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8月9日
2007年8月14日
裁判史:
2004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20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2007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8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2007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2008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4269
【裁判日期】 960809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24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曾碧霞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以曾碧霞為被保險人,向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七十四年一
月一日晚上,曾碧霞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0號住處
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至嘉義市○○○路三八三號江外科
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後,因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住院觀察治療
(尚不足以致命)。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四許,上訴人在該
院二0二號病房看護時,為工作問題與曾碧霞發生口角,上訴人
盛怒之餘,思及如殺害其妻,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結褵之情
,萌生殺意,其明知曾碧霞當時盤坐之病床離地面高約七十公分
,病房鋪設堅硬之磨石子地板,如猛拉曾碧霞使其頭部撞地,將
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與曾碧霞
拉扯間,出手猛掐曾碧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頭部碰
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隨即昏迷。上訴人
見狀,不動聲色,將曾碧霞抱回病床,至凌晨四、五時許,待曾
碧霞已無鼻息,應無生機,始通知值班護士及醫師江啟生至病房
,旋曾碧霞果因上開傷於同日死亡,上訴人於曾碧霞死亡後,即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
人曾碧霞之事實,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
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二)、上訴人殺害曾碧霞後,因詐得保險金,經濟寬裕
,開始沾染賭癮,並於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再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上訴人也以王淑嬰為被保險人,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人
投保人身保險(編號七部分雖在上訴人與王淑嬰結婚前之七十三
年八月九日即已生效,但於二人結婚後,家庭保障特約之被保險
人範圍即包括王淑嬰),其中編號一、四至八部分以上訴人為受
益人,編號二、三以王淑嬰之妹王淑貞為受益人。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晚上,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PR-0二八九號汽車附載
王淑嬰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探視王淑嬰同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
行經嘉義市○○路○○路段,二人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
怒火中燒,思及如殺害王淑嬰,將可領取保險金,竟不顧王淑嬰
為其妻,頓萌殺意,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直徑約四公分,
平日置於車內防身用之實心木棒(已滅失),猛擊王淑嬰左顳部
,造成該左顳部四〤二〤一.五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
倒,上訴人再以木棍猛擊王淑嬰後腦死亡。上訴人為掩飾犯行,
將車駛至嘉義市○○路啟聰學校前路段,前保險桿抵住道路水泥
護欄,並將王淑嬰移至駕駛座,製造假車禍現場,再向路人攔車
回家,適上訴人之同事郭明憲駕車偕妻吳素蘭行經該處,上訴人
招呼後上車,謊稱係其妻發生車禍,其過來看現場等語。始由郭
明憲載送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十五之六十一號住處。上訴
人於王淑嬰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連續隱瞞殺害被保險人王淑嬰之事實,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
險人陷於錯誤,交付保險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併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又殺
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 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
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與盤坐
於病床之曾碧霞在拉扯間,出手猛掐其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
下,頭部碰撞地板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之傷,隨即昏迷
等情。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對於其殺害曾碧霞之經過,先後供述
不一,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我)趁她(
曾碧霞)在熟睡之時,放了一張床在她的床邊,並把她從床上推
下去撞到我的床角,……」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她
(曾碧霞)盤坐在病床上,我則站在床邊,口角之後我和她互相
拉扯,我面對著她並用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肘,……她則用力拉
回她的手,一陣拉扯之後,我用力過猛就把她往我的左邊拉過來
,致使她往我左邊的床下摔下去,頭部撞擊到病床的地板,……
」於偵查中供稱:「曾碧霞是我把她從床上推下來」、「我用力
把她從床上拉下來,她的頭部撞擊到地板」等語。但綜合卷內其
他相關資料,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警詢中供述殺害曾
碧霞之情節為可採,因認上訴人係與曾碧霞拉扯中有出手猛掐曾
碧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以頭部撞擊地板造成死亡為
合理。然稽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上開警詢供述,是否
有上訴人於拉扯中出手猛掐曾碧霞之左肩窩,順勢將其摜落床下
之供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憑為上開認定,自有未當。又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曾碧霞在其住處浴室滑倒,左上眼瞼部裂傷
,至嘉義市江外科醫院就診,經縫合四針……等情。而於理由欄
內或謂:曾碧霞死亡時有右頭部三〤三公分腫脹、右上眼瞼部縫
合四針之創傷,……有驗斷書、屍體照片可稽。另又謂:曾碧霞
左上眼瞼部縫合四針之創傷,與上訴人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報驗時
向警陳稱係被害人撞擊桌椅所致吻合,該創傷自非上訴人所為等
語。被害人曾碧霞究係「左眼瞼」或「右眼瞼」創傷(裂傷)縫
合四針,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間不盡一致。本院前發回意
旨已有指及,乃原判決仍未能依據卷內資料,如驗斷書之記載、
上訴人於報驗時之陳述(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號影印卷第五、
八、十五頁),詳予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亦有可議。另原判
決理由謂:被害人曾碧霞,「右頭部三〤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
血之黑眼」,可吻合高處墜落造成顱底骨骨折併發顱內出血,並
與上訴人自白作案過程相符等情。但原判決事實欄並無關於曾碧
霞有「右頭部三〤三公分腫脹及右眼眶瘀血之黑眼」等記載,其
理由說明亦失事實依據。(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
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
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認定上訴人以實心木棍猛擊王淑嬰左顳部,造成四〤二〤一.五
公分裂傷,王淑嬰受創後向前趴倒,上訴人再以木棍猛擊其後腦
死亡等情。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
四號卷所附之驗斷書,王淑嬰後腦並無受傷之記載,上訴人關於
「再以木棍猛擊王淑嬰後腦」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雖原判決引用鑑定人王約翰證稱:因被害人為女性,頭髮
遮住後腦傷口,相驗時乃未發現及此等情。但該案相驗之法醫師
為王世宗,並非王約翰,其究竟憑何而為如此推論,原判決未詳
予調查說明,遽採此部分自白為斷罪資料,尚有未合。(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上訴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
其所犯殺人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
,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本
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如果無訛,是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亦待審酌。原判
決未及為是否適用之說明,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牽連
犯詐欺罪(包括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