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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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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11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4月14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14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5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66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条
增订第76至78条
原第76条及第77条分别递改为第79条及第80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 73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6~78 条条文原 76、77 条改为 79、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3.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至67, 89条
增订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50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21、27、31、33、54、65~67、89 条条文;并增订第37-1 条条文;并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5.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5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 11297 号令发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条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至31, 33, 35至38, 44, 55至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63-1、83-1、82-1、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08152 号令发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21215 号令发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 24621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 日 增订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2至85之4, 90之1, 90之2条
删除第64, 77, 79条
修正第8, 9, 12至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至35, 37, 39至41, 43, 45, 47, 51至53, 55至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0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 条条文;删除第 64、77、79 条条文;并修正第 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19317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增订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条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7-2、9-1、29-3、29-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40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订第9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780号令增订公布第 9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2002544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7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3008668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400292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289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条
删除第28条
修正第3, 5, 7之2, 8, 9, 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 条条文;增订第 31-2、32-1、67-1、90-3 条条文;删除第 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7685号令发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 条,及删除第 28 条,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84 条,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6004031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订第69之1条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7001469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700360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0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9004819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9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0752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0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31473号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55、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36108号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4 日 删除第88, 89, 90之2条
修正第65, 85之3, 8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5-3、87 条条文;删除第 88、89、90-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315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320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2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5961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2001024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4, 25, 3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20038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92 条第 5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之2, 9, 31之1, 43, 45, 73, 7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9、31-1、43、45、73、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1607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1, 48, 9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48、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4543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9之1, 12, 31, 31之1, 33, 56, 69, 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4002814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7之3, 8之1, 53之1, 85之5条
修正第3, 4, 7之2, 45, 50, 63, 74, 76, 8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2、45、50、63、74、76、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8-1、53-1、85-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400412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500999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增订第56之1条
修正第29之2, 54, 63, 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2、54、63、69 条条文;增订第 5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600881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700942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61, 6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6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700942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订第35之1, 35之2条
修正第35, 37, 45, 67, 73, 85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7、45、67、73、85-2、87 条条文;增订第 35-1、3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1072号令发布第 37、87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35、35-2、45、73、85-2 条及第 67 条第 1~4、7、8 项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1 条及第 67 条第 5、6 项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48, 74, 8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8、74、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77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72之1条
修正第69, 72, 73, 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72、73、76 条条文;增订第 7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7741号令发布除第 76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5, 9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55、9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9010036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8769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0, 2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9281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90226号令发布第 18-1 条第 1~5 项、第 31 条,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之1, 7之2, 8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7-2、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8385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35, 35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0571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增订第69之2, 71之1, 71之2, 72之2, 77之1条
修正第32之1, 69, 69之1, 71, 72, 72之1, 73, 74, 78, 85之3, 9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条条文;增订第 69-2、71-1、71-2、72-2、7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95787号令发布除第 92 条第 3 项及第 9 项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27631号令发布第 92 条第 3 项、第 9 项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30之1, 63之2条
修正第7之1, 15, 16, 21至24, 29, 29之2, 30, 31, 33, 35, 43至45, 47, 48, 56之1, 60, 61, 63, 63之1, 66, 67, 74, 82, 85, 85之3, 86, 9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15、16、21~24、29、29-2、30、31、33、35、43~45、47、48、56-1、60、61、63、63-1、66、67、74、82、85、85-3、86、92 条条文;增订第 30-1、63-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276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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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非依轨道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道路之动力车辆。
  九、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指大众捷运法所定大众捷运系统使用之专用动力车辆。
  十、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一、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第四条

