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号刑事判决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01年12月12日
2001年12月13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诉字第22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5月4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号刑事判决
2001年12月12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号刑事判决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号刑事判决
2003年7月23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号刑事判决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号刑事判决
2004年4月7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号刑事判决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号刑事判决
2006年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号刑事判决
2007年10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号刑事判决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上重更(一),26
【裁判日期】 901212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 訴人即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右上訴人亥○○及辰○○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
告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上開二案件經判決後,均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於亥○○強
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辰○○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均撤銷。
亥○○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貳枝(其
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勞力士
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之繼承人;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陸顆,
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
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
槍參枝、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
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勞力士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之繼承人。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制式手槍貳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勞力士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之
繼承人。
    事   實
壹、亥○○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執行完畢論。另辰○○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前科,其至八十一年間,
    又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辰○○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改造
    手槍與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另
    因再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又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辰○○所犯以上四
    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
    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
    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期滿。詎亥○○與辰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二人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犯行。
貳、亥○○因為缺錢花用,找辰○○商議,辰○○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
    話邀約亥○○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亥○○提
    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
    亥○○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亥○○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台北之乙○○(另由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邀其一起作案。乙○○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
    物犯罪使用,乃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二
    把制式手槍(其中已扣案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制式
    子彈十四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亥○○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辰○○,隨後並先到辰○○在豐
    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
    ,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駕車,
    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各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共計十四顆
    )之亥○○及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辛○
    ○(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之住處。三人抵達上址之後,即推由辰○○駕
    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亥○○、乙○○分持上開手槍各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屋內
    ,繼由亥○○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壬○○、地○○、陳志源等人,
    要其等不要動,並揚稱:「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
    」等語,脅迫辛○○、壬○○、地○○、陳志源均趴在地上並將財物交出,致使
    辛○○、壬○○、地○○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亥○○之指示,
    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地
    ○○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乙○○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
    樓尚有庚○○及巳○○之後,即持槍控制庚○○、巳○○,並喝令二人下至一樓
    並趴下,欲以此脅迫方法,同令無法抗拒之庚○○、巳○○二人交付財物。詎在
    乙○○強押候文華、巳○○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亥○○一眼
    ,致亥○○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亥○○為強劫財物
    ,竟萌強乂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槍朝陳志源之右中胸部射擊一槍(自肩下二十
    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往右下背部之肩下三十
    五公分方向射出,惟彈頭尚留在右下背部,於送醫急救時取出),且在二人互相
    拉扯之時,亥○○再朝陳志源之右上腹部射擊一槍(自右上腹部外側肩下四十六
    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後向前,由右至左,由上而下,往左中腹部肩下四十七
    公分處射出,再由左手肘內側射入,左手肘外側射出,再射入右手腕拇指側約手
    掌根部向上六公分位置,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此後
    ,乙○○迅即強取辛○○、壬○○、及地○○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惟在此
    時,辛○○之配偶鍾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乙○○又向前要強取鍾惠美掛在身
    上之皮包,鍾惠美與乙○○在屋內走動拉扯,亥○○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成上
    開強劫財物之目的,又延承上開強乂殺人之概括犯意,再開槍朝鐘惠美之左中腹
    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彈頭嵌入門框,又上開子彈並擊中
    地○○之右手腕,但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嗣即與乙○○帶走強盜自辛○○、壬
    ○○、及地○○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搭乘辰○○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
    逸。惟其等在逃離現場時,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嗣後其等強
    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亥○○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三人朋
    分花用完盡。亥○○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
    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死亡;鍾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
    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嗣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晚上八
    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台中市○○○路○段三三號二○七號查獲辰○○,另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口,將亥○○
    緝獲,並扣得亥○○持供犯罪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於送鑑驗後,已
    試射三顆,餘七顆)。
參、亥○○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並基於好奇而持有之動機,在
    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位姓名音譯為「盧芳
    延」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T廠九二FS型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制
    式九二手槍),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嗣即
    非法持有,將上開手槍與子彈藏放在新竹市○○路某空屋內。
肆、亥○○另與後列共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後列時
    、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即:
