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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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立法於民國57年1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57年2月5日
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58年)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1.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條
增訂第76至78條
原第76條及第77條分別遞改為第79條及第80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 73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6~78 條條文原 76、77 條改為 79、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3.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36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至67, 89條
增訂第37之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0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1、27、31、33、54、65~67、89 條條文;並增訂第37-1 條條文;並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5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 11297 號令發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條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至31, 33, 35至38, 44, 55至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63-1、83-1、82-1、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08152 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 21215 號令發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 24621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 日 增訂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2至85之4, 90之1, 90之2條
刪除第64, 77, 79條
修正第8, 9, 12至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至35, 37, 39至41, 43, 45, 47, 51至53, 55至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 條條文;刪除第 64、77、79 條條文;並修正第 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19317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增訂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條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2、16、21-1、24、29、30、33、35、37、62、82-1、85-1、85-2、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2、9-1、29-3、2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訂第9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80號令增訂公布第 9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2002544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條
刪除第28條
修正第3, 5, 7之2, 8, 9, 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 條條文;增訂第 31-2、32-1、67-1、90-3 條條文;刪除第 2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 條,及刪除第 28 條,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84 條,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6004031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訂第69之1條
修正第6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1469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360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9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0752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0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1473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55、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36108號令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刪除第88, 89, 90之2條
修正第65, 85之3, 8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20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4, 25, 3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5、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3840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92 條第 5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之2, 9, 31之1, 43, 45, 73, 7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9、31-1、43、45、73、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1607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1, 48, 9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48、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4543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9之1, 12, 31, 31之1, 33, 56, 69, 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7之3, 8之1, 53之1, 85之5條
修正第3, 4, 7之2, 45, 50, 63, 74, 76, 8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45、50、63、74、76、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8-1、53-1、85-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4123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500999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增訂第56之1條
修正第29之2, 54, 63, 6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2、54、63、69 條條文;增訂第 5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600881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61, 6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6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增訂第35之1, 35之2條
修正第35, 37, 45, 67, 73, 85之2, 8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7、45、67、73、85-2、87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072號令發布第 37、87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35、35-2、45、73、85-2 條及第 67 條第 1~4、7、8 項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35-1 條及第 67 條第 5、6 項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4, 48, 74, 8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8、7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72之1條
修正第69, 72, 73, 7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72、73、76 條條文;增訂第 7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除第 76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0, 55, 90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5、9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9010036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8769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0, 2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0009281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8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0226號令發布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之1, 7之2, 8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7-2、8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35, 35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0571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增訂第69之2, 71之1, 71之2, 72之2, 77之1條
修正第32之1, 69, 69之1, 71, 72, 72之1, 73, 74, 78, 85之3, 9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條條文;增訂第 69-2、71-1、71-2、72-2、7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5787號令發布除第 92 條第 3 項及第 9 項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第 92 條第 3 項、第 9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30之1, 63之2條
修正第7之1, 15, 16, 21至24, 29, 29之2, 30, 31, 33, 35, 43至45, 47, 48, 56之1, 60, 61, 63, 63之1, 66, 67, 74, 82, 85, 85之3, 86, 9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15、16、21~24、29、29-2、30、31、33、35、43~45、47、48、56-1、60、61、63、63-1、66、67、74、82、85、85-3、86、92 條條文;增訂第 30-1、63-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屬或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標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號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聲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第十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之標線、標誌、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公布之。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與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第十二條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得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第十四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弔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五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另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汽車[編輯]

第十七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登記檢驗、未懸用牌照或將牌照塗抹、磨損,致不清晰者。
  二、牌照借供他人懸用,或借用、移用他車牌照者。
  三、懸用偽造牌照者。
  四、牌照經吊銷、註銷或在執行弔扣牌照處分期內,另行矇領牌照懸用者。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並應責令收回或返還原車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應扣繳之。

第十八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懸用經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者。
  二、懸用已逾期之試車或臨時牌照者。
  前項牌照並應扣繳之。

第十九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改正或補換牌照或禁止其繼續行駛:
  一、號牌不依規定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換發者。
  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

第二十條

  汽車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其牌照:
  一、領用期滿未繳還者。
  二、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三、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第二十一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第二十二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三條

  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第二十四條

  汽車在實施年度檢驗後,如引擎、底盤、電系、車門及其他部分損壞而不修復,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五條

  汽車車身設備或重要機件變更調換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第二十七條

  自用汽車不得收費營業,如有違反,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再違反者弔扣其牌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量者。
  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載重量者。
  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五、裝載危險性貨物,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六、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者。
  七、裝載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第二十九條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每年駕駛執照審驗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審驗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或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規定辦理受僱、解僱登記者。
  三、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四、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者。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使用矇領或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四、持學習駕駛證在學習場所以外道路駕車者。
  前項第二款之駕駛執照扣繳之。

第三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者。
  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客貨車者。
  三、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四、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五、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六、持大型客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

第三十五條

  汽車排除黑烟超過規定濃度者,責令汽車所有人限期改善;逾期而不切實改善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三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繼續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赤足或穿木屐、拖鞋駕車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禁按或按鳴喇叭、或按鳴喇叭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音量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燃亮前後車燈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遇雨霧或夜間駕車者。
  二、在無燈光設備之道路上停車者。
  夜間駕車在會車時,或在市區照明清楚之處,不改用近光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減速慢行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近平交道,不遵標誌指示者。
  二、駕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
  三、駕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者。
  四、駕車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遵標誌指示者。
  五、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者。
  六、駕車進入市區或人口聚居處所,不依規定或不照標誌指示者。
  七、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九、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不遵前項第九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得弔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爭道競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二、在四線道以上道路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
  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超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路、橋樑、隧道、交岔路、平交道、單行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地段超車者。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
  二、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
  三、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
  四、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迴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者。
  二、行經圓環路口未依規定繞行圓環者。
  三、不依禁止迴車標誌指示者。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倒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狹路、橋樑、隧道、平交道、單行道、交岔路口、危險地帶或車輛交通頻繁之處所倒車者。
  二、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在平交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亦同。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未依規定臨時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近平交道不依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指示者。
  二、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不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
  二、在圓環區內或障礙物對面者。
  三、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十公尺以內停車者。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隊門前停車者。
  五、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
  六、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地區停車者。
  前項各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附近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其距離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急彎處或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拋錨,未依左列規定處理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晝間不樹立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
  二、夜間不燃示紅燈或懸掛紅燈警告者。
  三、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者。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者。
  二、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者。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二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弔扣所駕車輛牌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五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弔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五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辦理手續,逾期一個月者,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弔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弔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弔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五十九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條

  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編輯]

第六十一條

  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第六十二條

  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第六十三條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第六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載運客貨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搭客者。
  四、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五、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六、強行攬載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車輛一個月。

第六十七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四章 行人[編輯]

第六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五、任意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者。

第六十九條

  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在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嬉遊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在車輛行駛之際,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編輯]

第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法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或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四、挖掘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不即時修復者。

第七十二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二、在道路橫立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三、在道路擺設筵席或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四、在道路舉行賽會者。

第七十三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其違反規定屬於運送人、租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第七十五條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受理前項訴願之機關,應於收受訴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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