  道路标志、标线、号志及其他相关设施之设置与管理,应提供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并确保交通安全。
  驾驶人驾驶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驾驶人驾驶车辆、大众捷运系统车辆或行人违反第二项规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依法负其刑事责任。但因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有明显过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民众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得叙明违规事实并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
  三、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或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七项。
  五、第四十二条。
  六、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项。
  七、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
  八、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项。
  九、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条。
  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三条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条。
  十五、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顺行之方向或并排临时停车。
  十六、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临时停车之处所停车。
  十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项。
  十八、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三款。
  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对于第一项之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但行为终了日起逾七日之检举,不予举发。
  民众依第一项规定检举同一辆汽车二以上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之行为,其违规时间相隔未逾六分钟及行驶未经过一个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以举发一次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对第一项检举之迳行举发,依本条例第七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七条之二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迳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行经收费之道路,不依规定缴费。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属应经定期检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违规证据资料之地点或路段,应定期于网站公布。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项之行为。
  二、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行为。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转弯及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九十二条第七项第六款之行为。
  对于前项第九款之取缔执法路段,在一般道路应于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应于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设置测速取缔标志。
  载重货车行驶于设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规定过磅或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车重量,得采用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迳行举发。
  第一项、第四项迳行举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驾驶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但租赁期一年以上之租赁业汽车,经租赁业者申请,得以租用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第七条之三

  大众捷运系统车辆驾驶人之行为,有前条第一项所列得迳行举发之情形者,应记明其车辆违规地点、时间、行驶方向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其营运机构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八条之一

  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驶共用通行道路,其驾驶人违反第二章汽车行驶规定条文者,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三十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之一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停驶、复驶、缴交牌照、注销牌照、换发牌照或驾驶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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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四、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八、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九、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汽车未领用有效牌照、悬挂他车号牌或未悬挂号牌于道路停车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汽车并当场移置保管及扣缴其牌照。

第十三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条

  汽车行驶应随车携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第十五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
  六、领用古董车专用牌照,不依规定之时间、路线或区域内行驶。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依限换领号牌,届期仍不换领者,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
  二、除头灯外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
  三、尾灯、煞车灯、倒车灯、方向灯、后雾灯、第三煞车灯、轮廓边界标识灯污秽不予清洁或为他物遮蔽,致影响正常辨识。
  四、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
  五、计程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
  六、装置高音量或发出不合规定音调之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六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该高音量或发出不合规定音调之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汽车所有人在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吊扣牌照三个月;三年内经吊扣牌照二次,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吊销牌照。

第十八条之一

  汽车未依规定装设行车纪录器、行车视野辅助系统或防止卷入装置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依前项规定装设之行车纪录器、行车视野辅助系统或防止卷入装置无法正常运作,未于行车前改善,仍继续行车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未依规定保存第一项行车纪录器之纪录资料或未依规定使用、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致无法正确记录资料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前三项除未依规定保存第一项行车纪录器之纪录资料之行为外,应责令其参加临时检验。
  第一项应装设行车视野辅助系统、防止卷入装置之规格及车辆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汽车装设防止卷入装置之实施、宣导、辅导及奖励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条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二、领有机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九、其他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汽车驾驶人于五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二万四千元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得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期间,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处罚锾加罚新台币一万二千元罚锾。
  第一项第九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五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锾外,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五年内违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五年内违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车牌照六个月。但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十四岁以上未成年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将违规事实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
  二、领有机车驾驶执照驾车。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
  五、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车。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汽车驾驶人于五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处新台币八万元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得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期间,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处罚锾加罚新台币四万元罚锾。
  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一个月;五年内违反二次者,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五年内违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该汽车牌照六个月。
  汽车所有人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领有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
  二、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
  三、领有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
  四、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普通重型机车。
  五、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轻型机车。但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取得该汽车驾驶执照者,不在此限。
  六、领有轻型机车驾驶执照,驾驶普通重型机车。
  七、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仍驾车。
  汽车驾驶人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小型车、普通重型或轻型机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重型机车者,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第一项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供他人驾车。
  二、允许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执照经吊销、注销或吊扣之人,驾驶其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或汽车所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令其或其他相关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前二项之人,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其为汽车驾驶人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其为汽车所有人者,吊扣违规汽车之牌照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汽车所有人依第一项规定于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后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规定,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时,应增加其或其他相关之人讲习时数。

