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外观
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30日 2001年4月3日 |
裁判史: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重上更(四),113 【裁判日期】 9003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昉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汶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強姦案件未到案 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天,未到案執行,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因逃避通緝租住於桃園縣 楊梅鎮○○區○○○街○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載客營業,因曾以小客車搭載住於同社區○○街○○號○○ 樓之○○之呂00,二人因此相識,時有連繫,甲○○因而 得知呂00之同居人賴00因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而報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至楊梅埔心牧場附 近松青超市樓上逮捕賴00。嗣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許,甲○○與呂00偕呂00之女即三歲之兒童呂 童(八十二年○○月出生),自甲○○上開住處一同搭乘電 梯外出購物,而於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返回。嗣至是日凌晨 近六時許,因呂00向甲○○稱係甲○○害伊同居人賴00 被警查獲,要甲○○予其交待等語,喋喋吵鬧,使甲○○無 法休息,甲○○一時惱羞成怒,竟頓萌殺機,持不詳之棍棒 鈍物,基於殺人之決意,重擊呂00左側頭部及後頭部等要 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00鼻子、上下口唇等處, 致呂00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 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 處,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 血,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因呂童見 甲○○殺害呂00時趨前央求甲○○不要毆打其母,甲○○ 因恐呂童驚叫及妨害其行動,竟另行犯意,基於殺人之決意 ,持不詳棍棒重擊呂童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 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童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致呂童顏 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其前頭部及左側 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 隙縫溢出,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心、肺、肝、胰等 鬱溢血,肛門哆開,二人均因頭部鈍擊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 及扼壓窒息死亡。甲○○於殺害二人後,為恐遭人發現,即 於是日淩晨六時零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00前揭住處取 呂童所使用之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童之屍體,復乘電 梯下樓開車至比佛利社區附近某不詳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 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之棉被一件後,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 ,以前揭棉被及前一日(四日)晚間呂00購買放置在甲○ ○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00之屍體,為避人耳目,以步 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童、呂00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於 呂00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LC-七三0六號自用小貨車 內,將該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 自林口交流道駛出,停放棄置於長庚醫院停車場後一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嗣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長庚 醫院外包清潔工高桂花打掃停車場時發現停置該處之LC- 七三0六號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 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 巷○○○號二樓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棄置被害人呂00、呂童屍體 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凌晨去找朋友打保齡球,至凌晨五時許回來,當 時呂00睡在客廳茶几旁的地毯上,伊去浴室盥洗,呂童在 伊房間睡覺,後來呂童醒來,到浴室找伊說肚子餓,在客廳 內自己玩,後來呂童喝了呂00未喝完的飲料,不久伊就聽 到呂童說頭很痛,伊看到她躺在地上身體抖動,伊去搖呂0 0二、三次均沒醒,伊將呂00翻過來,發現她臉色發黑已 死亡,伊很害怕就退到門口鞋架那裡,看見呂童抖了一陣子 就沒動了,伊嚇呆了,沒想到把呂童送醫,且伊因另案通緝 ,怕被牽連,不敢去報案,才將屍體載到長庚醫院停車場放 。