一、亥○○與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詹添和(涉案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
    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辰○○(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陳哲利(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年,尚未確定)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所有之開山刀二把及
    詹添和所有之膠帶三捲,另由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除由辰○○在
    外把風之外,推由陳哲利、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攜帶膠帶三捲,亥○○
    則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與寅○○共同侵入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
    五一號即午○○為包採檳榔而承租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
    詹添和等人即持上開刀、槍押住午○○,並由詹添和與陳哲利將午○○押至廚房
    ,再以攜來之膠帶綁其手腳,並將午○○綁在椅子上,以上開強暴方法使午○○
    不能抗拒,再由寅○○與亥○○共同下手劫取屋內屬午○○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將強盜
    所得之現金三萬五千元朋分花用完畢。至於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
    由詹添和取走。嗣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詹添和與陳哲利
    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一巷三弄二十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開山刀二把,及詹添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三捲,並查獲其等向午○○強
    盜所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
    話一具,並已發還被害人午○○。
二、嗣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亥○○與呂成霖、尤朝正(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柯明宏(另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復探知酉○○家中常有現金,亥
    ○○乃延承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與呂成霖等人起意到酉○○在苗栗
    縣後龍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之住處強盜財物。其等四人旋即基於共犯下
    列各罪之意思聯絡,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亥○○提供上開制
    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制式子彈九顆,
    另由尤朝正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
    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作為作案工具,而於下列之時間與地點,共同為下列之
    強盜等犯罪行為。即:(一)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由亥
    ○○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後龍鎮○○里○○街一
    四六之二號即酉○○之住處,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山刀一把及膠帶等物,
    尤朝正則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闖入酉○○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
    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酉○○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酉○○不在家
    ,只有酉○○之子未○○、酉○○之女申○○、及申○○之子許嘉元、以及其等
    友人之子陳奕芸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
    打未○○之頭部而對其施加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未○○之手、腳,再將未○○
    、申○○、許嘉元、及陳奕芸均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使
    未○○、申○○均不能抗拒,許嘉元、及陳奕芸(此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
    財物,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此次共計強盜取得現金約七十萬
    元(詳細金額酉○○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及黃金項鍊、戒子、照相
    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酉○○、申○○及酉○○
    之配偶許碧連所有)。未○○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故尤朝正等人並未對
    未○○強盜財物得逞。嗣尤朝正等人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亥○○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在車上分贓花用。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
    元,尤朝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亥○○處理花用。以上
    強盜所得之財物,並均經亥○○等人花用完畢。未○○、申○○、許嘉元、及陳
    奕芸等人並在亥○○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
    鐘之久。(二)亥○○、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四人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再由亥○○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酉○○
    之上開住處,亦再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
    ,尤朝正則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以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
    嗣後已取下)闖入酉○○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
    進入酉○○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酉○○(甫自外返家)、許嘉元、及陳
    奕芸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酉○○之頭部,尤朝正並同時揚稱:「不
    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而對酉○○施加強暴、脅迫,使酉○○不能抗拒
    ,隨即自酉○○身上強盜取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
    千元、及強盜取得酉○○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酉○○
    之手、腳,再將酉○○、許嘉元、及陳奕芸三人關入浴室中(許嘉元、及陳奕芸
    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
    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使酉○○不能抗拒,許嘉元、及陳奕芸亦被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此後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惟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
    之申○○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酉○○之子未○○亦趁隙逃至臨近住
    家立即報警。嗣警方據報後趕來,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但仍遭警在
    酉○○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酉○○
    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亥○○駕車接應走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尤朝正等
    人犯罪所用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
    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酉○○、許嘉元、及陳
    奕芸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
  酉○○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已由亥○○與柯明宏處
    理花用完畢。
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
    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七、一二五六二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案件部分,案經被害人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亥○○、辰○○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共同被告乙
    ○○,共持乙○○為強盜他人財物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到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辛○○之住處,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且坦承伊在
    當時,確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惟被告亥○○矢口否認伊有強盜而故意殺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遭到被害人陳志源近身反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槍
    二次,又因雙方係近距離拉扯,難以控制,才造成陳志源胸腹中槍而不幸死亡,
    伊並無殺人犯意,亦非以此作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此部分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強
    劫因而致人於死罪,又伊在開槍射擊陳志源之後,曾將槍枝交給乙○○,乙○○
    即係持伊所交付之相同槍枝射擊被害人鍾惠美,此部分與伊無關,當時在場之庚
    ○○、辛○○、壬○○、地○○及巳○○等人,於偵、審中亦迭指乙○○開槍射
    擊被害人鍾惠美之事,顯見乙○○否認此事,旨在卸責,尚不得因其供詞,以及
    依據鑑定結果,證明被害人陳志源與鍾惠美係被同一枝槍所射出之子彈所射殺,
    即認定伊亦有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此部分伊實為無辜等語。至於被告辰○○
    則否認伊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亥○○及乙○○共為前開犯行,並辯稱:案發
    當晚,伊均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家中,並有卯○○於當晚十一時許,
    即到上址向伊之配偶收取互助會款,後並與伊泡茶聊天,直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
    才離去,伊實不可能於此段期間再分身犯案,被告亥○○係因對伊生有誤會,才
    拖伊下水,伊有正當職業,公司營運良好,實無必要冒險犯案,警訊係受刑求所
    致,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就被告辰○○涉案部分,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1)本案被告亥○○係因
      缺錢花用,找被告辰○○商議,被告辰○○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