第二十五条

  驾驶汽车应随身携带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

第二十六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经迳行注销驾驶执照之职业汽车驾驶人,得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或桥梁,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未缴费者,应补缴通行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补缴,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强行闯越收费站逃避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因前项行为,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
  四、货车或联结汽车之装载,不依规定。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九条之一

  装载砂石、土方未依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其专用车厢未合于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通行。
  前项专用车厢未合于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并处车厢打造或改装业者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之二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装载货物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五公里内路段,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或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过磅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九万元罚锾,并得强制其过磅。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九条之三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汽车。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第二十九条之四

  罐槽车之罐槽体属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者,应经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始得装载危险物品。
  前项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方式、检验机构资格、检验许可、检验场所条件、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资格、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检验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机构未依规定办理罐槽体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检验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检验许可。

第三十条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脱落、掉落或气味恶臭。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
  六、车厢以外载客。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车道、路线、时间行驶。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三十条之一

  汽车行驶道路,车辆机件、设备、附著物不稳妥或脱落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三十一条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前座或小型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营业大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二千元罚锾。但营业大客车、计程车或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或大型车乘载四岁以上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但营业大客车、计程车或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小型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机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一项、第二项系安全带之正确使用、实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规定系安全带之处理、宣导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汽机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手持香烟、吸食、点燃香烟致有影响他人行车安全之行为者,处新台币六百元罚锾。
  警备车、消防车及救护车之驾驶人,依法执行任务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许可者,得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之限制。
  第一项及第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之二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幼童,系指年龄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

第三十二条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请领临时通行证,或其驾驶人未依规定领有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驾驶人,未携带临时通行证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一项动力机械行驶道路,违反本章汽车行驶规定条文者,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之一

  非属汽车、动力机械及个人行动器具范围之动力载具、动力运动休闲器材或其他相类之动力器具,于道路上行驶或使用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或使用。

第三十三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规定使用灯光。
  七、违规超车或跨行车道。
  八、违规减速、临时停车或停车。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设施指示行驶。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盖、捆扎。
  十二、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三、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五、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十六、轮胎胎纹深度不符规定。
  前项道路内车道应为超车道,超车后,如有安全距离未驶回原车道,致堵塞超车道行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除前二项外,其他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四项之行为,本条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适用该规定。
  第一项之管制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或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汽机车驾驶人,驾驶汽机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机车驾驶人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均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至二年;附载未满十二岁儿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时,驾驶营业大客车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因而肇事且附载有未满十二岁儿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驾驶执照期间加倍处分。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条文施行之日起,汽机车驾驶人于十年内第二次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依其驾驶车辆分别依第一项所定罚锾最高额处罚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违反本项所处罚锾金额加罚新台币九万元,并均应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公路主管机关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违法事实;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机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八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驾驶汽机车行经警察机关设有告示执行第一项测试检定之处所,不依指示停车接受稽查。
  二、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
  三、接受第一项测试检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接受第一项测试检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条文施行之日起,汽机车驾驶人于十年内第二次违反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六万元罚锾,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违反本项所处罚锾金额加罚新台币十八万元,并均应当场移置保管该汽机车、吊销其驾驶执照,公路主管机关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违法事实;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机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机车所有人,明知汽机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机车牌照二年,于移置保管该汽机车时,扣缴其牌照。
  汽机车驾驶人,驾驶汽机车经测试检定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年满十八岁之同车乘客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但年满七十岁、心智障碍或汽车运输业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机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之情形之一,吊扣该汽机车牌照二年,并于移置保管该汽机车时,扣缴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得没入该车辆。
  租赁车业者已尽告知本条处罚规定之义务,汽机车驾驶人仍驾驶汽机车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者,依其驾驶车辆分别依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处罚锾加罚二分之一。
  汽机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之情形之一,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机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机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科以罚金低于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定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第三十五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六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考领驾驶执照,应申请登记配备有车辆点火自动锁定装置之汽车后,始发给驾驶执照;不依规定驾驶配备车辆点火自动锁定装置汽车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依前项规定申请登记而不依规定使用车辆点火自动锁定装置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
  第一项车辆点火自动锁定装置由他人代为使用解锁者,处罚行为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车辆点火自动锁定装置之规格功能、应配置车种、配置期间、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之二