伊並未殺人,在警局時因被刑求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殺害被害人呂00、呂童母女之事實,業於警訊 時坦承無諱,並經其至作案現場模擬,有照片八幀及命案 現場模擬查證記錄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云云,證人即台灣桃園看守 所管理員蔡詹逢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 載被告自述右手腕關節斷裂、胸部、腹部被刑求打傷,目 視胸部、腹部有瘀血等情,台灣桃園少年觀護所醫務組病 歷記錄亦記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卅日、一月卅一日、二月 三日(右手骨折)、二月廿五日(感冒)有就醫記錄,惟 據證人蔡詹逢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僅看到被告右手受傷包 紗布,不記得有帶被告去看胸部等語。證人即查獲被告之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吳清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 等並未刑求被告,伊等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已受傷並包 紮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才簽名,亦 未引導或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的等語。且被告於八十六年 五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警察打伊頭部、腹部,將安 全帽遮住伊眼睛,並踢伊下體云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則供稱:警察打伊胸、腹部,伊被用安全帽反戴云云 ,前後所供受員警毆打部位已未盡相同。證人即桃園縣警 察局龜山分局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黃子龍於本院前審 證述逮捕被告之經過,並稱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女友黃雅惠 也在場等語,證人黃雅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警訊時伊 有在場云云,則警員豈敢當著被告女友之面刑求被告?被 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亦均稱身上之傷係自己騎機車被 追撞滑倒而來(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經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警員製作警訊筆錄及現場勘驗之錄影帶 三卷結果,警員訊問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端做在椅 子上,身穿襯衫,回答態度從容、自然,供述內容核與警 訊筆錄相符,期間警員有點香煙給被告抽,並有一位穿白 色衣服記者採訪並對被告照相,被告於現場勘驗時態度也 很自然(見本院更三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苟 係警員對被告刑求,被告豈會回答從容、自然?警員又豈 會點香煙予被告抽?警員又豈敢當著記者面刑求被告?顯 見證人吳清妙、黃子龍證稱未對被告刑求應可採信。又被 告及證人黃雅惠均稱被告發生車禍後有至頭份地區一家「 龍鳳國術館」治療(經本院電話查詢及命證人吳清妙、黃 雅惠查訪均未查到該國術館),被告亦自承其於被查獲前 一日因騎機車被追撞滑倒受傷等語,故其既騎機車被追撞 滑倒受傷,當不祇右手腕一處受傷,可能尚有身體其他部 位受撞擊內傷,所以被告始會捨一般西醫而至國術館就醫 ,足徵被告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員警於訊問時並未對其 人身加以侵害。證人黃雅惠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訊問時證稱有看到警員打被告腳部云云,核與被告稱警員 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且被告腳部亦無傷,嗣證人黃雅 惠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改稱警員踢被告 肚子云云,經質以為何上次說是打腳部,又稱伊沒有看到 警員打被告身體何處云云,足見該證人所證無非故為配合 被告刑求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之同所犯人即 證人沈文捷、陳永生證稱:看到被告入所時右手有傷包著 紗布及胸部瘀青等傷,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 刑求所致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 惟被告右手受傷係其發生車禍所致,卻於入所時告訴證人 沈文捷、陳永生稱右手受傷係警員刑求所致,顯係誤導該 證人其確係遭刑求之假象,以便日後請求訊問該證人甚明 ,且證人所言:被告說手受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刑求所 致云云,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故該證人之證言尚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警刑求云云,委 無足採。該警訊筆錄應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呂00、呂童 屍體結果:「被害人呂00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 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 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 漿流出,其頸部無絞掐傷痕,其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 傷,其脾、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其左手前膊有卵面 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被害人呂童顏面呈紫黑鬱血狀 ,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 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 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其心、肺、肝、胰等鬱溢血、 腐敗,肛門哆開。二人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 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七十二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0四一四號鑑驗 書一份在卷足稽。