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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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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4年)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废止)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2月13日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17年10月)
国民政府公报第32期第1至2版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2 月 13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8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4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3、19、2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15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30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3 月 1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6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1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条第 5 款、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12 月 12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国民政府增订公布第 13 条第 2 项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10~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条第 5 项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5 条条文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
第二条
  国民政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推举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推定其中五人至七人为常务委员,于常务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
第三条
  国民政府委员处理政务以会议行之。日常政务由常务委员行之。
第四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须有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如委员会议出席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即以常务委员会代之。
第五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第六条
  公布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由主席及常务委员二人以上之署名;其与各部有关者,并由该部主管部部长连署,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
第七条
  国民政府设置内政外交财政交通司法农矿工商等部,并设最高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大学院审计院、法制院、建设委员会、军事委员会蒙藏委员会侨务委员会
第八条
  国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机关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九条
  国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处、副官处、印铸局、参事厅,受主席及常务委员之指挥;其规程另定之。
第十条
  本法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随时修正之。
  国民政府委员会于必要时亦得提出修正案。
第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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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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