  汽车运输业所属之职业驾驶人因执行职务,驾驶汽车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损害而应负赔偿责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令该汽车运输业者赔偿。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汽车运输业者不负赔偿责任。
  前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赔偿原因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六条

  计程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执业登记证,即行执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项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经依前项之规定废止执业登记者,未满一年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第三十七条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经有罪判决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一、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或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或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四、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条或第八条。
  五、惩治走私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
  六、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或第六条。
  七、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犯前项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于申请执业登记前十二年以内未再受刑之宣告或执行,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期满。
  计程车驾驶人,犯第一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有罪判决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除符合前项规定之情形外,不得再办理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与执业。
  计程车驾驶人犯故意伤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职务上机会,犯窃盗、诈欺、妨害自由,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者,废止其执业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办理。利用职务上机会犯侵占罪,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者,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有罪判决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办理。
  计程车驾驶人,受前二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未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违反前条及本条规定,应废止其执业登记或吊扣其执业登记证者,由警察机关处罚,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经废止执业登记者,其执业登记证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计程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测验、执业前、在职讲习与讲习费用收取、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汽车,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计程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除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外,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骤然变换车道或其他不当方式,迫使他车让道。
  四、非遇突发状况,在行驶途中任意骤然减速、煞车或于车道中暂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回车、倒车、逆向行驶。
  汽车驾驶人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违反前项第五款情形,于一年内再度违反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或前项行为者,并吊扣该汽车牌照六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汽车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项行为者,没入该汽车。
  未满十八岁之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设行车管制号志之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
  三、行经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减速慢行。
  四、行经设有学校、医院标志之路段,不减速慢行。
  五、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减速慢行。
  六、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
  七、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携带白手杖或导盲犬之视觉功能障碍者时,不暂停让视觉功能障碍者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处新台币七千二百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罚锾。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教练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车专用道。
  十七、闻或见大众捷运系统车辆之声号或灯光,不依规定避让或在后跟随迫近。
  十八、行经设有停车再开标志、停标字或闪光红灯号志之交岔路口,不依规定停让。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前项情形致人死伤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

第四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设有弯道、险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车。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前项所称超车,指汽车于同向或双向仅有一车道超越前车之行为。

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转弯或变换车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
  五、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或在快车道右转弯。但另设有标志、标线或号志管制者,应依其指示行驶。
  六、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

第四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回车。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

第五十条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圆环、单行道标志之路段、快车道或大众捷运系统车辆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为大众捷运系统车辆导引路线上倒车。
  二、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
  三、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红灯右转行为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大众捷运系统车辆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红灯右转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

第五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车。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或并排临时停车。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
  接送未满七岁之儿童、行动不便之人上、下车者,临时停车不受三分钟之限制。

第五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
  二、在设有弯道、险坡、狭路标志之路段、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
  五、在显有妨碍其他人、车通行处所停车。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并排停车之情事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
  汽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未依规定缴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必要之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三项之欠费追缴之。
  在圆环、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汽车之停车处所。

第五十六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或停车时,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开启或关闭车门因而肇事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但计程车驾驶人或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依规定开启或关闭车门因而肇事者,处罚该乘客。