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孫孝賢於 本院前審證稱:本件係楊日松法醫鑑定的,依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可能是 腐敗的結果,若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等語(見本 院更三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本院前審向刑事警察 局函查二名被害人是否有中毒之跡象等,經該局函覆稱: 查呂00、呂童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骨隙裂,腦 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中 毒現象。解部鑑驗結果如下:(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血 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頭骨之隙裂, 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體之腐敗情 形較一般快。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 字第三三七六二號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可稽。故被告辯稱 被害人呂00、呂童係中毒死亡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 卸責之詞。 (四)、被告另陳稱:伊於案發前,係受死者呂00之託,報警逮 捕通緝中之呂女同居人賴00,報案當時呂女在其身旁云 云,並請求傳訊當日接聽報案電話並親往逮捕賴00之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警員陳文章,經本院前審傳訊 陳文章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說有通緝犯,我們查 詢後即過去他所講地點抓到賴00,我們到場時,被告也 在現場協助,當時賴太太(按指賴00之同居人即死者呂 00)並不在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報警抓賴00,我不清 楚,以前亦未曾見過賴太太」等語(本院更二審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應該是 甲○○,他聲音很像,不是女生打電話報案的,當天晚上 被告打電話向我們陳報通緝犯賴00的地址,我們剛開始 找不到地方,後來看到被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是他帶引 我們去現場的」等語(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筆錄 ),另證人黃子龍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查訪期間死者 的朋友有提及,死者的先生(按指賴00)因甲○○報警 而被查獲」等語(本院更二審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雖被告又稱當時警察是在三樓搜索,伊亦不知賴00 之實際處所,係在現場除陳文章及李外,另一個警員拿 行動電話借伊打給呂00,呂00告知賴00是在五樓後 ,伊告知警察後警察才上去五樓抓賴00云云。惟據證人 陳文章及同去之警員李均於本院更三審證稱:不知道當 時有警員借行動電話予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有打行動電話 問呂00等語,且證人賴00亦證稱當時僅二名警員去逮 捕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亦以八十九年元月廿八日大 警分刑字第0四九八六號函覆稱:本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至楊梅松青超市逮捕通緝犯賴00之查緝警員除陳文 章、李外,經查無第三位同仁到場。足見被告所稱:係 呂00託伊報警逮捕賴00云云,此部分供述並無從證明 係實在,則被告於警局初訊時所供:呂00認被告害其同 居人賴00被警查獲,要被告予其交待,喋喋吵鬧,致其 無法休息,一時氣憤,持棍棒(被告自白稱係彈簧棒云云 ,惟本院認係不詳棍棒,詳後述)擊打呂00頭部、後腦 部分‧‧‧‧等情,此部分有關殺人動機之自白,並無矛 盾之處,核屬實情,應足採信,其諉稱係受死者呂00之 託而報警云云,翻異前詞,圖掩飾自己前開惱羞成怒之殺 人起因,欲蓋瀰漳之情,顯然可見。 (五)、被告於本院更三審自承:伊是看到呂童死亡才去拿卡通被 ,拿卡通被是要包裹呂童屍體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筆錄),又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係當日凌晨六時一分許下樓至呂00住處取卡通 被(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苟被告取 卡通被是要給呂童睡覺蓋,應係晚上即去取,豈有至凌晨 六時一分才取之理?且如係呂00帶呂童外出賣水果欲帶 去使用,呂00亦無如此早出門,而須於凌晨六時一分去 取卡通被,足證被告上開自承應屬實情,故呂00、呂童 被害之時間應為當日凌晨近六時許,被告於警訊中稱係於 八時五十五分拿垃圾去倒回來,約十分鐘許與呂00爭吵 始毆擊呂00、呂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實際情形應係被告於八時五十五分許拿塑膠袋至地下室以 清理殺人現場跡證。 (六)、關於被告殺人時,究係使用何種兇器一節:被告於警訊時 雖供承:係以彈簧棒擊打死者呂00、呂童二人頭部,及 以手提起用伊之領帶套於頸部玩耍之呂童云云;又供承: 該彈簧棒與領帶均在其住所,事後未清洗云云;並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警員帶其現場模擬查證時,當場取出 該彈簧棒、領帶扣案。惟查:死者二人受傷之情形極為嚴 重,而扣案之鋁棒(彈簧棒)壹支、領帶壹條,經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血跡存在,有該局檢驗通知書 可稽(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 並不實在。