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
    稽,雖辛○○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圖
    勒贖而擄人2罪,惟辛○○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與所
    犯殺人罪成立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少
    年共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己○○、丁○○與各該
    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均併此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殺死未○○○者乃
    辛○○,其餘被告辰○○、己○○、共犯巳○○、丙○○、
    午○○、癸○○、乙○○、庚○○、卯○○關於殺人部分,
    與辛○○並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如前述,原審不
    察,而認此部分辛○○與己○○、辰○○、巳○○、丙○○
    、午○○、癸○○、乙○○、庚○○、卯○○間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合。(二)被害人未○○○部分,被告等
    之犯行已包括妨害自由罪在內,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另論被告等以妨害自由罪,自非適法。(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廢止及刑法第348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自有未洽。(四)按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罪為結合犯,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被害人殺害者,罪即
    成立,至殺害被害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
    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
    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
    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辛○○、己○○、戊○○、丁○○先意圖勒贖而綁架
    酉○得逞,並於辛○○殺害酉○後,本於原先之勒贖犯意,
    繼續實施勒贖行為,即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
    部分均論以詐欺罪,亦非允當。(五)未○○○為遭掐壓致死,
    原判決認係受絞勒致死,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有未合
    。(六)酉○部分被告等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嗣辛○
    ○單獨萌殺人犯意,惟原判決未予分別載明於犯罪事實,殊
    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檢察官
    就戊○○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尚非
    無據,另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
    關於辛○○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己○○
    強劫盜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丁○○擄人勒贖及彼等所定
    執行刑部分暨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
    所犯2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為貪得非
    份之財,竟分別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之被害人未○○○
    及酉○,並進而予以殺害,且於被害人死後分別將屍體分別
    予以肢解、棄屍,手段殘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殊無
    憫恕之餘地,因依法就其所犯2罪各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己○○有動手毆打未○○○,還於未○○○被勒死後
    持刀刺未○○○太陽穴,惡性非輕,被告戊○○係57年9月
    15 日生,被告辰○○係58年2月24日生,姑念辰○○、戊○
    ○於本案犯罪當時雖已滿18歲惟均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
    慮未臻成熟,且就整個酉○案之犯案過程觀之,戊○○係因
    與辛○○同居而附從辛○○,及已成年之己○○、丁○○亦
    均依辛○○之指示而參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
    與犯罪之過程中亦未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暴行或有遺棄被
    害人屍體之行為,就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等節,
    亦均未親自分擔執行,除戊○○有誘騙酉○上車之部分行為
    外,其餘己○○、丁○○自始僅乘車隨同犯罪,彼等4人固
    因缺錢花用共同計劃謀議擄人勒贖,而本於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應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被告己○○強盜部分犯罪時
    間在77年1月30日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即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中
    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所列之減刑規定,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年,並就被
    告己○○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麻繩及便當袋
    ,雖供酉○案取贖所用,惟非被告辛○○等人所有,而係被
    告辛○○父親所有及辛○○姪子所有,無法為沒收之諭知,
    另所扣得之番刀4支,非供犯罪所用,而辛○○殺酉○所用
    之藍波刀,業經戊○○毀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至公訴意旨指被告辛○○、己○○、戊○○、丁○○於殺害
    酉○後,與共犯巳○○、丙○○繼對酉○家人勒贖財物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辛○○等此部分行為係本
    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應仍為其原擄
    人勒贖行為之1部分,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
    此部分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辛○○等人於對
    未○○○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強盜之當然行為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故不另予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辛○○
    與己○○遺棄屍體部分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公訴人敘明,
    應僅係漏引起訴法條,而關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引用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盜強姦罪,當係要引用懲治盜匪
    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卻誤載,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修正後刑
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
第51條第1款、第5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