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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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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於民國90年6月20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70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76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6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條;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6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2、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條
增訂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1-1、17-1、17-2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3086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7, 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6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二條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醫政處。
  二、藥政處。
  三、食品衛生處。
  四、企劃處。
  五、秘書室。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醫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人員之登記及給證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訂事項。
  四、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督導事項。
  五、關於醫事人員之臨床進修及其他進修事項。
  六、關於區域醫療及緊急醫療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精神病、地方性疾病防治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放射性物質醫療之應用事項。
  九、關於屍體解剖、利用及保存之研究事項。
  十、其他有關醫政事項。

第七條

  藥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藥品之查驗、登記、給證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藥商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麻醉藥品、毒劑藥品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生物學製品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事項。
  六、關於醫療器材、衛生材料及用品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中華藥典之修訂及編纂事項。
  八、關於藥物安全之管制事項。
  九、其他有關藥政事項。

第八條

  食品衛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食品衛生有關法令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及容器包器之查驗、登記及給證事項。
  三、關於食品衛生管理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食品安全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輸入食品衛生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玩具衛生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食品衛生廣告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食品業者衛生之訓練、輔導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食品中毒等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食品衛生教育及宣傳事項。
  十一、關於食品衛生資料之蒐集及研究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食品衛生事項。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及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及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國際間衛生技術之協助與交流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與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技正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視察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技正十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三十七人至五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七條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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