      話邀約被告亥○○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被
      告亥○○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強盜他
      人財物花用,亥○○同意後,雙方即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嗣被告亥○○即與乙○○攜帶上開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依約前來會合,三人並先到辰○○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
      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直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凌晨零時許,三人才基於上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駕車,搭載各持一把
      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亥○○及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
      巷八一弄六四號辛○○之住處,旋即由被告辰○○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被
      告亥○○、乙○○分持手槍及子彈入內實施強盜行為,上情業據被告亥○○於
      警訊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一、
      五二、五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亥○○亦再供認被告辰○○確有提議
      強盜地點並參與此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四、六二、六六頁)。另就強盜地
      點之選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承:「(係)亥○○帶我
      去找辰○○,辰○○帶我們去」、「亥○○從南部打電話給我,我從北部去找
      他,他再與我到台中找辰○○,當天我見辰○○一面,在他家碰面,車子是我
      開的吉普車,辰○○載我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二七一頁)。
      依據被告亥○○與共同被告乙○○之上開供詞,被告辰○○確有參與此事,且
      建議作案地點,更於案發之時,在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應可認定。嗣於本
      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乙○○供稱:在外擔任把風接應工
      作者,係綽號「阿生」、「阿土」之人,但非被告辰○○云云(見本院本案卷
      二第二一頁),及被告亥○○對此供述,所推稱:「我不曉得如何講」等語(
      見本院同上卷宗第五二頁),顯係迴護之詞,均不得作為被告辰○○有利之證
      明。(2)不特如此,即被告辰○○對於如何因被告亥○○缺錢而向被告亥○
      ○提議犯案,如何與被告亥○○、乙○○會合,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亥○○及
      乙○○到案發現場,且於案發之後,又駕車接應被告亥○○及乙○○二人離開
      現場,上情亦經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無誤。同日偵
      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被告辰○○亦明確表示沒有。核與其在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又供述:伊與被告亥○○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
      ,伊將車子停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七一號附近,搭上被告亥○○、乙○
      ○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駕車載被告亥○○及乙○○至案發地
      行搶,伊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三○三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亥○○及
      乙○○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情,亦無不符。
      同日偵訊時,被告辰○○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如再參酌被
      告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否認犯罪,但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
      訊問時,亦供承: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被告亥○○有與另一人至伊住處找
      伊等語,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辰○○亦再供稱: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被告亥○○開車和一胖胖的人開綠色車至伊住
      處泡茶等情一觀,益證被告亥○○與共同被告乙○○之上開供述,應非虛構。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
      行政院定之」。惟上開條文係在規範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時,筆錄應即不得作
      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
      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
      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本案證人朱泯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
      ,雖結證稱:伊與被告辰○○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伊與被告辰○
      ○分開訊問,未見被告辰○○被刑求,惟被告辰○○將皮包置於伊處,被告辰
      ○○前來拿皮包時,伊見被告辰○○頭被矇住,全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
      手臂,走路奇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又警員王百
      祿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
      問被告辰○○之錄音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因與警示燈放置
      同處已消音等情,經王百祿證述明確,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錄音帶僅有雜
      音,無法聽出談話聲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
      中斷痕跡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
      七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
      比對該日警訊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訊筆錄係
      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之時,有中
      斷聲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又被告辰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僅供承:被告亥○○與乙○○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伊住處找伊,翌
      日凌晨,被告亥○○以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豐原等語,同日偵
      訊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又被告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在警訊時坦承與被告辰○○共同強盜等語。另證人
      即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張根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稱:被告辰○
      ○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證人即警員王百祿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法院
      訊問亦稱:未對被告辰○○刑求;證人即與被告辰○○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經警查獲之陳永和、盧興國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結證稱:被
      告辰○○與伊等隔離訊問,伊等不知被告辰○○有無被刑求,未聽到被告辰○
      ○聲音,亦未見被告辰○○身上有傷等語。另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警訊時坦承犯行,該日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非法逼供,明確回答沒有。被
      告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
      外傷紀錄,有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
      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查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
      表示不願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所為之筆錄並未提及其參與上開犯行,被告亥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前未供述上開犯行,被告辰○○亦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始供承犯行,而同日偵訊時明確指出未受不法逼供,又
      被告辰○○警訊所言與錄音帶內容亦相符,被告辰○○亦無外傷。綜合以上事
      證,被告辰○○抗辯其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本院認非可採。(4)又證
      人卯○○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到被
      告辰○○家中向其太太收取會款。惟案發迄此庭訊時,已相距四年餘,證人卯
      ○○對此日期與到被告辰○○家中之時間,已難期其仍能記憶深刻。況證人卯
      ○○所證:其只待十餘分鍾,未見被告辰○○之配偶即離開乙情(見本院本案
      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被告辰○○辯稱:其等二人一直泡茶聊天,卯○○直
      到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云云,顯有不符。又證人卯○○證稱:當時另有二
      位其不認識之人在場乙節,亦非有利被告辰○○之證據。是證人卯○○之證詞
      ,自非有利被告辰○○之證明。又證人陳茂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
      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住台中縣豐原忠孝街一四二號被告辰○○隔壁,與被告辰
      ○○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辰○○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
      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十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證人廖信忠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為被告辰○○鄰居,對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無與被告辰○○一起乙事已不記得,惟伊在被告辰○○家
      中不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辰○○有利之證明
      。另證人呂佳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未見被告亥○○及乙○○至伊家中云云。惟查呂佳芳證稱被告辰○○喜歡
      邀朋友吃火鍋,不論冬夏,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辰○○吃火鍋不符
      。又被告辰○○、亥○○及乙○○均未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被告辰
