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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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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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道路交通之管理处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违警罚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等供公众通行之地方。其供车辆行驶者为车道,供行人通行者为人行道。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双线纹或斑马纹之标线标划,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标线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属或橡皮等勘划之线条或文字。
第六条
- 本条例所称标志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第七条
- 本条例所称号志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声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第八条
- 本条例所称临时停车者,指车辆停止未满五分钟,其引擎未熄火,驾驶人未离开驾驶座位,保持其车辆能立即行驶之状态。
第九条
- 本条例所称停车者,谓车辆因待客、待货或装卸货物,需时在五分钟以上,或机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驾驶人已离开驾驶座位,致其车辆不能立即行驶者。
第十条
-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线、标志、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 前项道路交通之标线、标志、号志,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制定公布之。
- 车辆之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条
- 为维护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发布命令,指定某线道路或划定某一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与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第十二条
- 道路因车辆及行人临时通行量之显著增加,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得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之人员执行之。
第十四条
-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 一、违反第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 第一项之机关,得联合设置交通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十五条
-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外,并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之指挥。
- 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另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汽车
[编辑]第十七条
-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一、未经登记检验、未悬用牌照或将牌照涂抹、磨损,致不清晰者。
- 二、牌照借供他人悬用,或借用、移用他车牌照者。
- 三、悬用伪造牌照者。
- 四、牌照经吊销、注销或在执行吊扣牌照处分期内,另行蒙领牌照悬用者。
- 前项第二款之牌照,并应责令收回或返还原车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并应扣缴之。
第十八条
-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 一、悬用经吊销或注销之牌照者。
- 二、悬用已逾期之试车或临时牌照者。
- 前项牌照并应扣缴之。
第十九条
-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改正或补换牌照或禁止其继续行驶:
- 一、号牌不依规定悬挂者。
- 二、牌照遗失或损坏,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换发者。
- 三、行车执照未随车携带者。
第二十条
- 汽车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缴其牌照:
- 一、领用期满未缴还者。
- 二、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 三、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第二十一条
-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 二、私自磨毁引擎号码、或改刻与原号码模型不符者。
- 三、擅自涂改客货车载客人数或载重量或总重量者。
- 四、不依规定加挂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标识者。
- 五、各种灯光、雨括、喇叭、照后镜等安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 六、不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消音器、车顶灯或其他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第二十二条
-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旧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 汽车不依规定期限参加年度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吊销其牌照。
第二十四条
- 汽车在实施年度检验后,如引擎、底盘、电系、车门及其他部分损坏而不修复,行驶时显有危险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五条
- 汽车车身设备或重要机件变更调换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六条
-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 自用汽车不得收费营业,如有违反,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再违反者吊扣其牌照。
第二十八条
-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量者。
- 三、装载货物超过规定载重量者。
- 四、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长、超宽、超高、超重情形,未经核准发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 五、装载危险性货物,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 六、擅自附挂拖车、拖斗行驶者。
- 七、装载人客货物不稳妥者。
第二十九条
- 汽车行驶于实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每年驾驶执照审验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未参加审验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三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或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 一、姓名、年龄、住址依法变更,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 二、不依规定办理受雇、解雇登记者。
- 三、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 四、驾驶执照未随身携带者。
第三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 一、未领有普通或职业驾驶执照驾车者。
- 二、使用蒙领或经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三、未领有驾驶执照而指导他人学习驾车者。
- 四、持学习驾驶证在学习场所以外道路驾车者。
- 前项第二款之驾驶执照扣缴之。
第三十三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 一、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客货车或小型车者。
- 二、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客货车者。
- 三、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者。
- 四、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 五、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 六、持大型客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器脚踏车者。
第三十五条
- 汽车排除黑烟超过规定浓度者,责令汽车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实改善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三十六条
-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继续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驾驶汽车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因而肇事致人伤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一、酒醉。
- 二、患病。
- 三、精神疲劳,意识模糊。
-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 汽车驾驶人赤足或穿木屐、拖鞋驾车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不依标志之指示,禁按或按鸣喇叭、或按鸣喇叭超过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音量者,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后车灯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遇雨雾或夜间驾车者。
- 二、在无灯光设备之道路上停车者。
- 夜间驾车在会车时,或在市区照明清楚之处,不改用近光灯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减速慢行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驾车行近平交道,不遵标志指示者。
- 二、驾车行近斑马纹、行人穿越道者。
- 三、驾车行经弯道、坡路、狭路、桥上、隧道、输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者。
- 四、驾车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遵标志指示者。
- 五、会车及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者。
- 六、驾车进入市区或人口聚居处所,不依规定或不照标志指示者。
- 七、驶至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 八、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 九、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 不遵前项第九款之规定因而肇事者,并得吊扣其驾驶执照二个月。
第四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争道竞驶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单行道或双车道上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 二、在四线道以上道路驾车,不依规定车道行驶者。
