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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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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8日
2005年8月16日
裁判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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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1997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9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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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號刑事判決,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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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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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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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4243
【裁判日期】 940808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在押.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
        乙○○
            15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
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
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
林信純、朱福坤均為成年人,上訴人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運
福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鄧○○、余○○
、曾○○、陳○○、羅○○(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均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
任職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其
必獲利頗豐,遂與丁○○起意強盜,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與鄧○○、余○○、朱福坤、林信純、曾○○、陳○○、羅○
○、黃運福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
盜財物。謀議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
自苗栗縣竹南鎮十四號丁○○住處出發,丁○○、丙○○、曾○
○、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
車,均駛往竹南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丙○○下車
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機
車外出與丙○○見面,丙○○托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
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丁○○即
示意丙○○騎乘柯洪玉蘭機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行至丁○
○上開住處。丁○○即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丁○○遂命黃運福、鄧○○、余
○○、陳○○、羅○○分別攜帶可供兇器用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
車,丁○○、丙○○、朱福坤、林信純、曾○○五人另乘一車同
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達後,由黃運福、鄧○○、余○○
、陳○○、羅○○留守於停車處把風,丁○○則將柯洪玉蘭拉出
車外,與丙○○、朱福坤、林信純、曾○○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
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
繼逼索五十萬元。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丙○○返回停車處取來
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兇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
丙○○、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洪玉蘭施以強暴。丁○○竟獨自基
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
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
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丁○○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從中
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丙○○因不知柯洪玉蘭死亡,在旁詢問丁○
○如何善後,丁○○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適柯洪玉蘭於
遭丁○○勒死後,因丁○○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
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
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丁○○及丙
○○誤以為柯洪玉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丁○○見狀復本
於同前之殺人之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
丙○○本係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
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丙○
○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柯
洪玉蘭死後,丙○○、朱福坤、林信純、曾○○合力將其屍體裝
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車行李箱。車行途中,丁○○、丙○○
、林信純、朱福坤及曾○○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
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丙○○剁頭、
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而曾○○與丙○○、林信純
及朱福坤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
,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衣物裝一袋,由丁○○在前將草撥開,
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丁○○住處。其中裝頭、手、腳
之一袋由丙○○、曾○○共乘曾○○停放於丁○○住處之八十西
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
袋子則由丁○○、朱福坤、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
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丁○○、丙○○
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日丁○○並將
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
,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
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
軀幹之屍袋後報警查獲。又丁○○與女友乙○○及友人丙○○、
甲○○、已判決確定之鄧○○、陳○○、余○○、羅○○、黃運
福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畫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
習班補習之已滿九歲學童陸○(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丁○○、乙○○、黃運福、丙○
○、甲○○、鄧○○、陳○○、余○○、羅○○,共同基於擄人
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六時
許,陸○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
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丁○○即囑乙○○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
,詎陸○不為所動,丁○○乃令鄧○○駕車趨近陸○身旁,丁○
○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上車後
極力反抗呼喊,丁○○唯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仍奮
力掙扎,並咬傷丁○○之手,丁○○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意,以
手掐住陸○頸部,未幾見陸○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
,將陸○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並將
陸○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旋二車駛向頭份方向,途
中丁○○自陸○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
達丁○○住處後,丁○○指示鄧○○、余○○處理陸○屍體,鄧
○○、余○○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死後,
丁○○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要索五百
萬元贖金。經陸○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
