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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94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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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94年1月立法2月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立法于民国94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1月22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14日
公布于民国94年12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21号令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94年12月)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66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条;并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条
增订第76至78条
原第76条及第77条分别递改为第79条及第80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 73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6~78 条条文原 76、77 条改为 79、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3.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至67, 89条
增订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50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21、27、31、33、54、65~67、89 条条文;并增订第37-1 条条文;并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5.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5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 11297 号令发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条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至31, 33, 35至38, 44, 55至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63-1、83-1、82-1、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08152 号令发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21215 号令发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4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 24621 号令发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 日 增订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2至85之4, 90之1, 90之2条
删除第64, 77, 79条
修正第8, 9, 12至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至35, 37, 39至41, 43, 45, 47, 51至53, 55至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0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 条条文;删除第 64、77、79 条条文;并修正第 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19317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增订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条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7-2、9-1、29-3、29-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4067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订第9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780号令增订公布第 9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2002544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7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3008668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400292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289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条
删除第28条
修正第3, 5, 7之2, 8, 9, 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 条条文;增订第 31-2、32-1、67-1、90-3 条条文;删除第 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7685号令发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 条,及删除第 28 条,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84 条,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6004031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订第69之1条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7001469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700360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0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9004819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9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0752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0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31473号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55、7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00036108号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4 日 删除第88, 89, 90之2条
修正第65, 85之3, 8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5-3、87 条条文;删除第 88、89、90-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3156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320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2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1005961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2001024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4, 25, 3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20038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92 条第 5 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之2, 9, 31之1, 43, 45, 73, 7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9、31-1、43、45、73、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1607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1, 48, 9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48、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4543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9之1, 12, 31, 31之1, 33, 56, 69, 85之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4002814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7之3, 8之1, 53之1, 85之5条
修正第3, 4, 7之2, 45, 50, 63, 74, 76, 8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2、45、50、63、74、76、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8-1、53-1、85-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400412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500999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增订第56之1条
修正第29之2, 54, 63, 6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2、54、63、69 条条文;增订第 5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600881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700942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61, 6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4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6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700942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订第35之1, 35之2条
修正第35, 37, 45, 67, 73, 85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7、45、67、73、85-2、87 条条文;增订第 35-1、3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1072号令发布第 37、87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35、35-2、45、73、85-2 条及第 67 条第 1~4、7、8 项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1 条及第 67 条第 5、6 项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48, 74, 8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8、74、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77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72之1条
修正第69, 72, 73, 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72、73、76 条条文;增订第 7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97741号令发布除第 76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5, 9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3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55、9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9010036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8769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0, 2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0009281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90226号令发布第 18-1 条第 1~5 项、第 31 条,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之1, 7之2, 85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4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7-2、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8385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35, 35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2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0571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增订第69之2, 71之1, 71之2, 72之2, 77之1条
修正第32之1, 69, 69之1, 71, 72, 72之1, 73, 74, 78, 85之3, 9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条条文;增订第 69-2、71-1、71-2、72-2、7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10095787号令发布除第 92 条第 3 项及第 9 项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27631号令发布第 92 条第 3 项、第 9 项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30之1, 63之2条
修正第7之1, 15, 16, 21至24, 29, 29之2, 30, 31, 33, 35, 43至45, 47, 48, 56之1, 60, 61, 63, 63之1, 66, 67, 74, 82, 85, 85之3, 86, 9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15、16、21~24、29、29-2、30、31、33、35、43~45、47、48、56-1、60、61、63、63-1、66、67、74、82、85、85-3、86、92 条条文;增订第 30-1、63-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276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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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七条之二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左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对汽车所有人迳行举发处罚: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其他违规行为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者。
  前项迳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查明汽车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后,制单举发处罚之。
  第一项第六款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得委托民间办理。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分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之一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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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八、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者。
  九、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十、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十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号牌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车辆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十三条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条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第十五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或其他设备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第十八条之一

  汽车未依规定装设行车纪录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装设之行车纪录器无法正常运作,未于行车前改善,仍继续行车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未依规定保存行车纪录卡或未依规定使用、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致无法正确记录资料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前三项之行为,应责令其参加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十一、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者。
  第一项第十一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经再通知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一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该汽车驾驶人继续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四、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五、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第二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二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者。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者。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或前项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第二十六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或轮渡,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八条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外,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四、货车或联结车辆之装载,不依规定者。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者。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之一

  装载砂石、土方未依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其专用车厢未合于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通行。
  前项专用车厢未合于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并处车厢打造或改装业者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之二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之三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车辆。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第二十九条之四

  罐槽车之罐槽体属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者,应经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始得装载危险物品。
  前项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方式、检验机构资格、检验许可、检验场所条件、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资格、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检验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机构未依规定办理罐槽体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检验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检验许可。

第三十条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者。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六、车厢以外载客者。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汽车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有关其幼童之范围、安置方式、宣导办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三十一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前二项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请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而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三十三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项关于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车规定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或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经依前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前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至第三项汽车驾驶人之罚锾,不得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易处吊扣驾驶执照,其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第三十七条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缴送者,迳行注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执业前讲习测验、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车辆,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其感应器没入之。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并吊扣该车辆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车辆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没入该车辆。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第四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者。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者。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第四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者。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五、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六、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者。

第四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回车者。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者。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者。

第五十条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二、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者。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第五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车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者。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或并排临时停车者。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者。

第五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
  五、在显有妨碍其他人、车通行处所停车。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并排停车,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未依规定缴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必要之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一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在圆环、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汽车之停车处所。

第五十七条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五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第五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四、计程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车辆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扣留处理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者,由扣留机关依第八十五条之三规定处理。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六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六十三条之一

  汽车依本条例规定记违规纪录于三个月内共达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六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合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三章 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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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一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七十条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七十一条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

第七十二条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七十三条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者。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者。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者。
  五、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第七十四条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者。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第七十五条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六条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者。
  四、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者。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者。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者。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第七十七条

  (删除)

第四章 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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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第七十九条

  (删除)

第八十条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第八十一条

  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八十一条之一

  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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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物者。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行为者。
  十、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即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第八十二条之一

  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届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先行移置或委托民间单位移置,并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该车辆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前项废弃车辆之认定基准与查报处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之基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者。
  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三、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者。

第八十四条

  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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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八十五条之一

  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
  第七条之二之迳行举发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
  一、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者。
  二、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每逾二小时者。

第八十五条之二

  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迳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

第八十五条之三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行移置或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
  前项移置保管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第八十五条之四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八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八十七条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条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八十九条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第九十条之一

  慢车驾驶人、行人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条之二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依本条例所处罚锾裁决或裁定确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左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对促进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及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优良驾驶人。

第九十二条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基准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九十二条之一

  处罚机关裁决职业汽车驾驶人吊扣、吊(注)销驾驶执照时,得应雇主之请求,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违规当时所驾驶汽车之所有人。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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