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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3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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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32年5月)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条文(废止)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9月15日
发布机关:国民政府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民国34年)
本作品收录于《国民政府公报 (民国32年9月15日)


中华民国 14 年 7 月 1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2 月 13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8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8 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4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3、19、21、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15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30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3 月 1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1 年 12 月 26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10 月 1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条第 5 款、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12 月 12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国民政府增订公布第 13 条第 2 项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10~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条第 5 项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17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1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5 条条文
第八条
国民政府以左列五院,分别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试院;
五、监察院。
前项各院得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第十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第十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二条
国民政府主席为陆海空军大元帅。
第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于宪法实施后,依法当选之总统就任时即行辞职。
国民政府委员任期同。
国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之。
第十四条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前项公布之法律发布之命令,由关系院院长副署之。
第十五条
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由国民政府主席于国民政府委员中提请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国民政府主席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五院院长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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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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