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85年立法86年公布)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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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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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八条
-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
- 前项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构,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车
[编辑]第十二条
-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 二、使用伪照、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 三、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 四、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 五、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缴,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销。
- 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者,其车辆没入之。
第十三条
-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 一、损毁汽车牌照,或将牌照涂抹,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条
-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 一、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 二、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 三、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 四、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第十五条
-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
-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之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
-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
-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第十九条
-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
-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扣留其车辆牌照:
-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 五、使用为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
第二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 四、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 五、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 六、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第二十三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二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至参加讲习后发还之。
第二十五条
-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第二十六条
-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
-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或轮渡,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八条
-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者。
-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 四、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不依规定者。
-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 八、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法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三十条
-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或装载危险物品时,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 三、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者。
- 四、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 五、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 六、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 七、车厢以外载客者。
- 八、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法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第三十一条
- 小客车行驶于公告之专用快速道路,其汽车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未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请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而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三十三条
-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 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致人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核发:
- 一、酒精浓度过量。
-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 三、拒绝接受为前二款测试之检定。
- 四、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
-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第三十七条
-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妨害风化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判决罪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风化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缴送者,迳行注销。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车辆,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其感应器没入之。
-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四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 六、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第四十五条
-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 四、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第四十六条
-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第四十七条
-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四十八条
-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者。
-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 五、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 六、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者。
第四十九条
-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回车者。
-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者。
-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者。
第五十条
-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 一、不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 二、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者。
- 三、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者。
第五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者。
-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第五十五条
-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铁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车者。
-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者。
-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临时停车者。
-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者。
第五十六条
-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处所停车者。
-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 十、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或得于举发其违规后,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
-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第五十七条
-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得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五十八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第五十九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所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记点。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者。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者。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 四、计程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车辆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条
- 汽车驾驶人,违反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六十三条之一
- 汽车依本条例规定记违规纪录于三个月内共达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六十四条
-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第六十五条
-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 三、罚锾不缴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七条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六十八条
-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三章 慢车
[编辑]第六十九条
-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一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七十条
-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七十一条
-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
第七十二条
-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七十三条
-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者。
-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者。
-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者。
-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者。
- 五、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第七十四条
-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者。
-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者。
-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第七十五条
-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六条
-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者。
- 四、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者。
-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者。
-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者。
-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第七十七条
- 慢车驾驶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车者,处六十元罚锾。
第四章 行人
[编辑]第七十八条
-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二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第七十九条
-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处罚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条
-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四十元罚锾:
-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第八十一条
- 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六十元罚锾。
第八十一条之一
- 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
[编辑]第八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
-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牌、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者。
-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者。
- 十、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 前项第八款之广告牌及第十款之摊架、摊棚均得没入之。
第八十二条之一
- 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移送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 前项废弃车辆应先行移置。
- 第一项废弃车辆之认定标准、查报处理及对废弃车辆所有人收取费用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八十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 一、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者。
- 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 三、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者。
第八十四条
- 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六十元罚锾。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八十五条
-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适用之。
-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八十五条之一
- 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
第八十六条
-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八十七条
-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条
-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八十九条
-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条
-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 前项案件自确定之日起逾三年未执行者,免予执行。
第九十一条
- 左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 一、对促进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及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 三、优良驾驶人。
第九十二条
-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