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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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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2年5月)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廢止)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9月15日
發布機關:國民政府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民國34年)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32年9月15日)


中華民國 14 年 7 月 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2 月 1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8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13、19、2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5 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3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3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0、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款、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9 日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13 條第 2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1 月 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第 5 項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7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5 條條文
第八條
國民政府以左列五院,分別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
一、行政院;
二、立法院;
三、司法院;
四、考試院;
五、監察院。
前項各院得依據法律發布命令。
第十條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委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第十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爲中華民國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席爲陸海空軍大元帥。
第十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於憲法實施後,依法當選之總統就任時卽行辭職。
國民政府委員任期同。
國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
第十四條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前項公布之法律發布之命令,由關係院院長副署之。
第十五條
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由國民政府主席於國民政府委員中提請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國民政府主席對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五院院長對國民政府主席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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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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