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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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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制定機關: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
宣統三年十月十三日
1911年12月3日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辛亥十月十三日(1911年12月3日)公佈
民國元年一月二日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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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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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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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長及派遣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二章 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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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 議決暫行法律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 答復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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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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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