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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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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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四條
-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編輯]第十二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 六、牌照弔扣期間行駛者。
-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第十三條
-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條
-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第十五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弔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弔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第十九條
-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 五、使用為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七、駕駛執照弔扣期間駕車者。
-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二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第二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二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弔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二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二十六條
-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三十條
-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三十一條
- 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三十三條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弔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弔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 一、酒精濃度過量。
-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六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弔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第四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四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第四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四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
-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第四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
-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第五十條
-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第五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第五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五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第五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弔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弔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弔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弔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弔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之一
-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六十四條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六十五條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二、經處分弔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弔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弔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弔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六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弔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弔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 慢車
[編輯]第六十九條
-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七十條
-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一條
-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第七十二條
-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七十三條
-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第七十四條
-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
-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六條
-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第七十七條
-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四章 行人
[編輯]第七十八條
-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條
-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八十一條之一
-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編輯]第八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第八十二條之一
-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八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
第八十四條
-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五條
-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弔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八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八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七條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十八條
-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九十一條
-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第九十二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