公司前交款,惟丁○○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即七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丁○○又以電話告知陸母邱素蓮
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雅崧賓館。旋丁○○即命鄧○○、余○○書
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
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等處,約於七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
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素蓮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
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十九點九公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
候之丁○○見狀,即高喊「好了」,余○○、鄧○○應聲將繩索
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
中,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四
十萬元、鄧○○二十萬元、余○○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
由丙○○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
丁○○復命余○○以電話向陸○家人謂陸○已由我們「大姊頭」
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
高興等語。嗣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丁○○等人恐行跡
敗露,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事隔九個月餘始破案,惟陸
○屍體未曾發現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
判論處丁○○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人(累犯)罪刑;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刑;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罪刑;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
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自屬違背法令。經核原審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照片二十一幀(見原
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藍色八十西西機車搜索扣押筆
錄(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證人即經營亞洲旅社之邱
蒜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行)、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
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苗農水管字第12000 號函(見原判決第三十
三頁第十四行)、陸○父母陸晉德、邱素蓮之供述(見原判決第
三十四頁)、吳平光檢舉書(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陸○案懇
談調查報告(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十二行)、自丁○○住處扣
得之麻繩、袋子及指示交付取款之字條、陸晉德勘查報告(見原
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七行)、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86)校理字第21886 號函(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三行)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勘察報告(見原判決第六十
八頁倒數第七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函及鑑
定人彭莉娟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倒數第九行)、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66922號函及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一字第8728890100號函(見原
判決第九十二頁第五行)、勝惟製衣公司打卡考勤表(見原判決
第八十四頁第十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原判決第九
十三頁倒數第一行)等證據,均未一一向上訴人等提示以供閱覽
,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俾符直接審理原則
,乃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之。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且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得為證據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丁○○、乙○○
、黃運福、羅○○、曾○○、鄧○○、余○○及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本質上仍屬於證人,是法院就上訴人四人之案件調查其他
共同被告時,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亦即法院為判斷丁○○、乙○○、黃運福
、羅○○、曾○○、鄧○○、余○○及陳○○等於警詢或偵查時
之供述是否可採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之證據,必先於審判中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命為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倘其等之供
述與警詢或偵查時供述不符,經審酌其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得為證據之要件,始得以其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原審除對黃運福、曾○○、鄧○○、朱福
坤、余○○、陳○○及林信純命為具結作證及行交互詰問外,並
未命上訴人四人及羅○○為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其程序之踐行
,要與上開規定有悖,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採取原審更二審及更
五審以證人身分訊問羅○○之證詞做為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
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二十二頁第二行、第五十八頁第十六至二十
四行、第七十四頁第十一至十八行),依原審前審訊問或審判筆
錄之記載,原審前審未對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其具結(見原審上重更(二)卷第一卷第一二0頁以下、重上更(五)
卷(二)第一五七頁以下),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
屬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
防禦權之基本前提;該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
維程序之公平。故法院僅係法律之比較適用,其基本之罪名仍然
相同時,既非突龔性之裁判,自無上開程序之適用;惟如欲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自應於審判期
日或之前踐行上述告知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
保被告之權益。原判決依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
修正生效之刑法比較新舊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
更部分起訴法條,改對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從
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
(從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論科;對丙○○依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遺棄屍體罪(從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論科;對乙○○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科。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對嗣後新修
正生效之刑法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並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告知上訴
人等所變更之法條及罪名,依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
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人綁架陸○後,因陸○上車後
極力反抗呼喊,丁○○唯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仍奮
力掙扎,並咬傷丁○○之手,丁○○忿而單獨頓萌殺人犯意,以
手掐住陸○頸部,未幾見陸○陷入昏迷,理由並以丁○○、黃運
福、乙○○、鄧○○、余○○及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
部分之供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通常一輛自小客車至多僅能
乘坐五人,何以丁○○等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一致描述車上
丁○○因陸○反抗遂以手摀其口鼻而被咬傷,丁○○再以手掐住
陸○頸部致陷入昏迷細節?似與常理有違。原判決遽以「至當時
二部車輛之乘坐人員,相關位置等非犯罪事實經過重點之細節,
或因於行為當時未注意及之,或因時日之經過就此枝微末節之事
實已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所供縱稍有出入,亦
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被告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等上開自白盡
皆不實」(見原判決第七十三頁第十一至十九行)為由,遽行判
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審係以少年法庭審理本案
,於判決時卻以刑事第六庭之名義為判決,其法院之組織難認適
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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