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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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58年)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立法于民国64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11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4年7月24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5 号令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66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条
增订第76至78条
原第76条及第77条分别递改为第79条及第80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 73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6~78 条条文原 76、77 条改为 79、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3.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至67, 89条
增订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50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21、27、31、33、54、65~67、89 条条文;并增订第37-1 条条文;并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5.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5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 11297 号令发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条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至31, 33, 35至38, 44, 55至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63-1、83-1、82-1、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08152 号令发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21215 号令发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 24621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 日 增订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2至85之4, 90之1, 90之2条
删除第64, 77, 79条
修正第8, 9, 12至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至35, 37, 39至41, 43, 45, 47, 51至53, 55至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0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 条条文;删除第 64、77、79 条条文;并修正第 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19317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增订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条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7-2、9-1、29-3、29-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40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订第9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780号令增订公布第 9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2002544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7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3008668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400292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289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条
删除第28条
修正第3, 5, 7之2, 8, 9, 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 条条文;增订第 31-2、32-1、67-1、90-3 条条文;删除第 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7685号令发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 条,及删除第 28 条,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84 条,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6004031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订第69之1条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7001469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700360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0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9004819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9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0752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0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31473号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55、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36108号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4 日 删除第88, 89, 90之2条
修正第65, 85之3, 8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5-3、87 条条文;删除第 88、89、90-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315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320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2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5961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2001024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4, 25, 3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20038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92 条第 5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之2, 9, 31之1, 43, 45, 73, 7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9、31-1、43、45、73、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1607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1, 48, 9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48、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4543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9之1, 12, 31, 31之1, 33, 56, 69, 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4002814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7之3, 8之1, 53之1, 85之5条
修正第3, 4, 7之2, 45, 50, 63, 74, 76, 8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2、45、50、63、74、76、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8-1、53-1、85-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400412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500999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增订第56之1条
修正第29之2, 54, 63, 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2、54、63、69 条条文;增订第 5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600881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700942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61, 6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6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700942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订第35之1, 35之2条
修正第35, 37, 45, 67, 73, 85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7、45、67、73、85-2、87 条条文;增订第 35-1、3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1072号令发布第 37、87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35、35-2、45、73、85-2 条及第 67 条第 1~4、7、8 项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1 条及第 67 条第 5、6 项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48, 74, 8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8、74、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77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72之1条
修正第69, 72, 73, 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72、73、76 条条文;增订第 7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7741号令发布除第 76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5, 9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55、9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9010036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8769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0, 2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9281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90226号令发布第 18-1 条第 1~5 项、第 31 条,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之1, 7之2, 8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7-2、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8385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35, 35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0571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增订第69之2, 71之1, 71之2, 72之2, 77之1条
修正第32之1, 69, 69之1, 71, 72, 72之1, 73, 74, 78, 85之3, 9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条条文;增订第 69-2、71-1、71-2、72-2、7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95787号令发布除第 92 条第 3 项及第 9 项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27631号令发布第 92 条第 3 项、第 9 项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30之1, 63之2条
修正第7之1, 15, 16, 21至24, 29, 29之2, 30, 31, 33, 35, 43至45, 47, 48, 56之1, 60, 61, 63, 63之1, 66, 67, 74, 82, 85, 85之3, 86, 9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15、16、21~24、29、29-2、30、31、33、35、43~45、47、48、56-1、60、61、63、63-1、66、67、74、82、85、85-3、86、92 条条文;增订第 30-1、63-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276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交通之管理、处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违警罚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纹或斑马纹之标线标划,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划之线条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临时停车:指车辆临时停止未满三分钟,并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九、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辅助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之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发布命令,划定行人徒步区;或指定某线道路或划定某一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之显著增加或遇有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之人员执行之。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第一项之机关,得联合设立交通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缴纳结案。
  前项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适用范围,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外,并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之指挥。
  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车[编辑]

第十二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依规定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依规定不能发给牌照而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逾期或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之车辆,经处罚后仍擅自行驶者,得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应予扣缴,第五款之牌照应予吊销。

第十三条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者。
  二、损毁汽车牌照,或将牌照涂抹致不清晰者。
  三、涂改客货车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四、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条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号码不依规定位置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损坏,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领者。
  三、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四、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而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第十五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不依规定期限换领牌照而又未申请延期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之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三、不依规定加挂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标识者。
  四、在前后两边玻璃窗门上黏贴反光纸者。
  五、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使用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或车内未加挂驾驶人名牌者。

第十七条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吊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

  汽车车身或重要设备、引擎、底盘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者。
  五、持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器脚踏车,或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使用逾期或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八、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而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十、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一、未领有驾驶执照而指导他人学习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辆者。

第二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二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三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年龄、住址依法变更,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第二十六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或于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并有伤害收费人员之情事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驾车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未经核准发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四、装载危险性物品,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行驶,不依规定者。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八、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第三十条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或载重量者。
  三、货车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五、车厢以外载人者。
  六、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者。
  七、特种车载运非其专门用途所必须附载之人员或物品行驶者。

第三十一条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因而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劳、意识模糊。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仅著背心、内裤者。
  三、营业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穿著制服者。

第三十七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公路主管机关委托之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执业登记证,驾车时未随身携带者,处三十元罚锾。

第三十八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短途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以超速、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等危险方式驾车,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会车及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中心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不遵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因而肇事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个月。

第四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行道或双车道上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驶至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近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不遵前项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规定因而肇事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个月。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第四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超车喇叭后,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者。

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表示手势或未减速慢行或不注意来往行人者。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五、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六、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者。

第四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回车者。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黄色中心标线之路段回车者。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者。

第五十条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二、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手势,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者。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下坡时关闭电门空档滑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五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车者。
  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消防车出入口或公共汽车招呼站等处五公尺内临时停车者。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临时停车者。

第五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消防栓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之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营业汽车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在路边设有计费停车表之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得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第五十七条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但后车拟超越前车,或因交通拥塞,致无法保持距离者,不在此限。
  二、推动或曳引慢车行驶者。

第五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处所树立危险标识或事后不除去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四、计程汽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六个月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各条款规定之一,共达六次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一年内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前项各条款规定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六十四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第六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而又不依裁决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原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原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之。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一年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三章 慢车[编辑]

第六十九条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行车执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五十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行车执照。
  慢车种类及名称,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条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七十一条

  慢车行车执照未随车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三十元罚锾。

第七十二条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三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七十三条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者。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者。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并行竞驶者。
  五、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第七十四条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者。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第七十五条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六条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者。
  四、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者。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者。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者。
  七、不依规定擅自营业者。
  八、不依规定越区营业者。
  九、强行揽载者。
  十、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行为,并扣留其行车执照一个月。

第七十七条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十元罚锾:
  一、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车者。
  二、在交通频繁地区坐于兽力车上者。

第四章 行人[编辑]

第七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第七十九条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规定者,处罚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条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二十元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第八十一条

  在车辆行驶之际,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三十元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编辑]

第八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车或货柜者。
  四、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五、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六、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七、未经许可在道路树立石牌、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之物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者。
  九、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九款之摊架得没入之。

第八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者。
  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第八十四条

  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三十元罚锾。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第八十六条

  汽车或机器脚踏车驾驶人驾车争道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八十七条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条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八十九条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九十条

  依本条例之处罚,由原处罚机关执行之。

第九十一条

  左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对促进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及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优良驾驶人。

第九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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