第五十七条

  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汽车所有人、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汽车所有人、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五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距离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汽车驾驶人于五年内违反本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三万元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四、计程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
  汽车驾驶人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且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条第一项之情形,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在执行勤务中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于五年内违反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驾驶大客车、大货车、联结车或重量逾三点五公吨之动力机械,而有前项应受吊扣驾驶执照情形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而未依规定处置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逃逸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前项之汽车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汽车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即采取救护措施及依规定处置,并通知警察机关处理,不得任意移动肇事汽车及现场痕迹证据,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但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时,应将肇事汽车标绘后,移置不妨碍交通之处所。
  前项驾驶人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第一项及前项肇事逃逸案件,经通知汽车所有人到场说明,无故不到场说明,或不提供汽车驾驶人相关资料者,吊扣该汽车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扣留处理之车辆,其驾驶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时移置,致妨碍交通者,得迳行移置之。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第六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依对行车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记违规点数一点至三点。
  前项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违规点数。
  汽车驾驶人于一年内记违规点数每达十二点者,吊扣驾驶执照二个月;二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经记违规点数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于一年内记违规点数达六点者,得申请自费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完成讲习后,扣抵违规点数二点;其扣抵,自记违规点数达六点之日起算,一年内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三条之一

  除第六十三条之二第四项规定外,汽车依本条例规定记违规纪录于三个月内每达三次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之二

  迳行举发案件之被通知人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驾驶人或未办理归责他人者,驾驶人之行为应记违规点数、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或吊扣、吊销汽车驾驶执照者,处罚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无可驾驶该车种之有效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罚被通知人:
  一、驾驶人之行为应记违规点数或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二、驾驶人之行为应吊扣汽车驾驶执照者,吊扣该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之行为应吊销汽车驾驶执照者,吊销该汽车牌照。
  迳行举发案件之被通知人为非自然人,其为汽车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驾驶人或未办理归责他人时,驾驶人之行为应记违规点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或应吊扣、吊销汽车驾驶执照者,依前项但书各款规定处罚被通知人。
  迳行举发案件之被通知人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驾驶人或未办理归责他人时,驾驶人之行为应记违规点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或应吊扣、吊销汽车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罚被通知人:
  一、驾驶人之行为应记违规点数或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原违规行为条款之二倍罚锾。
  二、驾驶人之行为应吊扣或吊销汽车驾驶执照者,处原违规行为条款之三倍罚锾。
  汽车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记违规纪录于一年内每达三次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二个月。

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裁决书送达后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未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撤销诉讼,或其诉讼经法院裁判确定,而不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内,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因违反前项第三款修正前罚锾不缴纳,经易处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得于五年内缴清罚款后,申请核发。

第六十六条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须满六个月,且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始得再行请领。
  前项属因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而吊销牌照者,应于其原违反本条例应受吊扣牌照处分期满后,始得再依前项规定请领牌照。

第六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五项后段、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依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五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未依规定完成酒驾防制教育或酒瘾治疗,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前项酒驾防制教育及酒瘾治疗之实施对象、教育或治疗实施机构、方式、费用收取、完成酒驾防制教育及酒瘾治疗之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卫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执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适用之。
  汽车驾驶人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执照经吊销、注销或吊扣期间驾车,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情形外,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执照经吊销或注销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六十七条之一

  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情形,符合特定条件,得于下列各款所定期间后,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考领驾驶执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伤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六年。
  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于其测验合格后发给有效期间较短之驾驶执照,其期满换领驾驶执照,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条件办理。
  前二项所定有关特定条件、换领驾驶执照之种类、驾驶执照有效期间、换领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执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领有汽车驾驶执照之汽车驾驶人,除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外之非其驾驶执照种类之车辆,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情形时,无因而肇事致人受伤或重伤者,记违规点数五点。但一年内违规点数共达六点以上或再次应受吊扣驾驶执照情形者,并依原违反本条例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规定,吊扣其驾驶执照。

