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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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20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70 号令
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条
删除第1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并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76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69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条;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86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2、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3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 删除第10条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条
增订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1-1、17-1、17-2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3086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条
删除第7, 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条条文;删除第 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6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

第二条

  本署对于直辖市及县(市)卫生机关执行本署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本署就主管事务,对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废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本署设左列各处、室:
  一、医政处。
  二、药政处。
  三、食品卫生处。
  四、企划处。
  五、秘书室。

第五条

  (删除)

第六条

  医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医事人员之登记及给证事项。
  二、关于医事人员执业之管理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医疗事业之辅导、奖励、管理及各项标准之拟订事项。
  四、关于医事团体目的事业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医事人员之临床进修及其他进修事项。
  六、关于区域医疗及紧急医疗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七、关于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八、关于放射性物质医疗之应用事项。
  九、关于尸体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项。
  十、其他有关医政事项。

第七条

  药政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药品之查验、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药商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麻醉药品、毒剂药品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生物学制品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化妆品之卫生管理事项。
  六、关于医疗器材、卫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中华药典之修订及编纂事项。
  八、关于药物安全之管制事项。
  九、其他有关药政事项。

第八条

  食品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食品卫生有关法令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验、登记及给证事项。
  三、关于食品卫生管理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项。
  五、关于输入食品卫生之管理事项。
  六、关于玩具卫生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食品卫生广告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食品业者卫生之训练、辅导及管理事项。
  九、关于食品中毒等事件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食品卫生教育及宣传事项。
  十一、关于食品卫生资料之搜集及研究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事项。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年度施政计画之研订事项。
  二、关于医学及公共卫生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各项卫生技术之研究及改进事项。
  四、关于综合性医疗保健计画之研究、策划事项。
  五、关于医药保健之科技发展及研究事项。
  六、关于国民健康保险之配合、策划事项。
  七、关于医药卫生资料之搜集、建档及评估事项。
  八、关于国际间卫生技术之协助与交流事项。
  九、关于卫生业务研究、发展与管制、考核事项。
  十、关于卫生人员专业培训之督导与策划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卫生企划事项。

第十二条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财产及物品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三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署长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十四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参事五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四人至六人,技正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视察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技正十人,视察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员三十七人至五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项处长及副处长职务,各处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一)级之医事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一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二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之三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署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七条

  本署得设疾病管制局药物食品检验局管制药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险局中医药委员会、卫生人员训练所及国民健康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本署于必要时,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九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专家五人至七人为顾问。

第二十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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