      ○○之妻,呂佳芳上揭證詞亦不得資為被告辰○○有利之證據。又警方並非根
      據被告辰○○提供之線索查獲被告亥○○,亦未對被告辰○○表示其未涉案等
      情,亦經警員楊純凱、王百祿及李德勝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亥○○自不可能因
      此而嫁禍於被告辰○○。共同被告乙○○在案發之前,與被告辰○○並不認識
      ,自未結怨,更不可能挾怨誣攀被告辰○○。被告辰○○辯稱係受誣陷,亦非
      可信。(5)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供稱:被告辰○○不知其等
      帶槍之事(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惟被告亥○○與共同被告乙○○於作案
      時,並未攜帶其他刀械或武器,如未攜帶槍枝與子彈,如何期其能夠強盜財物
      得逞?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詞,顯與情理不符。被告辰○○既有參與謀議犯
      罪,則就其等意圖犯罪而持有前開槍枝與子彈部分之犯行,被告辰○○顯與被
      告亥○○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
      亥○○在警訊中,供述:「辰○○有親眼看到(槍枝)」、「該址人較多,一
      定要攜帶槍枝,才有辦法順利強盜財物」等情為可採信。被告辰○○否認有此
      部分之犯行,亦不足採信。(6)復再參酌本案被告亥○○、辰○○於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被告亥○○及辰○○對於:車輛停放在台中縣
      豐原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辰○○停放車輛地點、及被告辰○○供述
      被告亥○○與乙○○至其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二之二號住處等候,伺機強
      盜、以及被告亥○○嗣後如何進入現場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麻將桌,陳
      志源如何反擊伊,伊如何將槍上膛朝陳志源開槍,乙○○此時如何押人下樓等
      情節,均能分別供陳明確,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
      字第四五五○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勘
      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等情研判,被告辰○○若非涉案,豈會對犯案
      過程如此了解。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另本案被告亥○○於警訊時
      ,已供承:被告辰○○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伊約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
      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如何強盜云云。而台中市○○路一○八號十一樓之三,
      係被告辰○○之配偶呂佳芳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按,被告辰○○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亦不得資為其未與被告
      亥○○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
      如何強盜之證明。
(二)又本案被告亥○○如何因為缺錢花用,找辰○○商議,辰○○乃於八十六年六
      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亥○○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
      一樓內,向亥○○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辛○○之後列住所
      )強盜他人財物花用。亥○○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
      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亥○○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
      人在台北之乙○○,邀其一起作案。乙○○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
      罪使用,乃未經許可,先到台北縣新莊市內某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二把
      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顆,再到雲林縣台西鄉與亥○○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辰○○,隨後
      並先到辰○○在豐原市○○街一四二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
      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即基於上開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由辰○○駕車,搭載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之亥○○及乙○○
      ,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八一弄六四號辛○○之住處。三人抵
      達上址之後,即推由辰○○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另由亥○○、乙○○分持手槍
      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屋內實施強盜犯行等情,除其中被告辰○○參與部分,被
      告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其間,不予供證,而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之外,其
      餘部分業據被告亥○○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又被告亥○
      ○及共同被告乙○○分持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上址屋內實施強盜犯行之
      時,係由被告亥○○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辛○○、壬○○、地○○、陳志
      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揚稱:「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
      就對你開槍」等語,以脅迫辛○○、壬○○、地○○、陳志源均趴在地上並將
      財物交出,致使辛○○、壬○○、地○○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
      依亥○○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
      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壬○○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
      );地○○交付現金六千元。同一時間,乙○○則手持槍、彈至該屋三樓,並
      於發現三樓尚有庚○○及巳○○之後,即持槍控制庚○○、巳○○,並喝令二
      人下至一樓並趴下,欲以此脅迫方法,同令無法抗拒之庚○○、巳○○二人交
      付財物。詎在乙○○強押候文華、巳○○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
      頭看亥○○一眼,致被告亥○○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
      擊,被告亥○○即開槍射擊陳志源一槍,繼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被告亥○○
      又對陳志源射擊一槍,上情除據被害人辛○○、壬○○、地○○、庚○○、及
      巳○○等人於警訊、偵審中,均指述明確外,亦為被告亥○○於本院本案訊問
      時所不否認。雖依據本案相驗卷宗所附之法醫解剖記錄顯示,被害人陳志源之
      身上有四處子彈射入口,惟本院參酌證人即警員天○○所證:送急救時,在陳
      志源背部取出一顆彈頭(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二八頁)乙情,及法醫解剖時,
      有在陳志源之右手腕取出彈頭一顆(見相驗卷宗第三五頁)等情,再參酌法醫
      解剖記錄所顯示之被害人陳志源身體槍彈射出、入位置、走向,以及被告亥○
      ○第一槍係對陳志源正面射擊(其相距之距離應較第二槍遠),第二槍則係在
      二人互相拉扯之時射擊等情研判,被告亥○○應係於前開時、地,先持槍朝陳
      志源之右中胸部射擊一槍(自肩下二十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左
      至右,由上而下,往右下背部之肩下三十五公分方向射出,惟彈頭尚留在右下
      背部,於送醫急救時取出),繼在二人互相拉扯之時,被告亥○○再朝陳志源
      之右上腹部射擊一槍(自右上腹部外側肩下四十六公分處射入,彈道方向由後
      向前,由右至左,由上而下,往左中腹部肩下四十七公分處射出,再由左手肘
      內側射入,左手肘外側射出,再射入右手腕拇指側約手掌根部向上六公分位置
      ,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才產生被害人陳志源之身體上開槍彈射入、射出
      情形。再依據被告亥○○係於前開距離對被害人陳志源身體要害連開二槍,及
      當時被告亥○○正在實施強劫財物之行為,且係為排除陳志源之反擊而開槍等
      情研判,被告亥○○顯有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與行為。辯稱無此犯意,
      僅係強劫財物因而致人於死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亥○○對被害人陳志源連開二槍,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且共同被告乙
      ○○亦迅即強取被害人辛○○、壬○○、及地○○等人放在桌上之上開財物之
      後,乙○○見被害人辛○○之配偶鍾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雖有向前要強取
      被害人鍾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並與被害人鍾惠美在屋內走動拉扯,惟此後係
因亥○○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成上開強劫財物之目的,再開槍朝鐘惠美之左
      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彈頭嵌入門框),嗣即與乙
      ○○帶走強盜自辛○○、壬○○、及地○○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相偕
      外出逃逸,上情亦據共同被告乙○○供述甚明。雖被告亥○○否認有對被害人
      鍾惠美開槍射擊,辯稱伊在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之後,有將槍枝交給共同被
      告乙○○云云,另當時在場之庚○○、辛○○、壬○○、地○○及巳○○等人
      ,於偵、審中亦迭指乙○○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鍾惠美之事。然查:(1)本案
      被告亥○○在被警查獲之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與現場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鍾惠美命案現場彈頭參顆、彈殼參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
      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
      五○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
      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
      一○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上開槍
      枝既係設殺被害人陳志源之槍枝,且被告亥○○於警訊時,亦坦承其有在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傍晚約十七時許,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保鮮膜捆綁後,裝在
      牛皮紙公文袋內,再藏放於H2─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門板內,終被警查獲,
      。核與證人陳哲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及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
