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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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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4年)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廢止)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2月13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17年10月)
國民政府公報第32期第1至2版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2 月 1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8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3、19、2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5 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3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3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款、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9 日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13 條第 2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1 月 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5 條條文
第一條
  國民政府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指導及監督,掌理全國政務。
第二條
  國民政府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舉委員若干人組織之,並推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委員,於常務委員中推定一人為主席
第三條
  國民政府委員處理政務以會議行之。日常政務由常務委員行之。
第四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議須有國民政府所在地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如委員會議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即以常務委員會代之。
第五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議於國民政府所在地行之。
第六條
  公布法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文書由主席及常務委員二人以上之署名;其與各部有關者,並由該部主管部部長連署,以國民政府名義行之。
第七條
  國民政府設置內政外交財政交通司法農礦工商等部,並設最高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大學院審計院、法制院、建設委員會、軍事委員會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
第八條
  國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機關之組織法另定之。
第九條
  國民政府委員會設秘書處、副官處、印鑄局、參事廳,受主席及常務委員之指揮;其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法得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隨時修正之。
  國民政府委員會於必要時亦得提出修正案。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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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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