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2017年10月27日於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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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編輯]為促進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加強雙方與內地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貿聯繫,雙方決定簽署《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第一章 初始條款
[編輯]第一條 目 標
[編輯]通過採取以下措施,實現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貿易自由化,加強雙方之間的貿易和投資合作,促進雙方的共同發展:
(一)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
(二)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服務貿易的歧視性措施;
(三)促進和保障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
(五)推動經濟和技術合作。
第二條 原 則
[編輯]《安排》的達成、實施及修訂應遵照以下原則:
(一)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
(二)順應雙方產業結構調整和升級的需要,促進穩定和可持續發展;
(三)實現互惠互利、優勢互補、共同繁榮;
(四)先易後難,逐步推進。
第二章 定 義
[編輯]第三條 定 義
[編輯]在《安排》中:
(一)內地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二)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慣例;
(三)原產指符合第三章(貨物貿易)第七條(原產地規則)的原產地規則的情況;
(四)海關程序指由海關當局對受海關管制的貨物實施的措施;
(五)現行指在《安排》生效之日有效的;
(六)天指日曆天。
第三章 貨物貿易
[編輯]第四條 國民待遇
[編輯]一方應根據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解釋性註釋,給予另一方的貨物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方同類貨物的待遇。為此,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解釋性註釋經必要修改後應納入《安排》並構成《安排》的一部分。
第五條 關 稅
[編輯]一方對原產於另一方的所有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
第六條 非關稅措施和關稅配額
[編輯]一、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不符的非關稅措施。
二、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實行關稅配額。
第七條 原產地規則
[編輯]一、一方指明的原產地規則適用於《安排》下另一方自前者進口的貨物。
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協助核查自該方進口的貨物是否符合適用的原產地規則。經任何一方核查證實貨物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的要求時,雙方即互相通報,並協商處理。
第四章 貿易救濟
[編輯]第八條 反傾銷措施
[編輯]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九條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編輯]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並承諾一方不對原產於另一方的進口貨物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十條 保障措施
[編輯]如因《安排》的實施造成一方對原產於另一方的某項產品的進口激增,並對該方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該方可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後臨時性地中止該項產品的進口優惠,並應盡快應對方的要求,根據《安排》第十二章(其他條款)第三十條(機構安排)的規定開始磋商,以達成協議。
第五章 海關程序及貿易便利化
[編輯]第十一條 海關程序及貿易便利化
[編輯]雙方認識到兩地海關長期密切的合作關係和實行通關便利對雙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性,決定加強在通關便利化領域的溝通和合作。具體合作內容按照第十一章(經濟和技術合作)的規定商定和實行。
第六章 技術性貿易壁壘
[編輯]第十二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
[編輯]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的規定。
第十三條 技術合作
[編輯]雙方決定共同努力加強在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領域的溝通和合作,以增進對各自管理體系的相互理解、提高技術能力並促進能力建設活動的開展。具體合作內容按照第十一章(經濟和技術合作)的規定商定和實行。
第七章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編輯]第十四條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編輯]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的規定。
第十五條 技術合作
[編輯]雙方認識到貨物貿易及人員往來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決定在衛生與植物衛生領域包括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衛生檢疫、認證認可及標準化等方面加強溝通和合作。具體合作內容按照第十一章(經濟和技術合作)的規定商定和實行。
第八章 服務貿易
[編輯]第十六條 範圍及定義
[編輯]一、《安排》附件1和附件2的所有措施適用於香港和澳門之間的服務貿易。二、《安排》所稱服務貿易,是指:
(一)自一方境內向另一方境內提供服務;
(二)在一方境內對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一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四)一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境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上述(一)、(二)、(四)統稱為跨境服務。
三、除非《安排》另有規定,《安排》中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對香港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2.對澳門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據香港或澳門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並在當地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四、就本章而言:
(一)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無論是以法律、法規、規則、程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還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在履行《安排》下的義務和承諾時,每一方應採取其所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境內的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這些義務和承諾。
(二)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三)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依據商業基礎提供,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任何服務。
(四)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一方境內:
1.設立、收購或經營一法人,或
2.設立或經營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五)政府採購指政府以購買、租賃等各種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權或獲得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得的行為。其目的並非是商業銷售或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或轉售而在生產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務。
五、本章不適用於:
(一)政府採購;或
(二)一方給予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貸款、擔保和保險。但一方法律法規就第(一)、(二)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國民待遇
[編輯]一、在遵守《安排》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一方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1]
二、一方可通過對另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其本方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滿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第十八條 具體承諾
[編輯]一、雙方將通過磋商,擬訂和實施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進一步開放服務貿易的內容。有關具體承諾列入《安排》附件1和附件2。
二、應一方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進一步提高雙方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水平。三、任何根據本條第二款實行的提高服務貿易自由化水平的措施應納入《安排》附件1和附件2予以實施。
第十九條 透明度
[編輯]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的規定,並承諾迅速公佈有關或影響本章運用的所有普遍適用的措施。