被告於殺害死者二人後,迄當日(八十五年十 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小貨車外出棄屍為止, 其間約有五、六小時之時間,依被告警局初訊時之自白, 其殺害死者二人後,「將屋內之所有物品清理乾淨後,將 清理後之垃圾及枕頭一個攜至地下室垃圾堆丟棄‧‧‧‧ 現場沒有留下血跡,因為現場我已清理過,我已於棄屍之 當日,將整包垃圾丟於地下室垃圾堆內,現不知在哪‧‧ ‧‧殺害二死者後,我即刻清理現場及棄屍」等情,再參 以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及錄影帶上顯示時刻相互 對照,被告於該五、六小時之間,多次攜大包垃圾袋及枕 頭等物,自其三樓住處搭電梯下樓至地下室,與其前開供 述:殺人後清理現場丟棄垃圾一節相符,查被告於殺人後 ,既有五、六小時之時間清理現場、血跡、丟棄垃圾、枕 頭,嗣並從容駕車棄屍,則行兇所用之棍棒兇器,較之屍 體,更屬輕便攜帶,必已隨即丟棄無疑,豈有任其留置現 場,又不清洗,迄三個多月後被逮捕,而於現場模擬時「 自動」取出之理?足見其就兇器種類部分,係故為不實之 自白,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嗣再以送驗無血跡反應,造成 自白之瑕疵,以求將來於審判中抗辯脫罪,甚為明顯。被 告既堅不吐實,本院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 驗書附解剖複驗結果,被告應係以已丟棄之不詳棍棒重擊 死者二人頭部,及以手或枕頭摀壓及扼壓死者二人鼻、口 等處,另扼壓呂童頸部、喉頭部,並提起甩動,造成呂童 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肛門哆開(應非以領帶提起甩動 ,因其頸部並非帶狀勒痕,且呂童年僅三歲,被告以手扼 壓其頸部時,可輕易將之提起甩動致肛門哆開),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既與事實及通常情理不符,自不予採信。被告 其餘關於兇器種類、行兇經過及細節等之陳述(例如以手 掐呂00頸部云云,惟解剖複驗時,呂00屍體頸部並無 絞掐傷痕),與上開鑑驗書附解剖複驗結果不符部分,既 無根據,自不足採。 (七)、再據在被告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巷○號三樓被 告住處拍攝之電梯進出錄影帶所示,被害人等於八十五年 十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身著屍體被發現時所著衣 服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再離開,有錄影帶二捲及翻拍之照 片六十幀(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一一六頁)、出入流程表 一紙(見相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等在卷可按,且據 前揭資料,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入,而該處係被告住處 ,被告亦自承住處門窗並無遭破壞跡象,殊難想像有他人 進入被告住處行兇後仍能從容離開,又規避相關錄影設備 。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一時許外出打保齡球 至五時半許回家始發現呂00死亡云云,惟據被告住處監 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時段被告並未搭乘電梯外出 ,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陳稱:案發當天上午,伊確有 外出,伊不是搭電梯下樓,而是走樓梯下樓::。伊大約 是凌晨一點下樓,約一點半到達保齡球館,和伊朋友丙○ ○打球,大約五點多才回來,也是走樓梯回來,伊平常進 出幾乎都是走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是因為陪她所以才搭 電梯,又沒規定不能走樓梯,且其住處樓梯間沒有裝電視 監視器等語,並請求現場勘驗及傳訊證人乙○○、徐先生 夫婦,證明其進出住宅大樓大都走樓梯。然查,被告於當 日凌晨六時一分許單獨一人下樓至呂00住處取卡通被, 係搭電梯上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查卷第九十六頁)。此外,從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 九日,被告單獨一人搭乘電梯上下進出共有四十次,此有 經由社區監視器所查出○○○街○巷○號三樓進出流程表 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被告所辯伊平常 進出幾乎都是走樓梯伊和死者進出時,因為陪她才會搭電 梯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另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於本 院本審證稱:伊曾經有過一次和甲○○在中壢市環中保齡 球館打保齡球,再到保齡球館對面巷子吃早點,吃完早點 才分手,日期伊記不清楚,是不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伊就 不知道云云。證人丙○○既不能證明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凌 晨其是否與被告在一起,則其證言,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乙○○、徐先生夫婦,被告則無法 提供地址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上揭辯詞,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顯係卸責之語。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並 無必要。又被告始終辯稱被害人係喝飲料中毒死亡,其已 將飲料瓶子清理掉云云,並未稱係遭他人殺害,惟被害人 等係因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 息死亡,已見前述,應與中毒無關,苟被害人係喝飲料中 毒死亡,非其加害,其理應將該飲料空瓶保留以供化驗, 釐清其責任,事理至明,惟其卻稱已將空瓶清理掉,顯違 背常理,故被告所供被害人等係因飲用不明飲料而死亡云 云,明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排除其警訊中之自白, 亦可認定係其殺害被害人無疑。又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雖 未曾提及曾以手及枕頭摀住被害人等之口鼻等情,惟據前 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0四 一四號鑑驗書所示,被害人呂00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 下口唇壓傷瘀血,被害人呂童鼻、口唇壓偏鬱瘀血,二人 均為頭部鈍擊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且依 被告警訊自白及卷附錄影帶照片所示,被告行兇後丟棄之 物品包括枕頭一個,則被告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被害人 等口、鼻致渠等窒息死亡,應屬無疑。