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0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26日 |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一四號解釋。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為當然委員兼主席之縣市長業已卸職,則現任縣市長在法律上當然接充此項職務,自應以之為被告。
←司法院院解字第38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00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9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26日 |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一四號解釋。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為當然委員兼主席之縣市長業已卸職,則現任縣市長在法律上當然接充此項職務,自應以之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