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刑事判决 1998年7月9日 1998年7月1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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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7,台上,2368 【裁判日期】 87070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 人以連續殺人罪,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領帶壹條、彈簧棒壹支 併予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殺人之經過,係依 憑其於案發之初警訊中自白稱:伊搶下被害人呂美玲手持之彈簧棒朝其頭部用力敲一 下,此時被害人呂瑞瑩走到伊跟前,伊順手將其推開,但呂瑞瑩又趨前要伊不要毆打 其母,此際伊先以彈簧棒猛砸呂美玲後腦部份,呂美玲立即暈坐於地上,伊再持彈簧 棒往其頭部丟,並以左手掐住昏迷中之呂美玲頸部,右手則順勢提起以伊之領帶套於 頸部玩耍之呂瑞瑩,(按詳情應係因恐呂瑞瑩驚叫,乃係放開原先掐住呂美玲之左手 ,以之以摀住呂瑞瑩之口鼻,右手則順勢提起領帶)並於提起後(手拉領帶)猛力甩 動,使呂瑞瑩之身體(部位不詳)碰及周圍之桌椅,歷時約五至六分鐘左右,直至呂 瑞瑩昏死無任何反應後,伊又以雙手再勒住昏死之呂美玲,直至二人全部死亡後方休 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人於同次警訊中並稱:砸呂美玲之彈簧棒在我殺害呂美 玲之住所,我未清洗……,勒死呂瑞瑩之領帶亦在我住宅,事後亦未清洗云云(偵查 卷第五、六頁)。但查被害人呂美玲之屍體經解剖複驗結果,其頸部並無絞掐傷痕,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一四號鑑驗書堪憑( 相驗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又扣案之鋁棒(彈簧棒)壹支、領帶壹條,經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血跡存在,亦有同局檢驗通知書足考(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正 面)。是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中關於以左手掐住昏迷中之呂美玲頸部,以扣案彈簧棒猛 砸呂美玲腦部,及被害人呂瑞瑩頸部、喉部壓偏出血之傷,是否上訴人以扣案領帶拉 提甩動其身體所造成部分,能否認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疑竇,未詳為 調查,細心勾稽,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 據,自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引據上訴人之自白謂上訴人再持彈簧棒往其(呂 美玲)之頭部丟,……並於提起(呂瑞瑩之身體)後(手拉領帶)猛力甩動,使呂瑞 瑩之身體(部位不詳)碰及周圍之桌椅……(原判決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 四頁正面第二、三行)。旋於分析上訴人自白之內容時,又稱上訴人以彈簧棒丟擲其 (呂美玲)之頸部(同頁正面第六行)及謂上訴人揪起將領帶套於頸部之被害人呂瑞 瑩猛力甩動,使其身體包含頭部等處撞及桌椅等(同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五頁正面 第一行)。顯有判決理由之述先後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迭以書狀或言詞陳 稱:伊於案發前,係受死者呂美玲之託,報警逮捕通緝中之呂女同居人賴建佑,報案 當時呂女在其身旁。並請傳訊當日接聽報案電話並親往逮捕賴建佑之桃園縣警察局大 溪分局刑事組陳姓警員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上重更(一)卷第十五 頁)。如果不虛,被害人呂美玲於案發前殊無再以其同居人賴建佑被警逮捕一事,要 求上訴人予以交待,而喋喋吵鬧之理。基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案發 前,「正擬休息,因呂美玲向甲○○稱係甲○○害伊同居人賴建佑被警查獲,要甲○ ○予其交待等語,喋喋吵鬧,甲○○心生不悅,乃攜垃圾外出傾倒並於大樓警衛室與 警衛聊天,後因電梯使用頻繁,乃由一樓走樓梯返回三樓住所,進入客廳後呂美玲復 以前事與甲○○爭吵,並拿起甲○○所有之彈簧棒欲朝甲○○頭部揮打,甲○○遂抱 住呂美玲令其將彈簧棒放下,呂美玲依言放於地上後,隨即拾起欲再毆打甲○○,甲 ○○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等情,所依憑之上訴人警訊中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非無疑,案關重典,自應詳為調查,妥適認 定。原審對於此項足以證明上訴人警訊中自白憑信性之證據,既無不能調查或難以調 查之情形,竟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