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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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2004年1月8日
2004年1月9日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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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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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59
【裁判日期】 930108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柯清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
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林信純、朱福坤均為
成年人,上訴人乙○○及黃運福(已判決確定)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
決確定之戊○○、己○○、庚○○、辛○○、壬○○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人。丙○○民國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
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必獲利頗豐,遂與丁○○起意強盜。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與黃運福及已判決確定之戊○○、己○○、朱福坤、林信純、庚○○、辛○○、
壬○○十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財物。謀議既定,
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丁○○住處出發,丁○○、丙○
○、庚○○、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均駛往
竹南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丙○○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
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三四七|八八八二號機車外出與丙○○見面。丙○○托
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
,丁○○即示意丙○○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均尾隨行至丁○○上開
住處。丁○○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
果。丁○○遂命黃運福、戊○○、己○○、辛○○、壬○○分別攜帶可供兇器用之刀
械押柯洪玉蘭上車。丁○○、丙○○、朱福坤、林信純、庚○○五人另乘一車,同往
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黃運福、戊○○、己○○、辛○○、壬○○留守
於停車處把風,丁○○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丙○○、朱福坤、林信純、庚○○
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
繼逼索五十萬元。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丙○○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
一條及兇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丙○○、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施
以強暴。丁○○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
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
死亡。丁○○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丙○○因不知柯
洪玉蘭死亡,在旁詢問丁○○如何善後,丁○○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適柯洪
玉蘭於遭丁○○勒死後,因丁○○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
洪玉蘭頸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氣
體排出聲音,卻使丁○○及丙○○誤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丁○○
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丙○○本係
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惟事實
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丙○○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
體而已。柯洪玉蘭死後,丙○○、朱福坤、林信純、庚○○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
,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丁○○、丙○○、林信純、朱福坤及庚○○一
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
丙○○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而庚○○與丙○○、林信純及朱福
坤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
物裝一袋,由丁○○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丁○○住處。其
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丙○○、庚○○共乘庚○○停放於丁○○住處之八十西西機
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丁○○、朱福坤
、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
後丁○○、丙○○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日丁○○並將柯
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
中。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
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查獲。又丁○○與女友乙○○及友人黃運福、
丙○○、甲○○、已判決確定之戊○○、辛○○、己○○、壬○○共九人均缺款花用
,計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已滿九歲學童陸正(六十七年
六月廿八日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丁○○、乙○○、黃運福、丙○
○、甲○○、戊○○、辛○○、己○○、壬○○,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
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六時許,陸正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
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丁○○即囑命乙○○前往設詞誘騙陸正
上車,詎陸正不為所動。丁○○乃令戊○○駕車趨近陸正身旁,丁○○並打開車門趁
勢將陸正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正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丁○○惟恐驚動路人
,以手摀其口鼻,陸正仍奮力掙扎,並咬傷丁○○之手。丁○○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
意,以手掐住陸正頸部,未幾見陸正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陸正拖出
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正腹部二刀,並將陸正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
箱。而丁○○自陸正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丁○○住處後
,丁○○指示戊○○、己○○處理陸正屍體。戊○○、己○○乃將陸正屍體載至崎頂
海邊丟入海中。陸正死後,丁○○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正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要
索五百萬元贖金。經陸正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七十六年十二
月廿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丁○○等人未依約前
往取款。翌日(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丁○○又以電話告知陸母
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
時許到雅崧賓館。旋丁○○即命戊○○、己○○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
條放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約於七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
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十
九點九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丁○○見狀,即高喊「好了」,己○○、戊○
○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丁