      上開車輛見被告亥○○持有該槍、彈,並將之藏在車門板間等語相符。另證人
      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證述:伊於
      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間,見被告亥○○駕駛上開車輛,並自車內取出查扣之槍
      彈等語。詹添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訊,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偵訊時
      ,亦證稱:曾見過被告亥○○持有該槍彈等語。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警訊時,更供承:H2─三八四一號車子均為被告亥○○使用,查扣之
      槍彈曾在八十七年四、五月時在台中市○○路梁心茶坊見被告亥○○使用。參
      酌上情,及參酌被告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於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要求陳哲利、寅○○供述查扣之槍彈係詹添和所有,並向
      渠二人表示該槍彈未犯過案乙事,業經被告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
      狀中自承明白,且經陳哲利育寅○○證實個情以觀,扣案之前開槍枝,非但係
      被告亥○○於前開時、地,持以射殺被害人陳志源之槍枝,另被害人鍾惠美亦
      係被該槍所射擊之子彈所射殺無疑。上開槍枝既先由被告亥○○持以射殺被害
      人陳志源,顯在當時係在被告亥○○持有之中。而共同被告乙○○在被告亥○
      ○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之後,既先到桌上取走財物,後又為強盜被害人鍾惠
      美之皮包,而與鍾惠美拉扯,且當時乙○○手上又另持有一把槍,在此情形,
      共同被告乙○○豈有可能再向被告亥○○收受上開槍枝?且本案被告亥○○在
      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之後,亦查無需將槍枝交付共同被告乙○○之動機。而
      在場之被害人庚○○、辛○○、壬○○、地○○及巳○○等人,無論在警訊、
      及偵、審中,亦無人指證有目睹被告亥○○交槍之舉動。被告亥○○此部分之
      辯解,自難信為真正。(2)雖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庚○○、辛○○、壬○
      ○、地○○及巳○○等人,於偵、審中,曾經指稱乙○○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鍾
      惠美,尤以被害人庚○○自始至終均指證係乙○○有開槍射擊被害人鍾惠美。
      惟被告亥○○於偵查中,即曾供承其有開槍打到二個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六二頁)。另被害人辛○○在警局初訊時,雖先指證
      係同一人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與鍾惠美(見相驗卷宗第六頁),但後又指證
      係「比較瘦的歹徒」(即被告亥○○)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見相驗卷宗第
      八頁)。而被害人壬○○於警局初訊中,亦先指證:係「比較瘦的歹徒」(即
      被告亥○○)開槍射擊被害人鍾惠美之腹部(見相驗卷宗第十頁)。另被害人
      地○○於警局初訊時,亦指證:係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之歹徒(即被告亥○
      ○)看到被害人鍾惠美之皮包,要搶該皮包時,與被害人鍾惠美拉扯,進而開
      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見相驗卷宗第十一頁)。而被害人巳○○於警局初訊時
      ,則未指證何人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見相驗卷宗第十八頁)。是依據上開
      被害人之警局初訊筆錄,除被害人庚○○指證係乙○○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
      (見相驗卷宗第十四頁)之外,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為相同之指證。嗣在檢察
      官相驗時,被害人庚○○雖再指證係乙○○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見相驗卷
      宗第二十三頁),但被害人辛○○則未指證何人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見相
      驗卷宗第二十二頁)。及至被告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之後
      ,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係供述:「我沒有看見亥○○向鍾惠美開槍,事後
      才得知是另外較胖之歹徒開槍所射擊致死」(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
      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依其上開供述,被害人壬○○既係事後才得知鍾惠美
      是另外較胖之歹徒(即乙○○)開槍所射擊致死,顯見其並未目睹何人開槍射
      擊鍾惠美。所證應係來自傳聞。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沒看到何人開槍
      (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五○頁)。而被害人辛○○、庚○○、巳○○雖指證
      是「胖的人」(即乙○○)槍殺鍾惠美,但其等亦同時證稱未注意到被告亥○
      ○是否有將槍交給乙○○(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四八至二五○頁)。且其等
      所證:「瘦子(指亥○○)要退出去,面對內,往外退,並叫胖子快走,胖子
      再開槍」等語,亦與被害人壬○○指證:「瘦的(指亥○○)殺了人,倒退出
      去,胖子已先出去,我都沒看到胖子,更沒看到他殺人」等情不符。復經本院
      傳訊,被害人辛○○已經死亡,而無從傳訊。被害人庚○○則去向不明。被害
      人巳○○則未到庭。而到庭之被害人壬○○雖先證稱:「係較胖的(指乙○○
      )那位(開槍射殺鍾惠美),因為只有他們二人在拉扯而已,較瘦的這位(指
      亥○○)是在外面控制現場」等語,但被害人壬○○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害人陳
      志源與鍾惠美係被同一把槍所射殺,嗣並改稱:「那可能就不是較胖的(指乙
      ○○)那位開槍打(鍾惠美)的」(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而被害人地○○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其對何人開槍射殺鍾惠美,並無印象(
      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宗第二八七頁)。上開被害人除候文華之外,所證既先後
      不一,且彼此之證述亦有前開不符之處,顯見其等於案發時,因被強迫扒在地
      上,且案發期間不長,當時場面又極混亂,另被告亥○○與乙○○手中又各持
      一把手槍,且係共同被告乙○○與被害人鍾惠美爭奪皮包,在此情形,上開被
      害人至有可能因此才憑以認定係乙○○開槍射殺被害人鍾惠美。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尚非可遽認係與事實相符。(3)又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地○○亦被
      一顆子彈擊中右手臂,業據被害人地○○指述甚明。查本案發生之後,經警在
      案發現場屋內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之彈頭與彈殼,僅各三顆,業據警員天○○
      與丑○○於本院訊問時證明屬實(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而
      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二彈頭,且被告亥○○分別係在正面,或再與被害人陳志
      源拉扯時,近距離連開二槍射擊被害人陳志源,此二顆彈頭又留在被害人陳志
      源之體內,則上開二顆子彈顯不可能再另擊中被害人地○○。被害人地○○應
      係被射殺鍾惠美之子彈擊中右手臂,應無疑義。上開子彈於射擊被害人鍾惠美
      之身體時,彈頭係從鍾惠美之左中腹部射入,再由其左臀部射出,彈頭則嵌入
      客廳通往廚房走道間之門框(高約七十公分)上,上情亦有法醫解剖記錄(見
      相驗卷宗第五十二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宗第二七二、二七三
      頁)附卷可稽。上開槍創係「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同有法醫師解剖結論
      報告附卷足佐(見相驗卷宗第五七頁)。在此情形,如係共同被告乙○○在與
      被害人鍾惠美拉扯皮包時,開槍射擊鍾惠美,則以被害人地○○於案發時,扒
      在地面之位置並非在走道間,及共同被告乙○○係與被害人鍾惠美在走道間拉
      扯皮包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二五七頁之刑案現場位置圖)研判,上開子
      彈應不可能射中被害人地○○。如再就被告亥○○當時所站立位置,及被害人
      地○○、鍾惠美所處位置,以及彈頭嵌入客廳通往廚房走道間之門框位置研判
      ,反以被告亥○○開槍射擊較屬可能。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害人鍾惠美亦係被
      告亥○○開槍射殺。被告亥○○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本案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九份
      ,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乙○○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
      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九
      五○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共同被告乙○○確有進入上址為前開強盜行為,
      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
      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臺灣
      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
      料在卷可按。被告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
      訊時,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辯稱:其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亦非可採。在案發
      現場,因其餘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故未能比對出被
      告亥○○之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亥○○未在現場犯案之證明。至於被告
      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
      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
      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
      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慶祕字第八○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
      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五)又本案被告亥○○等人以前開方法脅迫被害辛○○等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
      桌面上,其中,辛○○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壬○○
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地○○則交付現金六千元,上
      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甚明。本案共同被告乙○○亦坦承有自上開桌面取有上
      開財物。雖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
      亥○○取得,現金則由伊分得。惟既有三人犯案,且現金立可使用,豈有由其
      一人獨得之理。就此部分,本院認應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亥○○取得,現金則由
      伊等三人平分乙情,為可採信。本院爰為如此認定。
(六)參以被告亥○○、辰○○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結果,被告亥