- 三、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 四、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第四十五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超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路、桥梁、隧道、交岔路、平交道、单行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之处所或地段超车者。
-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或对面有来车交会者。
-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第四十六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转弯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表示手势或未减速慢行者。
- 二、不依号志、标志、标线指示者。
- 三、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弯者。
- 四、多车道右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者;多车道左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第四十七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回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行经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平交道者。
- 二、行经圆环路口未依规定绕行圆环者。
- 三、不依禁止回车标志指示者。
第四十八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倒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弯道、狭路、桥梁、隧道、平交道、单行道、交岔路口、危险地带或车辆交通频繁之处所倒车者。
- 二、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者。
第四十九条
- 汽车驾驶人在平交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快车道临时停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者亦同。
第五十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未依规定临时停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锾:
- 一、驾车行近平交道不依临时停车标志、标线指示者。
- 二、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时,不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第五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弯道、陡坡、狭路、桥上、隧道、快车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 二、在圆环区内或障碍物对面者。
- 三、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车招呼站等处十公尺以内停车者。
-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队门前停车者。
- 五、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者。
- 六、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之地区停车者。
- 前项各款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附近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在车内时,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
第五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驾车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 但后车拟超越前车或因交通拥塞致无法保持其距离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急弯处或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抛锚,未依左列规定处理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昼间不树立标识或事后不除去者。
- 二、夜间不燃示红灯或悬挂红灯警告者。
- 三、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者。
第五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 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标线、标志、号志之指示者。
- 二、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取缔者。
第五十五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取缔,因而引起伤害者。
- 三、撞伤正执行指挥勤务中之交通警察者。
-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于伤亡者。
- 依前项第一款吊销其驾驶执照者,不得重新考领;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重新考领。
第五十六条
- 汽车驾驶人驾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伤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前二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车辆牌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 汽车驾驶人三个月内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达六次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 一年内吊扣驾驶执照三次,再违反前项各条规定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五十八条
-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办理手续,逾期一个月者,得依左列规定处理:
- 一、原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 二、原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之。
-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条
- 除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外,汽车驾驶人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在一年内不得再行申请考领驾驶执照。
第三章 慢车
[编辑]第六十一条
- 慢车未经登记检验领取牌照而行使者,处慢车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检验、领取牌照。
第六十二条
- 慢车依法令规定不能发给牌照而行驶者,解除其主要设备后发还之。
第六十三条
- 慢车之号牌悬挂不合规定,或行车执照未随车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四条
- 慢车经登记检验后,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法令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五条
-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 二、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边通行者。
- 三、不依规定转弯、回转、超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 四、在道路上并行竞驶者。
- 五、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 七、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第六十六条
-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载运客货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搭客者。
- 四、不依规定擅自营业者。
- 五、不依规定越区营业者。
- 六、强行揽载者。
-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为,并扣留其车辆一个月。
第六十七条
- 慢车驾驶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车者,处三十元以下罚锾。
第四章 行人
[编辑]第六十八条
-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锾:
- 一、不依标线、标志、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 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 五、任意抛弃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者。
第六十九条
- 父母或监护人疏纵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在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嬉游者,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 在车辆行驶之际,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
[编辑]第七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或法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道路堆积或放置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 二、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 三、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 四、挖掘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不即时修复者。
第七十二条
- 未经警察机关许可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 二、在道路横立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之物者。
- 三、在道路摆设筵席或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者。
- 四、在道路举行赛会者。
第七十三条
- 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四条
-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其违反规定属于运送人、租用人,亦适用之。
-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第七十五条
- 受处分人不服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 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七十六条
-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七十七条
-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条
-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第七十九条
-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八十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