○○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四十萬元、戊○○二十萬元、
己○○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丙○○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七十七年
一月一日下午,丁○○復命己○○以電話向陸正家人謂陸正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
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陸正遭綁
架之消息披露報端,丁○○等人恐行跡敗露,未再進一步與陸正家人聯絡。事隔九個
月餘始破案,惟陸正屍體未曾發現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論處丁○○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
刑;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未滿十
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刑;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罪刑;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
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
己○○書立之自白書、壬○○之警偵訊及第一審筆錄、庚○○警偵訊筆錄(偵字第五
二三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少偵字第八十六號卷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戊○○警偵訊筆錄(供述丟棄陸正屍體部分外)、辛○○之警詢筆錄(他字第三十
三號卷第一七二、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第
一四三頁)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
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以上訴人等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
依據,訴訟程序難謂無瑕,自非適法。案屬死刑重典,尤應審慎,仍應認有發回之原
因。(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則對於共同被告提出刑求之抗辯時,仍應先於事實為調查。原判決對於庚○
○、黃運福、己○○等人提出之刑求抗辯,於理由欄謂「庚○○、黃運福、己○○雖
亦主張遭警刑求,但黃運福、庚○○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受刑求,然非但仍自白犯罪,
並指在警局所供為真,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共犯陸正案,彼等所指刑求一事
,亦難逕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一0一頁第四至六行)。但共同被告等之自白,如
非出於任意性,縱然與嗣後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相符,亦不得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原
判決僅以庚○○、黃運福、己○○等人嗣後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犯罪,而與警詢筆錄
相符,遽認彼等刑求之抗辯不可採取,並未調查審認彼等之警詢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
志,揆諸上揭說明,難認適法。(三)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丁○○
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
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丙○○因不
知柯洪玉蘭死亡,在旁詢問丁○○如何善後,丁○○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適
柯洪玉蘭於遭丁○○勒死後,因丁○○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
因柯洪玉蘭頸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
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丁○○及丙○○誤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丁
○○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丙○○
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丙○○雖
有殺人之犯意,但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等情。惟原判決引用庚○○警、偵
訊時之供述稱:丁○○將柯洪玉蘭推倒地上,並掐其頸部約十分鐘,柯洪玉蘭陷入昏
死狀態,丁○○取出柯女皮包內之現金十三萬元,並與丙○○商量如何處理柯洪玉蘭
,彼等二人中一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柯洪玉蘭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
』,丁○○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丙○○則持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
刺一刀,拿到小土堤的刀子有三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五)至三十頁倒數第五行
)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之一。依庚○○所描述『柯洪玉蘭甦醒,狀甚虛弱並呻
吟』,與原判決認定柯洪玉蘭已被丁○○勒死,僅因「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
……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丁○○及丙○○誤
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之情形似欠一致。而原判決認定柯女係被掐死,係引用證人
楊日松於原審之證言為依據。惟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所載柯女「係生
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之死亡原因有所出入。原判決並未敘明該鑑驗結果不能採取
之證據取捨理由,已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雖謂壬○○、己○○等人曾供述有聽聞柯
洪玉蘭大叫一節,參酌丁○○供稱:柯女仍一直叫沒有錢,丙○○就先動手揍她,柯
女大叫一聲等語,顯見壬○○等人所聽聞柯女大叫是柯女被打時之叫聲,並非柯女被
勒頸部,丁○○放手時所產生之氣體排出聲甚明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五
行)。但依據共同被告黃運福稱:「突聞柯女慘叫聲」(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六行、
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壬○○供稱:「突聞柯洪玉蘭慘叫一聲,趨近查看,見該
女子已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丙○○、丁○○及三個竹南人」、「不久聽
到洪玉蘭尖叫聲,我與辛○○便跑過去看,發現柯女已倒在地上不動」、「至於她尖
叫聲我跑過去看時發現綽號『阿坤』及二個竹南人手上持刀,但手臂放在背後」(見
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一行、倒數第四行、第二十五頁第二、三行)所供如果無訛,壬
○○聽聞柯女慘叫聲前去查看,發覺柯女已倒地不動,此種柯女所發出之慘叫聲,似
與丁○○所稱「丙○○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之情形並非一致。原判決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依原判決認定及上開庚○○所供,丁○○、丙
○○毆打柯洪玉蘭至丙○○刀刺柯女之間,尚有一段時間(據庚○○所供,約十餘分
鐘)。另依上開證人壬○○、黃運福所供聽見柯女慘叫聲後,趨近查看,見柯女已倒
地等語,則羅、黃二人所聽見慘叫聲至看見柯女倒地時間經過多久,所聞「慘叫」聲
與所謂柯女被毆所發「大叫」之聲,在時間上是否同一?該慘叫聲究係被毆痛苦之叫
聲,抑為被刺所發之叫聲?此與丙○○究係於柯女生前行刺或死後所刺攸關。實情究
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未洽。(四)按判決不
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
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
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己○○於偵查中供
稱:「(甲○○與你們一起參與陸正綁架案及柯洪玉蘭命案?)他沒有。」、「(為
何你上次供述的很清楚?)他們都說甲○○,所以我也就這樣說。」(同上卷第二一
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壬○○稱他為阿宏,我就認
為阿宏,壬○○後來稱他是甲○○,我也稱他甲○○,他到底有無參加,我不知道」
、「(你們這次參與陸正的案子有幾人?)我、己○○、丁○○、辛○○、戊○○、
黃運福,其他的人我不敢確定。」(見同上卷第二一七、二二六頁);另證人吳錦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吳某(指甲○○)要我幫邱某租車,那時候我還沒有當警員
,我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邱某當連帶保證人,我用車載邱某回來,把車
開回店裡,交給吳某,之後還車我就不知道了」、「(當天幾點去租車?)是傍晚六
、七點的時候,車行距離吳某的店約一公里,很快就回來了。」(見原審重上更(七)卷
第三0七、三0八頁)。前揭供述如果無訛,陸正被綁架當天六時許,吳錦明適租車
返回甲○○之店內交車予吳某,乙○○、己○○前揭供述亦均無法確定甲○○參與犯
罪。此均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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