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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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國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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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三條
第四條
-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五條
-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編輯]第六條
-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七條
-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八條
-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九條
-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第十條
-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月個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第十一條
- 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條
-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第十三條
-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第三章 士兵役
[編輯]第十四條
-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
第十五條
-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十六條
-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 一、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十七條
-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十八條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 一、定額過剩時。
-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第十九條
-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二十條
-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第二十一條
- 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第二十二條
-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二十三條
-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第二十四條
- 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 一、補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 二、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 三、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第四章 後備軍人
[編輯]第二十五條
- 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 二、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第二十六條
- 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 一、依法除役者。
- 二、依法免役者。
- 三、依法禁役者。
- 四、喪失國籍者。
第二十七條
-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二十八條
- 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兵役行政
[編輯]第二十九條
-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三十條
- 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師管區、團管區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他有關事務。
第三十一條
- 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三十二條
-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六章 徵集
[編輯]第三十三條
-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 一、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 二、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 三、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三十四條
-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第三十六條
- 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三十七條
- 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第七章 召集
[編輯]第三十八條
-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 一、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條
-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第四十條
- 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與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 一、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召集之。
- 二、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備兵預備役之順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 三、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兵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
- 四、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四十一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四十二條
-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一)無同父兄弟者。
-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四十三條
-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 一、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四十四條
-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 三、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 五、因事赴國外者。
-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八章 權利義務
[編輯]第四十五條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原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四十六條
-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第四十七條
-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一般人民。
第九章 妨害兵役
[編輯]第四十八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 一、意圖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偽證或記載者,或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二、意圖便利他人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虛偽之證明或記載或故為包庇、隱匿者。
- 三、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或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 四、頂替他人應徵、應召,或使他人頂替應徵、應召者。
- 五、後備軍人故意不依規定報到,或拒不接受調查,或居住處所遷移,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六、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 七、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九條
-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得依國防需要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第五十條
-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五十三條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