      ○○對於有無槍殺陳志源及其所稱未對陳志源開槍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
      ,且均呈不實反應;被告辰○○對於有無開車至豐原候春成住家行搶及有無開
      車載被告亥○○至豐原候春成住家行搶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均呈不
      實反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省刑大鑑字第一三九八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八頁)。復經本院依據被告亥○○之聲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亥○○實施測謊結果,就被告亥○○所稱:「其槍擊
      陳志源後,槍枝被小胖取走」、「其未槍殺鍾惠美」、「係小胖槍殺鍾惠美」
      等三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年六月七日陸(三)字第九○○二八四八四號鑑定通知書知書附卷足佐(
      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一六四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
      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議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
      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
      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
      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測謊
      結果非不能參酌。
(七)此外,復有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十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證。如加計案發之後,警方在被害
      人辛○○上開住所門外機車棚旁邊所查獲之9MM子彈一顆(見原審卷一第三
      ○六、三○七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鍵驗通知書),及在案發之時,被告亥
      ○○所射擊之三顆子彈,則被告亥○○與乙○○於案發之時,應至少持有十四
      顆子彈(超過不分,尚無法證明)。上開嗣被查扣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
      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
      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均具殺傷力
      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三五三頁)可稽。被害人陳志源係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
      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鍾惠美係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
      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查被告
      亥○○持足以致人死傷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射擊,其射擊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陳,被告亥○○、辰○○二人
      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亥○○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前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殺害陳
    志源、鍾惠美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辰○○因對殺人部分,並未預見此項事實之
    發生,對此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較重處罰之規定)。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適用舊法有
    利於被告辰○○。另亥○○持有該扣案之槍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扣日
    止,其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亥○○持有槍彈犯
    行,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亥○○與辰○○上開同
    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被告亥○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辰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手槍罪處
    斷。又被告亥○○上開所犯,又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
    意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辰○○上開所犯,亦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就此強
    盜犯行之實施。被告亥○○、辰○○與乙○○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辰○○與乙○○三人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
    盜上開被害人之財物為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
    。被告亥○○為劫取財物而故意殺害陳志源、鍾美惠二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但因其法定刑為死
    刑,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另被告辰○○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亥○○、
    辰○○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為累犯,但因被告亥○○所犯之法定刑為死刑,故亦不加重其刑。被告辰○○所
    犯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亦依法不加重其刑。公訴人認鍾惠美係乙○○所殺,此
    部分未對亥○○起訴,惟亥○○既以概括犯意殺害鍾惠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未扣案之制式手槍一
    枝,既亦為違禁物,且亦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依法亦應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業
    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已失其殺傷力功
    能,此與案發時被告亥○○已射擊之另外三顆子彈,均不復為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業已花用殆盡,經乙○○供述明
    確,該財物既已費失,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惟勞力士手錶一只,本應依法
    發還被害人候春成,但其已於前開時間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爰為依法發
    還被害人候春成之繼承人之諭知。
貳、被告亥○○犯事實欄參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對於伊確有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並基於好奇
    而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位
    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嗣即非法持有,將上
    開手槍與子彈藏放在新竹市○○路某空屋內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訊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稽,及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一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
    乙紙附卷足佐(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
    宗第六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亥○○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亥○○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在行為繼續中嗣後再與
    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人共同持以實施強盜財物之犯罪行為(詳如後述),
    此部分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人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亥○○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槍枝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同時
    扣案已於鑑驗時試射之另三顆子彈,因已不具子彈型式,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惟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
    布施行,於同月十六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而
    不另為被告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
    知。
參、被告亥○○犯事實欄肆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有與
    詹添和等人,共同到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對被害人午○○為前
    開強盜財物之犯罪行為。另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
    宏等人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伊提供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
    枝、制式子彈九顆,另由尤朝正同時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
    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作為作案工具,而共同到告訴
    人酉○○之住所,為前開強盜財物等犯行部分,被告亥○○僅承認有提供槍枝與
    子彈,以供尤朝正等人處理債務,而否認其有共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並否認有
    在第一次之案發時間駕車在外接應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並辯稱:伊只
    認識尤朝正,並不認識呂成霖等人,伊雖有將手槍借給尤朝正,但伊並不知道尤
    朝正等人會拿去作案,即在第二次案發時間,伊雖駕車在外,但實不知道尤朝正
    等人是去強盜他人財物,嗣在案發之後,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亦係因為伊未到案
    ,才指證伊為主謀,其等為此供述之目的,旨在推卸責任,以減輕自己罪責,並
    非真實供述,並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況酉○○已指證與伊不認識,伊不可能
    因怕酉○○認出,而不入內犯案,尤朝正、呂成霖二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應不
    足採信,伊係因為涉案尚多,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未於第一審判決之後上訴
    ,並非默認犯罪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被告亥○○(當時化名為林文國)確有於前開時間,與詹添和
    、辰○○、陳哲利、寅○○等人,分乘辰○○與陳哲利所駕駛之二輛汽車,共同
    到被害人午○○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號之居處,以前開作案工具
    及強暴方法,使被害人午○○不能抗拒,而為前開強盜之行為,業據共同被告詹
    添和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六三、一八二、第二八六、二九○頁)。共同被告寅○