第二十條 本地規則
[編輯]一、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規定,並保證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措施將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實施。
二、一方應當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維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進行審查,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補救。如此類程序並不獨立於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則該方應保證此類程序在實際中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三、如在一方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提供服務需要得到批准,則該方的主管機關應當:
(一)在申請不完整的情況下,應申請人要求,指明所有為完成該項申請所需補充的資訊,並在合理的時間內為申請人修正不足提供機會;
(二)在根據其本地法律法規被視為完整的申請提交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有關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三)應申請人要求,提供有關申請審批進展狀況,不得有不當延誤;及
(四)在申請被終止或否決時,盡最大可能以書面形式盡快通知申請人做出此決定的原因。申請人可按照該方本地法律法規自行決定重新提交申請。
四、一方保證其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採取或維持有關資格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各項措施不致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並符合以下標準:
(一)依據客觀和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能力和資格;
(二)不得比為保證服務品質所必需的限度更難以負擔;及
(三)如為許可程序,則這些程序本身不成為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五、在確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條第四款下的義務時,應考慮該方所實施的有關國際組織[2]的國際標準。
六、如按照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第四款的談判結果生效,雙方應當共同審議有關談判結果,以決定是否將談判結果納入本條。
七、在已就專業服務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一方應規定適當程序,以核驗另一方專業人員的能力。
八、本條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一方採取或維持與其在《安排》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相一致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金融審慎原則
[編輯]一、儘管《安排》有其他規定,一方不應被阻止出於審慎原因而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這些審慎原因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託義務的人或確保金融系統的完整與穩定。[3]
二、《安排》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4]
三、「金融服務」應當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a)項中的金融服務具有相同的含義,並且該條款中「金融服務提供者」也包括《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c)項所定義的公共實體。
四、為避免歧義,《安排》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在金融機構中適用或者執行為保證遵守與《安排》不衝突的法律或法規而採取的與另一方的服務提供者或者涵蓋服務有關的必要措施,包括與防範虛假和欺詐做法或者應對金融服務合同違約影響有關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在情形類似的國家(或地區)間構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視,或者構成對金融機構的投資的變相限制。
五、對於現行法規未明確涉及的領域,一方保留採取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編輯]雙方鼓勵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推動彼此之間的專業技術人才交流。
第二十三條 保障措施
[編輯]一、當因執行本章對任何一方的貿易和相關產業造成重大影響時,一方保留新設或維持與服務有關的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二、一方根據本條第一款準備採取的措施,應盡可能充分及時地通知另一方,並磋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信息要求
[編輯]一方可僅為了信息或統計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服務提供者提供與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有關的信息。該一方應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防止因洩露而有損服務提供者的競爭地位。本款不應被解釋為阻礙一方獲得或披露與公正和誠信適用法律有關的信息。
第九章 投 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投資協議
[編輯]雙方決定展開投資協議的磋商,以促進和保障投資。
第十章 知識產權
[編輯]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的承諾
[編輯]雙方重申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及其他同時適用於雙方的協定中有關知識產權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
[編輯]雙方決定共同努力加強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具體合作內容按照第十一章(經濟和技術合作)的規定協商和實行。
第十一章 經濟和技術合作
[編輯]第二十八條 經濟和技術合作
[編輯]一、雙方決定,以提升《安排》下相互間利益、促進《安排》的實施及開放和便利雙邊貿易和投資為目的,按照各自法律法規、政策目標和資源分配,加強經濟和技術合作。
二、雙方決定通過提高透明度、標準一致化和加強信息交流等措施與合作,推動貿易投資便利化。
三、雙方將擬訂工作計劃,列明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進行合作的領域和具體合作內容。
四、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增補及修訂根據本條第三款擬訂的工作計劃。
第十二章 其他條款
[編輯]第二十九條 例 外
[編輯]《安排》所載規定並不妨礙一方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三十條 機構安排
[編輯]一、雙方成立聯合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高層代表或指定的官員組成。
二、委員會設立聯絡辦公室,並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組。聯絡辦公室分別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部門。
三、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一)監督《安排》的執行;
(二)解釋《安排》的規定;
(三)解決《安排》執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爭議;
(四)擬訂《安排》內容的增補及修訂;
(五)指導工作組的工作;
(六)處理與《安排》實施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四、委員會在雙方同意的時間舉行會議,並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後30天內召開特別會議。
五、雙方將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安排》在解釋或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委員會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雜 項
[編輯]一、除非《安排》另有規定,依據《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不應影響或廢止一方依據其作為締約方在其他協議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雙方應努力避免增加影響實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 協議和附件
[編輯]《安排》的協議和附件構成《安排》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 修 訂
[編輯]根據需要,雙方可以書面形式修訂《安排》或其協議和附件的內容。任何修訂在雙方授權的代表簽署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生效和實施
[編輯]一、《安排》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二、雙方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安排》下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承諾。
《安排》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安排》於2017年10月27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財政司司長 陳茂波(簽字)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經濟財政司司長 梁維特(簽字) |
澳門《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
-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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