第三章 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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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
  一、自行车:
   (一)脚踏自行车。
   (二)电动辅助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三)微型电动二轮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不含电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车重含电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二、其他慢车: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客、货车、手拉(推)货车等。包含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驶于指定路段之慢车。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三)个人行动器具:指设计承载一人,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车未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登记,领取证照即行驶道路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通行。
  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车登记、发给证照、规格、指定行驶路段、时间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个人行动器具,应依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定规格、指定行驶路段、时间、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办法之规定,始得行驶道路。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个人行动器具违反前项及本章各条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或使用。

第六十九条之一

  电动辅助自行车应经检测及型式审验合格,并黏贴审验合格标章后,始得行驶道路。
  微型电动二轮车应经检测及型式审验合格,并登记、领用、悬挂牌照后,始得行驶道路。
  前二项电动辅助自行车及微型电动二轮车之检测基准、检测方式、型式审验、品质一致性、申请资格、审验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限、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并得委托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之。
  微型电动二轮车所有人应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规定,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未依规定投保者,公路监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换照或发照。
  已领用牌照之微型电动二轮车未依规定再行订立保险契约而行驶道路,经主管机关书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续保,届期仍未订立保险契约继续行驶道路者,注销其牌照。

第六十九条之二

  微型电动二轮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注销牌照或换发牌照前,应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七十条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七十一条

  经型式审验合格之电动辅助自行车,未黏贴审验合格标章于道路行驶者,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未经型式审验合格之电动辅助自行车,于道路行驶者,没入之。

第七十一条之一

  微型电动二轮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依规定领用牌照行驶。
  二、使用伪造或变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
  四、已领有牌照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五、牌照业经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六、牌照遗失不报请该管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微型电动二轮车属经型式审验合格车辆者,当场移置保管;前项微型电动二轮车属未经型式审验合格车辆者,没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缴之。
  微型电动二轮车未领用有效牌照、悬挂他车牌照或未悬挂牌照于道路停车者,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并当场移置保管。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经检测及型式审验合格,并黏贴审验合格标章之微型电动二轮车,应于本条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后二年内依规定登记、领用、悬挂牌照。逾期未领用者,依第一项第一款处罚之。

第七十一条之二

  微型电动二轮车损毁或变造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微型电动二轮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牌照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第七十二条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电动辅助自行车及微型电动二轮车于道路行驶或使用,擅自增、减、变更电子控制装置或原有规格,处电动辅助自行车及微型电动二轮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之一

  微型电动二轮车于道路行驶或使用,行驶速率超过型式审验合格允许之最大行驶速率每小时二十五公里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二条之二

  未满十四岁之人,驾驶微型电动二轮车或个人行动器具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车辆移置保管。
  微型电动二轮车或个人行动器具租赁业者,未于租借微型电动二轮车或个人行动器具予驾驶人前,教导驾驶人车辆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驶规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三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五、在夜间行车未开启灯光。
  六、行进间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动电话、电脑或其他相类功能装置进行拨接、通话、数据通讯或其他有碍驾驶安全之行为。
  慢车驾驶人,驾驶慢车经测试检定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或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驾驶微型电动二轮车者,并当场移置保管该微型电动二轮车。
  慢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前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四千八百元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驾驶微型电动二轮车者,并当场移置保管该微型电动二轮车。
  微型电动二轮车驾驶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七十四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七、行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驶至交岔路口转弯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
  八、于设置有必要之标志或标线供慢车行驶之人行道上,未让行人优先通行。
  九、闻或见大众捷运系统车辆之声号或灯光,不依规定避让或在后跟随迫近。
  慢车驾驶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携带白手杖或导盲犬之视觉功能障碍者时,不暂停让视觉功能障碍者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慢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导致视觉功能障碍者受伤或死亡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五条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六条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
  四、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车辆随行。
  脚踏自行车及电动辅助自行车驾驶人附载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驶人未满十八岁。
  二、附载之幼童年龄或体重超过规定。
  三、不依规定使用合格之儿童座椅、脚踏自行车或电动辅助自行车。
  四、未依规定附载幼童。
  前项附载幼童之脚踏自行车、电动辅助自行车应遵行事项及儿童座椅之检验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删除)

