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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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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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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内地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初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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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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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实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贸易自由化,加强双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服务贸易的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和保障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五)推动经济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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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的达成、实施及修订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二)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三)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四)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二章 定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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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定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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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排》中:

(一)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二)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三)原产指符合第三章(货物贸易)第七条(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四)海关程序指由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管制的货物实施的措施;

(五)现行指在《安排》生效之日有效的;

(六)指日历天。

第三章 货物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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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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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方的货物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方同类货物的待遇。为此,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安排》并构成《安排》的一部分。

第五条 关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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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对原产于另一方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第六条 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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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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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指明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安排》下另一方自前者进口的货物。

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协助核查自该方进口的货物是否符合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经任何一方核查证实货物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的要求时,双方即互相通报,并协商处理。

第四章 贸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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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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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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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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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二章(其他条款)第三十条(机构安排)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五章 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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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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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决定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沟通和合作。具体合作内容按照第十一章(经济和技术合作)的规定商定和实行。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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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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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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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决定共同努力加强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沟通和合作,以增进对各自管理体系的相互理解、提高技术能力并促进能力建设活动的开展。具体合作内容按照第十一章(经济和技术合作)的规定商定和实行。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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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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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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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决定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领域包括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等方面加强沟通和合作。具体合作内容按照第十一章(经济和技术合作)的规定商定和实行。

第八章 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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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范围及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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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排》附件1和附件2的所有措施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服务贸易。二、《安排》所称服务贸易,是指: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四)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上述(一)、(二)、(四)统称为跨境服务。

三、除非《安排》另有规定,《安排》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香港或澳门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并在当地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就本章而言:

(一)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在履行《安排》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方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境内的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二)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三)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四)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方境内:

1.设立、收购或经营一法人,或

2.设立或经营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五)政府采购指政府以购买、租赁等各种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权或获得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得的行为。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或转售而在生产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务。

五、本章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

(二)一方给予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但一方法律法规就第(一)、(二)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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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遵守《安排》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一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十八条 具体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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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将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列入《安排》附件1和附件2。

二、应一方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提高双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水平。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措施应纳入《安排》附件1和附件2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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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承诺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章运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第二十条 本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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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并保证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方应当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如在一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提供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该方的主管机关应当: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要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资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在根据其本地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三)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不得有不当延误;及

(四)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时,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做出此决定的原因。申请人可按照该方本地法律法规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申请。

四、一方保证其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采取或维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比为保证服务品质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及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条第四款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2]的国际标准。

六、如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谈判结果生效,双方应当共同审议有关谈判结果,以决定是否将谈判结果纳入本条。

七、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一方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八、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与其在《安排》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相一致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审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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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管《安排》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3]

二、《安排》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4]

三、“金融服务”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a)项中的金融服务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该条款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五款第(c)项所定义的公共实体。

四、为避免歧义,《安排》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在金融机构中适用或者执行为保证遵守与《安排》不冲突的法律或法规而采取的与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或者涵盖服务有关的必要措施,包括与防范虚假和欺诈做法或者应对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有关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类似的国家(或地区)间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变相限制。

五、对于现行法规未明确涉及的领域,一方保留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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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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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因执行本章对任何一方的贸易和相关产业造成重大影响时,一方保留新设或维持与服务有关的限制性措施的权利。

二、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准备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充分及时地通知另一方,并磋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信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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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可仅为了信息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与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信息。该一方应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防止因泄露而有损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和诚信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九章 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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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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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决定展开投资协议的磋商,以促进和保障投资。

第十章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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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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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其他同时适用于双方的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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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决定共同努力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具体合作内容按照第十一章(经济和技术合作)的规定协商和实行。

第十一章 经济和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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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技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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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决定,以提升《安排》下相互间利益、促进《安排》的实施及开放和便利双边贸易和投资为目的,按照各自法律法规、政策目标和资源分配,加强经济和技术合作。

二、双方决定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三、双方将拟订工作计划,列明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合作的领域和具体合作内容。

四、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补及修订根据本条第三款拟订的工作计划。

第十二章 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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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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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所载规定并不妨碍一方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三十条 机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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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监督《安排》的执行;

(二)解释《安排》的规定;

(三)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四)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订;

(五)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六)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四、委员会在双方同意的时间举行会议,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杂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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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他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协议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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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的协议和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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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订《安排》或其协议和附件的内容。任何修订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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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二、双方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


  1.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有关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来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2. “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安排》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3.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4. 为避免歧义,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2017年10月27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政司司长
陈茂波(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
经济财政司司长
梁维特(签字)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本作品来自澳门官方作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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