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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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36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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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行政院設左列各部及各委員會。
- 一、內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國防部。
- 四、財政部。
- 五、教育部。
- 六、司法行政部。
- 七、農林部。
- 八、工商部。
- 九、交通部。
- 十、郵電部。
- 十一、勞動部。
- 十二、水利部。
- 十三、地政部。
- 十四、衛生部。
- 十五、資源委員會。
- 十六、蒙藏委員會。
- 十七、僑務委員會。
- 各部及各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均為政務委員。
- 行政院置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五人至七人。
第五條
- 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
第六條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 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八條
- 行政院置秘書一人,特任,副祕書長一人,簡任,祕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九條
- 行政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條
- 秘書處置秘書十四人至二十人,其中十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十人至二十人,薦任,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二十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第十一條
- 行政院置參事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撰擬法案命令事項。
- 二、關於審核行政法規事項。
- 三、關於審核所屬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事項。
- 四、關於調查事項。
- 五、關於設計及編譯等事項。
- 為輔助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置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薦任,書記官十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二條
- 行政院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院長指派院內簡任人員兼任之。
第十三條
-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四條
- 行政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四人,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但其中八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二人或三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六人至九人,助理員三人至六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條
- 行政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