第七十七条之一

  微型电动二轮车驾驶人有第二章或本章违规行为,得依第七条之二方式,迳行举发。

第四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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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使用行动辅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碍物致违反前项第二款规定者,不予处罚。

第七十九条

  (删除)

第八十条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

第八十一条

  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八十一条之一

  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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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置放、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规定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
  十、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
  十一、交通勤务之警察、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交通稽查任务及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以外之人员,于道路上拦阻人、车通行,妨碍交通。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即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不问属于受处罚人所有与否,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行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项各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加倍处罚。

第八十二条之一

  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届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先行移置或委托民间单位移置,并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该车辆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前项废弃车辆之认定基准与查报处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之基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行为人或雇主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在车道或交通岛上散发广告物、宣传单或其相类之物。
  二、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

第八十四条

  疏纵或牵系禽、畜、宠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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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处罚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
  本条例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依本条例规定迳行举发或同时并处罚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迳行举发人或该其他人有过失。

第八十五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
  违反本条例之同一行为,依第七条之二迳行举发后,有下列之情形,得连续举发:
  一、迳行举发汽车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度或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但其违规地点在隧道内者,不在此限。
  二、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汽车修理业不在场或未能将汽车移置每逾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之二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迳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但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者,得检附分期缴纳罚锾收据领回车辆。
  依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迳行移置保管之车辆属租赁车业者之车辆,得由车辆所有人检具租赁契约书、违规驾驶人姓名、住址并具结后,据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车辆。

第八十五条之三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行移置或扣留,其属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
  前项移置或扣留,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其不缴纳者,追缴之。
  第一项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之。
  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判确定者,得拍卖、销毁或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
  前五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第八十五条之四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八十五条之五

  大众捷运系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依第八十五条之二或第八十五条之三规定应予移置或扣留车辆之情形,其车辆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其营运机构处理。

第八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
  二、驾驶执照经吊销、注销或吊扣期间驾车。
  三、酒醉驾车。
  四、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驾车。
  五、行驶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骤然变换车道或其他不当方式,迫使他车让道。
  八、非遇突发状况,在行驶途中任意骤然减速、煞车或于车道中暂停。
  九、二辆以上之汽车在道路上竞驶、竞技。
  十、连续闯红灯并有超速行为。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八十七条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或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处罚之裁决者,应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迳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其中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裁决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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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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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二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未送鉴定而须分析研判者,逾三个月不得举发。

第九十条之一

  慢车驾驶人、行人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条之二

  (删除)

第九十条之三

  在圆环、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机车、慢车之停车处所。
  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于人行道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供慢车行驶。

第九十一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对促进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或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优良驾驶人。
  四、检举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之人员。

第九十二条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微型电动二轮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机车禁止行驶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得依交通部公告规定之路段及时段行驶高速公路,其驾驶人应有得驾驶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公路主管机关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得收取费用;其实施对象、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条款、办理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收费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应记违规点数之条款、点数与其通知程序、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缴纳机构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调查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卫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机车,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比照小型汽车适用其行驶及处罚规定;其驾驶执照考验及行驶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车行驶高速公路,有下列行为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驶未经公告允许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许时段规定行驶。
  三、领有驾驶执照,未符合第二项规定。
  四、同车道并驶、超车,或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规定附载人员或物品。
  六、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违反前项第四款规定或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有前项第四款前段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罚锾。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得委托公私立机构、法人或团体办理,其资格、申请、设备与人员、收费方式、证照格式、合约应载事项、查核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二条之一

  处罚机关裁决职业汽车驾驶人吊扣、吊(注)销驾驶执照时,得应雇主之请求,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违规当时所驾驶汽车之所有人。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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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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