    ○於警訊、偵查中,雖辯稱其因害怕而未入內,但其亦供證被告亥○○(當時化
    名為林文國)、辰○○、及共同被告詹添和、陳哲利確有參與此次強盜犯行(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五○、二○一頁)
    。嗣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寅○○又再供承被告亥○○有與陳哲利、辰○
    ○、詹添和進入被害人午○○之上開居所,為上開強盜之行為(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刑案卷宗第七十頁)無誤。另被告辰○○在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七號聲請羈押事件應訊時,亦供稱:「我
    有去,但沒有進去」、「詹添和有說要搶」、「亥○○說搶到二萬元」、「亥○
    ○有帶槍,槍是亥○○的」等情明確,堪證被告亥○○辯稱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殊難採信。(二)本案被告亥○○與共同被告詹添和等人之前開強盜犯行,復
    據被害人午○○指訴甚詳,且有被害人午○○領取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
    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八一、八二頁),及有共同被告陳
    哲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及詹添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三捲扣案(
    現已執行銷燬)足佐。雖本案被告亥○○作案時所攜帶之槍枝,因未扣案,而無
    法認定有無殺傷力,或是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因而無法
    認定此部分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亥○○與詹添和
    等人共謀持刀強押被害人午○○,並將之綑綁,顯有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午○○之財物之犯罪情事。事證明確,被告亥○○此部分
    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一)本案告訴人酉○○、被害人未○○、申○○、許嘉元、及陳奕芸等
    人之前開被害情形,業據告訴人酉○○、及被害人未○○、申○○等人於偵、審
    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甚明。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有
    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九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
    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扣案足佐。(二)本案被告亥○○雖僅承認
    有在第二次案發時間駕車在外等候,且辯稱不知呂成霖、尤朝正等人入屋之後之
    犯行。惟被告亥○○確均有參與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且於案發時間,均係由被告
    亥○○負責駕車在外接應,另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亦均係被告亥○○提供,此情
    已據共犯呂成霖、尤朝正二人於原審法院審訊時,均供證甚明。此外,共犯尤朝
    正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其與呂成霖、柯明宏、「阿發」於五月底某晚八時許,
    有犯上案,「阿發」也有人叫「阿國」或「阿原」(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尤朝正更
    指證「阿發」即為被告亥○○,並供稱手槍與子彈均係被告亥○○提供(見同上
    偵卷第七頁)。嗣在檢察官訊問時,尤朝正除供稱手槍確係被告亥○○所有之外
    ,並供稱二次亥○○均開車在外等候(見同上卷宗第四七頁)。另共犯呂成霖於
    警訊時,亦供稱:作案槍枝均係被告亥○○提供,作案亦係被告亥○○負責策劃
    提議,並由被告亥○○開車,此二件案件,被告亥○○均負責接應(見同上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五、一一三頁)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
    亦再供述:是亥○○告知酉○○當六合彩組頭,開睹場很有錢,才會取搶他二次
    ,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八時,其與尤朝正、「明宏」三人進
    去搶,亥○○在外面等,現金平均分配,金子亥○○拿走各情(見同上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八頁)。再參酌被害人申○○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已指證:呂成霖他們下車之後,車子就慢慢開走,據其了解,外面有
    人接應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八七頁
    ),另被害人未○○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當時其與申○○及小孩在客廳
    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乙情(見同上卷宗第一○○頁),且於本院
    訊問時,亦再為相同之指訴各情以觀,堪證被告亥○○於前開二次強盜犯行之時
    間,均有駕車在外接應無疑。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亥○○已另犯他案經警查緝
    ,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縱使告訴人酉○○不認識被告亥○○,被告亥○○
    亦有可能為免行蹤暴露,而藉詞與酉○○認識,俾得駕車在外接應。是尚不得以
    告訴人酉○○指稱不認識被告亥○○,即認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之供述不實。尤
    其本案尚有共犯柯明宏在逃,呂成霖、尤朝正二人亦未見將責任推給柯明宏。且
    在被告亥○○被警緝獲之後,經原審法院提訊尤朝正與被告同庭訊問,尤朝正依
    然供述如前,被告亥○○亦坦承有拿走金飾去處理(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四九頁,又此金飾,核係第一次強盜犯罪所得
    之財物)。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亥○○上開所辯,實為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二人,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
    正等人對其等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且其等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上
    ,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又本案除槍枝與子彈之外,其餘扣案之作案
    工具均係尤朝正提供,以上事實,復據本案共同被告尤朝正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尤朝正等人為實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
    段,在客觀上亦屬可以預見。自堪認定亦在被告亥○○與尤朝正等人共謀實施犯
    罪之範圍。是本案被告亥○○之前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亥○○上開犯行亦
    堪認定。
四、核被告亥○○上開所為:(一)就其參與強盜午○○之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被告亥○○與詹添和
    、辰○○、寅○○陳哲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於其等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
    論罪。又其等侵入住宅之犯行,未據被害人午○○提出告訴,亦不得予以論罪。
    (二)就其參與強盜告訴人酉○○等人部分,被告亥○○與尤朝正等人第一次到
    告訴人酉○○前開住所後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即被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
    財物罪(即被害人申○○部分)、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財物未遂罪(即被害人未○○部分)。所犯上開三罪,亦屬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財物罪論處。又被告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酉
    ○○前開住所後之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
    害人許嘉元、及陳奕芸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財物罪
    (即告訴人酉○○部分)所犯上開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
    盜財物罪論處。被告亥○○所犯上開強盜財物罪,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之
    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亥○○所犯上開
    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此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判。(三)被告亥○○前開先後三次強盜財物犯行,其
    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第二次強盜罪處斷(即以強暴
    方法為強盜犯行),且除法定刑最高度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有
    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亥○○上開三次強盜財物之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即強盜午○○之財物部分),亦為此部
    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四)被告亥○○前開犯罪事實參所犯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上開強盜財物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五)又被告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亥○○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或遞加)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六)本案被告亥○○參與強盜午○○財物部分,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三
    萬五千元,已被其等花用完畢,爰不為發還被害人午○○之諭知。又其他強盜所
    得之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已由被害人午○○領回,爰亦不就此為發還
    被害人午○○之諭知。至於原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把,雖係共犯陳哲利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另膠帶三捲亦係共犯詹添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已
    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詹添和與陳哲利被查獲之其他扣
    押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七)參與強盜告訴人酉○○
    等人部分,其等作案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
    三捲及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係共同被告尤朝正所有供其等共犯盜匪罪所用之物,
    業經同案被告尤朝正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亥○○等人盜匪所得之
    財物,除行動電話一具已由酉○○領回之外,其餘盜匪所得之財物,已於作案後
    朋分花用一空,是被告亥○○等人盜匪所得財物,應已滅失,無從發還被害人,
    亦併此敘明。
肆、併辦部分
一、被告亥○○部分:
(一)本件被告亥○○部分之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亥○○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連續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因認被告亥○○上開所為,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
