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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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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25日
1999年3月2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
1997年12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诉字第78号刑事判决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刑事判决
1998年4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刑事判决
1998年12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3月20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号刑事判决
2002年6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号刑事判决
2003年1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连上更(六)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4年3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连上更(七)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连上更(八)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06年4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817
【裁判日期】 88022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
人以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如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復不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
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本次原法院更審審理中多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計有(1)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江新正、陳賜發、張永正及被害人呂美玲之房東
,並請調閱電信局、台灣電力公司(楊梅所)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繳款收據,以證明其
與被害人呂美玲於案發前交往正常,無任何糾葛,並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上午之行蹤(
原審上更(二)卷-下同第十四-二十一頁)。(2)同年八月十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高桂花
,以查證其證言之憑信性(同上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3)同年八月五日、十月二
日、十月十二日三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詹逢(台灣桃園看守所前主任管理員)及提
訊同所被告沈文捷等五人以證實上訴人於入所時確有遭刑求之內外傷,並請傳證人黃
雅惠及調閱警訊時之錄影帶以證實其於警訊時確遭刑求(同上卷第二十四-二十七、
七十六、九十八頁)。(4)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彭桂珍以證明其坐車遭
警方之偵防車撞毀情況(同上卷第九十六頁)。(5)同年八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兩度
具狀聲請就被害人屍體之疑點重新檢驗(同上卷第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三-四十五
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恝置不理,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按之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二)上訴
人於原審迭次具狀陳稱:本件被害人呂美玲、呂瑞瑩於死後,顏面均呈紫黑鬱血狀,
心、肺、肝、胰、脾則呈鬱溢血腐敗,無傷,法醫檢驗雖有記載,未說明係如何造
成,但依一般常識,此乃中毒現象,苟無中毒,其心、肺、肝、胰、脾如何會呈鬱溢
血腐敗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三-四十四、九十-九十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二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原審就被害人呂美玲心、肺高度鬱溢血;呂瑞瑩心、
肺、肝、胰等鬱溢血等部分,是否為上訴人加害行為所致,未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本次更審就被害人等之上開內臟傷情,究竟如何造成,並未詳細調查,
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所稱被害人曾飲用不明飲料中毒云云,不足
採取,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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