被告以不詳棍棒鈍 物重擊被害人等頭部要害,致頭骨裂開、腦傷出血、腦漿 流出,並摀壓被害人等二人口鼻致其等不能呼吸,及扼壓 呂童頸部、喉頭部,足見其下手之殘、殺意之堅,被告之 殺人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訊問 被害人呂00房東證明呂00於案發前欲搬家云云,惟據 證人即呂00同居人賴健佑已證稱案發前伊與呂00並無 搬家之計畫等語明確,該房東即無訊問必要,被告另聲請 訊問證人江新正、陳賜發、張永正、高桂花、彭桂珍,其 中高桂花係發現被害人屍體者,已經警訊問明確,被告於 本院更三審稱勿庸再訊問該證人;證人彭桂珍經傳喚未到 ,其係被告行竊小客車所有人,被告自承其駕駛小客車與 警車擦撞時彭女並未在場看見,訊問彭女對本件案情亦無 助益;另證人張永正經傳喚拘提無著,至證人江新正、陳 賜發被告供稱住所不詳,本院無從傳喚,況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該等證人已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謊測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 採為有罪之唯一唯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一) 案發當時在外打球;(二)其未殺害呂00母女,不知何人所為 ;(三)其未以其他器物殺人;(四)其係遭刑求自白等情,經測試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陸(三)字第八六一0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稽,益足佐證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信而有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係因與呂00 爭吵時,一時氣憤而萌殺意,並非預謀,已如前述,而其於 殺害呂00時,因呂童趨前央求,被告不滿呂童妨害其行動 ,再說獸性大發,另行起意殺害呂童,既均係分別臨時起意 ,二殺人行為應併合處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 洽。其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呂童實施殺人之犯罪行為,除所 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 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為加強保 護兒童自身之法益,免受犯罪侵害,兒童死亡後,已非該法 第二條所稱之兒童,遺棄其屍體,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被告一遺棄行為,遺棄二具屍體,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 就遺棄屍體部分雖未引據法條,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 ,且此與起訴之殺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殺害被害人呂00 、呂童等二人,均係臨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一個殺人行為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二)又被告殺 害被害人之時間係當日淩晨近六時許,原判決認係被告於八 時五十五分倒垃圾回來約九時許,亦有未洽。(三)被告係以不 詳棍棒鈍物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原判決認係以扣案彈簧棒 及領帶行兇,核與鑑驗結果及經驗法則(被告既能從容清理 現場、丟棄垃圾、遺棄屍體,為何仍將「兇器」遺留現場) 不符,亦有未當。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就其殺人及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這是一件令人髮指的罪行,一個通緝犯在一個小女孩面前殺 害她的母親,接著再將這個小女孩殺害。殺人的手法是持棍 棒重擊母親呂00左側頭部及後頭部等要害,以手及枕頭摀 壓及扼壓呂00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00顏面呈紫黑 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 後頭部皮下出血入腫傷,致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 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因小孩呂童見甲○○殺害其母時趨 前央求甲○○不要毆打其母,甲○○復持棍棒重擊小孩左側 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小孩鼻、口 唇、頸部、喉頭等處,致小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口 唇壓偏鬱瘀血,其前頭部及左側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 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 其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肛門哆開,二人均因頭部鈍擊 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被告的心靈被殘忍控 制,殺人過程殘酷冷血,可想而知被害人是如何在恐懼、痛 苦、絕望中死亡,而其中一個被害人只是三歲八個月大的小 孩,通常這個年歲的小孩,是如何的受到大人呵護,本案被 害人,一個可憐的孩子,還來不及長大,就無緣無故被殘酷 的殺害,她再也沒有機會吃生日蛋糕、過兒童節、沒有機會 看卡通、到麥當勞、沒有機會上學、工作、結婚。這個悲劇 是被告惡意造成,而整個審判過程被告對於他的罪行毫無內 疚全無悔意。本院再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罪無可逭,有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免再侵害他人法益,爰分別量處死刑 ,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彈簧棒一支、領 帶一條,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又被告行兇所用 之用之用之不詳棍棒及枕頭均未扣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在搬家公司門口撿拾得來用以包裹屍體之無被套棉被 一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