      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其尚涉犯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
      與犯案等語。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乙○○雖供述被告亥○○亦有參與附表一所
      示之強盜犯行,惟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係指認乙○
      ○及熊建華照片並稱該二人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訊問時,被害人己○○則指稱:被強盜時很緊張,對於強盜之人已不復
      記憶等語。查己○○於警訊時既未能指認被告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未
      能明確指出被告亥○○即強盜其財物之人,是己○○之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亥
      ○○不利之證據。又被害人丁○○、戊○○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
      時,雖均指認被告亥○○之照片,並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
      惟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戊○○及丁○○均表示無法指認在
      庭之人是否為強盜其財物之人;丙○○則更指認在庭之被告辰○○為強盜之人
      。查戊○○、丁○○及丙○○於警訊時,僅係根據被告亥○○之照片而為指認
      ,自難期其指認必為正確無誤。嗣戊○○、丁○○及丙○○等人在面對被告亥
      ○○本人之時,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亥○○是否涉犯強盜罪,且丙○○更(誤
      )指被告辰○○為強盜之人,顯見戊○○、丁○○及丙○○之證詞中,就被告
      亥○○是否涉案之指認,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自亦難憑其等之證詞為不利被
      告亥○○之證據。又被害人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雖亦憑被告亥
      ○○之照片,而指認其有參與強盜財物之犯行。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
      時,在面對被告亥○○之情形下,則表示當時強盜之人係以衣服遮住口鼻,因
      此無法確定被告亥○○是否參與涉案等語。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稱:當時被告亥○○腳受傷因此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等語。查被害人癸○○
      對強盜之人,其前後之指認既不一致,並表示案發之被,行為人之口鼻有被遮
      掩,自亦難期其對行為人為正確之指認。況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亥○○是
      否涉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強盜犯行,其供述亦不一致,且另指出被告亥○○
      受腳傷之故未參與,參酌上情,自亦不能以被害人癸○○及共同被告乙○○之
      指證與供述,據以認定被告亥○○有涉犯該次強盜犯行。另共同被告乙○○雖
      又供述被告亥○○有參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惟乙○○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警訊時,係供述:被告亥○○持槍,伊未帶兇器共同搶戌○○財物云
      云。然被害人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則指訴二名歹徒各持一把
      槍向伊強盜財物等語。就強盜之人所持之兇器為何,二人之陳述不一。另在戌
      ○○住處採得指紋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指紋與乙○○、被告亥○○均不符
      ,彈殼亦與乙○○查獲之槍枝不吻合乙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刑偵六一字第一二六六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共同被告乙
      ○○之供述既與被害人戌○○之指訴不符,犯案現場復查無被告亥○○指紋,
      自難僅憑乙○○之供述即認被告亥○○亦涉犯強盜戌○○財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亥○○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
      強盜行為,而共同被告乙○○就其供述被告亥○○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強盜犯行
      之供述,或前後不一,或與被害人之指訴不一,或僅有其供述而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上開有瑕庛之供述,即據為對被告亥
      ○○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確有附
      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無從認定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此部份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被告辰○○部分:
(一)本件被告辰○○之併辦意旨雖又以:被告辰○○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辰○○
      此部分所為,亦有共同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除需有「連續數行為」
      ,及「犯同一之罪名」之要件外,尚須「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數行為。
      而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嗣後另行
      起意發生,縱其先後所犯係屬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自無適用連
      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其先後行為即應併合處罰。
(二)茲查:本案被告辰○○被移請併辦之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此與被告辰○○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其間相隔十月有餘。自難認定被告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犯罪時
      ,即有再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概括犯意,此即與上開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伍、原審判決就被告亥○○與辰○○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
    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亥○○、辰○○與共同被告乙○○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前
    開槍、彈,亦未詳認其等所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且對未扣案之另把手槍未依法
    諭知沒收,以上尚有未合。(二)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
    號刑事案件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亥○○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所犯盜匪罪之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併予審判,亦未及將強盜
    午○○財物部分併予審判,且又漏未認定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尚有
    被強盜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以上亦有未洽。是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亥○○上訴否認部分犯罪,被告辰○○
    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關
    於被告亥○○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辰○○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
    部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且被告迭次強盜他人財物,
    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上開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自亦應由本院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亥○○、辰○○二人之素行不佳,雖均在壯年,但因缺錢花用即
    共謀持槍枝與子彈強盜他人之財物,被告亥○○為達強盜他人財物目的,並開槍
    連續射殺二人,惡性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就被告亥○○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另就其嗣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九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其嗣後共同連續強盜他
    人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以上各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於用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制式手槍三枝、子彈
    十四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
    帶一小段,均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勞力士手錶一只應發還被害人辛○○之繼承
    人;至就被告辰○○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制式手
    槍二枝(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及子彈八顆,
    亦依法宣告沒收,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並應發還被害人辛○○之繼承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
    八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編    號:一
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中旬一時許
犯罪地點:台北縣泰山鄉○○路八六號
行  為人:亥○○、乙○○、「豬屎」
被  害人:己○○
損失財物:二百元及金項鍊
編    號:二
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
犯罪地點: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八十之二號
行  為人:亥○○、乙○○、「麥可」
被  害人:丁○○、丙○○、戊○○
損失財物:十餘萬元及勞力士手錶二只
編    號:三
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時許
犯罪地點:嘉義市○區○○里○○路一○二號
行  為人:亥○○、乙○○
被  害人:戌○○
損失財物: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
編    號:四
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
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街一九九之二號一樓
行  為人:亥○○、乙○○、楊宮銓、張志中
被  害人:癸○○
損失財物:四十萬元、鑽戒二枚及金項鍊二條
附表二
編    號:一
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犯罪地點: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一
行  為人:辰○○、亥○○、陳哲利、寅○○、詹添和
被  害人:午○○
損失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三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
附錄條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